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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9:2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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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具体落实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颁布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以下简称财综字117号文件)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预字〔1999〕584号,以下简称财预字584号文件)的要求,切实做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落实到位
收缴土地有偿使用费是《土地管理法》作出的法律规定,是国家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实行土地有偿使用费收费制度,有利于建立保护耕地新机制,促进存量建设用地利用,抑制新增建设用地的盲目扩张;有利于促进土地有偿使用,培育土地市场,增加土
地资产收益。土地有偿使用费纳入国家基金预算,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为土地开发整理开辟了稳定的资金来源。
确保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落实到位,关系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保证《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得到贯彻实施;关系到从严治政,强化管理,保证中央有关耕地保护治本之策得到具体执行;同时也关系到落实补充耕地资金,保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对于推
动国土资源管理各项工作具有重大意义。
各地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要明确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出具体的办法和措施;要积极与财政和国库等部门协调,搞好工作上的衔接,以保证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收取。
二、认真领会有关规定精神,严格执行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范围和标准
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是指经依法批准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面积。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中的新增建设用地,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按有关规定应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建设项目中新增建设用地,均应按财综字117号
文件规定的定额标准,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根据财预字584号文件规定,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纳。
对于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部分在圈内,部分在圈外)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可以作为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处理。凡不属于法律规定划拨供地范围的项目均应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对于跨市、县行政区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应按照建设项目所占市、县土地的面
积和标准分别计算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取得新增建设用地后,对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有偿提供土地,收取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对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依法划拨土地。各地应积极推行土地有偿使用,鼓励采取招标、拍卖等竞争方式,争取获得更多土地收益。

三、严把新增建设用地审查关,建立健全用地审批和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信息反馈制度
各地要加强建设用地项目的审查工作,将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申报新增建设用地的必要内容。对于依法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建设用地项目,国土资源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分别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
办理用地批复文件。要防止出现国务院批准用地的项目,只缴纳应缴中央金库部分(30%),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项目,只缴纳应缴省级金库部分(70%)就办理用地批复文件的现象,确保土地有偿使用费足额收缴入库。
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开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并按规定将有关联次送有关部门。申报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国土资源部发出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后20日内,按财综字
117号、财预字584号文件的规定正确填写“一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上缴中央金库,70%上缴省级金库。同时,将“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收据)复印件和第四联(回执)原件及时送国土资源部。
依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或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土地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并按规定将有关联次送有关部门。申报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省级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后15日内,按财综字117号、财预字584号文件的规定正确填写“一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上缴中央金库,70%上缴省级金库。同时,将“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收据)复印件和第四联(回执)原
件及时送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四联(30%部分)复印件报国土资源部。
依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进行统计汇总,于下一季度前10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土地有偿使用费入库情况按月统计汇总,于下一月前10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查。
四、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报的用地情况与土地利用动态监测情况,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进行检查、核实,发现违法违规的,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严肃进行查处。
对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未按规定将收缴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入库;未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就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未按规定正确使用、填写、报送土地有偿使用费专用票据;未及时报送新增建设用地情况和土地有偿使用费入库情况;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土
地有偿使用费等违法违纪行为,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等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
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为规避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而越权批地、未批先用、少批多用的违法批地、用地行为,要依法进行严肃查处,同时按规定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认真做好本通知下发前应缴未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催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按本通知要求,切实抓好下一步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的同时,要抓紧对本通知下发前本行政区内新增建设用地,特别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和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情况进行一次清理。
凡农用地、未利用地已转为新增建设用地,但未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须依法进行查处后补办用地审批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已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市、县人民政府未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包括未足额缴纳的),一律补齐缴足相应土地有偿使用费;省级人民政府
已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并收取了土地有偿使用费,但未按规定比例入库的,要按财预字584号文件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金库。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负责,务必在2000年5月底前完成对新增建设用地和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情况的清理工作。清理工作完成后,及时写出总
结报告报部。部将对部分地区进行重点检查,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2000年4月13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价格〔2007〕22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近几年,部分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以下简称“门票价格”)大幅度提高,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规范门票价格管理,实现游览参观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协调统一,现就进一步做好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门票价格应充分体现公益性。列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大多具有弘扬民族精神、继承历史文化、提供休闲娱乐等公益性的功能,制定和调整门票价格应充分考虑群众的消费水平,以维持游览参观点日常运转所需经费为主,不能片面强调经济利益,更不能以门票收入补贴游览参观点以外的其他支出。对确需重点保护的游览参观点可限制游客数量。对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游览参观点,要结合政府财政拨款情况从低制定门票价格或免费。对以爱国主义教育为目的举行的各种展览,要尽可能免费鼓励公众参观。
  二、合理确定门票价格调整期限和调整幅度。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门票价格,因成本支出大幅增加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价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频率不得低于3年。门票价格的调整幅度,50元以下的(不含50元),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35%;50元(含50元)至100元的(不含100元),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30%;100元(含100元)至200元的(不含200元),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25%;200元以上的(含200元),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15%。以上提价幅度以旺季票价为准。各游览参观点不得通过提高门票价格,大幅度增加职工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三、原则上实行一票制。对游览参观点内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确需单独设置门票的,应从严审批,不得变相提高门票价格。将普通门票和特殊门票或相邻的门票合并成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之和。联票和普通门票应由游客自主选购,不得捆绑向游客强行销售。
  四、切实落实门票价格减免政策。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未成年人及学生等应适当优惠,对残疾人、儿童等实行免票。列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游览参观点,对大中小学学生集体参观实行免票;学生个人参观实行半票。有条件的地区,对公益性城市休闲公园,可逐步实行免票开放。
  五、完善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报告制度。依据《关于建立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6〕1867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每年5月底之前,将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主要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按要求上报我委(价格司),我委将定期对各地门票价格及相关情况予以通报。对一些地区门票价格过高、社会反响强烈的,我委将依据《价格法》第三十条进行干预或建议地方政府纠正。
  六、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如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承市政办字〔2011〕178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承德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市危险废物的管理,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的区域内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普及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改变前十五日内重新申报。
第八条 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制度,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
第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合理分析危险废物的产生环节、种类、危害特性、产生量、利用或处置方式,科学预测其环境影响。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农药和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回收,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混入其它固体废物中。
医院临床废物和科研单位产生的携带病原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禁止将其混入非危险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

第三章 危险废物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危险废物接收、化验分析、贮存、处置、监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所接收的危险废物必须与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类别相符,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等,应当妥善收集和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对类别和危害性不明的,应当进行危险废物鉴别,并妥善收集和处置。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或者溢出的气体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需要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空气污染。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得向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以
外的区域倾倒、堆放、焚烧、填埋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四章 危险废物贮存、转移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得单位应当加强对识别标志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二十二条 应当对危险废物采取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防散落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对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三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商经接受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运输废碱、废酸和废有机溶剂等固态、半固态的腐蚀性危险废物,必须使用防腐蚀容器。对相互碰撞、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造成其他危险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爆、防燃、防碰撞和其它安全隔离措施。遇热、遇水、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隔热、防水、防潮和防泄露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调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擅自堆放、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污染环境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 污染事故处置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四)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五)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污染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