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供给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为生活服务的加工工业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水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 西安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西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部门协助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对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
第九条 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有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经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建设过程中,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后,供水部门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新建大型生活服务设施、教育文化医疗设施、居民住宅小区以及办公用房,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业用水重复利用装置。
第十二条 自备水源井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由于生活、生产确需开凿自备水源井的,其节约用水措施须经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有关凿井审批手续。自备水源井竣工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发证取水。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度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制定全市的节约用水计划。单位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下达年度计划指标,按月考核。用水单位超过计划用水量的,按水价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累进加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企业必须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用水量大的,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及时改进。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的管理和维修,保持用水设备完好,减少水的漏损。
未经批准,不得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六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工业用水应安装二、三级水表;公共用水应单独安装水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设施入户的应按户安装水表计量。禁止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因人员数量、生产规模、产品结构等变化,确需调整用水量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状况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因基建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第十九条 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游泳池、水上娱乐场所必须安装净化环水装置,重复用水。禁止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用水器具及卫生器具。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对废水进行处理,逐步实现废水资源化,做到一水多用,降低耗水量。
第二十一条 加强消防用水管理,禁止擅自打开消防栓取水。消防用水设施发生泄漏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供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职权加强对供水和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定期检修,保证生活和生产用水。接到供水管道漏水的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抢修,对漏水的水笼头应及时修复。居民集体水站和其他公共用水设施必
须有专人管理维修。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单位节约用水措施的监督管理,帮助用水单位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技术改造。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城市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基金,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水漏损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城市自备水源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供水、用水设施、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五)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六)游泳池、水上娱乐场所未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七)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九)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十)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十一)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十二)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3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7〕5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6年11月30日第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九日
滨州市节能监察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能工作开展,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经贸部门是市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能监察工作;市节约能源监察执法大队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县(区)经贸部门是同级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市、县(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前款规定的实施节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节约能源监察执法大队,以下统称节能监察机构。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能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或投诉人反馈。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七条 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合理用能的评估情况,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用能单位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时,通过节能论证和批准的情况;
(三)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四)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五)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六)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管理,能耗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重点耗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的情况;
(八)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九)生产、经营耗能产品的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十)节能技术措施的实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
(十一)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十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节能监察计划编制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节能监察计划分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全市节能监察年度计划由市节能监察机构根据全省节能监察计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并报省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县(区)应及时将节能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报市节能监察机构备案。节能监察机构可根据需要编制下达专项监察计划。
第四章 节能监察形式
第十条 节能监察形式以现场监察为主,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监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被监察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需要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监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采取书面监察方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不报或者虚报、瞒报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补报或重报,必要时实施现场监察。
第五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经被监察单位同意,可以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
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节能监察意见书等必须采用省节能监察机构统一制定的样式。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要严格按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节能监察意见书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允许的决定。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节能监察机构。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节能监察机构不得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