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3 10:4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7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对灾害事故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救援水平,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援,系指因灾害事故发生人群伤亡时的抢救治疗工作。
第三条 对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援工作实行规范管理,做到常备不懈,及时有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卫生部成立“卫生部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由卫生部部长任组长,主管副部长、医政司司长任副组长,办公厅、疾病控制司、计财司、药政局、爱委会、监督司、外事司等有关领导为成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与“卫生部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领导小组”相应的组织。
灾害事故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相应的领导协调组织。
第七条 各级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要及时了解掌握全国或当地灾害事故的特征、规律、医疗救护资源、地理交通状况等信息,组织、协调、部署与灾害事故医疗救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要组织好灾害事故的现场医疗救护。在灾害事故发生后,到达事故现场的当地最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即为灾害事故现场医疗救援总指挥,负责现场医疗救援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急救中心、急救站、医院急诊科(室)为主体的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提高其急救反应能力。
第十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医疗救援预案;要建立数支救灾医疗队,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急救医疗药械(见附件),由医疗队所在单位保管,定期更换。

第三章 灾情报告
第十一条 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将灾情报告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凡事故发生地丧失报告能力的,由相邻地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履行报告程序。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灾情报告或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组织现场抢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医疗救援情况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伤亡20人以下的,6小时内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伤亡20-50人的,12小时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三)伤亡50人以上的,24小时内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地震、水灾、风灾、火灾和其它重大灾害事故,虽一时不明伤亡情况的,应尽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报告内容:
(一)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及种类;
(二)伤员主要的伤情、采取的措施及投入的医疗资源;
(三)急需解决的卫生问题;
(四)卫生系统受损情况。
第十五条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

第四章 现场医疗救护
第十六条 灾害事故发生后,凡就近的医护人员都要主动及时到达现场,并组织起来参加医疗救护。
第十七条 参加医疗救援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现场指挥部报到,并接受其统一指挥和调谴。
第十八条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现场指挥部的任务为:
(一)视伤亡情况设置伤病员分检处;
(二)对现场伤亡情况和事态发展作出快速、准确评估;
(三)指挥、调遣现场及辖区内各医疗救护力量;
(四)向当地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汇报有关情况并接受指令。
第十九条 在现场医疗救护中,依据受害者的伤病情况,按轻、中、重、死亡分类,分别以“红、黄、蓝、黑”的伤病卡作出标志,(伤病卡以5×3CM的不干胶材料做成),置于伤病员的左胸部或其它明显部位,便于医疗救护人员辩认并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条 现场医疗救护过程中,要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治重伤后治轻伤的原则,要将经治的伤员的血型、伤情、急救处置、注意事项等逐一填写伤员情况单(见附件2),并置于伤员衣袋内。
第二十一条 根据现场伤员情况设手术、急救处置室(部)。

第五章 伤病员后送
第二十二条 凡伤员需要后送,由当地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视实际需要决定设伤员后送指挥部,负责伤员后送的指挥协调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伤病员经现场检伤分类、处置后要根据病情向就近的省、市级医院或专科医院分流,原则如下:
(一)当地医疗机构有能力收治全部伤员的,由急救中心(站)或后送指挥部指定有关单位后送到就近的医院;
(二)伤员现场经治的医疗文书要一式二份,及时向现场指挥部报告汇总,并向接纳后送伤员的医疗机构提交;
(三)后送途中需要监护的伤员,由灾害事故现场医疗救护指挥部派医护人员护送;
(四)灾害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推诿后送的伤员。

第六章 部门协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计划;负责组织派遣医疗队,救治伤病员;负责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的对外宣传口径;承接上级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分配的任务。
第二十五条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视情况提请地方政府协调铁路、邮电、交通、民航、航运、军队、武警、国家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协助解决医疗救援有关的交通,伤病员的转送、药械调拨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要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援工作。

第七章 培 训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和落实灾害事故医疗救护人员的培训计划。重点掌握检伤分类、徒手复苏、骨折固定、止血、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清创、缝合、饮用水消毒等基本技能,并定期举行模拟演习,达到实战要求。
第二十八条 要利用报刊、广播、影视、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普及灾害事故医疗救护、自救和互救的知识及基本技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灾害事故医疗救护队基本装备表
注射用药:
抗菌素 止血药 抗休克药 心血管药 麻醉镇痛药
静脉输液制剂:
鲜血 血浆 代血浆 氯丙嗪 破伤风抗毒素 脱水利尿药
口服药:
黄胺类药 抗菌素 解热镇痛药 脱敏药 消化系统用药 心血管用药
五官科用药 镇静安眠药
外用药:
酒精 碘酒 紫药水 红汞 绷带 纱布 胶布 脱脂棉 止血带 三角
巾 各种纱条 固定夹板
器械:
听诊器 血压计 体温计 各种型号注射器 针头 输血输液用品 气管
切开包 导尿管 静脉切开包 橡皮手套 洗手用品 高压消毒锅 胸、腹、
腰穿刺包 担架 充气抢救帐蓬 心脏泵
手术包:
剖腹探查包 麻醉器械及用品 胸科器械包 扩创缝合包 妇产科的刮宫
包 人流包 骨科器械包 一次性手术衣帽 简易产包
救治箱备:
听诊器 体温表 棉棒 压舌板 针灸针 三角巾 绷带 四头巾 胶布
小夹板 剪子 手电筒 22号针头 5毫升注射器 2%碘酊 75%酒精
安眠药 可拉明 付肾素 阿拉明 洛贝林 去痛片 晕海宁 四环素 痢特
灵 莨菪片 氯喹
卫生防疫药械:
检验仪器、试剂、消毒杀菌用器
预防接种用药:
霍乱、伤寒、流脑、麻疹、小儿麻痹菌疫苗糖丸
饮水消毒药:
漂白粉晶片等
工具及杂品:
对讲机 锤子 钳子 解锤 钢锯 木锯 电线灯泡 火柴 钉子 铅丝
锹镐 背包 手电筒腊烛(汽灯) 抢救倒塌建筑及挤压事故中受害者的专用
设备
生活用品:
被子 水壶 雨衣 雨鞋 塑料布 蚊帐 发电机
炊事用品:
锅 碗 盆 油 盐 酱 调料
食品:
罐头 蔬菜

附件2:伤员情况单
---------------------------
姓名 性别 年龄
---------------------------
工作单位 电话
---------------------------
体温 ℃ 血压 毫米汞柱 呼吸 次/分
---------------------------
脉博 次/分 血型 A B O AB
---------------------------
神志 清醒 浅昏迷 深昏迷
---------------------------
双侧瞳孔 等大 不等大
---------------------------
光反射 存在 消失
---------------------------
主要阳性体征
初步诊断
处置措施
处置时间
下步治疗意见


广东省对卖淫嫖娼等七种违法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对卖淫嫖娼等七种违法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七种违法人员是指: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私种吸食贩运毒品;聚众赌博;利用封建迷信害人、骗财;拐卖妇女、儿童;黑社会组织或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
第三条 对七种违法人员给予治安处罚尚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但又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实行收容教育。
第四条 收容教育的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收容教育期满后,仍无悔改表现的,可延长教育期三至六个月。
第五条 各市应成立违法人员收容教育所,并根据需要成立戒毒所。
两所的建设和管理经费由当地财政列支,管理人员由各市调配。
第六条 对需要收容教育的七种违法人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七条 对被收容教育的人员实行边教育边劳动。对其中卖淫、嫖娼者应组织医务人员进行性病的强制检查。对性病患者实行强制治疗。对吸毒者实行强制戒毒。
第八条 被收容教育的人员或其亲属对收容教育不服的,可在接到收容教育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审批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九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教育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由本人或其亲属负担。
第十条 省公安厅、卫生厅、司法厅、民政厅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都是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即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计算,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对下列纳税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或者一定程度上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一、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新办的进行饲料生产的;
三、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的;
四、积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五、在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兴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
六、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
七、经财政部批准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
第五条 前条纳税人,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所得税。
减免所得税的审批权限,由财政部具体划分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按季或者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缴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七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并清缴应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都应当于季度或者月度终了后的十日内、年度终了后的三十五日内,将所得税申报表,连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盈利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等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帐册,正确计算盈亏。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虚列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等违反财经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限期追补少缴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所得额不报或少报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本条例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必须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遵照本条例的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按照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附表 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
级数|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级 距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 (元)
--|---------------------------|--|------
1 |全年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 |10| 0
2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元至3,500元的部分 |20| 100
3 |全年所得额超过3,5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28| 380
4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 |35| 1,080
5 |全年所得额超过25,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42| 2,830
6 |全年所得额超过5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8| 5,830
7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0元至200,000元的部分|53|10,830
8 |全年所得额在200,000元以上的部分 |55|14,830
----------------------------------------
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_速算扣除数



198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