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是否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答复

时间:2024-07-05 00:3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是否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是否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公字(2001)第90号




湖北、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是否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鄂工商公字〔2001〕44号)、《关于海南宝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无〈成品油批发经营证书〉擅自经营成品油批发一案的请示》(琼工商法字〔200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单位和个人在未取得成品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证书的情况下,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以及国家成品油直供单位擅自将直供成品油对社会进行批发、零售的行为,构成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应依法进行查处。


2001年4月10日

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1989年11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医,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业单位、集体组织等自筹资金兴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个体行医,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行医条件的个人所从事的医疗、康复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社会办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和资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二十张病床;门诊部、诊疗室、接生站等可不设病床,但需有固定的急诊观察床三至五张。
(二)有专职医务人员。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主治医师不少于二人;门诊部不少于十人;诊疗室不少于三人;接生站的专职助产士不少于二人;妇产科诊所须有女工作人员。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第五条 个体行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开业地点、房屋。
(二)有一定的医疗设备,器械和常用药品。
(三)在开业地有固定住址和户籍。
(四)中医、西医、助产和医技人员在农村行医须取得医士以上,在城市行医须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五)针灸、按摩、正骨、草药医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单项专业证书。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行医:
(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人员。
(二)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三)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
(四)其他不适于行医的。
第七条 凡申请社会办医或个体行医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有关证明和材料,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开设五十张以下病床的,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开设五十张以上病床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个体行医,应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由批准机关发给《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经批准领取《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在外省市取得社会办医注册证和个体行医许可证,来我省办医和行医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国际民间友人、外籍华人、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来本省开办医院、诊疗所或应聘来本省行医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除执行上述规定外,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行医可设立药柜,其所备用的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种类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不得经营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出售非就诊病人的药品,不得自行加工制剂。
个体行医有特殊疗效的配方,可以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指定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代为加工。所加工药品,只供自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变更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撤销或兼并,均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务人员医德规范》,树立高尚医德,坚持质量第一。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接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药品管理、财税、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有责任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治和疫情报告、医疗抢救等任务。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聘用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非医疗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启用印章,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必要的医疗档案、医疗文书及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各级报刊、电台、电视台发布业务广告,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发挥卫生工作者协会、个体开业医协会、农村卫生协会等行业管理组织的作用,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行业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工作中,成绩突出,对卫生事业有重大贡献者,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违反本办法或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吊销《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未取得《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擅自开业或擅自变更开业地点、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严重违反医疗程序和规程,管理混乱、医疗文书不健全,造成严重医疗后果的。
(三)使用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欺骗群众的。
(四)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滥收费的。
(五)医德败坏,医疗作风恶劣,弄虚作假,坑害病人的。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机关进行举报。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0年11月22日批转省卫生厅《关于开业医生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10日

关于印发《泰山门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1999)62号关于印发《泰山门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



《泰山门票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对泰山门票管理处实施财政财务监督管理的办法》和《关于行使对泰山门票管理处代管职能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此页无正文)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泰山门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泰山门票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况,加强对泰山门票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山门票的印制、领取、发放、使用和监督 管理适用木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泰山门票包括:进山门票及佛庙、遥参亭、王母池、红门宫、普照寺等景区景点(不含碧霞祠)的门票、进山车辆收费票据(以下统称门票),进山证、岱庙游览证、离退休人员游览证、景点工作证、泰山居住证、车辆通行证等进入景区、景点的证件。

第四条 门票为定额票据,由泰山门票管理处设计,市财政局监督管理,市地税局统一监制。票据按顺序编号,套印"市地税局发票监制章"。

第五条 进山证、岱庙游览证及其他各种进入景区景点的证件,由泰山门票管理处设计,市财政局统一制作后,交泰山门票管理处具体办理。

第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门票的日常用量,定期编制制数量计划,由市地税局按照市财政局的门票计划数量进行监制。

第七条 门票印制完后,市地税局应视泰山门票管理处的完税情况,将票据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按正常情况下一个月的用量向泰山门票管理处发放。泰山门票管理处应按月向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分别报送门票领、用、存报表,实行以票管收、以票管税。

第八条 门票由泰山门票管理处所属各票务站点对外出售。凡对外销售的门票,泰山门票管理处必须加盖 "泰安市泰山门票管理处票证专用章"方可有效;

第九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委托泰城各大宾馆、饭店、旅行社代售门票,以扩大对泰山的宣传,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及所属各票务站点,要制定门票内部管理制度,作好门票的领取、保管、发放和出售。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泰山门票管理处的监督,搞好门票的管理,堵塞跑、冒、滴、漏,努力增加伙入。

第十二条 门票的印制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收取的进山证、岱庙游览证等各种证件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执行。泰山管委原印制的门票未使用部分,与新票一起使用;泰山管委原核发的进山证、岱庙游览证等证件,到期后由泰山门票管理处重新办理。

关于泰山门票管理处实施财政财务监督管理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泰山门票管理处的财政财务监 督管理,规范共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泰山门票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泰山管委代管,经费接二级预算单位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泰山门票管理处所发生的涉及财政财务收支的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泰山门票管理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坚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制止奢侈浪费,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五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要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应收尽收门票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从严管理,杜绝跑、冒、滴、漏;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审计、物价、税务、监察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对泰山门票管理处进行监督。

第七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的内部监督,在泰山管委的领导下,由泰山门票管理处财务部门负责。



第二章 预算管理监督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泰山门票管理处实行"收入全额上交、超收分成、经费财政核定、超支不补、结余留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九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每年的门票收入计划,按照上年收入加财政收入正常增长和票价变动因素后编制;文出计划根据单位事业发展和业务活动需要,按照零基预算要求核定。泰山门票管理处的收支计划,由其通过泰山管委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财会基础工作监督

第十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会计机构及其会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泰山门票管理处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与其业务要求相适应的会计人员。主要财务人员的调整,实行双重领导。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不得随意调整;

(二)泰山门票管理处应当明确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职责;

(三)会计人员必须持会计证上岗;

(四)会计交接程序必须符合《会计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财务帐证的设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泰山门票管理处必须依法建帐;

(二)原始凭证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审核程序必须符合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统一要求;

(三)记帐凭证内容、填制方法、所附原始凭证、更改错误方法等,必须符合会计制度要求,并经有关责任人员盖章,做到字迹清楚、装订整齐;

(四)总帐、明细帐、日记帐的设置、启用、登记、结帐、错误更正方法必须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到记帐及时,文字规范,并设有必要的备查帐薄;

(五)严禁帐外设帐行为;

(六)帐证、帐帐、帐实必须相符;

(七)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必须按规定定期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八)单位手工记帐的凭证、会计帐薄、报表,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格式。

第十二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财务软件的使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时,使用的软件必须经过财政部门评审通过,并核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二)采用计算机代替手工记帐时,必须经过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四章 帐户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 经财政部门同意,泰山门票管理处可以在银行开设票款收入过渡帐户,用于办理票款收入和上缴财政业务。其经费收支帐户,可本着就近、方便工作的原则,在国有商业银行营业部开设,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下属各科室及收费站点不得在银行开设帐户。共收取的票款应直接缴入泰山门票管理处收入过渡帐户。业务经费由泰山门票管理处财务统一。

第十五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开户银行要按财政部门要求,将门票收入及时足额划转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对于违反政帐户管理规定的,财政部门和泰山门票管理处应及时更换开户银行。

第五章 财务收支核算监督

第十六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的各项收入,要实行日清日结,全额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搞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经费支出要按国家开支范围及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收取的各项门票收入的超收分成,按《泰山旅游门票收入分配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景区、景点门票收入应当缴纳的各项税费,由泰山门票管理处统一依法缴纳。

第六章 制度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要建立"收入甸报、月报制度",定期向市政府及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报送收入情况。上报时间为每旬次日、每月5日前。

第二十一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的财务报告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进行编报,并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主要会计人员签章。

第二十二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要建立和完善科学规范的内部财务工作制度,明确各科、室、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制定奖惩措施,并切实搞好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行使对泰山门票管理处代管职能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泰山门票管理体制改革方案》,明确泰山管委对泰山门票管理处的代管职能,保障泰山门票管理处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对市政府负责,独立行使市政府赋予的对泰山、岱庙门票和游览票证的统一管理职能。

第三条 泰山管委受市政府的委托,行使对泰山门票管理的代管职能,并依照本规定实施对泰山门票管理处的管理。
泰山门票管理处应依照本规定接受泰山管委的管理。

第四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依照有关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管和物价、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人事管理

第五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科级干部的任免,由泰山门票管理处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对有关人员进行考察,提出任免建议名单。报泰山管委审批 (其中财务人员任免须经市财政局同意),并向市组织人事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的内部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奖惩、职称评审,由泰山门票管理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管理,并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向泰山管委备案,由泰山管委对其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工作人员内部调配或招收录用,接收军转干部、复退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由泰山门票管理处提出意见,抿泰山管委研究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财务财产管理

第八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经费按二级预算单位管理。泰山门票管理处的年度收支计划,通过泰山管委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的门票收入,应依照《关于统一对泰山门票管理处实施财政财务监督管理的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其事业经费由市财政局单独核定,通过泰山管委全额转拨泰山门票管理处,由泰山门票管理处按规定支配使用。

第十条 泰山管委划拨移交给泰山门票管理处使用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车辆等资产,所有权归泰山管委,由泰山门票管理处管理、使用。 ;

第十一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成立以后新购置的资产,泰山门票管理处有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票务稽查

第十二条 泰山管委和泰山门票管理处互相配合,做好票务稽查工作,堵塞漏洞,保证票款应收尽收。

第十三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要建立健全票证稽查机构,负责备票务站点的票证稽查工作。
泰山管委备景区负责票务站点以外各进山路口的票证稽查工作。

泰山管委监察大队统一监督、协调各景区票务稽查工作,查堵逃漏票行为。

第十四条 泰山管委稽查人员对逃漏票人员补缴的票款,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

补票收据由泰山门票管理处从市财政局领取,并负责 发放给泰山管委各景区和泰山管委监察大队;
泰山管委稽查人员查补的票款,一律交泰山门票管理处,由其上缴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检票人员及票务稽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泰山管委或泰山门票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各票务站点检票人员因工作失职出现漏、逃票的;

(二)检票人员或稽查人员以权谋私、营私舞弊,擅自放无票游客进山的;

(三)稽查人员对漏、逃票者不开具补票收据或私吞补票款的。

第十六条 各票务站点、各景区及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除本人补缴或追缴票款外,由泰山管委会同泰山门票管理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经重,给予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五章 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在泰山管委的统一领导下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泰山管委应为泰山门票管理处独立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泰山门票管理处要服从泰山管委在泰山保护、规划、管理、建设工作中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做好泰山管委部署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对于泰山的防火、防汛、防疫、林木保护、污染控制、治安等工作,泰山门票管理处应按照泰山管委的统一要求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的党群活动在泰山管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泰山管委解释。未尽事宜,由泰山管委请示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