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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3 14:0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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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2〕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4日起施行。

2002年7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2001]20号《关于当事人对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如何进行再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经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恢复第二审程序。

  此复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增设了第二款:“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条规定在我国刑法的贿赂犯罪体系中增设了一个全新的罪名——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当前,公共工程建筑、国防采购、石油天然气、房地产、电信以及电力等行业已成为跨国商业腐败的高发地带。在这些涉及重大工程项目的跨国商业活动中,可供分配的利润丰厚,有关公职人员分配公共资源的权限较大,使得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现象大有愈演愈烈之势。鉴于各国间政治、经济、法律、价值观念诸方面的巨大差异,对同一行为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解,在程序上也很难依靠一国的司法资源去收集证据、发现事实,有关机关对跨国公司的国外腐败行为难以高效监察和侦查,从而增加了追究的难度。在认定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中的“外国公职人员与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时,值得借鉴的一个依据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于2005年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修改,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规定和精神落实、转化为国内法的举措。因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外国公职人员”的界定对我国刑事司法机关认定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中的“外国公职人员与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对外国公职人员的认定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2项规定,“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外国”不仅限于国家,它还包括从国家到地方的各级政府及其各下属部门,有时也包括任何有组织的外国地区或实体,比如自治领土或独立关税地区。


由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外国公职人员”主要包括:外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指立法、行政、行政管理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国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中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接受外国国家、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的委托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3项的规定,“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系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国际公务员,也称国际职员,是指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聘用的各类工作人员。国际公务员按职务性质一般可分为高级官员、业务类官员和一般事务类人员;按职位地域性质可分为受地域分配限制和不受地域分配限制;按合同种类可分为长期合同、定期合同和临时合同。因此,“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受国际组织聘用的国际公务员。这里强调的是其职务特征。二是虽没有受国际组织聘用,但受国际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人员。这里强调的是其职权特征。


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受国际组织聘用的国际公务员;二是虽没有受国际组织聘用,但受国际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人员。国际组织以其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政府间国际组织(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Non-Govemment organization),两者均为全球化时代国际社会的参与者。在实践中,政府间国际组织固然行使了绝大部分公共职能,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也经常参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项目,在国际社会经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处理人权、环保、劳工问题时,往往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委派专家,以保证解决问题时有不同利益集团的代表参与。因而判断国际公共组织的标准是该组织是否承担了国际公共职能,而不取决于其名称、组织形式或权限。


二、对外国公职人员的认定原则


1.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重要参考依据。


我国于2005年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修改,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规定和精神落实、转化为国内法的举措。因此,我们在认定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中的公职人员、官员时,援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参照依据,是自然、合理而且必要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等术语进行了解释。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系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在办理有关海外商业贿赂案件的过程中,可以理直气壮地参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术语解释。


2.可直接参照有关法律、判例等。


由于国内外政治体制、行政体制、公务员制度的巨大差异,许多国家都存在与本国国情相适应、而外国人则难以准确理解的公共职务、职位。这些职务、职位在我国国内没有对应的概念,在认定担任这些职务或职位的人员是否属于外国公职人员时,唯有直接参照有关国家的法律或判例。因为贿赂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需要明确其是否掌握可用于交易的职权,而是否具有这种职权,只能根据其所在国的法律和相关规定才能判断清楚。例如,日本的农地开发经营财团的职员是否属于公职人员,这对于中国人来说是难以直接得出结论的,日本的《国家公务员法》和《地方公务员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关于整备经济关系罚则的法律》中,规定将此类具有行政垄断性质的公共财团职员“视为公务员”,也就是对于这些人员,“在与刑法的关系上,作为公务员处理。”因此,在认定外国公职人员时,是需要直接参照有关国家的法律、判例等规定的。同理,对于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认定,必要时也应直接参照有关的国际公约、条约,并结合其职权和工作性质来明确其身份。


认定外国公职人员身份的最大难点,就在于国内外政治体制、行政体制、公务员制度的巨大差异。因此,在判断外国公职人员的身份性质时,不能受我国传统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要件约束,应重点从相关雇员隶属的公共机构以及其具体实施的职能是否具有公务属性的实质角度进行判断。


认定外国公职人员身份应重点参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2项规定,“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同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1项也规定了“公职人员”的范围,系指: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无论长期或者临时,计酬或者不计酬,也无论该人的资历如何;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外国公职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这是从职务上限定的公职人员范围。二是行使公共职能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这是从事务上限定的公职人员范围。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2000年7月)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的管理,保证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证是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行政执法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负责所管辖地区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对外实施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以下行为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

(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检验检疫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三)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执法行为。

第六条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

(二)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相当的学历,或从事本专业、本岗位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参加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培训,经行政执法证考试合格。

第八条国家局统一制定行政执法证考试大纲和基本要求,负责各直属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试工作。

各直属局负责下属分支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考试工作。

第九条行政执法证申请人应当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申请表》(见附件1),各直属局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报国家局批准。

第十条国家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证申请人统一发放行政执法证,并编号备案。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机构,经其所在机构查证属实,应当及时逐级报请国家局注销证件,登报声明作废。持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证件。

行政执法证由于特殊原因造成损毁的,经其所在机构查证属实,持证人可申请更换新证。更换新证时旧证一律收回。

第十二条持证人不再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在机构应当将其行政执法证收回,并逐级报请国家局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由所在的直属局作出暂停其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等违法执法行为,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者必须向所在的机构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由所在的直属局报请国家局作出取消其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等违法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一年内累计两次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两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五条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应当填写《暂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2)、《吊销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3)。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各直属局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对持证人员及行证执法证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年度审核结果报国家局备案。审核内容包括:

(一)持证人是否继续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

(二)持证人行政执法基本情况;

(三)持证人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

(四)行政执法证有无遗失、涂改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各直属局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符合审核要求的,允许持证人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不参加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收缴其行政执法证,报请国家局予以注销。

(三)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原持证人对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暂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吊销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机构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颁发的《中国卫生检疫执法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