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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8 23:2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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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61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蚌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鼓励职工购买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安徽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为职工个人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而开办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于住房公积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承办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承办金融机构)办理。
  中心与承办金融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贷款手续费由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的,可同时申请承办金融机构以自营资金配套公积金贷款提供的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非公积金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和承办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在公积金贷款业务中,中心是公积金贷款的委托人和抵押权人,承办金融机构是贷款人和受托人,提出贷款申请的职工个人和保证金缴款人是借款人和抵(质)押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在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的单位,其职工购买自住房,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㈠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均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㈡有可购买的房源;
  ㈢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㈣能提供贷款单位同意的抵押、质押和担保;
  ㈤符合中心和承办金融 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应控制在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能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以内, 且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借款人家庭成员包括借款人的配偶、父母和未婚子女。凡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额度的家庭成员应书面承诺,同意将本人住房公积金和工资收入计入归还贷款的工资基数( 以下称计入基数的家庭成员)。
  单位同意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为职工出具同意动用公积金贷款额度的证明。单位同意动用公积金贷款的总额度,原则上应控制在本单位已缴存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的60%以内。因单位人员较少,所缴纳的公积金无法达到贷款需求的,由中心负责统筹安排。
  职工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其总额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价值的70%。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5年以下(含5年)的,按年利率4.14%执行;5年以上按年利率4.59%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 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 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向中心申领《蚌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申请表》,按表项填写并经所在单位审查盖章后交中心,并附下列材料:
  ㈠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簿( 计入基数的家庭成员)原件和复印件;
  ㈡借款人与售房单位(住房产权单位)签定的购房意向书;
  ㈢售房单位出售房屋的批件或住房出(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㈣借款人及计入基数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固定经济收入情况证明和单位同意动用本单位公积金贷款额度的证明;
  ㈤中心和承办金融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中心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和提供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移交承办金融机构进行调查,中心根据调查结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定是否准予贷款,并告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一条 借款人持中心和承办金融机构批准的《蚌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申请表》与售房单位依法签定《商品房(住房)购销合同》。
  第十二条 借款人凭本章第九条规定材料、《商品房(住房)购销合同》、交易金额30%以上自筹资金证明(存入承办金融机构的存款证明或已支付售房单位前期缴款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到承办金融机构办理签订借款合同、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公证、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本细则第五章《贷款担保》的规定执行。个人住房贷款保险由借贷双方确定。
  第十四条 借款人手续完备,由承办金融机构将所贷款项连同借款人的自筹资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转付售房单位帐户。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采取住房抵押、质押和保证金等方式担保,也可以申请住房抵押贷款担保公司担保。借款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采取用房产抵押的,借款人须与承办金融机构签定抵押合同,并依法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以自有房产或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人以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征得共有产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抵押房产的现值,可按已生效《商品房(住房)购销合同》标定房价为准, 也可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抵押房产的抵押额不超过现值的70%。
  第十九条 抵押房产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借款人无权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使用未办理产权证的住房用于抵押的,必须是已经与承办金融机构签定售房合作协议的售房单位。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未取得住房产权证之前,应以已生效的《商品房(住房)购销合同》全部权益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须和售房单位签定委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书,受委托的售房单位要出具将借款人《房屋他项权证》送交承办金融机构的保函。
  第二十一条 已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经抵押权人和承办金融 机构同意,借款人可继续使用,但负有维修、 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承办金融机构对收押的《房屋他项权证》等权益文件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后,承办金融机构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权益文件归还抵押人(借款人),并向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出具贷款全部清结的证明,抵押人凭《房屋他项权证》和证明向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用抵押担保的,抵押房屋的保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承办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借款人在借款时应将保险单正本交由承办金融机构保管。在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前,中心和承办金融机构是保险赔付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采用质押和保证金形式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和保证人须与承办金融机构签定质押合同,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可作为质押的质物包括:现金 、 保证金专户存款和国库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单等有价证券。出质人应将保证金存入承办金融机构保证金专户,或将有价证券移交承办金融机构。
  ㈡对用可挂失和提前支取的国库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单作为质物的,办理存单和有价证券的银行,应向承办金融机构出具书面证明,对已明确作为质物的国库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单等有价证券不得办理挂失和提前支取。
  ㈢承办金融机构应妥善保管质物并不得擅自动用。借款人和承办金融机构要严格权利凭证的交接手续。承办金融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由承办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㈣在质押期间,如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与还款日期,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偿还贷款;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抵押;
  3、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㈤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出质人对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承办金融机构将质物退还出质人。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同时签定生效,合同有效期至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止。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采取定时定额还款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按月等 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 借贷双方应就还款方式签订相关协议。借款人自借款合同签定后的次月起,每月用于归还贷款的金额不得低于借款人及借款时计算工资基数在内的家庭成员总收入的25%。 还款办法包括下列种类:
  ㈠借款人每月持现金直接到承办金融机构办理还款;
  ㈡借款人委托所在单位与承办金融机构签订委托代扣协议书,由借款人所在单位负责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并办理还款;
  ㈢借款人与承办金融机构签定协议,授权承办金融机构每月从借款人储蓄(信用)卡帐户中扣取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借款人须在承办金融机构开办储蓄(信用)卡帐户,并保留不低于2个月还款额的存款;
  ㈣借款人工作调动,须与调入单位签定委托代扣协议书,并书面通知承办金融机构。也可以采取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还款方式;
  ㈤对用借款人及计入基数的家庭成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凭当年归还个人住房贷款的单证,按年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所在单位要督促借款人及时归还贷款,借款人在接到承办金融机构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时限补交借款,逾期不交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被依法宣告失踪或丧失行为能力等,其财产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应依法履行借款人与承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处理,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因借款人违约,承办金融机构依法处理借款人的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㈠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及处理抵押物、质物的其他费用;
  ㈡扣除与处理抵押物和质物有关的税款;
  ㈢偿还抵押人(借款人)所欠中心和承办金融机构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及罚息;
  ㈣有共有产权人的,按照共有产权人的份额,偿还共有产权人;
  ㈤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贷款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在贷款期内,借款人应主动配合中心和承办金融机构对贷款及贷款项目的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保证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对挪作他用的,由承办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可向承办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项借款中所发生的公证、评估、登记、保险等费用均由借款人依法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蚌埠市住房资金管理 中心负责解释。


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0号)

云府登92号

  现公布《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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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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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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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城市交通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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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玉溪市中心城区范围包括:东起环山路、西至昆玉高速公路以南至火车站,南起高仓立交桥通往化肥厂东西向路段、北至河滨路、玉江大道以内所有道路,包括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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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凡在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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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总体规划,并切实做好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更新,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一)市公安局负责中心城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宣传道路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管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确保中心城区交通安全和畅通。
(二)市交通局负责中心城区公交车、出租车的管理。城建、公安协同交通部门合理规范线路和站点,提高城市交通运力,依法打击非法客运活动,维护中心城区客运市场秩序。
(三)市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维护,对影响通行的城市道路进行整改,依法处理违法占道经营活动。
(四)市工商局负责对中心城区各类影响交通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并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饭店等停车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依法查处以路为市的经营活动。
(五)市教育局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中心城区学校的法制教育内容,提高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
(六)市文化局负责中心城区影响交通的文化市场管理,依法清理和取缔在道路上经营图书、报刊的活动。
(七)市民政局负责中心城区老年人的交通安全法制教育,提高老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对中心城区的出殡活动按《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心城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要加强联系和沟通,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确保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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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相关职能部门是否行使上述职责进行综合考核,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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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禁止拖拉机、畜力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载客载货人力三轮车、板车进入中心城区行驶。大型货车、公路客运车辆可经北外环路、龙马路、环山路、东风北路、抚仙路、凤凰路(抚仙路以东路段)、秀山路、珊瑚路、明珠南路、红塔大道(高原明珠以西路段)过境通行。大型货车、轮式专用机械、建筑施工车辆和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小型货车只准许在21时至次日7时在城区道路行驶。确需在7时至21时在中心城区道路行驶的上述车辆,必须持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临时入城通行证》,按规定的路线行驶;需要运送生产生活必需品和市场内部所需物品的人力三轮车和板车,必须取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入城准行证》,并按《入城准行证》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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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除城市公交车、单位自用车、旅游团队专用车外,禁止19座(含19座)以上的客运车辆进入中心城区的南北大街、玉兴路、紫艺路、凤凰路至三角公园以内的老城区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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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除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审定的城市公交车和出租汽车外,摩托车等其他车辆不许在中心城区进行客运经营活动。
外地出租汽车(含八县)不许在中心城区从事客运经营活动(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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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市公交车、过境客运车辆必须按交通和公安部门指定的停靠站点、行驶路线进行经营活动,在中心城区允许过境客运车辆通行的路段,禁止沿街缓慢行驶和随意停车揽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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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机动正三轮摩托车纳入机动车管理。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为普通三轮摩托车;发动机排量小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小于50km/h的为轻便摩托车。
户口在中心城区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上至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需要驾驶机动正三轮摩托车(50mL以下)的,必须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或者轻便摩托车驾驶证,车辆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在中心城区道路上行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人,不得驾驶机动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心城区道路上行驶。
机动正三轮摩托车必须专人驾驶,禁止从事载客等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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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最高设计车速小于20km/h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
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其中,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为普通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在20km/h以上50km/h以下的为轻便摩托车。驾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电动自行车,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注册登记并悬挂号牌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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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由下肢残疾的人驾驶,不得转借他人驾驶,禁止从事载客或者其他营运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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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的机动车不许拆卸机动车排气消声装置,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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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禁止卡丁车、四轮摩托车在中心城区道路上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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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其他影响交通秩序的活动。禁止在学校、幼儿园门口及附近道路上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盲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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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严禁在中心城区道路、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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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必须报道路城建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道路上作业时,须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30米以外适当地点设置警示标志;
(二)夜间应当在围栏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60米以外适当地点设置警示标志;
(三)在机动车道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着反光作业服饰;
(四)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清除障碍,保证道路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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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遮挡或者擅自设置、
移动和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设施和其它道路交通设施,不得在交通设施上张贴、悬挂与道路交通管理无关的物品。因特殊情况确需移动、拆除、设置上述设施的,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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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中心城区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由道路中央行驶,非机动车和行人由道路两侧的路边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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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道路上乱停乱放车辆,机动车必须按照指定的停车场、街道临时停车泊位顺序停放,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停车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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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交车必须按指定的站点停车上、下旅客,其它车辆不得占用公交车站点及附近20米以内停车,影响公交车进出站和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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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在聂耳路、凤凰路、东风路中段、南北大街中段、珊瑚路、玉兴路上必须按指定的站点停车上、下旅客,不得在临时招呼站停车待客;其它路段在不影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停车上、下旅客。需待客的必须到待客泊位停放待客,禁止长时间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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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交通阻塞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驶入非机
动车道、人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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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车道,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其他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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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中心城区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逆向行驶和不按规定超车、掉头;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三)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五)违反禁令标志、标线通行;
(六)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
(七)在中心城区鸣喇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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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在中心城区行驶的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横穿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
(二)在人行道上驾驶非机动车;
(三)非机动车后货架搭载12周岁以上的人或者后轮载人;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肩并行,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自行车、时速20km/h以下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
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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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从人行横道上通行;
(二)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路段时,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
(三)乘坐公共汽车或者出租车时,应当在站点或者临时招呼站等候;
(四)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由机动车的右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
(五)乘坐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得侧坐或者倒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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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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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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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按《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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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由交通部门依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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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建、交通、环保、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执法整治,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除按有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对有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的,依照国家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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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商检、卫生医药、船舶、动植检、卫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查询,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用户、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社会组织、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对同一生产销售者的同一批次或同一检查周期内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对重复检查的,受检者持有效凭证有权拒绝。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不得用假冒伪劣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产品。

第八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或明确采用产品质量标准。

制定或修订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于发布之日或修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分装厂、组装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使用方法的,相应予以中文标明;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许可证编号;

(五)按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有显著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使用废旧材料和零部件组装、加工或翻新的产品,应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上说明。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的监制者视为共同生产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其他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监制,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生产单位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指使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以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不能确定进货产品质量时,应当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省、市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国家实施安全认证而未取得安全认证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所明示的质量、功能状况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而未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的;

(八)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产地、条形码、产品标准代号,伪造或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质量保险标志等质量标志和防伪标识的;

(九)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十)伪造或擅自签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 产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

对明知属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不得承储、承运。

第十五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未经产品标识所有权人书面授权,印制者不得向他人提供产品标识。

产品防伪标识或条形码的承印者、制作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接受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如实提供产品货源、存放点及其它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纵容、包庇他人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活动,不得为其提供场所、设施、资金或其他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抽查、定期检查、日常检查等制度,以抽查为主。

(一)抽查,是国家和地方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定期检查,是根据本市实际,对需要定期监控质量的重要产品,按规定检查周期实施的检查。

(三)日常检查,是根据本市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状况,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投诉、举报的产品实施的检查。

抽查和定期检查,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后实施。检查结果应通知受检者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下列产品应列入受检目录,进行抽查或定期检查: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受检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

列入受检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应于受检目录公告后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三)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方式等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受检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验。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根据需要可按规定的程序、数量向受检者无偿抽取样品,检查工作完结或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外,样品应退还受检者。因失误损坏样品的,应按原价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所需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日常检查合格的和抽查、定期检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受检者收取;

(二)日常检查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受检者承担;

(三)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而要求复验,复验维持原结论的,复验费用由要求复验者承担。

受检者承担检验费用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缴纳检验费。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否则,企业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查处违法活动有关的凭证、资料。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公务而获知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可能被转移、灭失的物证;

(三)不封存、扣押将明显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对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在封存、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验条件限制或检验时间有特殊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有保质期限的,应在保质期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整改期间对生产者可实行产品监督出厂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实行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出厂、销售。

获得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企业,应将被认证的情况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或质量长期合格稳定的产品,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除质量监督检查。上述产品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信誉的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质量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售出的产品在保质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用户、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销售者不得拒绝。

属于生产、储运或其他供货方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依照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自愿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传授他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或者提供,没收违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第四十条 私自拆除被封存产品的封条或擅自转移被封存产品的,责令公开检讨,并可处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出厂,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监制者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公开检讨,可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或货值难以确认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规定的程序、期限检验产品,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不按规定退还检验样品,因过失造成检验数据或检验结论失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用二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暂扣或吊销其检验资格证书;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检验人员伪造检验数据、结论或因重大过失而出具错误检验数据、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验工作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执行公务时所获知的商业秘密,或利用该商业秘密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赔偿生产、销售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不当强制措施或违反规定超期对封存、扣押产品作出鉴定结论,给生产、销售者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使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