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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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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政府令第211号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1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保证政府规章的制定质量,推动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和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本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三条 本市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应当遵守本规定。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草案;
  (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
  (三)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四)具体承办规章的解释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市政府法制办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和论证工作。

 第五条 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当重视规章的制定工作,对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协调、论证和发布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项目的建议。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二)起草单位和相关单位;
  (三)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已经草拟规章送审稿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前已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修改建议。

 第七条 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办提出。
  向市、区、县政府提出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办答复;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由该部门会同市政府法制办答复。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广泛听取和认真研究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底以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以政府文件印发执行。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
(一)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不需要重新制定的;
(二)通过制定规章保护部门利益或者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
  (三)属于部门职责事项,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即可调整的;
 (四)其他尚不具备制定规章条件的。

 第十一条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市政府法制办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临时提出制定规章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办予以立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由报送该项目的区、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负责起草。
  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职责的规章送审稿,由有关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联合起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送审稿,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直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市政府法制办也可根据情况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专家组织起草,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充分配合:
(一)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涉及重大行政管理事项的;
(三)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的职责,但联合起草有困难的;
(四)不能明确具体职能部门的。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及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应当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须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在整部规章中连续编号。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内容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练,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送审稿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拟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收费事项、处罚种类、强制措施;
 (五)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六)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处理情况;
 (七)外地同类立法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在规章送审稿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报送的,由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报送规章送审稿,应当同时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三)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市政府法制办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意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的规章送审稿,应通过网上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对重要的规章送审稿以及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规章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征求意见和会议通知后,应按时反馈意见、参加会议。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充分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形成处理意见,连同主要问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报送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立法条件成熟的规章送审稿,形成规章草案及对规章送审稿的说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对矛盾较大难以协调一致的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四)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以及可以一般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市政府同意后,通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在30日内安排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或市政府法制办作规章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作出的决定,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南京日报、南京政报及中国•南京网站上刊登,其中南京政报所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三)需要根据规章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适用范围的。
  规章的解释应当由市政府法制办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需要市政府对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市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提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政府名义印发、转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且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及行政处罚事项;对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及行政处罚内容的,发布前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编辑出版政府规章正式文本、外文译本的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8日发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政府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18 号
  《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7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行为。

  第三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和效能原则,严格遵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有利于政府实施有效管理,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法自主决定,或通过市场机制、中介组织、行业自律以及政府其他行政管理方式不能实行有效管理时,方可考虑采用行政审批的方式。

  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的行政审批,原则上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涉密事项除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平等对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得有歧视行为。

  第五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权责一致原则,“谁审批,谁负责”。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废止

  第七条 设定行政许可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只作出原则性的管理要求,没有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要求以及地方事务管理的需要,设定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

  第八条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及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对可能产生的后果作出评估。

  设定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审批,应当事前进行广泛调查,通过举办听证会、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九条 设定和调整行政审批,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设定和调整行政审批,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设定的行政审批应当按规定程序予以废止:

  (一)原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文件依据已经废止的;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已经不适合再保留的;

  (三)原实行数量限制,但目前已经不再使用数量管理,且可通过行政审批以外的方式予以规范的;

  (四)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原设定机关应定期进行评估,在5年内未作评估的;

  (五)其他应予以废止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需要制订后续管理办法的,审批机关应及时制订后续管理办法,但不得要求申请人制订申报计划,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实施行政审批。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程序

  第一节 受理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受理的行政审批,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受理的行政审批涉及几个内设机构的,应建立牵头办理制度,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和回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依法需要由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审批的,由本级政府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审机关统一受理,并由受理机关将有关信息资料告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对面向企业、面向公众且行政审批业务较多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审批受理窗口,统一受理。

  第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行政审批服务窗口。

  第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审批机关对行政审批有关内容和要求作出说明的,审批机关应作出说明并提供咨询服务。

  审批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要求,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中介机构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服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要求申请人通过中介机构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服务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审批机关不得指定中介机构。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按规定职责和权限受理申请: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审批机关能够当场对申请作出是否准许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二)对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充的资料及其他事项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出具告知凭证;

  (三)对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二节 审查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审查程序和决策机制。

  审批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审批,应当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应当按照行政审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审批机关的任何人员不得违反工作程序办理行政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不需要对行政审批申请作实地核查,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对申请人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准许决定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行政审批。

  第二十二条 需要实地核查才能作出是否准许的行政审批,审批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并将实地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经核查,暂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具体理由,明确整改内容,并约定复查时间。实地核查应当做好记录,并留档存查。

  第二十三条 对有数量限制而不适合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的行政审批,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且均符合规定条件的,原则上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公开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的数额,以接受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审批机关必须采取集体审查的形式办理:

  (一)重大或情况复杂的;

  (二)自由裁量权较大的;

  (三)批准人认为需要提请集体审查的;

  (四)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需要集体审查的;

  (五)其他需要集体审查的。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集体审查的工作机制,明确具体的议事规则和程序。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二十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需要实施联合审查的行政审批,由本级政府确定的主审机关负责联合审查全过程的组织、协调以及事项的办理工作。具体的审查方式和程序由联合审查的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专家评审等方式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及时告知有关利害相关人;审批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第三节 期限与告知

  第二十九条 对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期限,按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外,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对审核、核准类的事项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审批类的事项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审批机关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延期理由。

  对需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招标、拍卖、鉴定及专家评审等方式来决定的事项,组织调查、听证会、咨询会和招标、拍卖、鉴定及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需实行联合办理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主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将书面回复送达申请人,同时列明不予准许的理由、依据。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必须对审批过程中需要存查的事项进行记录,并归档存查。

  第四章 行政审批收费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审批机关实施和监督行政许可,不得收取包括格式文本、宣传资料、咨询等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超出许可收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实施和监督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原则上不得收费,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充分做好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及公众意见。对涉及面广的行政审批收费事项,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按收支两条线原则,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准许,审批机关不得擅自授权或委托其他机构收取行政审批费用。

  第五章 行政审批公开

  第三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所有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都必须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开,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

  审批机关应当与其他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能。

  第三十八条 行政审批应当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机关的职责和应当遵守的行政审批规定;

  (二)依法被授权履行行政审批的组织获得授权的法定文书;

  (三)行政审批的名称、依据、内容、对象和条件;

  (四)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的数额;

  (五)申请人需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六)申请书示范文本和申请办法;

  (七)行政审批的程序和操作规程;

  (八)行政审批的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九)行政审批的办结期限;

  (十)行政审批结果;

  (十一)行政审批的举报、投诉方式;

  (十二)行政审批的监督制度;

  (十三)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行政审批公开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编印小册子或申请须知等,供申请人取阅;

  (二)设立和公开查询电话,供申请人查询;

  (三)在行政审批受理窗口等办公场所公布相关信息;

  (四)通过新闻媒体公开信息;

  (五)设立网站,供申请人上网查询;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开方式。

  第六章 行政审批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同级政府部门的行政审批监督工作。各级政府部门的内设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审批监督工作。各级监察机关或机构要健全监督形式,逐步建立和健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强化监督管理。监察机关对在行政审批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责令纠正并追究责任。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行政审批设立的审查,并对实施行政审批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促进依法行政。

  第四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程序,明确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及违规审批应负的责任,制订对违反规定行为调查处理的意见、办法等。

  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负责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执行情况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审批决定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投诉回复、信访、社会咨询和行政审批信息发布等制度。审批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广大群众的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审批中的不当行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和减少损害程度。

  第七章 行政审批的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行政审批责任是指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危害或者损害国家、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就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及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为,依据各自的行政审批职责,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及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政审批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政审批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员分为直接责任人员、直接领导责任人员。

  (一)直接责任人员,是指本办法第二十条所称的承办人和审核人中,对其具体承办或审核的行政审批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责任,对行政审批行为及造成的损害起直接作用,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审核人采纳承办人的错误意见,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与承办人均为直接责任人员。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二)直接领导责任人员,是指本办法第二十条所称的批准人中,对直接分管的行政审批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领导责任,对行政审批行为及造成的损害起决定性作用,应当承担直接主管责任的行政机关领导人员。

  行政审批经集体研究决定的,会议主持人为直接领导责任人员。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按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人需补充、更正的材料和相关事项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结行政审批的;

  (六)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有关信息的;

  (七)对经法定程序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行政审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撤销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实施监督检查,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其他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四十九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国家、广东省及当地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或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七)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九)要求申请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或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擅自收取或不按规定收取费用或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审批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其他渎职、失职,损害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条 被调查的审批机关和行政审批责任人必须向调查机关及调查人员就行政审批行为如实作出陈述,并有权提出申辩。行政审批责任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十一条 对申请人通过伪造材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行政审批准许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原有的行政审批决定。

  第五十二条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和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应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关的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各级行政机关、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和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新确定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新确定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河南省将平顶山市襄城县划归许昌市管辖的批复》,襄城县自1997年8月25日起整建制从平顶山市划归许昌市管辖。按照选举法有关条款规定,许昌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应增加代表名额41名。增加后,代表总名额为430名。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