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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完成市下达目标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有关办法》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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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完成市下达目标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有关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完成市下达目标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有关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等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
为了进一步促进各工业主管部门认真搞好生产经营工作,努力完成市下达的1995年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目标,全面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1993年京经综字第378号文件精神,决定对完成今年市下达的目标的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
进行奖励,现将奖励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1995年综合考核指标为:市下达的市属国有工业企业资产经营责任书中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产销率、实现利润、上交利润、亏损企业亏损户、亏损企业亏损额及技术进步指标中的技术改造、拳头产品、名牌产品共计十项指标。
二、综合考核办法及奖励标准。
1.市属地方国有工业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产销率、实现利润及技术进步指标中的技术改造、“拳头”产品、名牌产品七项指标完成目标的各计奖励50元,未完成目标的不计奖。
2.亏损企业亏损户数、亏损企业亏损额完成目标的各计奖励60元,完成目标水平并好于上年实际的奖励10元;亏损企业户数、亏损企业亏损额年末均为零的各计奖励70元。
3.完成上交财政收入目标的计奖110元,未完成目标不计奖。
4.按上述办法,完成目标的人均奖励总额最高600元。
三、其他相关问题按(93)京经综字第37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同仁堂集团公司的考核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各区县仍按照(94)京经综字第144号文规定执行。



1996年1月3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经贸委、计委、监察厅、财政厅、农业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审计厅、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供销社、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十日
  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山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山东省监察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农业厅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山东省审计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和做好2001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1〕10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清产核资,切实做好棉花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经贸(经贸委与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分设的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下同)、税务、供销社、农发行及有关债权银行等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经济委员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财清字〔1996〕第10号)的有关规定,认真清查核实棉花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总量及构成,清理债权、债务。有关财务处理问题参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二字〔1997〕第90号)执行。清产核资基准日为2001年12月31日。对于国发〔2001〕27号文件及鲁政发〔2001〕104号文件下发后进行过改制或权属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棉花企业,也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如债权、债务已合理确定,且没有逃废、悬空银行债务的,则予以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应重新确定债权、债务。
  在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尊重历史、依法确认、宽严适度、有利监管”、“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和“按出资比例分担债权、债务”的原则,根据《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经贸综字〔1997〕55号)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财清字〔1997〕第1号)要求,参照1997年省、市(地)、县三级对供销社集体财产的界定数据,对棉花企业进行产权界定。
  (一)国家对棉花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供销社理事会对棉花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供销社理事会所有。
  (三)各类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对棉花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所有。
  (四)职工个人在棉花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暂归棉花企业所有。
  (五)棉花企业在开办时筹集的各类资金或从收益中提取的各种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事先与当事方(含法人、自然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原则上归棉花企业所有;属于国有企业办棉花企业的,本着扶持集体经济发展和维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的原则,由双方按国家清产核资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六)棉花企业以借贷(含担保贷款)、租赁取得的资金、实物作为开办企业的投入,该投入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债权方已承担连带责任且与债务方已签订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外,其产权归棉花企业所有。
  (七)其他未尽事宜,均按鲁经贸综字〔1997〕55号及鲁财清字〔1997〕第1号文件相应规定执行。
  (八)棉花企业对投资及投资收益的界定计算方法:一般以投入资产占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总额的比例,乘以产权界定时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即为产权界定后该投资的权益数;对于数额较大、情况较复杂的投资(含企业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的权益,可以采取以投入时间分段逐年计算、逐项累加的方法。
  二、因企制宜,继续深化棉花企业改革
  棉花企业要以改革为动力,以调整为主线,重组棉花收购、加工、经营队伍。各市经贸部门要会同供销社等单位,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结合本地棉花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对净资产规模较大、资产质量较好、符合棉花购销加工条件的棉花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逐步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鼓励棉花企业通过企业相互参股,吸引社会法人、自然人和职工入股,或是向社会法人、自然人和职工转让股权,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二)对净资产较少、资产质量一般但具有一定发展潜力并符合棉花购销加工条件的棉花企业,要通过改组、兼并、联合、出售等形式放开搞活。涉及企业兼并的,兼并企业要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工作;涉及棉花企业出售的,出售所得要优先偿还所欠银行债务和安置企业职工。
  (三)对经营亏损、职工较少、债权债务明晰的棉花企业可以关闭。债务人与债权人对债务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又能安置好职工的企业,可由供销社依法注销。
  (四)对资不抵债、连年亏损、扭亏无望、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棉花企业,可依法实施破产。破产财产按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破产企业要妥善安置好职工,对安置职工费用不足的部分,由同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弥补,同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无力承担的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棉花企业改革中的有关税收问题,按照《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所〔1998〕17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所〔1998〕48号)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所〔2000〕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积极推进棉花企业产业化经营,组织优势棉花企业开展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贸工农一体化的集团化经营,提高我省棉花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能力。
  三、规范运作,促进供销社、棉花企业健康发展
  (一)“社企分开”后的棉花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改制登记或者重新登记。申请登记注册时,除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棉花收购与加工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1〕83号)的规定提交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证书外,还应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产权界定文件和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债权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等文件。供销社各级联合社作为投资主体时,还应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进行改制登记或重新登记的棉花企业必须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
  (二)“社企分开”后的棉花企业,要把改革、改组、技术改造与加强管理结合起来,使棉花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市场竞争主体。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要积极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现代营销方式,加强成本核算和成本管理,增强竞争实力。实行经营者聘任制和全员劳动合同制,建立健全对企业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薪酬必须与其职责、贡献挂钩。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的棉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对经营管理者可试行年薪制、股权制和期权制。
  (三)“社企分开”后的供销社各级联合社,要按其出资份额相应行使出资人的有关权益,对棉花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履行供销社在棉花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各级联合社不得干预棉花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向棉花企业收取出资分红以外的任何费用,其在职人员不得在棉花企业兼任领导职务。各级联合社对在棉花企业所得收益,实行专户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所得收益应首先用于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本息,然后用于补充企业发展资金和为农服务,严禁挤占挪用。县级供销社所需经费,在精简机构和人员的基础上,严格核定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强化措施,确保“社企分开”工作顺利完成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社企分开”是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对于促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棉花流通新体制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可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经贸、财政、税务、人民银行和相关债权银行参加的棉花企业“社企分开”工作领导机构,加强组织协调,防范和处理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切实保证“社企分开”顺利进行。
  (二)严肃纪律,强化监管。供销社各级联合社和棉花企业要严肃财经纪律,不准隐匿、转移企业资产,不准逃废、悬空银行债务,不准以任何名义私分企业钱物和资产,不准弄虚作假、涂改、伪造、转移或者销毁帐目,不准抽逃企业资金,不准从企业平调、挪用资金或向企业摊派各种费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企分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对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等工作进行监督,切实保护出资者的合法利益。监察机关对“社企分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并造成损失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积极解决棉花企业财务挂帐,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对中央出台政策造成的财务挂账,认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省及地方政府出台政策造成的财务挂账,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财政等部门参照中央做法提出解决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对纺织企业拖欠棉花企业货款问题,待国家出台解决方案后,由省经贸委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妥善安置好棉花企业职工。供销社各级联合社和棉花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安置棉花企业富余人员。对于提前解除合同的职工,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要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补缴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社企分开”要求,结合本地棉花企业实际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保证“社企分开”工作的有序进行。各市有关部门要在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于2003年4月底前提出本地区棉花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企业改革的具体实施意见和方案,于2003年6月底前完成对棉花企业的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工作,于2003年7月底前完成对棉花企业改革和企业改制的登记或重新登记工作。各市经贸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于2003年8月对本地区“社企分开”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省经贸委(省贸易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1997年10月28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 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九条 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本条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四条 条例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三)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八条 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九条 条例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