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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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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第三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四章 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一节 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二节 监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三节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人事任免和代表选举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七章 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
第八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九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
第十一章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称《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作为中心任务,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保持和发展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人民群众的联系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决定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议案的提出和审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质询、发言、表决,依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下称《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二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有制定地方性法规职权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初步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决定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拟法规草案的部门负责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并派专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可以在本次会议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待以后的会议再行审议表决。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当附上制定该项法规的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办公厅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项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时候,报请批准该法规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四)常务委员会根据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如果确认该法规同宪法、法律、法规(含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下同)相抵触,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由报请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修改后,依照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五)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表决程序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对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修改和废止,适用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第三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有关事项;
(三)维护政治、经济、社会的稳定和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事项;
(四)对经济建设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体育、民政、民族、侨务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全省性体制改革的方案和重大决策;
(七)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对外开放的整体规划和重大决策;
(八)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请,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所必须作的部分变更方案;
(十)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请,审查和批准预算在执行中所必须作的部分变更方案;
(十一)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上,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的事项;
(十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请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事项;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省人民政府提请的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方案;
(二)设区的市的设置和区域划分的方案;
(三)重大事故和灾害的处理情况;
(四)与外国建立省级友好关系的方案;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议案,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行使监督权。第一节 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八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办法以及判决、裁定和决定;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法工作中的其他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议、决定;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违法的选举、罢免、任免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
第十九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关系全局的、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定和措施;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职的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腐败行为;
(三)严重官僚主义的行为;
(四)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五)重大决策失误或者其他严重错误。第二节 监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质询、询问、视察、检查、审查规范性文件、组织调查委员会、受理公民的申诉和控告等形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作工作报告的议案,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的时候,报告工作的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提出的建设、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纳整理以后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定、办法、通告在颁布或者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公布的同时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机关报送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分别进行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作出关于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执法检查的决定。
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全省执法检查的情况,并对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对监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单位调查了解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提供材料的组织和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认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而提出的申诉、控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诉、控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所受理的各项申诉、控告,根据情况可以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性的申诉、控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调卷审查,或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情况和结果;
(三)重大申诉、控告,由主任会议责成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或者会同有关机关进行联合调查,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如果确认属于错案,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依法纠正和处理;
(四)特别重大并且有疑难的申诉、控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三节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直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二)撤销或者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不适当的规章、行政措施、决议、决定和命令;
(三)依照《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决定撤销有关责任人的职务,依照《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责任人的职务;
(四)认为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人事任免和代表选举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权限,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四十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案事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同时附《提请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呈报表》、考察材料及需要作说明的其他书面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的领导人,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四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有关机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意见,回答提出的有关问题。
根据需要也可以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应当充分酝酿,在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赞同的情况下,提付表决。如果认为情况不清,需要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暂不提付表决,待提请机关了解清楚后再行审议。如果经主任会议讨论,认
为仍不宜提付表决的,可建议提请机关撤回该项任免案。提请机关不撤回的,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四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职务,由提请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请人必须书面说明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于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做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三)拟订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做好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准备工作;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至少在两周前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审查和批准的主要文件发给代表征求意见。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章 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可以按组或者团的形式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的报告。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活动,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本次大会准备审议的主要议题,在原选举单位的所在地区进行视察。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的内容、方式和参加人员,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视察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区别不同情况,可以交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需要由省级机关解决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八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办法》联系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受理公民申诉、控告和意见的制度,认真接待和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于公民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于
公民提出的意见和要求,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九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日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四)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议案的处理;
(五)决定对重大申诉、控告案件的处理方式;
(六)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七)处理常务委员会指导全省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的重要日常工作;
(八)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根据司法机关的报告,讨论、决定本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和刑事审判,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九)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各专门委员会主持常务的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的主任列席主任会议,各办事机构副主任,根据需要列席主任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
第六十一条 秘书长负责提出主任会议的议题,组织办理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并就重要事项的办理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村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建立的其他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六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并作出说明;
(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提出报告;
(四)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
(五)视察或者检查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拟订或初步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并对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七)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的征求意见的事项;
(八)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自治县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一章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研究室、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办公室、财政经济办公室、农村经济办公室、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办公室、民族侨务外事办公室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建立的其他办事机构。
第六十六条 各办事机构在主任会议的领导下,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服务,开展调查研究,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办公室、财政经济办公室、农村经济办公室、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办公室、民族侨务外事办公室,承担相对应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根据本条例,制定工作细则和工作制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9日

厦门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4〕26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5-01-10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1月3日

厦门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国家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业务不包括房屋拆除工程,房屋拆除工程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另行招标。

  第三条 属于财政投融资的房屋拆迁项目,除同一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00平方米的项目可直接委托外,其余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拆迁单位。

  非财政投融资的房屋拆迁项目,可参照本办法通过招标选择拆迁单位。

  第四条 本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活动,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市监察、财政及区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和定标等关键程序时,提前书面告知市拆迁管理部门和项目所在区监察部门。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五条 依本办法必须招标的房屋拆迁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补偿资金到位,属财政投融资的房屋拆迁项目须提供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计划文件;

  (六)有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条件的安置用房或者具备基本生活设施、质量合格的周转用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房屋拆迁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 依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拆迁项目,除房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可采用邀请招标外,其余一律实行公开招标。

  第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实施拆迁组织方案;

  (四)投标人及项目经理近2年的工作业绩;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最高不超过20万元。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则转为履约保证金。

  第三章 评标和定标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本办法组建,其成员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专业技术等方面的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代表不得大于三分之一。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从全市拆迁评标成员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成员库由区财政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房屋拆迁专业委员会派人组成。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投标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先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审查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市房屋拆迁资格;

  (二)拆迁资格等级与拆迁规模符合《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

  (三)按规定申报年检且年检合格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经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投标人所投之标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综合评估法,以评分方式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按得分高低依次确定不超过3人的中标候选人。构成分数的主要因素有价格、投标人及项目经理近2年的业绩和诚信记录、实施拆迁组织方案、完成时间等,其中价格因素为20%至30%。

  投标文件所报价格高于平均价40%的应当作废标处理,所报价格低于平均价50%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审。

  前款所称平均价系指去掉一个最高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后的平均价。

  第十三条 依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拆迁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监察、财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项目所在区监察部门提交招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201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洛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小区配电工程(以下简称“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工作,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用电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更好地保证城市居民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项目,包括新建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新建住宅项目内公用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工程建设范围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宅项目内各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含表箱和电表)间的供配电设施及安装工程,不含住宅项目红线内的开闭所、环网柜、配电房及供电线路的土建部分。

住宅项目内非居民用电项目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宅项目内的开闭所、环网柜、配电室(100千伏安及以上需装专变)间的配电设施,该配电设施以下的配电工程由住宅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条 配电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规范进行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费、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电费直抄到户。

第六条 配电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与市供电企业签订配电工程委托建设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保证配电工程按标准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八条 市发改委负责定期核算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并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市住建、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二章 建设程序



第十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凭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规划总平面图》和市住建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市供电企业办理相关用电手续。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按合同要求,确保在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交房前完成配电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市供电企业商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单位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中标的设计单位应按照市供电企业确定的供电方案,根据现行的国家标准,严格按工程建设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中标的物资采购单位应对物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中标的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措施、安全措施和技术措施,并按批准的施工设计组织施工。施工中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规范,严格按图施工,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中标的监理单位应针对配电设施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实施细则,并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协调配合配电工程的施工,并承担住宅项目红线内的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配电工程建设完成后,由市供电企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验收合格后,配电设施维护范围按谁负责组织施工谁负责维护的原则,由市供电企业和物业管理企业分别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市供电企业对配电设施进行维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二十一条 配电工程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电网公司业扩工程技术导则》、《国家电网公司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

第二十二条 配电工程建设应能满足供用电安全、可靠、经济、运行灵活、管理方便的要求,并留有发展裕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技术标准和规程以及技术装备先进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供电企业根据新建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配置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电容量配置的基本标准为:单套建筑面积在60(含60)平方米以下的为4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60—120(含120)平方米的为6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120—200(含200)平方米的为8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为16千瓦,每增加15平方米配置容量增加1千瓦。

住宅项目内非居民用电项目按实际用电设备容量计算。用电设备容量不明确的,公建设施按照每平方米40—60瓦标准配置,商业性质用房以及有特殊规定的用房按照每平方米100—150瓦标准配置。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与市供电企业签订配电工程建设合同后,按照由市发改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测算出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成本和开发住宅项目的建筑面积交纳配电工程建设费用,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出具的总平面图所核定的总面积(地上、地下面积之和)为依据。

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的配电工程建设费用,按公布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平均建设成本下浮20%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费用分两次收取。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交纳60%的配电工程建设费用后,供电企业开始组织供配电工程的建设工作,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交纳剩余40%的配电工程建设费用,供电部门正式送电。

新建住宅项目需分批建设的,配电设施一次规划,建设费用分期缴纳,每期需全额交付配电工程建设费用。

新建住宅项目建成后建筑面积有所调整的,住宅项目建设单位持住房保障单位核定的建筑面积等有关证明办理建设费用退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缴纳的配电工程建设费用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配电工程建设费用由市供电企业统一收取,集中管理,专项用于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工程造价成本收取范围、标准和程序收取配电工程建设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改变收取程序,保证配电工程建设费用用于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三十条 市供电企业每年初将上年度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工程造价成本收支情况,向市发改、住建、财政、审计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住建、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新建住宅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工程造价成本使用情况的监管。对违反工程建设、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供电企业已受理但未送电的在建住宅供电工程建设项目,由供电企业与项目建设单位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