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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21:3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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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土地局


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土地局



(1989年8月2日国家土地局第八次局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19日国家土地局令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使土地违法案件处理工作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
第六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集体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五)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案件;
(七)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八)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九)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案件;
(十)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十一)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地、市、州、盟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予受理。
第十条 举报案件可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的方式。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使用真实姓名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处理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须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自己有权处理的。
第十四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案件时,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索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测。
第十八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 案件调查报告》,经领导集体审议,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称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六)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十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的处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处理案件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脏款、脏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缴,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脏款脏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其中,由财政返回的部分应当用于办案费用的补助,奖励检举揭发有功的群众和查辑重大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九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1月23日宁政发(1996)1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保障残疾人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对象,是指具有本自治区常住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财政、统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四)协助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残疾职工劳动争议;
(五)检查各单位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
(六)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的,按一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依照本规定按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重残疾人就业的,可以按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比例,制定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并报送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该计划应当包括计划安排残疾人的名额、工种以及有关的要求。
第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
第九条 各单位可以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订立定向培训待业残疾人协议。协议内容由双方商定。协议一经签定,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条 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向社会招收。
残疾人被录用后,和其他在职职工一样,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并到当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直接投资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福利性企业中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按比例安排就业残疾人的总人数。
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政策。
第十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的单位,必须按年度缴纳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100%缴纳保障金。
第十四条 保障金由县(市)、市辖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收取。
行署、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向所辖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取其所收取保障金总额的8%,作为本级保障金。
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向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取其所收取保障金总额的10%,作为本级保障金。
第十五条 保障金必须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发出《残疾人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保障金汇入指定的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九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缓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停产、半停产以及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或者缓缴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侵害程度,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残疾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又不申请减免、缓缴,或者减免、缓缴申请未获批准而不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二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
(宁政发〔1996〕12号 1996年1月23日发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侵害程度,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残疾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1996年1月23日

苏州市体育经营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体育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体育经营管理,保障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推动体育社会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体育经营项目和体育经营活动:

  (一)有经济收益的健身健美、游泳、旱冰滑冰、高尔夫球、网球、垒球、壁球、武术、体育气功、射箭、摔跤、跳伞、击剑、体育舞蹈、门球、射击、拳击、自行车、摩托车、摩托艇、帆板、帆船等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运动项目;

  (二)有经济收益的体育大奖赛、名人赛、邀请赛、擂台赛、对抗赛、友谊赛、精英赛、表演赛、体育讲座、体育培训、体育技术咨询、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广告等活动。

  第三条 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兴办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项目和活动。禁止有损健康以及渲染赌博予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市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和各县级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体育经营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体育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和健全体育经营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体育经营项目的布局;

  (四)审批体育经营项目和经营活动,分别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项目和活动,协助有关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才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第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行使职权,并可联合组织监督检查: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体育活动和经营场所的治安和消防进行监督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经营者进行注册登记,监督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三)物价部门负责对体育经营的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四)税务部门负责体育经营者税务登记,监督检查其依法纳税的情况;

  (五)卫生部门负责对体育经营场所的公共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办体育经营项目或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体育经营发展规划;

  (二)有必要的资金、符合体育标准的设施和具备专业知识的合格人员;

  (三)有符合治安、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件的体育标准场所;

  (四)经营内容有益健康;

  (五)符合单项体育经营项目的开办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列体育经营项目,必须经过下列审批程序:

  (一)由经营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体育行政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项目、人员配备、营业场所、体育设施和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领安全、卫生等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同时到有关部门办理;

  (四)体育行政部门对批准的体育经营项目可以进行等级评定。

  第九条 申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列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后领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

  (三)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情况和使用证明;

  (四)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有关合同;

  (五)个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出具单位担保的证明。

  体育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活动内容、日程安排及观众安排情况;

  (二)活动的竞赛规程或技术培训教育计划等具体内容说明;

  (三)参加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四)有关活动的治安、消防、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从事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征得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有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体育经营者应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素质,不得从事赌博、淫秽、迷信等扰乱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举办体育经营项目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证核准登记范围内经营,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经营活动符合体育单项管理标准及规定;

  (四)营业人员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五)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管理等规定;

  (六)体育器材、场地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七)经营收费必须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八)依照规定交纳体育经营有关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承办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或大型体育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参加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十四条 经营性体育演出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举办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转业、歇业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经营项目实行年审验证制度。体育经营项目年审验证具体办法,由苏州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严于管理等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四)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三)、(六)、(八)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违反公安、卫生、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