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2 23:3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总体部署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实施,现对我省外贸体制改革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承包任务和组织形式
(一)从一九八八年起,国家对我省出口收汇、上缴外汇、财务盈亏,核定基数,承包经营,一定三年不变。为落实承包经营责任制,省政府授权省外贸局负责组织承包。省外贸局按一九八八年国家计划,分别核定出口收汇、上缴外汇、出口盈亏三项基数,承包到市地或单位,实行自
主经营,自负盈亏。具体承包方式如下:
1.目前先对省属外贸企业、工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进行承包。
2.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具有对外经营能力,能够承担出口收汇和上缴外汇基数,保证完成省下达的出口收汇计划,自行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经市政府、行署或省直部门同意,报省外贸局批准,可自营其产品出口。
3.目前,首先选择一、二个市地进行切块承包的试点,争取尽快在全省实行由市地切块承包经营。
(二)要积极扩大超基数出口。省里每年制订超基数出口计划和相应的货源供应计划,下达各市地、各外(工)贸公司和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集团)执行。
(三)建立出口风险基金。基金来源:(1)超基数出口外汇分成每一美元加收成本0.05元;(2)从出口企业年终增盈减亏总额中提取30%。以上资金专项使用。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二、商品经营与协调管理
(一)国家规定的十五种商品(其中涉及我省的有玉米、大豆、豆粕类、烟草、棉花、抽纱、钻石、煤炭、原油、成品油十种)由各进出口总公司统一承包经营;棉纱、棉涤纶纱、棉布、棉涤纶布、蚕丝类、坯绸六种商品由省承包,省外(工)贸分公司和各总公司联合经营;国家按计
划列名管理的九十一种第二类商品,由具有该类商品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工)贸企业和生产企业经营。上述以外的商品,由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工)贸企业和生产企业放开经营。实行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按国家规定执行。各类出口企业都要接受、服从省外贸局的协调管理,
确保联合统一对外。
(二)外贸轻工、工艺、服装三个行业仍按国务院国发[1987]90号文件批准的方案进行自负盈亏的试点。为了保证试点顺利进行。其他行业不得经营试点行业经营的商品。
(三)全部经营由国家统一经营出口商品的省外(工)贸分公司,可按《规定》精神实行由总公司垂直领导、统一经营管理的办法;国家统一经营出口商品与地方商品交叉经营的省外(工)贸分公司,采取何种方式经营,由省外贸局与各进出口总公司协商确定。
(四)为了改变我省出口商品结构落后的局面,在承包经营的条件下增强扩大出口的能力。自明年起,各市地、各外(工)贸公司和生产企业都应根据承包指标和全省对外贸易长期发展规划,对目前经营的商品积极进行调整,调减或停止那些亏损较大、出口又没有前途的商品的生产和
经营,重点发展出口低亏或盈利商品的生产和出口经营。今年省政府下达的出口货源品种计划,原则上仍要执行。

三、外汇留用与管理
(一)承包基数内地方留成外汇仍按原定比例分配使用。各类出口企业的出口经营留成外汇和出口外汇奖励金,按国家规定核拨。具体外汇留成细则和外汇解拨办法另行制定。
(二)除机电产品和有具体规定的商品外,其他各类商品超基数出口收汇实行“倒二八”分成,按季分拨。即20%按规定上缴国家;10%留省;35%按企业隶属关系分配给供货市地或部门(其中分配给生产企业或供货部门的比例由市地自定,但不应低于12.5%);35%留
给出口经营企业用于进口经营国内紧缺物资或进行调剂,以弥补出口亏损。
(三)超基数出口留成外汇按照当年超基数留成每美元应承担的核定价差和风险基金,由省外贸局负责向有关市地、部门核收。各市地、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在三十天内将补亏人民币和风险基金划转省外贸局指定帐户,待补亏人民币和所承担的风险基金收妥后,省外贸局和外汇管理局
再将应分外汇额度拨付给各单位。逾期不交者,即自动放弃,由省统筹安排。
(四)轻工、工艺、服装三个试点行业,除中央统一经营的商品外,地方商品均由出口企业自负盈亏。基数内出口收汇按“倒三七”分成,即30%列入省承包的上缴外汇基数;25%按规定分给生产企业和地方;其余45%留给外(工)贸公司运筹补亏。超基数出口收汇按“倒二八
”分成,分配办法和补亏均按第三条(二)、(三)款执行。
(五)从一九八八年起取消用汇控制指标。各地、各单位挂帐以外的外汇额度和新留成的外汇允许全额使用和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进行有偿调剂。
(六)出口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使用外汇贷款,应贯彻先还款后分成和谁用外汇谁负责偿还的原则。

四、财务管理与盈亏
(一)与总公司财务脱钩的各外(工)贸分公司,财务一律通过省外贸局统一承包与省财政挂钩。省外贸局行使财务管理、盈亏缴拨、综合运筹、会计核算、财务监督等具体管理职能,对省政府负责。各承包单位的年度财务预决算,经省外贸局汇总后,由省财政厅审批。
(二)根据国家核定给我省的出口计划和出口补贴基数以及调整、优化我省出口商品结构的要求,由省外贸局对承担出口创汇任务的外(工)贸公司、出口生产企业、企业集团分别核定补贴基数,实行补贴包干,超亏不补,减亏留用;经营盈利出口商品的企业,核定每美元上缴利润定
额,增盈留用,减利自负。
(三)各承包单位的年终利润,按规定上缴30%的风险基金后,其余部分全部留给企业。其中:40%作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其他分别作为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经理基金。以上各项基金均由企业自行支配。
(四)为了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对超基数出口由省外贸局和省财政厅根据各外(工)贸公司和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的情况,核定每年超基数出口换汇控制成本。各出口企业在控制成本内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运筹经营。
(五)下放地方的外(工)贸公司,财务与其总公司脱钩后,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由原企业继续使用。债权、债务按国务院文件规定办理。对一九八七年以前购进的高亏库存商品,各公司要按《规定》精神,抓紧与总公司联系进行易货贸易,年内要办理完毕。
(六)对一九八七年底以前各总公司欠拨我省分公司的亏损补贴和我省各外(工)贸公司超亏部分,仍由各分公司与其总公司清算。
(七)税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90号文件的规定,对出口商品全部退还各道环节税。
(八)各市地、各部门要尽力减轻外(工)贸公司和企业的社会负担,除国家统一规定的各类集资性基金外,任何地方、任何部门和企业不得向外(工)贸公司和企业进行地方性的社会集资。

五、计划与进出口管理
(一)全省对外贸易各项计划由省外贸局管理。全省所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工贸企业、生产企业和企业集团、“三资”企业,均应按规定编制对外贸易年度及长远计划、出口商品品种计划、超基数出口计划,上报省外贸局,由省外贸局审查汇总,经省计委、经贸委、经委平
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国家计委和经贸部纳入国家计划。
(二)国家统一经营出口的商品,由各外(工)贸公司提出计划建议,报省外贸局汇总,经省计委、经贸委、经委平衡后上报。其出口创汇和收汇计划由经营该商品的专业总公司承担。
(三)省各类出口企业应根据出口计划同时提报出口商品货源(供应)计划建议,报送省外贸局,由省外贸局汇总,经省计委、经贸委、经委平衡后,纳入本省国民经济计划。其中:中央经营出口的商品,报国家有关部委审定;地方经营出口的商品,经省平衡后下达到各市地、省直各
部门执行,并由各外(工)贸企业按计划与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或协议,各市政府、行署负责保证完成。
(四)省每年下达给各市地、各部门的出口商品货源供应计划(含超基数货源供应计划),由各市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进行承包,并由省计委、经委调度平衡,确保完成。
(五)出口配额、进出口许可证仍按现行管理办法,由省外贸局统一管理发放。

六、其他有关问题
(一)对外贸易实行承包经营是一项重大改革,为确保成功,各市政府、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计委、经委、财政、工商、物价、税务、外管、海关、商检、银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改革、开放、搞活的各项政策,为外贸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创造一个良好的环
境。
(二)本办法中部分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8年4月15日

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科技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科技部、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国办发〔1999〕29号),对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出了新的规定。现就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继续执行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及其《实施办法》(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规定的审查认定程序;但高新
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超过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35%的,由科技部审查认定。



1999年8月19日
2012年12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4第二款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这个规定的后半句规定没有道理。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是新规定,而是老法中早已有的规定。对于这个规定的理解就是无论为哪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都可以,只是不能同时为两个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所以,实践中,一审为第一被告人辩护,二审可以改为为第二被告人或者其他被告人辩护,只不过就是只能为一个人辩护而已。律师也可以为没有同案处理的其他被告人辩护。笔者就曾经多次一审为同案的一个被告人辩护,二审改为为另外一个被告人辩护。最近的意见案子是一审为第二被告人辩护,一审宣判无罪以后,因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审接受聘请作为第一被告人的委托,为第一被告人辩护。最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若干规定4第二款规定后半句“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这也就是说,只要是犯罪有关联,即使不是同案处理,辩护人也只能为其中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那么,无论在哪个程序中,曾经为其中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过辩护,都永远不能为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了。
我认为,后半句的这个规定是不对的。如果规定“不能为存在利益冲突的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还是有必要的。
第一,根据若干规定,自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实施之日开始,曾经做过一个被告人的辩护人,就不能在另外的程序中作同案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未同案处理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比如,一审为第一被告人辩护以后,无论一审判决结果如何,二审不能再为其他被告人辩护。要么只能为第一被告人辩护,要么退出该案。即使一审判决第一被告人无罪,第一被告人没有上诉,二审也不能再接受其他被告人的委托为其他被告人辩护。这个规定对于律师执业是一个重要限制。律师的价值和作用通过诉讼活动来证明,是最佳途径。好的律师也最能够通过庭审活动赢得当事人信赖。当事人也正是通过庭审活动,比较出律师的差距,因此可能选择更好的律师为自己服务,这都属于应当鼓励的好事。尤其是当一审判决认定律师辩护的被告人无罪之后,被告人不会上诉的,在公诉机关不抗诉的情况下,不会再聘请律师的。那么,这样一个好律师却因为《若干规定》退出了该案的辩护,对于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不能不是一个缺憾。对于律师而言,辩护好,水平高,只能做一次辩护,有一次服务收入;辩护不好,水平差反而会走到二审,有二次服务收入。无法鼓励律师依法辩护,打击了律师依法维护法律的积极性。
第二、“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缺乏法理依据。
为什么要这样规定?没有任何道理。如果说规定不能同时为一个案件中的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出现串供。《若干规定》禁止“为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则没有任何规定之必要理由。
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诉讼权利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趋利目的,必然选择最好的辩护人,无需为辩护人加以限制。
同时办理同案的二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工作,在侦查阶段可能存在串供可能,但是到审查起诉以后,至少到一审判决后,全案的证据及事实已经向全社会公开,没有保密的必要,辩护人再去为其他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已经不存在串供的可能。
第三,律师在一审判决后再接受委托为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更有利于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限制是错误的。由于辩护人参与了一审的庭审,熟悉案情,熟悉证据,对适用法律作了深入研究,因此当继续参与诉讼时,必然更容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更容易与审判机关一道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如果按照《若干规定》,那么为了对等,是不是也应当规定公诉机关或者公诉人不得对同案的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起公诉?
如果对辩护人的辩护需要限制的话,应当规定“虽未同案处理,但辩护人不得为同一案件事实中存在利益冲突的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如果认为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的话,还可以进一步规定“辩护人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辩护与曾经担任辩护人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存在冲突,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委托人,并解除委托。”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因此,建议取消若干规定中的“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规定。

作者单位: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