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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决定(已废止)

时间:2024-05-21 03:3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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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决定(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决定
省人大


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决定关于安徽省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议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精神,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会议决定我省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为: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
以上、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由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1989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1996年6月1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1998年7月30日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路运输服务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运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及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条 对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市场发展需要的原则。
  第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循方便、迅速、准确、节省的经营方针,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核后转市(设区的市,下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三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三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人所在地没有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市(包括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信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协议等);
  (七)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者经济担保人证明);
  (八)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九)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逐级转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包括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凭审批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书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未营业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应当在许可证书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换领许可证书;未按本规定申请换领许可证书的,其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资格自许可证书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该企业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四)原许可证书;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一)、(三)、(四)项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和拟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济类型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许可证书。企业凭换领的许可证书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许可证书,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企业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船舶代理业务,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承揽货源或者客源(含旅游客源);

  2.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船舶装卸或者旅客乘降以及船舶作业所需拖轮、浮吊等;
  3.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者储存;
  4.代售客票或者签订运输合同,缮制运输单证、票据;
  5.结算、交付票款或者运杂费;
  6.通报船期和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手续;
  7.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物料及其他用品供应;
  8.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9.办理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是指接受旅客或者托运人、收货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联系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代订客票;
  2.联系货物装卸、储存或者驳运,签订装卸合同;
  3.办理货物提取、交付手续;
  4.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5.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6.协助处理旅客或者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7.办理旅客或者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一方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办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定的单证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度统计报表与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乡村公路和各种专用公路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运输辅助业等活动。
出租车客运的管理部门,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自行确定。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出入国(边)境客、货运输和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的,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总量调控的原则,重视环境保护并兼顾道路运载能力,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道路运输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的职责。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歇、停业
第五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申请经营范围、种类和项目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有关技术经济条件,向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经营。
临时参加道路运输的车辆,经营者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营运手续。临时营运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有效证件和标志,并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规费。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名称的,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八条 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定线客运和包车客运。
经批准经营客运的单位和经营者,驾驶员必须符合驾驶客车的资质条件,车辆必须符合车辆技术要求,悬挂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并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班车客运和定线客运的线路、班次、站点、以及申请停班、撤线、延伸和缩短线路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权限审批。
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饰以及计程、计费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费率在车站、车内标示经营的票价表,给足旅客有效客票,不得乱收费。除车辆因故障或驾驶员因急病以及道路中断不能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转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经营者更换车辆,使旅
客由高档车改乘低档车时,客运经营者应补给旅客差额票价。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包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包车人的同意,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途中不准甩客,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丢失、损坏的,由经营者按有关规定赔偿。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由于旅客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损坏的,应当由过错旅客负责赔偿。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零担、特种、集装箱、冷藏保鲜、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以及搬家运输。
货运车辆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并持有货物运单。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规定禁运的货物不得承运。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以及超限、超重货物,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承运。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运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指令性计划下达,运输单位和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确保安全完成任务。
第十五条 外省籍车辆进入本省驻点货物运输超过3个月的,应当持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异地经营证明,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十六条 因货运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所承运货物的货损、货差的,货运经营者应当负责赔偿。货运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货源、干扰和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十七条 车辆维修是指道路运输机动车辆(含二、三轮摩托车)的技术维护、修理和施救等业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维修类别挂牌、亮证经营。
第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不得以旧顶新,以次充好;必须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
第十九条 车辆维修实行平等竞争,执行统一的工时定额和核定的工时单价,任何单位和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强迫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占道作业,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汽车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条 汽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和摩托车修理,承修人和托修人应当签订维修合同,实行维修记录卡、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客、货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达到规定的技术等级和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
客运车辆应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客车维修企业进行维护和检测,以确保客运安全。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建立应当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实施管理。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执行交通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进行汽车安全检测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运输辅助业
第二十三条 运输辅助业是指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联运、仓储、配载、机动车辆租赁、商品车接送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技术业务、岗位培训等。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货运站(场)的建立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点的原则,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货运代理、联运的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经营者承运。
客、货运代理和联运经营者在发生客、货运输责任事故需赔偿时,应按规定先行赔偿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确保货物完整无损,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行业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使用统编教材。
驾驶员培训站(校)的设立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机动车驾驶学员经培训取得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发的《培训结业证》后,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考机动车驾驶证。
未取得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培训教学工作。
经营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具备必要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七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维护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公开办事程序、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不准打击举报人和证人。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运政稽查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对经营者、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制止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责令停驶或暂扣车辆,并到指定地点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理后,方得驶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
(二)营运客车无线路标志牌或者不按规定站点进站发车的;
(三)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和危险品的;
(四)客运车辆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二)货运代理单位和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货物运单的;
(三)客、货运输车辆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四)维修经营者不使用合格配件,以旧顶新,以次充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
(二)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或不按规定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以及承修报废车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禁运货物和危险货物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道路运输证件和标志的;
(五)驾驶员培训校(站)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统编教材或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教员教学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道路运输证》:
(一)营运客车无线路标志牌或者不按规定站点进站发车的;
(二)不实行车辆维修记录卡的;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以及不按期进行年度资质等审验的;
(四)教练车不参加年检的;
(五)出租汽车不安装标志灯、计程、计费器或绕道行驶的;
(六)营运客车未经批准擅自撤线、停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者聘用无《上岗证》驾驶员从事营运和机动车驾驶员无《上岗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客、货运输车辆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经营者运输途中甩客的。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全额补缴,并按日加收拖欠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可处拖欠费额1倍的罚款;连续拖欠6个月以上的,可处拖欠费额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
或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坚持罚缴分离的原则,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收费、罚款的;
(二)擅自制作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证照、标志牌和收费、罚款票据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形象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用的公共汽车、电车、轻轨、索道、地铁的管理及拖拉机的购置、检测、维修、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