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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21:1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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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0]12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五日


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业务操作与管理,控制基金风险,提高基
金运作效率,确保基金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担保基金的管理机构为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经
十堰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事业法人,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与民事权。
  第三条 设立本基金的目的在于帮助具有发展前景的十堰市中小企业较方便地从金融机
构取得贷款、从其他非金融机构取得融资,促使其持续健康发展。同时分担贷款(融资)风
险,保证债权的实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担保中心与债权人约定,当受保企业不履行或不能
履行债务时,担保中心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担保中心以安全性、流动性、合规性、社会性为基本运作准则,以保本经营、
控制风险、平等自愿、公平守信为原则开展担保业务。
  第六条 担保中心宗旨: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较
好解决政企之间、银企之间的矛盾,规范社会担保行为,以担保中心的信誉和资产为借贷双
方提供可靠的保证,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发展我市经济服务。
 
             第二章 基金设立与组织管理

  第七条 基金由各级政府投入、国内外机构、团体的资助以及专业担保机构投资等形
成,其来源渠道有:
  (一)政府的投入;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它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三)国内有关机构、组织提供的资助;
  (四)受保企业缴纳的风险保证金;
  (五)基金收益补充;
  (六)其它。
  基金总额设定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十堰市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管委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担保中心的年度经营、投资、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等方案; 
  (二)决定担保中心的机构设置;
  (三)审批担保中心章程;
  (四)提请任命并聘任担保中心主要负责人;
  (五)审批担保运作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审批担保中心变更形式和解散方案;
  (七)审议和决定担保中心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条 担保中心职责:
  (一)制订年度经营、投资、财务计划和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
  (二)拟定担保中心内部职能机构的设置与调整;
  (三)拟定担保中心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担保中心内部具体规章;
  (四)制订和修改担保中心章程及内部运作管理制度;
  (五)负责对申保企业的资信评估;
  (六)依法开展担保业务和反担保业务;
  (七)组织实施追偿、清算与重组业务;
  (八)负责向专家评审小组提交重大担保事项。
  第十一条 担保中心实行管委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担保
中心主任作为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负责管理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经营活动,组织实施管委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担保中心年度经营计划,提交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财务计划、 财务决
算和盈亏处置方案;
  (三)提请聘任或解聘副主任、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解聘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
  (四)在国家规定的劳动报酬范围内,决定实施担保中心内部的分配及奖惩方案。
  (五)承担担保中心担保业务的终身法律与经济责
任。
  第十二条 担保中心聘请金融、管理、财务、法律、
  计算机、工程等方面的资深专家,组成担保评审论证小组,受担保中心委托,开展项目
论证、评审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三章 担保对象及种类

  第十三条 担保中心的担保对象为十堰市境内各种经济类型的符合产业政策,具有较强
市场竞争力的知识型、科技型、特色型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启动初期担保对象限于十堰市境
内的中小工业企业生产性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四条 申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符合《贷款通则》中有关借款人
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具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资产负债率在全市中小企业平均
水平以下,无不良信用记录及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取得《开户许可证》,并在相关商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四)生产经营活动合法,并符合国家和十堰市产业发展政策;
  (五)按担保中心规定一次性缴纳一定比例的风险保证金, 有偿还能力且提供反担保措
施。
  第十五条 担保中心担保种类:
  (一)银行贷款担保;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三)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信用担保。
  担保中心所提供信用担保仅限于生产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且担保范围为银行发放的人
民币贷款。
  第十六条 担保中心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担保总额不超过基金总额的2—5倍。
 
            第四章 担保程序及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担保中心办理担保业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贷款申请及资信调查。申保企业先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银行
经审查同意后,通知贷款企业办理担保手续,后由申保企业向担保中心出具书面意见;
  (二)担保申请。借款企业根据银行通知和贷款意向,向担保中心提出申请, 并提供相
应材料;
  (三)担保审核。担保中心受理借款企业担保申请后,对受保对象的真实性、 合法性、
安全性、盈利性等进行审核、审查,由专家评审小组评审;
  (四)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按照审保分离制度, 由担保中心根据规定权限审批
担保项目;
  (五)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中心经审批同意担保后,必须与银行、 受保企业分别签订《
担保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担保中心担保合同包括被担保贷款种类、金额、借款期
限、保证方式、范围、期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六)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贷款
银行对受保企业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受保企业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
  (七)正式承担。担保中心收到银行放款通知后, 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受保企业正式履
行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为保证担保中心正常履行职能,本着不以盈利为目的原则, 对中小企业融资
担保,应根据其资信等级、担保期限、担保风险程度等情况,收取不超过担保资金数额0.5%
的担保费。
  第十九条 担保中心担保范围分为全额担保和非全额担保两种, 具体操作时由担保中心
与贷款银行根据受保企业资信等级、担保金额等情况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信用评价制度,对连续三年以上资信优良的受保企业, 由银
行实行授信制度,受信额度依据受保绩效、资信等级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五章 担保审批权限及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中心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建立健全严格的担保操作
管理责任制,划分审批权限,便于从内部控制风险。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担保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按担保程序由担保中心主任审批;
  (二)担保金额在50万元以上,由担保中心集体讨论审批,报管委会审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定期检查督促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将各级担保审批人员履行职责置
于有效的监督之下。
  第二十三条 担保中心加强与银行的合作,建立稳定的信息网络,相互交换和通报受保
企业信息,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担保中心建立风险金准备制度。担保中心根据担保业务运行情况,逐步提
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和弥补担保呆账损失。准备金
的计提比例由管委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担保中心实行计划控制、按权限审批制度,担保业务总量按照批准的扩大
倍数为限,单笔担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对受保企业在未能偿还债务前不实行连续担保。
  第二十六条 担保中心根据受保企业资信状况、受保金额确定实施提供反担保。反担保
包括提供反担保人和抵押(质押)方式两种。
  提供反担保人即有受保企业提供有经济实力的法人实体,依其资产或资信实施反担保。
抵押(质押)即有受保企业提供一定的保证金(风险抵押金)或有价证券、票据、产品结算
权、不动产等,经资产评估机构出据评估报告后,予以直接抵押。《抵押反担保合同》须经
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中小企业履行合同,本着风险分散原则,担保中心收取一定数额的
保证金,其标准是按担保金额的20%缴纳,担保责任解除后,担保中心退回全部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担保中心根据担保种类和范围及风险情况,向省担保中心申请再担保。

             第六章 经营管理及财务制度

  第二十九条 担保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
理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循行业公允的原则、规范与标准。
  第三十条 担保中心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基金运用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高风险的特殊担保,严格按市场化规范运作,完善有关法律手续,任
何单位和人个不得非法干预担保业务的决定和依法追偿行为。
  第三十二条 担保中心执行国家规定的人事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对所需职工实行选调
和社会招聘相结合,重点使用具有专业经验的高素质人才。
  第三十三条 担保中心内部执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项目承包责任制、分级负责制,对
员工进行年度考核,根据其实际能力、业绩和职业道德表现,进行奖惩。
  第三十四条 担保中心应建立并逐步完善与担保业务相适应的财务核算与报表体系,对
基金资产、净值、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担保中心财务会计制度暂参照保险业执
行。基金净值限于存入相关贷款银行,实行专户管理,允许将其中一部分投资于国债,但不
得投资于股票、房地产和企业债券,不得直接用于贷款和商贸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所得收益包括担保费收入、各项存
款利息收入和投资收益。基金收益除支付日常业务开支外,全部用于充实基金资本。
  第三十六条 由财政局负责检查、稽核担保中心日常财务账目及各种会计报表,以保证
财务账目的真实、准确、有效。
  第三十七条 担保中心编制财务收支预算和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管委会报告。财
务收支预算执行结果由财政局负责检查,并上报管委会审核。
  第三十八条 担保中心对留用的年度盈余资金,在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原则下,拥
有自主支配权。
  第三十九条 担保中心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审计的程序、内容由管委会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关于实施高等学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中央政法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等


教育部 中央政法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与法律实务部门
人员互聘“双千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教高〔2011〕10号),加强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的合作,探索建立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制度,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经研究,决定实施高等学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以下简称“双千计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任务

  1. 推动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促进高等法学教育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践的结合。2013年至2017年,选聘1000名左右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律实务部门专家到高校法学院系兼职或挂职任教,承担法学专业课程教学任务;选聘1000名左右高校法学专业骨干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参与法律实务工作。

  二、选聘条件

  2. 选聘到高校法学院系兼职或挂职任教的法律实务部门专家,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具有10年以上法律实务工作经验,较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实绩突出;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对本专业领域法律问题有较深入研究;爱岗敬业,能够在聘期内完成相应的教学任务。

  3. 选聘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的高校法学专业骨干教师,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模范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师德师风好,教书育人的荣誉感和责任感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较强的业务能力,能够帮助法律实务部门分析解决疑难复杂案件;忠实履职,能够在聘期内完成相应的实务工作。

  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兼职或挂职的,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选聘担任法律实务部门行政领导职务的,还应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

  三、选聘程序

  4. 各省(区、市)教育厅(教委)会同党委政法委统筹负责本地“双千计划”聘任工作,按各省(区、市)总名额(分配方案见附件)分年度向省域内高校和法律实务部门下达互聘推荐名额,对“双千计划”的互聘人选进行备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与相关高校的互聘人选自行商定。

  5. 优先支持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工作。各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高校5年内须累计选聘不少于5名法律实务部门专家来校兼职或挂职任教,派出不少于5名法学专业骨干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

  6. 到高校兼职或挂职任教的法律实务部门专家,应按照高校相关规定进行聘任,安排教学任务,并在聘期期满后终止聘任或转聘。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的高校法学专业骨干教师,应按照相关任职的法定程序与要求进行审批或任命,并在聘期期满后免去其挂职职务。

  四、聘用期限

  7. 建议聘期为1-2年。期满如需延长聘用时间、继续参加“双千计划”,须考核成绩优秀,经派出单位、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同意,并报所在省(区、市)教育厅(教委)和党委政法委备案。

  五、考核管理

  8. 互聘人员以派出单位管理为主,不改变与派出单位的人事行政关系。建议在聘期开始时,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相关协议,明确聘期工作目标和任务安排。聘期结束后,由聘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对受聘人员工作做出书面鉴定,反馈给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存入本人档案。

  9. 受聘到高校兼职或挂职任教的法律实务部门专家,应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善于把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践的最新经验转化为优质教学资源。受聘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兼职或挂职的高校法学专业骨干教师,应依法执行有关规定,在聘期内不得兼任律师或从事其它与职务相抵触的活动。

  六、政策保障

  10. 教育部、中央政法委根据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情况,公布年度“双千计划”互聘结果,颁发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入选证书。互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期间,派出单位保留其原职务级别、岗位,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将其专业技术职务年限连续计算,工作量互相冲抵。鼓励派出单位将派出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人才培养计划,并在职级晋升、职称评定等方面予以政策倾斜。支持有条件的聘用单位为受聘人员提供适当的工作量津贴和住宿、交通补贴,并对工作成绩突出者进行表彰奖励。

  请各省(区、市)教育厅(教委)、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高等学校和政法部门。各省(区、市)教育部门、政法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推动省域内各高校法学专业骨干教师与法律实务部门专家互聘工作,确保2013年秋季开学前,首批“双千计划”互聘人员到位到岗,有力有序有效推进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实施。

  附件:高等学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各省(区、市)总名额分配方案.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8/12/20130812141644901.doc



教育部 中央政法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3年7月19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序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序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履行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职权,使人事任免工作做到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人事任免工作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凡需经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做好提请前的准备工作。提请机关对拟提请任命的人选,应当根据干部德才兼备的标准,采用民主评议和民主推荐等方法,进行全面考察;对拟提请免职人员应当提出免职理由。提请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
前,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并报送提请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和人事任免呈报表。
(二)常务委员会内务委员会对提请机关报送的人事任免材料,负责初步审查,为主任会议讨论作准备。如果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的,或者报送的材料有不符合要求的,提请机关应当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内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材料初审的基础上,听取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对人事任免案的汇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拟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提请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内务委员会也可参与考察了解。
(四)常务委员会会议开始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发给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便于做好审议准备。
(五)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并介绍提请任命人员的工作实绩、思想品质、法制观念、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等基本情况。
(六)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在审议中提出的询问。必要时,可通知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到会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
(七)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如果对其中有的人选提出不同意见而有争议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暂不付表决,提请机关可以作进一步考察,再确定是否继续提请审议。
(八)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免职和批准任免案一般采用举手方式表决。被提请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九)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对外公布,并书面通知提请任免机关。凡依法需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未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一律不得到职或离职,也不得对外公布。
(十)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发给任命书。
(十一)常务委员会对被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监督。对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负责人,按有关规定参加统一组织的年度工作考核,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听取上述有关人员作履行职务情况的汇报。
(十二)常务委员会可按以下程序决定撤销下列人员的职务。
个别副省长和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需要撤销职务,由省长书面提出议案,经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撤销职务的,分别由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书面提出议案,经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经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198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