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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对技术改造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4:1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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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对技术改造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 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对技术改造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经贸委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前已纳入国家或省一级开工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其进口设备在宽限期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优惠,即对投
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以下的能源、交通、冶金等项目和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以上的轻工、纺织、电子等项目,1997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设备减半征税;对以上两
类项目投资额分别低于5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1996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设备减半征税。在规定的宽限期内仍执行不完的,可通过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后可延长宽限期。”为正确执行国务院上述决定,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现就具体操作规定如下:
一、国务院上述规定中的能源、交通、冶金等项目和轻工、纺织、电子等项目的范围,按《技术改造项目行业分类表》(详见附件1)执行。凡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经贸委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审批。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对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批准的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一律需报经国家经贸委重新审核,限额以上项目,要由国家经贸委确认批准。国家经贸委重新审核后将批准的清单送交海关总署关税司,主管海关凭海关总署转发的清单
对其登记备案,并按技术改造审批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上述限额以下项目上报国家经贸委的时间最晚不超过4月30日。未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的,海关一律不予备案,也不受理减免税申请,已办理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应追补应缴税款。
三、从1996年4月1日起,原《项目列入技术改造计划证明书》停止使用。技术改造项目单位向海关备案申请减税时,应由主管部门按本部门权限重新确认并签发《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详见附件2)。限额以下项目由各部委、总会的主管司(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依据项目可行性批复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经贸委技改司依据项目可行性批复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在宽限期内主管海关凭《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设备进口清单及有关项目批准文件予以办
理税收优惠手续。
港口、铁路、公路、机场、通信的技改项目除按上述规定办理外,具体商品减税审批手续和商品范围原则上仍按经进〔1986〕394号文的规定掌握执行。
四、按照《通知》规定,凡在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3月31日追加投资额度的,即使投资总额超过限额,仍按追加前批准的限下项目的宽限期办理。但追加部分在1996年底以前仍可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1996年对若干生产设备实行暂定关税税率,经核准在宽限期继续享受优惠的技术改造项目引进设备也可执行暂定税率,但不得在暂定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关税,其进口环节增值税仍按规定减半征收。
六、自1996年4月1日起,凡按原规定可予免税的技术改造项目,主管海关前已出具免税证明,但货物于1996年4月1日(含当日)以后进口,一律由进口地海关按国务院规定直接改为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企业主管海关。
各地主管海关要与各地经贸委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做好宽限期内技改项目的重新确认及税收优惠工作。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要及时与海关总署关税司及国家经贸委技改司联系。
附件1:技术改造项目行业分类表
附件2: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略)

附件:技术改造项目行业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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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投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为限额的项目 |
|限额以上项目国家经贸委审批 |
|限额以下项目部门或地方经委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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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煤炭、电力(含核电)、石油、海洋石油) |
|交通(港口、铁路、公路、民航、邮电) |
|冶金(含黄金) |
|有色 |
|建材 |
|化工 |
|石化 |
|地矿 |
|森工 |
|稀土 |
|---------------------------------------------|
|以投资额3000万元人民币为限额的项目 |
|限额以上项目国家经贸委审批 |
|限额以下项目部门或地方经委审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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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含汽车) |
|电子 |
|轻工 |
|纺织 |
|医药 |
|中医药 |
|烟草 |
|包装 |
|食品 |
|卫生(生物制品) |
|商办工业 |
|农办工业 |
|新闻出版及印刷 |
|印钞造币 |
|水产品加工 |
|水利 |
|---------------------------------------------|
|其他特殊行业如军转民(包括航空、航天、兵器、船舶、核工业)、公安、司法、民政、建设、 |
|内贸、外贸等部门及承担国家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专项的研究院所、高等院校企业,按项 |
|目所属行业划分审批权限。限下项目由部门或地方审批。 |
|---------------------------------------------|
|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用外汇总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属限额以上项目,由 |
|国家经贸委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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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3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五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二条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第十三条 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四条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第十五条 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批文件提纲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批文件提纲的通知

发改办外资[2008]17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编写和报批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28号令)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8]1269号),特制定《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申报文件提纲》,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批文件提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