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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3:0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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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的建立工作,我局对各地推荐、参加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GMP认证检查员培训班人员重新进行了审核、登记,并根据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实践考察,决定聘任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132名(名单见附件),现予公布。


  附件: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二日


附件:

              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

北京市:袁 林 周 宏 舒占明

天津市:李永亮 王 岩 

河北省:苗军英 鞠捷频 刘志欣 马 琳 祁述明 王金龙

山西省:宋桂花 吴林彬 张翔生 赵通儒 朱前翔

内蒙自治区:陈黎刚 林 燕 云秀玲

辽宁省:顾勇军 童 丹 赵增世

吉林省:郭长才 李雪冬 宋永旭 唐宝中 于利剑 张英武

黑龙江省:丁 杰 谭宏宇 张永年

上海市:蔡恩照 黎 桑 刘伟强 刘文华

江苏省:陈振飞 段新民 谢博生 周建明 郝宝明 王 越 吴晓平 朱从林

浙江省:范愿军 邵水娟 蔡逸平 陈玉清 洪盈盈 钱先凤 王卫民 吴伟飞

安徽省:倪 敏 颜沪军 张文杨 赵维珍

福建省:彭晓霞 何昌善 黄焕强 许婉锌 周仰青

江西省:胡晓翔 王 栋 钟瑞建 仲 英

山东省:国 明 刘文彬  潘光亮 王立河

河南省:屈新义 王巨才 魏向前 张伟东

湖北省:陈娅兰 戴山卫 李 冰 王雨林 余 健

湖南省:侯茂虎 梁建宁 林宝荣 曾三平 

广东省:蔡 明 丁德海 黄坤斌 林奇艺 林勇胜 邬家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童志华 曾华林 张建良

海南省:李 岗 杨俊斌

重庆市:龚士学 罗 萍 王白露 谢 丹 杨卫东

四川省:韩五成 何 晓 唐 敏 张金兰

贵州省:韩 平 徐 聪 王 萍 张丁绸 张 谆

云南省:薜 云 杜超琦 赵杰亮 

西藏自治区:达娃仓决 

陕西省:陈学慧 孟贵林 王四清 严西林 杨智海

甘肃省:门泉渌 魏瑞兰

宁夏回族自治区:黑生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刘志俊 汪海涛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白坚石 侯启明 胡昌勤 孟淑芳 祁自柏 万宗举 徐康森
            张河战 张华远 郑海发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同位素研究所:罗志福

总后勤部:杨永岐



关于印发《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
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省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6〕137号)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残联《关于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给予生活救助的通知》(苏民保〔2007〕12号、苏财社〔2007〕127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给予生活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申请;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给予生活救助由市、县(市)、区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和残联共同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
民政部门根据省有关文件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政策及具体实施办法,并承担对符合条件的重残人员救助管理和相关事务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审核审定及发证工作;卫生部门配合残联负责重残人员残疾等级的鉴定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救助经费的筹集及监管工作。
第四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无固定收入、不符合当地低保条件,持有县及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登记为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一级、二级智力残疾,一级、二级精神残疾,一级盲、二级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活救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生活救助:
(一)重度残疾人本人有固定收入的;
(二)正在服刑期间的;
(三)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从事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
(四)参与盗窃、抢劫、破坏公共设施和扰乱社会秩序等活动的;
(五)参与组织各种形式赌博、卖淫、嫖娼、吸(贩)毒活动的;
(六)其他当地政府认定不予保障的。
第五条 对纳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范围的对象,其本人按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00%发放生活救助金。救助标准随着城乡低保标准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条 对申请重残人员生活救助的对象,其收入的核定与计算,可参照《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重残人员生活救助,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一份;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
(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村(居)委会对提出申请的重残人员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示。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审批表》,由村(居)委会签署初审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上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安排有关人员进行审核,并进行入户调查,张榜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批准,并发给相关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调查、审核、审批过程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确需延长的,经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享受生活救助的重残人员按季度进行复核,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对享受生活救助的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负责筹集,在政府性基金或一般预算支出中解决,列入“其他城镇社会救济支出”和“其他农村社会救济支出”科目。
第十三条 重残人员生活救助金的发放,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程序进行办理。城市重残人员按月打卡发放,农村重残人员按季度打卡发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2008年7月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部产[2000]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定点生产管理,促进我国卫星电视广播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1993年我国卫星电视广播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1993年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管理规定》,在原电子工业部1994年制定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目前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及国内卫星电视产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自199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召开“进一步贯彻国务院1993年129号令,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管理”专题会议以后,我部和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专题会议精神,在1999年4月7日对我国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生产领域集中进行了一次清理整治工作,收效明显。但是目前非法生产、销售的行为又在抬头,管理中一些遗留问题也有待进一步规范和解决,如对原电子工业部定点的84家生产单位,一直未进行动态调整和重新核定;1999年我部在采取紧急措施过程中对34家生产企业发放的临时证书,已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需要重新指定。目前由于我国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的市场规模有限。进入生产的企业偏多,生产规模偏小,仍需要进一步治理生产领域的散乱现象,加大管理的力度。在贯彻本市办法过程中,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都不得盲目新增定点企业,主要在原有定点(和临时指定)生产企业的基础上进行重新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信息产业部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管理,根据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遵循控制总量、优胜劣汰、动态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含解码器)、卫星接收调制一体化设备、具有卫星电视接收功能的电视机或机顶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生产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实施动态定点生产管理,并会同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海关、公安、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五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未经信息产业部定点的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生产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在信息产业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有关企事业单位的定点生产申报和推荐工作;
  (二)负责对本地区企事业单位申报定点生产的文件资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初审,并对初审合格的企事业单位提出推荐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三)负责本地区定点企事业单位的年度检查管理工作,并根据企事业单位的竞争能力及产品生产销售情况,提出取消和调整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四)会同本地区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海关、公安、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五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定点生产范围(包括全外向型)面向全行业。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事业,均可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生产的申请。
  第八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新产品开发和设计能力,并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生产设施、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及质量保证体系;
  (三)产品经过生产定型或技术鉴定,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并且有指导征税的齐套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和检测,文件;
  (四)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第九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事业单位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独立法人资格证明;
  (三)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注册商标;
  (四)企事业单位申请定点生产的报告(包括企事业单位现状,产品开发研制情况,技术水准,国内外市场占有率及有关产品发展计划等);
  (五)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产品必须在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报告有效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及市场需求和企业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等情况,确定并公布定点生产企事业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定点生产规定的产品范围组织生产,不得从事未经定点的其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
  第十三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法人、单位名称、注册商标、厂址或发生资产重组、变更企业性质等情况时,应持有关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报送信息产业部重新办理有关定点手续。
  第十四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与其他单位共用定点资格,一经发现,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将根据本办法组织对定点企事业单位进行动态核查,经核查不符合本办法要求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企事业单位,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