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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时间:2024-07-09 21:2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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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15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马方的要求,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马里工作。医生专业组成根据马方提出的要求,双方共同商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里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建立健全医院管理制度。医疗队每半年应向马方卫生总局汇报工作一次。

  第三条 医疗队的具体工作地点是卡地医院、马尔卡拉医院和锡加索医院。

  第四条 医疗队工作所需要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赠送,马方应提供一般的药品器械,包药纸张和医用敷料、清洗剂及消毒材料等。中方应提交所提供药品的清单及其名称。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他物品,由中方运至巴马科(从一九八八年起)。马方应及时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由巴马科至各医疗点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及费用。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赴马里的旅费,在马里工作期间的工资(含生活费用),以及交通工具的维修及油料、办公、出差和医疗等项费用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他们在马里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租用房屋、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司机),由马方负担。

  第七条 医疗队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学术活动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马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中国补假。

  第九条 医疗队应尊重马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的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一九八九年五月九日止。期满后,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马方要求续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巴马科签定,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        马里共和国外交和国际
  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参赞        合作部合作总局局长
     胡加良              努姆迪亚奇
     (签字)              (签字)

厦门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施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施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企〔2003〕190号


各区财政局、各有关企业:

根据《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厦委发〔2003〕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订了《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施行办法》,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厦门市财政局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施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厦委发〔2003〕14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财政每年根据民营企业上缴税收形成的本级地方财力,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在预算中列支,专项扶持民营经济发展:

(一)新办的民营科技企业,自盈利年度起,市、区受益财政就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两年内按100%予以扶持,其后三年内按50%予以扶持。

(二)外地民营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营销中心、结算中心或独立法人企业,从2003年度起,当年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达3000万元以上,或者当年应缴已缴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各项税收地方留成部分达200万元以上的,两年内由市、区受益财政给予企业当年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100%扶持。

(三)民营企业的投资者将企业分配的税后利润实际转增或者进行再投资,并依法办理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和履行缴付注册资本义务并办妥验资手续的,其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市、区受益财政部门予以扶持。

(四)厦委发〔2003〕14号文规定的其他地方税收优惠。

第三条“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金额的计算公式:

(一)企业所得税:

当年企业所得税财政扶持额=企业已缴所属年度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扶持比例

财政扶持的年限及其比例从企业享受扶持的年度起连续计算。

(二)个人所得税:

当年个人所得税财政扶持额=享受扶持政策年度企业税后利润实际转增或者再投资,其已缴的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

第四条符合财政扶持条件的民营企业凭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向市或区财政部门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拨款:

(一)扶持资金申请报告。

(二)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的资格确认及年审证明,享受扶持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额完成情况资料或上缴各类税收完税证明,与投资者税后利润分配和投资相关的资料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工商变更登记证明。上述材料由企业根据申请项目分别提供。

(三)经税务部门核准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年终汇算清缴报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缴款书,企业当年享受其他税收优惠政策情况证明。

(四)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查账报告),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

(五)财政部门需要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经核对无误后,原件由财政部门退回企业。

第五条向市或区财政部门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程序如下:

(一)市集中收入的企业,直接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负责审查、审批并办理拨款。

(二)市区共享收入的企业,应先将申报材料送企业所在区财政局(或管委会财政局,下同),申请扶持金额在150万元以下的,由区财政局审查、审批并办理拨款;申请扶持金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由区财政局初审并上报市财政局审查、审批后,由区财政局负责办理拨款。

(三)税收财政扶持实行跨年办理。企业可于享受政策年度的次年7月底前向市、区财政部门申请扶持,逾期不予受理。

(四)企业同一年度如遇同时符合国家和我市出台的几项财税优惠政策的情况,企业应先享受法定税收优惠,与本办法相比不足部分再由财政扶持,不得重复享受。企业违反规定被财税审计机关查补的税款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财税优惠。

第六条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应于享受政策年度的6—7月份按申请项目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分别向市或区财政部门申报本年度财政扶持资金预计申请数,市、区财政局将审核后的支出数分别列入本级政府下一年度的财政支出预算草案,预算草案经本级人大通过后实施。

第七条财政预算设立“科技三项费用”科目(即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支持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样通过公平竞争,享受各类财政性科技扶持资金的支持。

(一)鼓励民营企业通过自办或企业间、企业与高等院校、企业与科研机构联办等形式,建立多层次的研发机构和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

1、经市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定的企业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其中属国家级的,由市政府每个资助300万元;属市级的,每个资助50万元。

2、鼓励民营企业创造条件争取设立博士后流动站,凡经国家人事部批准设立的博士后流动站,由市政府给予每个博士后流动站一次性补助200万元,对进站博士后每个人每年补助经费5万元,由其个人自行支配使用。

(二)对民营企业开发和申请原创性新技术专利,或利用自身优势和创新能力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订的,由同级财政科技专项经费予以资助。

(三)市财政科技三项费用资金对民营企业实施高新成果转化、技术创新项目、产学研项目等科技创新项目,按其商品化、产业化不同阶段,可采取贷款贴息、贷款担保和风险投资等方式给予财政资金的支持。

(四)年度内民营企业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项目,在贷款上给予贴息,贴息资金在市、区受益财政安排的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民营企业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费用,以及科技成果引进、转化、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一次性计入当期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高新技术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的生产和科研设备,根据实际情况,并按有关制度规定,经企业申请可以实行加速折旧,以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九条鼓励民营企业加强产品开发,创建中国名牌产品、省名牌产品及中国驰名商标、省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名牌产品)。

(一)我市工业产品获得(含新被认定或复评有效)名牌产品按该产品当年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按国家级80%、省级50%的比例安排专项支出,建立名牌产品扶持发展资金,以贷款贴息的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名牌产品生产与发展。

(二)凡获得名牌产品的企业,以市政府名义给予一次性奖励,国家级奖励100万元、省级奖励5万元、市级奖励3万元。

(三)为提高我市名牌产品的知名度,扶持生产名牌产品的企业积极开拓新市场,民营企业可按实列支名牌产品广告费用,计入企业管理费。

(四)支持名牌产品走出国门,名牌产品的民营生产企业设立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经商务部批准后,给予一次性10万元支持费。

第十条鼓励民营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拓展国内外市场发展资金”,用于扶持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我市企业拓展国内外市场发展:

1、对经市政府同意后在国外设立的并以支持厦门企业扩大该地区出口为主要目的的非经营性、非盈利性的海外厦门商品贸易中心,自成立投入运营之日起,市财政每年拨付50万元人民币,主要用于支付场地租金、主办单位派驻人员费用以及国内配合开展服务工作的必要开支。

2、出口企业针对自有品牌、重点商品或专门市场深度开发出口市场的项目,经市有关部门评估和审定后,由市财政资金予以资助。针对自有品牌的项目资助比例不高于评审确认项目开发费用总额的60%,针对重点商品或专门市场的项目资助比例不高于评审确认项目开发费用总额的40%。

3、支持我市企业举办或参加境内外展览。若企业以名牌产品参加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的国内外展览、展销,公共布展和整体宣传推介费用由政府承担,企业展位费给予50%的补贴;支持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本国原产成份高于70%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等产品的我市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的活动。

4、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前期费用支持。经批准符合资金扶持条件的境外加工项目,由市财政局一次性资助10万元,用于企业前期市场调查费用、合作伙伴资信调查经费、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的行业调查或市场调查经费、投资设备运费等。

5、支持出口企业在除香港、澳门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设立的海外贸易网点和代表机构。申请资助的海外贸易网点或贸易代表机构的出口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当年派驻海外贸易网点或贸易代表机构的人员在当地工作时间达半年以上;(2)当年对当地市场出口应净增50万美元以上或增幅达50%且净增额不少于30万美元以上。符合条件并经审核同意的海外贸易网点和代表机构,市财政每年资助5万元,连续资助不超过三年。

(二)对民营企业争取到的省政府鼓励工业企业拓展国内市场给予的卖方信贷贴息,市财政给予相应的配套资金支持。

(三)市财政安排反倾销资金,用于组织我市企业举办反倾销相关的知识培训费用支出,以及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我市企业申诉国外进口商品对我国倾销及应诉国外反倾销调查的有关支出补贴。

第十一条加大财税金融扶持力度,大力发展担保服务体系。

(一)对我市民营企业提供担保扶持。通过对担保公司注入一定数额的财政资金(拨补资本金或风险准备金),支持我市担保公司对扶持成长型民营企业、科技型民营企业、出口创汇型民营企业等提供融资担保,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二)逐步建立完善多层次、多方位的民营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合作体系和配套体系。促使各区财政资金设立民营企业协作担保资金,形成多层次的担保风险控制机制,并尽快建立担保业务风险补偿机制,强化担保资金的抗风险能力,解决担保资金的可持续发展问题。

第十二条支持我市中小民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财政预算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对民营企业参与我市国有企业改制的,在国有资产作价等方面将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涉及本办法内容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号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3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废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