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2010〕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梅州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宴席是指在农村家庭等非经营性餐饮服务场所举办的婚庆、乔迁、祝寿、满月、治丧、祭祖等宴席。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宴席举办者,是指举办农村宴席的组织者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负责对镇级人民政府管理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的检查、督导。
镇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
(一)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农村宴席申报备案制度;
(三)对农村宴席进行现场指导;
(四)对从事餐饮加工人员进行培训,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五)配合开展农村宴席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级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
(一)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实施农村宴席申报备案制度;
(三)对农村宴席进行现场指导;
(四)向镇级人民政府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五)协助开展与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与农村宴席有关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就餐人数50人以上(含50人,下同)的农村宴席实行申报备案制度。农村宴席举办者一般应当提前5日向本村村(居)民委员会申报备案。
举办者应当如实填写农村宴席申报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并签订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告知承诺书(以下简称告知承诺书)。
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宴席举办3日前向镇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农村宴席按就餐人数实行分类指导制度:
(一)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指导;
(二)就餐人数100人以上的,当地镇级人民政府应当派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三)就餐人数300人以上的,当地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宴席举办2日前将备案表和告知承诺书向当地县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餐饮服务监管部门报告,县级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应当派员会同当地镇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照前款规定,制定实施具体的分类指导制度。
第八条 农村宴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食品加工场所与宴席规模相适应,保持清洁卫生,远离禽畜圈舍、开放式厕所、垃圾堆及其他污染源,并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等设施;
(二)加工食品应生熟分开,煮熟煮透;
(三)餐饮用具应清洗消毒,无毒无害;
(四)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应当指定身体健康、具有食品安全常识、具备餐饮制作加工技能的人员从事餐饮加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查验和索证索票。
第十一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不得购进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六)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一般不提供野生菇类、凉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等高风险食品;发现或者被告知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处理,停止使用或者食用。
每餐、每样食品应当留足100克,分别放置冰箱内冷藏保留48小时。
第十三条 农村宴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农村宴席举办者应当及时将病人送医疗机构救治,并立即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镇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导致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停止食用和使用,封存食品,控制现场;积极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二)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应急预案规定,及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宴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举办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镇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食品安全监管有关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三日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地使用杭州港口资源,加强杭州市港区的规划、使用管理,维护港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杭州港区,由钱江港区和内河港区的陆域和前沿水域组成。钱江港区是指自钱塘江航段内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港区是指运河杭州市区段以及其他通航河段的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杭州港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杭州港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港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城建、规划、土管、水利、航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搞好杭州港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杭州港区的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总体布局以及港口资源,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在杭州港区范围内进行水陆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并在选址时事先征得港管部门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港管部门核发《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六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各类水域工程建设的,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港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和防汛安全的,还须经航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工程建设管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陆域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港管部门同意,再按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使用杭州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资料:
(一)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使用港区的申请报告;
(三)城市规划部门的选点意见书;
(四)有关港区地段的地形图;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临时使用港区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港管部门核发《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区的,使用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临时使用期限内,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使用单位在使用期限终止时,应负责拆除有关临时建筑设施,并办理《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在港区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的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范围建造设施,设施竣工后,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将竣工平面图报送港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获准使用港区的单位,应在取得《港区使用许可证》后的1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为6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由港管部门注销其《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港区使用单位终止使用或者改变使用范围的,应向港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港区使用单位需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范围的,必须事先报经港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调整港区范围或拆迁其相应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港管部门应对港区使用情况及在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港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占用港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拆除所建设施,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时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责成建设单位返工,并可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港区使用范围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或水域工程设施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的2至4倍的罚款并取消其港区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