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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2:0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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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使税收征收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 要求,加快在全国推行税务代理制度的步伐,保证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调查研究和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现随文下发给你们,就试点工作的开展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我国实行税务代理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客观要求,也是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推进依法治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特别是实行新税制以后,全面推行税务代理制度已成为税收征管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各级税务
机关要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国税、地税的主要领导要共同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协调,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采取有效的措施,组织实施税务代理的试点工作。为了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正常开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牵头,与地方税务局共同组成税务师资格审查委
员会,日常工作的办事机构暂设在国家税务局的征管处。
二、精心选点、逐步推开。税务代理工作在一些地区已有一定基础,有的地区则是刚刚起步。国家税务总局为了更好地了解掌握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的经验教训,以点带面,推动整个试点工作健康顺利进行,决定将辽宁、吉林、山东、福建、四川、海南、上海、深圳
、大连、青岛等十个省、市作为试点工作联系点,其他省、市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步骤分阶段实施。在试点的初期可选择有一定税务代理工作基础和征管工作基础较好的地区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加快步伐,在全省或全市的范围内推行。在试点过程中
既要勇于进取,又要稳步推进。
三、先行认定,积极组建。为了使税务代理试点工作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各试点地区在全国未统一组织税务师资格考试以前,可以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在现有税务咨询人员、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中,按规定考核认定一批税务师,经过培训后发给税务师执业证书,然后积
极审批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它税务代理机构,组建税务师行业协会。
四、健全制度、严格管理。税务代理是一项社会中介服务性业务,涉及到税务代理人与委托人的切身利益,并直接影响到国家税款能否及时足额入库。因此,建立健全科学、严密的各项管理制度是保证税务代理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各地在试点工作中,应在总局下发的有关办法的基础
上,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配套的规定和办法,并不断充实、完善,以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注重调研、总结推广。税务代理在我国是一项新兴的行业,加强对税务代理的管理是一项长期的紧迫的工作。各试点地区要注重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并积极研究解决,完善管理制度。同时,要认真总结经验,加以推广。

附件: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代理行为,发挥税务代理人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本办法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 税务代理人是指具有丰富的税收实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税收、会计专业理论知识以及法律基础知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及其工作机构。
第四条 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称为税务师,其工作机构是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的机构。
税务师必须加入税务代理机构,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五条 税务代理人实施税务代理行为,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税务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对税务代理人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税务师的资格认定
第八条 国家对税务师实行资格考试和认定制度。资格考试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税务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经济类、法学类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专业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的;
(三)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年以上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定具有同等学识能力和资格的。
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以上专业学历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年以上的,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条 取得执业会计师、审计师、律师资格者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五年以上者,可不参加全国统一的税务师资格考试,其代理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考核认定。
第十一条 参加税务师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者和经考核认定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发税务师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取得税务师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税务师执业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给予注册登记,发给税务师执业证书。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者,应当参加全国统一举办的税务师执业培训。
注册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师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所属税务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等。
税务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全国统一制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具有税务师执业资格,税务机关不予注册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被取消注册会计师、律师、审计师资格,自被取消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五)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税务师资格者;
(七)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代理资格的。
第十四条 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注销其税务师登记,并收回税务师执业证书。
(一)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税务师执业证书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税务代理工作一年以上的;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税务师资格的;
(四)已死亡的;
(五)已不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
第十五条 国家对税务师执业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一般一年一次。
第十六条 税务师办理了注册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均应通过新闻谋介予以公布。

第三章 税务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和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机构。
一个税务师只能加入一个税务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税务师合伙设立,也可成立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
第十九条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场所;
(二)税务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情况、税务师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税务师事务所章程、合同、协议书;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机构需要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的,必须在本机构内设置专门的税务代理部、配备五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并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方能从事税务代理
业务。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将其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税务代理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税务代理机构对其所属的税务师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章 税务代理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 税务代理人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八)开展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税务代理人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临时代理、常年代理。
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人不能代理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委托其代理的除外。

第五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承办代理业务,由其所在的税务代理机构统一受理,并与被代理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应当载明代理人、被代理人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以及其他应明确的内容,并由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代理机构和被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税务代理人应按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代理内容和代理权限、期限进行税务代理。超出协议书约定范围的业务需代理时,必须先修订协议书。
第三十条 税务代理期限届满,委托协议书届时失效,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税务师已死亡;
(二)税务代理人被注销其资格;
(三)税务代理人未按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办理代理业务;
(四)税务代理机构已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代理人在委托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被代理人死亡或解体;
(二)被代理人授意税务代理人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被代理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造成代理错误或被代理人自己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被代理人或税务代理人按规定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同时公布终止决定。

第六章 税务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理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理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的税务事宜。
第三十五条 税务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六条 税务代理人有权根据代理业务需要,查阅被代理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
第三十七条 税务代理人可向当地税务机关订购或查询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税务代理人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必须向有关的税务工作人员出示税务师执业证书,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谎报,并在税务文书上署名盖章。
第四十条 税务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偷税、骗取减税、免税和退税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一条 税务代理人在从事代理业务期间和停止代理业务以后,都不得泄漏因代理业务而得知的秘密。
第四十二条 税务代理人应当建立税务代理档案,如实记载各项代理业务的始末和保存计税资料及涉税文书。税务代理档案至少保存五年。

第七章 代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代理行为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师登记,收回税务师执业证书,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二年。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仍进行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吊销其税务师执业证书,禁止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四十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分。
第四十八条 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从事地方税代理业务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处理。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进行惩戒处分时,应当制作文书, 通知当事人,并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设置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税务师资格考试、认定注册和审批税务代理机构,以及对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成立税务师协会,全国成立中国税务师协会。税务师协会是由税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税务师协会是税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师协会是税务师地方组织。税务师应当加入税务师协会。
第五十二条 税务师协会应制定有关章程和会则。地方税务师协会的章程、会则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备案,中国税务师协会的章程、会则需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税务师协会应当支持税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9月16日

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兴建了一大批大中型水库,在防洪、发电、灌溉、供水、生态等方面发挥了巨大效益,有力地促进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中型水库移民为此作出了重大贡献。为了帮助移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国家先后设立了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和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努力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对保护移民权益、维护库区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扶持政策不统一、扶持标准偏低、移民直接受益不够等多种原因,目前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依然普遍较差,有相当多的移民仍生活在贫困之中。当前,我国总体上已进入统筹城乡发展、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阶段,有必要也有能力加大对水库移民的后期扶持。为帮助水库移民脱贫致富,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新时期水利水电事业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现就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以下简称后期扶持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后期扶持政策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做到工程建设、移民安置与生态保护并重,继续按照开发性移民的方针,完善扶持方式,加大扶持力度,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条件,逐步建立促进库区经济发展、水库移民增收、生态环境改善、农村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使水库移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实现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目标。近期目标是,解决水库移民的温饱问题以及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薄弱的突出问题;中长期目标是,加强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经济发展,增加移民收入,使移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逐步达到当地农村平均水平。

(三)原则。

━━坚持统筹兼顾水电和水利移民、新水库和老水库移民、中央水库和地方水库移民。

━━坚持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

━━坚持解决温饱问题与解决长远发展问题相结合。

━━坚持国家帮扶与移民自力更生相结合。

━━坚持中央统一制定政策,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

 二、完善政策,提高移民后期扶持标准

(四)扶持范围。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在扶持期内,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对移民人口的自然变化采取何种具体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五)扶持标准。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六)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

(七)扶持方式。后期扶持资金能够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的应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方式。具体方式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取移民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并编制切实可行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采取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方式的,要核实到人、建立档案、设立账户,及时足额将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户;采取项目扶持方式的,可以统筹使用资金,但项目的确定要经绝大多数移民同意,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要公开透明,接受移民监督,严禁截留挪用。

(八)扶持资金筹集。要坚持全国统筹、分省(区、市)核算,企业、社会、中央与地方政府合理负担,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东部地区支持中西部地区的原则。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由国家统一筹措:(1)提高省级电网公司在本省(区、市)区域内全部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用电)的电价,提价收入专项用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为了减轻中西部地区的负担,移民人数较少的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2个省(区)的电价加价标准根据本省(区)的移民人数一次核定,原则上不再调整;如上述12个省(区)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水库移民所需后期扶持资金出现缺口,由中央统筹解决;其他19个省(区、市)实行统一的电价加价。(2)提高电价形成的增值税增收部分专项用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3)继续保留中央财政每年安排用于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资金。(4)经营性大中型水库也应承担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另行制定。

(九)扶持资金管理。后期扶持资金作为政府性基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通过电价加价筹措的后期扶持资金由各省级电网公司随电费征收,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应拨付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后期扶持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等部门核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移民人数和规定的标准据实拨付。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等部门另行制定。

(十)现行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的处理。现行的库区建设基金并入完善后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现行的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并入库区维护基金,并相应调整和完善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另行制定。自完善后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之日起,现行关于征收库区建设基金和后期扶持基金的政策即行废止,各地自行批准向水利、水电和电网企业征收的涉及水库移民的各种基金、资金一律停止收取。

  三、统筹兼顾,安排好其他移民和征地拆迁人口的生产生活

(十一)做好大中型水库非农业安置移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完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把符合条件的大中型水库非农业安置移民中的困难家庭,纳入地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同时,要积极通过其他渠道进行帮扶,努力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三峡工程的移民工作,依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理。

(十二)妥善解决小型水库移民的困难和现有后期扶持项目续建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通过提高本省(区、市)区域内全部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用电)的电价筹集资金,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移民的困难,并保证对在建后期扶持项目的后续资金投入,确保项目按期建成并发挥作用。提价标准为每千瓦时不超过0.5厘,具体方案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十三)切实做好其他征地拆迁人口的工作。完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可能对其他征地拆迁人口产生影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密切关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采取多种措施,及时解决他们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妥善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四、加大投入,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长远发展

(十四)明确扶持重点。在提高后期扶持标准帮助解决水库移民温饱问题的同时,要继续从其他渠道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扶持力度,解决库区和移民安置区长远发展问题,重点加强基本口粮田及配套水利设施建设,加强交通、供电、通信和社会事业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加强移民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通过贴息贷款、投资补助等方式对移民能够直接受益的生产开发项目给予支持。

(十五)落实扶持资金。一是现有政府性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和国债资金、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及政府部门安排的各类建设基金和专项资金,要向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倾斜;二是从筹集的后期扶持资金结余中安排,用于对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扶持,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等部门另行制定;三是从调整和完善后的库区维护基金中筹集。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鼓励社会捐助和企业对口帮扶,努力拓宽资金渠道。

(十六)做好项目规划。要以水库移民村为基本单元,按照优先解决突出问题的原则,抓紧编制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作为国家安排扶持资金和项目的前提与依据。项目的确定要坚持民主程序,尊重和维护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十七)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责任感。做好移民工作,妥善解决移民群众关心的问题,使他们的长久生活有保障,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威信,关系到党群、干群关系,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完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加大扶持力度,是坚持以人为本、体现执政为民思想的一项重要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水库移民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把移民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稳步推进,确保移民政策落到实处。

(十八)落实责任,加强协调配合。移民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移民工作和社会稳定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要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移民工作,实行一级抓一级,逐级落实责任,做到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水库移民工作的指导。要抓紧研究组建统一的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新机构组建之前,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省级人民政府也要整合现有移民工作力量,明确负责移民工作的管理机构,明确职能,充实人员,工作经费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地明确负责移民工作的机构。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估机制。要切实加强移民乡村基层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作用,配合做好移民工作。

(十九)制订方案,抓好干部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订本地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要细化实施办法,制定相关配套文件,选择若干不同类型的水库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在全省范围内推开。各地要挑选一批思想素质好、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群众工作经验丰富的干部组成移民工作组,深入库区开展工作。对参与移民工作的干部要分期分批进行培训,使移民工作干部深刻领会中央精神,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掌握正确的工作方法,提高依法办事能力。

(二十)强化监督,保证资金安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政策,严肃工作纪律。要审定移民人数,核实移民身份,并在乡村两级张榜公布,严禁弄虚作假。要认真执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严格资金支出管理,防止跑冒滴漏,严禁截留挪用。监察部要会同财政部制定有关责任追究办法。各级监察和审计部门要提前介入,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监督检查。对后期扶持资金使用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十一)加强宣传,维护社会稳定。各级宣传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为后期扶持政策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大力宣传国家的移民法规,配合移民部门做好后期扶持政策的有关宣传、解释工作,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水库移民的关心和照顾。要把握好宣传报道口径,严肃宣传纪律,防止炒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始终注意做好维护稳定的工作,认真排查各种不稳定因素,及时化解矛盾。要耐心细致地做好移民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移民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确保社会稳定。

发展改革委要会同财政部、水利部等有关部门,对各地实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规则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规则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人事争议仲裁员守则》、《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任、解聘办法》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已由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于2006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事争议仲裁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人事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其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在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事业单位,以及在设区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受理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该争议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受理的人事争议或者依法不应由本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不撤回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条 与人事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双方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工作人员死亡的,可以由其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的,应当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其他代理人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单位推荐的人、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其他公民。

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委托人如果变更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或者解除代理权,应当书面告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个人一方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不能协商推选代表人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

代表人在仲裁中的行为对其他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必须经被代表人书面同意或者有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四条 与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遵守仲裁庭纪律,自觉维护仲裁庭秩序,履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

在人事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应当暂缓执行处理决定。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

(四)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属于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六)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七)未经过其他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有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提交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之日起五日内补正,补正完毕并提交之日视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申请人不按要求进行补正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查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应诉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员;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五章 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员。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负责仲裁庭成员的召集并主持仲裁庭的仲裁活动。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和翻译人员。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相关的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六章 开庭准备



第一节 当事人举证



第二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一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责举证。

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不同意工作人员辞职或者单方面作出解除、变更聘用合同等决定引起人事争议的,由作出决定的单位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调查取证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以及需要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

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询问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应当先问明姓名、年龄、职业等基本情况同时应当问明与当事人的关系,并告知其权利与义务。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员、记录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应当在阅读笔录并确认无误后,逐页签名。

仲裁员及其它相关工作人员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鉴定费由申请一方预付。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三节 证据交换



第三十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但证据交换不超过两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延期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仍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而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仲裁明显不公的,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期限,应当在最后一次仲裁庭辩论之前。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仲裁庭不予接受。



第七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

证据交换后,仲裁庭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由仲裁庭指定仲裁员组织庭前调解。

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辩论结束时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予以审查确认。

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 庭前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组织开庭审理。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七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当事人可以协议公开仲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允许公民旁听。旁听人员凭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发放的旁听证进入仲裁庭。

第四十四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首席仲裁员应当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口头或书面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口头驳回的应当记录在案;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的,按原程序更换应当回避的仲裁员。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

(二)被申请人陈述;

(三)有第三人的,第三人陈述;

(四)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五)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但仲裁员不能与当事人进行辩论或者明确表态、暗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观点。

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仲裁员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仲裁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也可以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也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四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质证,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但对本案无关的问题,证人、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调查结束后,应当组织辩论,辩论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四)互相辩论。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引导或者告知双方应当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询问各方的最后意见。

当事人在辩论中应当听从仲裁庭指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或者有人身攻击言论、不遵守仲裁纪律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制止。经劝阻无效的,可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辩论结束后明确表示同意调解的,仲裁庭可以当庭调解也可以休庭后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可以在合议后当庭裁决,也可以另行择期裁决。

仲裁庭当庭裁决或者决定择期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第五十六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同意当事人要求重新调查收集证据、鉴定的,应当明确补充证据的期限,逾期不能提出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五十七条 在案件受理后,裁决作出前,当事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准许。

当事人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仲裁申请。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裁决。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五十九条 书记员应当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当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开庭笔录最后由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并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

第六十一条 对裁决书中的错、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一)公告期间;

(二)鉴定期间;

(三)处理当事人对管辖异议和回避请求所需的期间;

(四)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有合理原因不应当计入的期间。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中止仲裁活动: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的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仲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仲裁。出现不可能恢复仲裁活动情形的,应当终结仲裁活动。

第六十四条 有关开庭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的程序同时适用于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的案件。



第八章 执行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必须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产生不公正裁决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确属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九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六十八条 人事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一方当事人将载明有关争议的事实的书面材料依法送达另一方当事人的,送达之日即可认定为人事争议发生之日。

第六十九条 仲裁期间和仲裁文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有关的人事人才网站上公告送达仲裁文书。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中除“十五日”、“三十日”“六十日”外,其它“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案件难易程度和花费的办案时间等情况给予仲裁人员办案报酬。办案报酬从财政部门拨付的经费中支付。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