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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2 17:0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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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7日


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7月2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广播电视信号的安全传输和接收,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社会公共事业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播电视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对机房、基站等重要广播电视设施依法确定保护范围,连同保护要求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可能影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技术规范。

  广播电视线路与电力、通讯等线路平行或者交越的,新架设线路的单位应当事先与已有线路的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管道。

  新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验收范围。

  其他广播电视发射、接收、传输等设施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实需要移动、拆除有线广播电视发射、接收、传输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并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就拆建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后方可实施。拆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建设广播电视设施,申请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规定实施前因没有规划设计要求而未建设有关广播电视设施的,申请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协商确定建设方案。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依法从事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向用户提供服务等活动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破坏、盗窃、损毁广播电视设施;

  (二)擅自移动广播电视设施或者损坏、遮盖、涂改设施保护标志;

  (三)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传送或者截取广播电视信号;

  (四)在广播电视设施上插播非法节目及信号;

  (五)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烧荒、爆破作业、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矿渣和腐蚀性物品等;

  (六)其他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收视实行有偿服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维护收视费等相关费用。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维护收视费。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收取的维护收视费等相关费用,应当用于广播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网络信号有效覆盖范围内,用户办理申请安装手续并缴纳维护收视费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接通信号。

  因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任造成未按期限接通信号的,逾期一至五日的,退还用户一个月的维护收视费;逾期五日以上的,每五日内再退还一个月的维护收视费。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为用户提供咨询、维修等收视服务,并告知安全使用规定。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故障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一般故障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排除;因灾害或者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十六条 对于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管道,或者未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广播电视管道或者设备用房建设成本二倍的罚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不予接入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有线广播电视发射、接收、传输等设施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遮盖、涂改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上插播非法节目及信号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其节目载体,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线电视用户不按期缴纳维护收视费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通知其限期补缴,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逾期二个月仍未补缴的,可以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停止后一年仍不补缴的,可以作销户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规划、建设、公安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4号公告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加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监督管理,维护和规范我国认证市场秩序,国家认监委制定了《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附件: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
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监督管理,维护和规范我国认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境内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从事认证、检测、检查、鉴定、检定、校准、检验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境内机构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境内机构,应当在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后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在本办法生效以前已经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境内机构,应当于本办法生效后6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五条 境内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备案报告格式见附录)和以下材料:
(一)本机构简介(认证机构备案免此项);
(二)本机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认证机构备案免此项);
(三)本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认可评审报告、认可证书及认可范围(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本。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免评审报告);
(四)境外相关认可机构的法律地位、认可文件及背景材料;
(五)获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评审、监督和复审情况;
(六)其他材料(包括本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关活动的报告,本机构的其他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等;认证机构备案免此项)。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在收到备案报告及相关材料后30日内完成审核,需要补充材料的,及时通知备案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境外认可机构不具备合法地位;
(二)备案机构提交的文件内容不真实;
(三)备案的认可项目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人体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环境或者其他公共利益;
(四)国家认监委认为不应当予以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已经备案的境内机构,如果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事项包括境内备案机构提交的备案报告和相关材料等内容。
第九条 境内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
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
备案报告








机构名称:

日 期: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说 明

1.本报告适用于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备案;
2.本报告中带有□的条款为可选项,请在适用的□中打√;
3.本报告应用电脑打印,保证清晰、准确;
4.本报告填写好后,将软硬拷贝按以下地址寄出: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B座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认可监管部(认证机构备案)
实验室部(检查机构、实验室备案)
邮编:100088



1、概况
1.1 备案机构的信息
名称(中文)
(英文)
地址(中文)
(英文)
邮编 email
负责人 职务 电话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网址 传真
法人名称
法人类型: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企业法人 □其他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电话:
1.2 备案机构取得我国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国家认可的情况
□认证机构: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检查机构: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实验室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 境外认可机构情况
2.1 境外认可机构名称

地址:
email: 传真:
网址: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2.2 国际互认情况
已签署□IAF □PAC □ILAC □APLAC
□其他: 相互承认协议
□未签署任何互认协议

3 备案机构取得境外认可的有关信息
□认证机构认可
认可依据:□ISO/IEC
□其他(详细说明):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认可证书及认可范围(提供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境外认可费用(折合人民币,包括:食宿机票全部费用)
□5万 □5-8万 □8-10万 □10-15万 □15-20万 □20万以上
□检查机构认可
认可依据:□ISO/IEC17020
□其他(详细说明):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认可证书及认可范围(提供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境外认可费用(折合人民币,包括:食宿机票全部费用)
□5万 □5-8万 □8-10万 □10-15万 □15-20万 □20万以上
□实验室认可
认可依据:□ISO/IEC17025
□其他(详细说明):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认可证书及认可范围(提供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境外认可费用(折合人民币,包括:食宿机票全部费用)
□5万 □5-8万 □8-10万 □10-15万 □15-20万 □20万以上

4 申请境外认可的原因和必要性




5 简要的认可经过




6 取得境外认可的效果和作用





声 明
本机构郑重声明,本机构已按本备案报告所列内容将有关情况进行了如实的填写,保证本报告及有关附件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若所提供信息失实或者有意隐瞒,本机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构名称
法人代表签字
机构盖章
填表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问题的批复

195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7月24日〔57〕浙刑上字第10号请示收悉。……
至于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的问题,你院来文提出“中止审理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进行中,发生了一些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审理的时候所采取的措施,但当这种特殊情况发生了变化,可以继续进行审理时,就应该恢复审判,如当事人在审判中精神病发作,应中止审理,决定精神病好转后恢复审理。”我们认为,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前,可暂照你院意见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