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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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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2〕3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
《宜春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民主政治建设,根据省政府统一部署,在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特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优化政务环境,转变政府职能为目标,全面推进和深化政务公开制度,规范政务公开的内容,完善政务公开的方式,建立自上而下,以下促上,上下结合,三级联动的政务公开运作机制,进一步提高政府办事和决策的透明度,努力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政务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一)范围
1、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基层工作机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有组成部门和直属单位是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的重点。
3、代表各部门、各单位进行经济社会管理,履行行政执法管理职能,直接掌管人、财、物,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联系密切的内设机构及所属基层所(队、站)等单位。
(二)主要内容
1、除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都属政务公开的内容。
2、行政决策事项,包括政府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改革举措、重要事项办理、重要会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3、重大人事事项,包括行政编制、人事任命、公务员选拨录用、退伍转业军人安置、评先表彰、机构改革和人员分流情况以及民主评议干部、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4、财政收支情况,主要是财政预决算,大宗政府采购情况。
5、工程项目的立项、招投标、验收、预决算,以及大型固定资产核查和处置情况;救灾、救济款物的管理、发放情况;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情况。
6、行政审批、行政收费、许可、发证、发照、登记、注册、年审事项,包括法定依据、资格条件、办理时限、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工作纪律、投诉渠道等。
7、涉外服务事项,主要是对外招商引资项目,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涉外服务机构名称,外商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时限、监督电话等。
8、其他应当公开和可以公开的事项。
三、政务公开的形式和方法
(一)政务公开应当遵循有利于群众办事、便于群众监督的原则,其形式要因地制宜,规范有序,注重实效,坚决克服和防止形式主义。要科学合理地安排公开时间,做到经常性工作,如办事职责、办事时限、收费标准等,应长期公开;阶段性工作,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发放、养老保险金的收缴支付等,应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如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征兵等,应随时公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如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重要收费项目的调整等,应提前公开。
(二)各级政府政务公开的几种形式:
1、在本辖区中心广场或办公大楼前设立永久性政务公开栏或政务公开墙,并逐步建立政务公开电子显示屏。
2、运用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开辟政务公开专栏,在互联网上开设政务公开网站。
3、建立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或专业性服务大厅,把所有对外服务的部门或把职能密切相关办同一件事涉及到的几个部门集中在一起办公。市政府将设立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凡是涉及行政审批、收费的单位全部进入统一办公。
4、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的出台,应建立预公开制度和质询制度,采用听证会、座谈会、咨询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群众、专家、学者的意见。
(三)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及其他机构的政务公开,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在本部门、单位办公地点设立永久性政务公开栏,主要用于公开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职责、目标任务、机构设置、处(科、室)负责人姓名、监督部门及电话。
2、对外服务的部门和单位还要建立部门、单位“一厅式”、“一窗式”、“一站式”服务“窗口”,在“一厅式”办公大厅内设置公开栏、公开手册、办事须知,将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服务承诺、监督措施等予以公开;
3、要积极运用触摸式电脑、语音信箱等高科技手段和通讯技术,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工作,尽最大可能方便群众办事。
四、政务公开的领导和监督
(一)组织领导
1、政务公开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各级政府及行政机关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经常抓,各级政府和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深化认识,增强新形势下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把推行政务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来抓。
2、全市的政务公开工作,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实行党政齐抓共管,政府主抓,纪检监察监督,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群众积极参与的机制。市政府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督查室,办公室设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室设市监察局。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都要成立相应机构和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二)监督检查
为使政务公开工作真实有效、落到实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健全监督保障制度:
1、政务公开内容备案检查制度。凡涉及政务公开的重要事项,由相关机构提出并报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备案。凡涉及政务公开的资料,由有关负责人签字并按公开的顺序进行存档。市政府将于每年7月份左右对各县(市、区)及市政府各部门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或抽查,检查内容包括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应公开项目的公开率、公开内容的合格率、公开形式的规范化、采取的监督保障措施和公开的效果等。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通报表扬,差的进行督促批评。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也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地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检查或抽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2、群众评议制度。积极开展政务公开入社区活动,定期或不定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要求。大力推行基层公务员对辖区群众通报工作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认真实施“五个一工程”,即印发一张评议表、开通一部热线电话、开好一个评议会、设立一个征求意见箱、开辟一条舆论监督渠道。通过以上措施,积极鼓励群众参与和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3、定期审计制度。每年7月份,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牵头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共同制定审计方案,安排审计小组,对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情况以及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代管的各类基金、资金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审计,有关审计结果、整改措施等一并要在政务公开栏上公开。
4、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都要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领导班子的重要议事日程,凡因组织领导不力,或者避重就轻,只公开一般事项,不公开重点事项,致使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到位、图形式、走过场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该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对拒不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或对政务公开工作消极抵制、顶着不办的,或政务公开责任不落实,承诺不践诺,导致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该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相应政纪处分。
与此同时,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督查室要充分发挥监督机构的职能和作用,认真受理对违反政务公开各项规定的人和事的投诉,并及时妥善作出处理。要进一步加大人大法律监督、政协民主监督的力度,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积极性,适时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方面人士对政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有效性进行评议。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成功经验,各级新闻舆论监督机构要广泛宣传报道,对消极抵制、弄虚作假的典型事例要予以曝光。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上级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于2003年1月底前制定出《政务公开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并组织全面实施。


黑龙江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除《条例》规定外,还包括军队院校学员学完规定科目,经考试不合格,不宜留校继续学习的和国家当年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日常工作由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协助工作。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应持部队退出现役介绍信和退伍证,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接收手续。未经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接收手续,由部队直接送回家的或档案无记载的精神病患者,退回原部队按规定程序办理。自带档案或档案已被拆阅过的退伍义务兵,各级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六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家当年的规定执行。对于在年度退伍时间之外作退役处理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各地不准自行接收安置。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日内,应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同时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八条 公安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落户通知书予以落户口;粮食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落粮食关系通知书予以落粮食关系;接收单位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分配工作通知书安置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安置证件,予以接收安置。农村退伍义务兵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回乡介绍信予以落户口和兑现优待金。
  第九条 无故逾期不报到者,城镇入伍的,不予安置工作;农村入伍的不予兑现优待金。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退伍义务兵无住房或严重缺房,靠自建和集体帮助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单身或带病回乡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政府安排其生产和生活。
  (二)入伍前吃国家商品粮或在服役期间全家改吃国家商品粮的退伍义务兵,应统一安排工作。
  (三)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凭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安置工作。
  (四)退伍义务兵办完接收手续后,再到部队补办立功手续的,不予承认。农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假冒立功者安排工作的,一经查出,应立即撤销其工作,注销其城镇户口,退回原户口所在地。
  (五)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革命伤残军人不能正常工作的,可在原户口所在地农转非指标内改办非农业户口,吃国家商品粮,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
  (六)带病回乡的退伍义务兵,地方医疗单位应予以医疗。所需医疗费,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县、市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补助。
  (七)对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各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进行登记,填写《两用人才登记卡》,根据其专长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八)各用工单位在农村招收工人时,对退伍义务兵应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原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各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接收单位(包括中直、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应妥善安置,不得拖延或拒绝接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保险等单位接收时,可通过考核,择优录取。
  第十二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本人有条件回乡分散安置的,经征得家属同意,由居住地民政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落实护理、医疗、住房等有关事项后,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办理分散安置手续。需解决住房购置费的由所在市、县财政负责解决,护理费由民政部门发给;回乡安置不便和独身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省民政厅统一安排在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凡自谋职业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确有特殊技术专长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因工作需要,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后,可在本省跨市、县变籍安置。
  第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复学或应试入正规学校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凡城镇人口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或农村人口占用城镇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均应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安置工作。自一九八七年底起,城镇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入伍的义务兵,应填写《城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无《城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登记表》的城镇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属超指标征集入伍,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安置工作,只准予落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八条 因表现不好,不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的,被作中途退役处理的义务兵,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只负责出具落户口和粮食关系证明,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口和粮食关系,不予安置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被开除军籍和部队除名的,由部队出具证明,直接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工作通知书到接收单位报到的,因接收单位不予接收或拖延接收而发生的工资问题,由接收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入伍前与父母或抚养人同一户口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凭父母或抚养人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部门证明,可变籍安置。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超期服役满一年以上,在服役期间经部队团以上机关批准结婚,退伍时要求到配偶所在地安置的;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原籍无直系亲属,要求投奔易地亲属的,允许在同等城市、农村(包括农、林、牧、渔场)之间变籍安置。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安排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必需的业务经费,保证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未规定的其他需要接收安置的人员,由各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已往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执行本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管理,保障使用者的人身安全,维护使用者的权利,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中国市场的任何一种医疗器械产品,须由产品生产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向中国政府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产品注册申请。
国家医药管理局是国务院授权的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全国采用统一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和注册号。
第三条 医疗器械产品是指:为下列目的用于人体的,不论是单独使用还是组合使用的,包括使用所需软件在内的任何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它物品,这些目的是:
——疾病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或缓解;
——损伤或残疾的诊断、监护、治疗、缓解或者补偿;
——解剖或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或者调节;
——妊娠控制。
其对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主要预期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代谢的手段获得,但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辅助作用。
第四条 医疗器械产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安全性、有效性的;
第二类是指产品机理已取得国际国内认可,技术成熟,安全性、有效性必须加以控制的;
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或用于生命支持,或技术结构复杂,对人体可能具有潜在危险,安全性、有效性必须加以严格控制的。
《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目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并定期调整。
第五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工作,并直接受理境内企业生产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和境外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审查 。
国家医药管理局可委托省、自治区 、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确定的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企业生产的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产品进行注册登记或审查。
获得委托的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应在每月月底将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汇总,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六条 在规定范围内注册的产品,可在全国销售,不需重复注册。
第七条 境内企业生产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在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办理准产注册登记。
国家对境内企业生产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实施分阶段注册审查。 第一阶段为试产注册,主要审查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第二阶段为准产注册,主要审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的准产注册应提供:
(1)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2)产品性能自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
(3)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的试产注册应提交:
(1)试制报告;
(2)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3)产品性能自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
(4)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认可的医疗器械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5)产品临床研究或临床验证报告;
(6)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试产注册应提交:
(1)产品技术报告;
(2)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3)产品性能自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
(4)国家医药管理局认可的医疗器械质检中心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5)产品临床研究或临床验证报告;
(6)产品使用说明书。
试产注册有效期为两年, 试产注册后的第七个月开始,生产者即可申请准产注册。准产注册应提交:
(1)试产注册证;
(2)试产期间,产品及生产工艺的完善或更改报告;
(3)企业质量体系现状报告或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审核)证明;
(4)国家医药管理局(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认可的医疗器械质检中心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准产注册有效期为四年,到期应复审换证。
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医疗器械产品,其准产注册和生产许可证审查合并进行。
第八条 境内医疗器械产品生产企业如能提供充分资料,证明该申请注册产品的作用机理及安全性能与市场合法在销产品相同或相似,确能保障安全有效,又能提供自身产品质量保证能力的证明时,可以向受理注册机构申请第三方产品检测程序或临床验证程序的豁免。
第九条 境外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申请者应提供: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合法生产、 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批准该产品进入市场的证明文件;
(3)产品质量标准;
(4)产品使用说明书;
(5)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保证书;
(6)在中国指定服务机构的证明及相关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国家医药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申请注册的境外生产者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进行评估。
国家医药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对申请注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者质量体系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已使用过或使用后翻新的国外医疗器械产品(俗称二手货),其每件产品在进入中国市场销售时,必须取得国家医药管理局认可的医疗器械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安全性能合格的检测报告和主要技术性能检测报告,作为该件产品销售许可证件。
销售已使用过或使用后翻新的国外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当在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受理注册机构在收到完整的注册资料后的4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注册的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对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的注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及时纠正;如错误严重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或撤销注册。
注册申请者对受理医疗器械注册的机构的注册审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依法要求复审,复审决定为终局裁定。
受理注册工作人员应秉公守法守纪,如有失职,泄漏企业技术秘密,徇私舞弊的,受理机构应当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未经注册或未取得注册证件的医疗器械产品,不得进入市场,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及展销活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
1.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试产期满,不及时办理准产注册手续而在市场进行销售的;
2.以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参加各种形式展销活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在市场销售未经注册的境内企业生产的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的;
2.涂改、伪造、倒卖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注册号的;
3.伪造该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年月的;
4.销售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安全性能合格检测等手续的产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在市场销售未经注册的境内企业生产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
2.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试产期满,不办理准产注册手续,在市场进行销售的;
3.在市场销售未经注册的境外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的。
第十五条 对于医疗器械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的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