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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3:3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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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36号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合理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或者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以及利用水资源发电(含抽水蓄能发电,下同)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取水者),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办理许可的取水。

  第六条利用水资源发电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他取水按照取水口实际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七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合理利用和保护;

  (二)与本省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行业的差别及经济核算。

  第九条从江河、湖泊、地下或者供水工程中取水从事农业生产,取水量在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者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相结合的要求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取水者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确保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损坏、失效的计量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修复的,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施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时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取水由县(含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取水由设区的市(简称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三条下列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一)年取水量在5000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城市公共制水企业)的取水;

  (二)装机容量在1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取水;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取水由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对取水情况复杂、有关各方存在争议的地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或者决定征收部门。

  第十四条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征收。年取水量较少或者零星、分散的取水,可以按半年或者1年征收。

  第十五条除城市公共制水企业外,取水者超过批准取水量取水的部分,其水资源费按照超额累进加价征收:

  (一)超过批准取水量不满2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取水量20%至4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取水量40%以上的,对超过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取水者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取水者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取水者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九条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下列规定解缴分成:

  (一)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20%解缴省级财政专户,20%解缴市级财政专户;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20%解缴省级财政专户;

  (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其省、市、县三级财政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市、县依照前款规定解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季解缴省级或者市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征收水资源费必须统一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票据。票据的领取、管理和结报核销等按照省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水资源费缴入同级国库。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收支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年度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江河源头、水源地的保护,水污染治理和水资源管理;

  (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水功能区管理,水质、水量监测及网络建设;

  (三)水资源评价、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

  (四)节约用水规划、定额编制,节约用水技术、工艺的研究和推广等。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解缴中央财政的外,因特殊困难对归属地方财政的水资源费确需减免的,取水者可以向负责征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收到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水资源费减免期限为1年,连续减免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存在违法情形的,有权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不征收或者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的取水实施征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水资源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六条取水者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的通知

漯政[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已经2008年1月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中村改造依法、和谐、有序进行,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善城市面貌,提升城市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含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经济开发区)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村(组),是指改造范围内的行政村、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村民组(自然村);本规定所称村民,是指我市户籍改革前在册的农业人口,即城中村原居民,不包括在城中村购置住宅的外来居民。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房,是指按照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认定的用于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和安置村(组)办公用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用房的新建房屋。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开发比,是指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与开发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之比。城中村改造的安置开发比,按照兼顾各方利益、实现合理利润、提高开发效益的原则,由各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六条 城中村改造的基本目标:通过城中村改造,把原农民聚居村落变成现代化城市社区。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区级负责、村为主体、群众自愿、一村一策、让利于民、多方共赢的原则。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的方式:经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改造;村(组)可以自行筹集资金进行改造;条件成熟的,也可由各区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拆迁改造。在村(组)所有土地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一次性改造,也可以分步实施改造。
  第九条 在城中村改造中,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政策、指导协调;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改造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应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指导思想,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村(组)及村民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的范围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建成区范围内的村(组)。
  第十二条 有多个村民组的自然村,应以自然村或村民组为改造单位;村(组)或自然村内的所有土地应统一规划、统一改造。土地面积不足以改造需要的村(组),可对周边旧城区进行连片改造,但应当统一规划、统一改造。
  第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的编制及审批。
  各区应组织参与城中村改造的开发企业,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编制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中村改造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划的编制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要求的内容进行编制,除依据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外,还应明确以下内容:
  1.城中村改造的用地范围;
  2.根据拆迁安置人口、户数以及改造村在城市中的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的拆迁安置用地性质和规模,核定村民安置用地、配套开发用地的面积;
  3.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的其余用地(含政府储备土地)的土地位置、用地性质和规模;
  4.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布局;
  5.根据市城市人防工程规划,标明人防工程的布局、面积和等级,保证人防工程规划落实。
  (三)城中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与开发建设项目相结合,达到国家规定的规划编制深度要求。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的规划编制和审批,应当在充分考虑改造城中村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本着积极推进、可操作性强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中村改造用地的各项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确定配套安置房的面积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配套开发的商品房应按照上级有关套型面积控制比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并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大对城中村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保证城中村改造规划和城市整体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八条 村(组)使用的土地,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确认,按土地利用现状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后,依法确认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村(组)使用的土地,应当以村(组)为单位,一次性全部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和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九条 安置房和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内的配套开发商品房用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外的土地,纳入市人民政府统一收购储备范围,收益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分成,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条 凡未转为国有的城中村土地,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并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私自进行开发改造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已登记发证的城中村土地或已经依法办理出让的城中村土地,在安置房未完成之前,未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 土地面积较少的村(组),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与有富余土地的村(组)联合进行改造。不能与有富余土地的村(组)联合进行改造的,政府在确定的安置开发比以内给予一定的土地搭配,所搭配土地上的开发建设享受城中村改造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建设和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应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违反本规定开工建设的,规划、建设等部门和城中村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乡镇)、村(组)应当予以制止,并由规划、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按违法建设工程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中所涉及的城市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进行建设管理。
  城中村改造建设中,应根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修建相应的人防工程,确因客观条件不能修建的,经人防部门批准后可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照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载明拆除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的具体补偿标准,供被拆迁人自由选择。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就地安置、易地安置两种安置方式。对于土地充足、可以满足就地安置的村,实行就地安置;对于土地紧缺、不能满足就地安置的村,实行易地安置。
  第二十七条 原村民合法宅基地上住宅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区位、用途等因素确定,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按1.1的容积率给予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标准安置;1.1容积率之外进行产权调换的,按市场价结算差价安置。
  购置城中村住宅用地的外来居民,采取货币补偿的办法进行安置,不享受城中村改造产权调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村(组)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公益用房等集体资产,在满足改造后社区使用功能的前提下,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村(组)与开发商协商合理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统计调查所载明的附属物、临时结构房屋、装修等,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附属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其中室内四壁装修无论是否装修、无论何种形式装修均按高1.5米计算补偿面积。
  第三十条 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中涉及搬迁或临时安置的,搬迁或临时安置费用标准由各区自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中连片改造的旧城区,应按照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法规办理拆迁许可手续,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有争议一方应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在旧村实施拆迁之前,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造册并统一收集整理,向市房管部门备案;拆迁后及时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安置房和配套开发商品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房地产开发供应计划。安置房纳入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应优先进行安置房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先安置后拆迁方式的,在安置房竣工验收分配后,被安置人应在三个月内搬迁入住,原有住房应及时拆除。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未竣工而出售的商品房销售款及按揭抵押贷款应进入专用帐户,由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严格监管。
  各区应当加强对安置方案、销售情况等过程的监管,规范安置行为。


第五章 城中村改造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八条 改造条件成熟的村(组),应以文件形式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逐级申请进行城中村改造。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市政府统一要求,组织对申请村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会同市土地储备部门与村(组)协商后,拟定城中村改造方案和土地储备方案,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在村(组)予以公示,以文件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呈报。经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核批准后,该城中村改造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申报、审批城中村改造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属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办事处审定的村民详细统计资料。
  (二)村(组)范围内土地总量和现有建(构)筑物情况统计资料。
  (三)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村(组)改造方案、土地储备方案等资料。改造方案中应包括村(组)改造的基本设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本经济分析。
  (四)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会议做出的对本村、组进行改造的决议。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对改造村的村民详细统计资料、各类建(构)筑物统计资料和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及所需用的土地面积进行调查认定,公示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程序核算出规定安置开发比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规费的数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补贴拨付和有关规费的减免。
  第四十一条 在办理土地、规划、房管、建设等有关手续时,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出具文字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的政策咨询、资料审核、督促指导、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及村(组)干部有弄虚作假、依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行为的,依党纪、政纪予以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参与城中村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法行为的,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被拆迁人采取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无理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对安置房建设项目,市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行政性收费全免,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涉及安置房房产证办理的有关事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村(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投资新建的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享受安置房的有关政策。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包括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配套设施用房。
  第四十六条 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内的配套开发商品房及所需用的土地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所需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国家、省规定应上缴财政的部分外,另提取10%廉租住房建设基金,其余部分以市人民政府补贴方式拨付到所在区,用于城中村改造规定范围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二)享受建设安置房的规费减、免政策。
  第四十七条 建立开发商前期介入城中村退出机制。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并已有投入的开发企业,如通过招拍挂未竞得土地,按以下方式退出:
  (一)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投入成本退还开发企业时,按投入成本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退还。
  (二)退还开发商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的投入成本及利息计入土地招拍挂的拆迁安置成本。开发商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的投入成本,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进行核算并协调退还。
  第四十八条 村民身份改变为城市居民后,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继续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符合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条件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原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现自愿参加城镇医疗保险的,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享受城市居民有关的优抚、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和社会救助等政策。村民改居民人员符合城镇居民低保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漯政〔2006〕46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舞阳县、临颍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另行制定政策后实施。




试述楔形文字的基本特征

王海宏


  楔形文字法,是指形成于公元前3000年左右的西幼发拉底与底格里斯两河流域以模形文字镌记得而成的奴隶制法的总称。因这种法律后来扩展至与其相毗邻的周围地区和国家,故也有楔形文字法系之称。大体包括苏美尔人、阿卡德人、阿摩利人、亚述人、依兰人、赫梯人等建立的国家所适用的法律。
  两河流域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形成国家与法的地区之一,也是楔形文字法的发源地。公元前3000年代初期,居住在两河流域南部地区的苏美尔人和阿卡德人,相继建立起一批奴隶制城市国家,并创造了字形上粗下细,形如楔子的古代楔形文字。这些城市国家最初采用习惯法,约公元前3000年代中期,开始出现一些零星的以楔形文字记塔式的成文法,其内容主要是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法规。此后,成文法逐渐盛行,涉及的内容也渐趋广泛,包括契约、债务、侵权行为、损害与赔偿等法律方面的规范。并逐渐各自成一体的法典化方向发展。
  适用楔形文字国家虽然因各国的历史条件、政治、经济状况不同,在各自的立法中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有所不同,但由于都是建立在东方奴隶制经济基础之上,法律文化传统相同,延缓此间有着直接或间接的继承关系。因而存在着一些共同的特征:
  第一,法律的结构体系比较完整。楔形文字法一般均采用序言、正文和结语三段论式的表述方法。序言和结语多以神的名义强调立法的目的,标榜方法者的功绩,贯彻“君权神授”思想,强调法典的“公平、”“正义”和神圣不可侵犯性,要求人们必须遵守,目的在于加强法典正文的神圣性和权威性。
  第二,法律的内容涉及面较广。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婚姻家庭法等各方面,反映了君权与神权相结合的君主专制制度;肯定土地国有和公社所有制开工肯定奴隶制度和自由民内部各等级间不平用于土地习肯定买卖婚姻和家长制家庭关系;保留某些原始公社氏族制度的残余等。但即使是《汉穆拉比法典》这样最完整的楔形文字法典,也缺少对许多重大问题的规定,显然在这些问题上仍然依照习惯法调整。
第三,楔形文字法大多是司法凑合的汇编,并没有规定一般的抽象概念和立法原则。法律条文均是针对某种违法整合或缪分所确定的处理和解决的具体办法,缺乏深入的分析、综合与概括。但从《汉穆拉比法典》的内容里不难看出,《法典》对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占了条款总数的一半以上,这与其他古代法律相比是极其罕见的。
  第四,法律被描绘为遵从神意制定的,违反法律就会受到神的惩罚。但在楔形文字法典的条文中,并没有宗教、道德规范,完全是实在的有关世谷法律关系的规定。因此,与古印度及希伯来法律相比较,楔形文字不是“神定法”、而是“人定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