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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W—1—80)

时间:2024-07-23 21:5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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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W—1—80)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W—1—80)
1980年9月9日,卫生部

外照射放射病
一、急性放射病
急性放射病是指人体在短时间(通常是数日)内受到一次或多次大剂量照射所引起的全身性疾病。根据病情的基本改变,分为骨髓型(造血型)、肠型和脑型三种类型。
〔诊断标准〕
1.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多次接受大于100拉德的均匀或比较均匀的全身照射。受照剂量的确定除依据物理方法测定的剂量外,尚应参考外周血象(中性粒细胞和淋巴细胞)和淋巴细胞染色体检查结果(25—500拉德准确性较好)估算的剂量值。对受中子照射的人员还应测量感生放射性估算剂量。必要时安排事故模拟。
2.受照射后引起之主要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所见,依受照剂量大小,受照部位和范围之及人体情况而异。可根据表1、表2做出分型和分度诊断。
对多次分割高度不均匀的全身照射病例则应注意其临床表现的某些特点。
表1 急性放射病初期症状及淋巴细胞绝对数
------------------------------------------------------------------
| | |照后1~2天淋 |剂 量 |
|分型(度)|初 期 反 映 | 巴细胞绝对数 |界限值 |
| | |(个/立方毫米)|(拉德)|
|----------|----------------------|----------------|--------|
| |轻 度|乏力、不适、食欲减退 |1200 |100 |
|骨|------|----------------------|----------------|--------|
| | |头昏、乏力、食欲减退、| | |
| |中 度|恶心、呕吐、白细胞短 |900 |200 |
| | |暂上升后期下降 | | |
|髓|------|----------------------|----------------|--------|
| |重 度|多次呕吐、可有腹泻、 |600 |350 |
| | |白细胞明显下降 | | |
|型|------|----------------------|----------------|--------|
| |极重度|多次呕吐、腹泻、休克、|300 |550 |
| | |白细胞急剧下降 | | |
|----------|----------------------|----------------|--------|
| 肠 型 |频繁呕吐、腹泻严重、 |<300 |1000|
| |腹疼、血红蛋白升高 | | |
|----------|----------------------|----------------|--------|
| |频繁呕吐、腹泻、休克、| | |
| 脑 型 |共济失调、肌张力增高、|<300 |5000|
| |震颤、抽搐、昏睡、定 | | |
| |向和判断力减退 | | |
------------------------------------------------------------------

3.以丙种射线为主的一次全身照射引起的急性放射病的分类诊断可参考下图做出。
说明:将照后24—48小时内淋巴细胞绝对数和该时间内病员出现过的最重症状(上图柱内侧实线下角)作一联线通过中央柱,柱内所标志的程度就是病员可能的病情。


如在照后6小时对病员进行分类诊断时,则仅根据病员出现过的最重症状(上图柱内侧实线的上缘)作一水平横线至中央柱,柱内所标志的程度即为病员可能的病情,但此误差较大。
〔治疗原则〕
根据病情程度和各期不同特点,尽早采取中西医综合治疗措施。
表2 骨髓型、肠型、脑型急性放射病临床表现
----------------------------------------------------------------------------------------
| | | | 骨 髓 型 |
| 临 床 | 脑型 | 肠型 |------------------------------------------------|
| | | |极 重 度 | 重 度 | 中 度 | 轻 度 |
|--------------|--------|--------|------------|----------|----------|----------|
| |呕 吐|+++ |+++ |+++ |++ |+ |-- |
|初|----------|--------|--------|------------|----------|----------|----------|
| |腹 泻|+++ |+++ |++~+ |+~-- |-- |-- |
| |----------|--------|--------|------------|----------|----------|----------|
| |共济失调、| | | | | | |
|期|定向、判断|+++ |-- |-- |-- |-- |-- |
| |力减退 | | | | | | |
|--|----------|--------|--------|------------|----------|----------|----------|
| |开始时间 | | | | | |>30天 |
| | (天) |立即 |3~6 |<10 |15~25|20~30|或极期 |
| | | | | | | |不明显 |
| |----------|--------|--------|------------|----------|----------|----------|
| | 口咽炎 |-- |++~--|+++~++|++ |+ |-- |
| |----------|--------|--------|------------|----------|----------|----------|
|极|最高体温 |↓ |↑或↓ |>39℃ |>39℃ |>38℃ |<38℃ |
| |----------|--------|--------|------------|----------|----------|----------|
| |脱 发|-- |++~--|+++~++|+++ |++~+ |-- |
| |----------|--------|--------|------------|----------|----------|----------|
| |出 血|-- |++~--|+++~-- |+++ |++~+ |-- |
| |----------|--------|--------|------------|----------|----------|----------|
| | 柏油便 |-- |++~--|+++ |++ |-- |-- |
| |----------|--------|--------|------------|----------|----------|----------|
|期| 血水便 |+~-- |++ |-- |-- |-- |-- |
| |----------|--------|--------|------------|----------|----------|----------|
| |腹 泻|+++ |+++ |+++ |++ |-- |-- |
| |----------|--------|--------|------------|----------|----------|----------|
| |拒 食|+ |+ |+ |± |-- |-- |
| |----------|--------|--------|------------|----------|----------|----------|
| |衰 竭|+++ |+++ |+++ |++ |-- |-- |
|--------------|--------|--------|------------|----------|----------|----------|
|白细胞最低数 | | |<200 |200~ |1000~|>3000|
|个/立方毫米 | | | |1000 |3000 | |
|--------------|--------|--------|------------|----------|----------|----------|
| 剧量界限值 |5000|1000|550 |350 |200 |100 |
| (德 拉) | | | | | | |
----------------------------------------------------------------------------------------
附图:(略)
1.轻度:一般不需特殊治疗。可采取对症处理,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2.中、重度:根据病情采取不同保护性隔离措施,并针对各期不同临床表现,灵活制订治疗方案。
(1)初期:镇静。脱敏止吐。调节神经功能。
(2)假愈期:有指征地(白细胞低于3000/立方毫米;脱发;皮肤粘膜出血)预防使用抗菌药物,主要针对革兰氏阳性细菌。预防出血,保护造血功能。当白细胞低于2000/立方毫米,血小板低于50000/立方毫米,可输注新鲜全血。
(3)极期:根据细菌学检查或对感染源的估计,采取有效的抗感染措施(特别注意针对革兰氏阴性细菌)。控制出血,减轻造血损伤,输注全血或输注白细胞和血小板混悬液。纠正水电解质紊乱。注意防止肺水肿。
(4)恢复期:强壮治疗,促进恢复。
3.极重度以及肠型和脑型:基本同重度。早期对症处理,积极缓解胃肠和神经系统症状,注意防止肠套迭。极重度骨髓型和轻度肠型可考虑同种骨髓移植。
〔处理原则〕
原则上调离放射性工作。严密医学随访观察和定期鉴定。根据病情可疗养和休息,病愈后可安排适当工作。受照后休息时间作如下建议:
轻度:3—6个月
中、重度:6—12个月
极重度:1—2年
二、慢性放射病
慢性放射病是指人体在较长时间内受到超量大容许剂量当量外照射而引起的全身性疾病。
〔诊断标准〕
1.有明确的长期连续或间断超最大容许剂最当量全身照射史,如5一10年内全身累积剂量当量达150—200雷姆以上。
2.参加放射性工作前身体健康。工作多年后出现神经衰弱症候群和/或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的临床表现症状,而其消长一般与接触射线有关。
3.多次动态观察确定造血系统和有关脏器功能有如下改变:
(1)白细胞总数自身对照渐进性降低至4000/立方毫米以下,可伴有中性粒细胞减少和淋巴细胞相对增多。也应注意无其他原因可寻的白细胞总数持续半年以上高于11000/立方毫米者。分类计数中尚可见到无其他原因可寻的嗜酸性粒细胞和嗜碱性粒细胞的长期升高。
(2)血小板长期稳定地低于80000/立方毫米,也应注意红细胞减少(男性低于350万/立方毫米,女性低于300万/立方毫米)和血红蛋白降低(男性低于11克%,女性低于10克%),以及红细胞和血红蛋白的增高(红细胞高于600万/立方毫米,血红蛋白高于17克%)者(高原地区例外)。
(3)骨髓检查显示增生减低或过旺;粒细胞系统成熟障碍;巨核细胞减少。也可无明显改变。要结合外周血象综合考虑骨髓检查所见。
(4)血细胞染色体畸变率和外周血淋巴细胞微核率显著增高。
(5)性腺、甲状腺和肾上腺皮质功能以及物质代谢方面的检查异常。
4.排除引起前述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的其他疾病。
〔分度及处理原则〕
Ⅰ度:具备1、4两项前提下,有相应的自觉症状,白细胞减少或增多持续半年以上,可伴有分类异常;或血小板轻度减低;或血红细胞系统改变;或血细胞染色体畸变率和淋巴细胞微核率显著增高;骨髓增生或轻度异常;生殖内分泌系统和物质代谢有轻度变化。若脱离射线或改善工作条件,治疗反应好,恢复较快。
暂时脱离射线工作,积极治疗。半年全面复查一次,恢复后继续观察半年,则在加强防护的情况下,逐渐参加射线工作。并撤销慢性放射病Ⅰ度的诊断。
Ⅱ度:具备1、4两项前提下,有较严重或较顽固的自觉症状;血红蛋白、白细胞、血小板有两项或三项稳定减少,或白细胞稳定减少在3000/立方毫米以下,骨髓增生低下;可有出血倾向,生殖、内分泌功能、物质代谢等方面有明显改变,脱离射线,恢复缓慢。
调离射线工作,积极治疗。出院后一年复查,若有恢复可参加一些非放射性工作。半年至一年全面复查,恢复后撤销慢性放射病Ⅱ度的诊断。
〔注〕:“放射反应”一般呈暂时性,构不成慢性放射病的诊断。系指接触射线时间不长,受照射剂量不大,而出现有关症状;白细胞增多或减少,或伴有嗜酸性粒细胞、嗜碱性粒细胞的增高;无明显脏器功能改变;又无其他原因可寻者。一般不脱离射线或短暂脱离射线即可恢复。个别症状顽固,白细胞较长期不恢复者,可考虑调离射线工作。
三、皮肤放射损伤
皮肤放射损伤是指身体局部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多次受到大剂量照射,或长期受到超最大容许剂量当量的照射,所引起的局部皮肤损伤。
〔诊断标准〕
急性型:局部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多次受到大于500—1000拉德的照射;受照后约1—2周时间出现脱毛、红斑、毛囊疹、水泡、溃疡和坏死等改变。
慢性型、局部长期受到超最大容许剂量当量(高于2500雷姆)的照射;受照后约数年出现皮肤粗糙、皲裂、角化过度,长期不愈的溃疡或锥形突起物,手部受照时指甲的改变等。
〔处理原则〕
1.急性型基本按热灼伤治疗原则处理,尽早保护受照局部。创面治疗宜选用刺激性小、具抗感染能力,又能改善局部血液循环、促进组织生长的药物。必要时予以手术治疗。
2.慢性型者宜早期诊断并改善工作条件,减少局部受照剂量。局部对症治疗。对经久不愈的溃疡或局部增生,应尽早手术治疗。
3.对经久不愈的溃疡或局部增生的患者原则上应调离放射性工作,积极治疗。

内照射放射病
内照射放射病是指放射性核素沉积于人体某些器官和系统所致的全身性疾病。内照射辐射效应的特点是进入体内的放射性核素对机体产生持续性照射;以核素沉积部位的局部损害为主;临床表现迟发且迁延。
〔诊断标准〕
1.受照剂量当量符合下述条件之一:
(1)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进入体内大量放射性核素,使全身在比较短的时间(几个月)内均匀或比较均匀的受到大于100拉德的累积剂量照射。
(2)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进入体内大量有效半减期较长的放射性核素或放射性核素连续多次进入体内,致全身或相当于全身的累积照射剂量当量超过最大容许年剂量当量的几十倍以上。
2.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所见主要是该核素沉积部位的器官损害,并往往伴有急、慢性外照射放射病相应临床所见。
(1)进入部位吸收良好,并比较均匀地分布于
3 137全身的放射性核素(如 氢、 铯等)所致损伤表现类似丙种射线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2)进入身体并选择地沉积于某些器官的放射
131 226性核素(如 碘、 镭等)以沉积器官损害表现为主,伴有造血障碍等全身表现。
(3)分度:主要依据人体吸收剂量和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参考外照射放射病分型分度标准作出。
〔处理原则〕
对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的急救处理及适时的促排治疗是减少受照剂量、防止发生放射效应的重要手段,应贯彻“分秒必争”的原则。
1.急救:立即撤离现场,进行体表去污,记录和采集供剂量估算的生物样品,力争尽速作出体内核素量的初步估算。迅速清除初始沾染部位的放射性核素,如清拭鼻腔、口腔含漱、催吐或祛痰,必要时洗胃和进行伤口扩创处理,并服用阻吸收制剂,减少或阻止放射性核素的吸收和沉
积,如放射性碘进入体内,应即刻服用碘化钾或碘化钠;放射性锶进入体内,应服用褐藻酸钠磷酸三钙。必要时应用缓泻剂,加速肠道内容物的排出。
2.尽早开始应用特效药物进行加速排出治疗。如放射性铯进入体内,应服用普鲁士兰;镧系和锕系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应使用螯合剂(如二乙烯三胺五乙酸,螯核羧酚等);钋进入体内使用二巯基丙磺酸钠等等。
3.对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造成严重内照者,应进行长期系统的医学观察,特别是该放射性核素主要沉积的器官和系统,对发现的损害进行有效的治疗。特别要注意发生有关恶性疾病的可能性,努力做到早期诊断和阻断治疗。
4.原则上调离放射性工作,系统监测体内放射性核素积存量的变化,视病情和治疗情况适当休息和疗养(如半年至二年)。

附:卫生部关于《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编制说明
二十多年来,我国的放射病科和临床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为总结我们的实践经验,并指导全国放射病工作,我部组织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第二机械工业部和中国医学科学院的有关单位起草了《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经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定稿,现已发布试行。
放射病尚无特异性的诊断指标,必须根据明确超剂量的射线接触史、受照剂量、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综合分析,并排除其他疾病,方能做出诊断。不能依据某一项或几项检查所见就轻易地肯定或否定诊断。
放射病,一般是可治愈的。在确诊后,经过治疗和休养可以恢复健康。因此,经临床检查确认治愈后,可撤销放射病的诊断。
一、关于急性放射病。
1.多次分割高度不均匀的全身照射所致损伤的特点是:初期反应和病程不一致;局部损伤和全身损伤不一致;白细胞的下降程度和血小板、粒细胞的改变不一致;累积剂量大小和实际所见到的生物效应程度不一致。
为估价损伤程度,需估算实效剂量(拉德)。可参照下述公式:
照射以头颈部为主时:
lgy=1.9060--0.5911lgx
照射以腹部为主时:
lgy=1.9811--0.4409lgy
式中Y:实效剂量为累积剂量的百分数
X:照射天数
公式系60钴意外事故后总结出来的。
公式适用条件:
(1)照射剂量60—260拉德/次,
(2)间隔时间小于24小时。
2、早期分类诊断图系由国内231例小剂量照射人员、8例不同程度急性放射病病例和国外44例核事故受照病例的分析制成。
此图实践应用中符合率较好。对小剂量照射人员的诊断误差为3.4%,中度放射病符合率略低。
二、关于慢性放射病
1.放射病属非随机性躯体效应,存在着阈剂量。但人类的实践目前尚难于给出一个明确的阈剂量。考虑到:(1)全身一次外照射100拉德以上才能引起轻度急性放射病。那么,慢性放射病所需照射剂量肯定应高于这一剂量;(2)应在足够长的放射性工龄中受到超最大容许剂量当量的照射。因此,给出一个阈剂量的下限剂量是可能的,如5—10年内受照剂量150—200雷姆以上。
2.造血器官的障碍是多数慢性放射病病例具有的主要临床表现。但肯定这一损害的存在要经多次动态观察。
血细胞染色体畸变率和外周血淋巴细胞微核率的增高(按各自实验室正常值高限作标准)仅为受到一定剂量照射的指示。因此,它们的阳性结果不足以作患病诊断的主要依据,但它们显示正常结果则往往不支持慢性放射病的诊断。
3.放射病临床实践证明,由于辐射防护的加强和工作人员受照剂量的降低,Ⅱ度慢性放射病已不能见到了,Ⅱ度慢性放射病也很少见,故本标准仅将慢性放射病分为两度。目前见到的多是功能性改变为主的Ⅰ度慢性放射病,停止放射性接触和恰当的治疗是易于恢复的。
三、关于皮肤放射损伤
1.皮肤的放射损伤有很宽的范围:从单纯变红直到坏死,即红斑、干性脱皮、渗出性皮炎、坏死和慢性溃疡。脱毛往往是皮肤受照的良好的剂量指示;出现初期红斑的受照剂量约为200拉德;300拉德以下不出现脱毛;低于600拉德脱毛是暂时性的,再高的剂量则是永久性的。而高于1500拉德的受照剂量则出现急性渗出性皮炎。
2.单纯的局部皮肤损害不伴有全身性病变者仅诊断为皮肤损伤,不诊断为放射病。因皮肤放射性损伤而致残废,影响生活者,可享受放射病待遇。
四、关于内照射放射病
1.放射性核素进入人体内所致内照射放射病仅见十多例报告,限于3氢、137铯、226镭、198金、170铥等几种核素。直接诊断慢性内照射放射病的病例尚未见到报告。因此,限于人类实践经验,草拟详细的诊断标准是困难的,特别是制定急性和慢性的分类诊断标准就更为困难。故仅笼统地给出内照射放射病的诊断标准。
2.内照射剂量的估算较复杂。由于人们尚不全面了解各种放射性核素的代谢模式和有关参数,又由于监测手段和方法的限制,及时做出准确的内照射剂量估算往往是困难的。但是,引起内照射放射病的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量一定是远远超过有关限制值的,以至对全身或相当于全身的受照剂量当量,肯定高于最大容许年剂量当量的几十倍以上。


3.进入体内的放射性核素多以局部损害为主,但诊断为内照射放射病者必定同时伴有全身性损害。仅具备局部损害者不能诊断为内照射放射病。
4.在长期医学观察中,特别应对放射性核素诱发有关器官或组织恶性疾病发生率的增高予以注意。收集完整的剂量、临床及病理资料,积累放射远期效应的人类证据。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机构建制调整及人员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机构建制调整及人员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0日,文化部

根据文化部党组关于实施《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的决定,现将《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机构建制调整及人员考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机构建制调整及人员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和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政策及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循艺术生产规律,科学评估,集中优势,优化结构,在人员合理流动的基础上建立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中直院团)科学的布局与合理的结构。
第三条 机构建制调整以区别不同艺术风格和样式为主,兼顾不同艺术品种和门类,采取合并与重组相结合,调整建制和保留名称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实行考评聘任制,合理配置人才资源,充分发挥人才优势。本着公开、客观、公正、择优原则选聘人才,单位与应聘人员实行“双向选择”。剧院团与演职员工依法建立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五条 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稳妥安置岗外人员。人员分流以内部消化为主,外部分流为辅,计划调配与人才市场机制相结合。

第二章 机构建制调整
第六条 机构建制调整范围:
(一)在中央乐团基础上组建中国交响乐团(内设中国交响乐团附属合唱团。该合唱团独立安排艺术生产,经费实行单独核算);
(二)在中央歌剧院和中央芭蕾舞团基础上组建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
(三)在中央歌舞团和中国轻音乐团基础上组建中国歌舞团;
(四)中国京剧院增设管弦乐队;
(五)撤销勇进评剧团。
第七条 下列剧院团保留机构建制:
(一)中国歌剧舞剧院;
(二)中央民族乐团;
(三)中国京剧院;
(四)中央实验话剧院;
(五)中国儿童艺术剧院;
(六)中国青年艺术剧院;
(七)东方歌舞团。
第八条 组建下列机构:
(一)文化艺术人才中心;
(二)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
(三)戏曲艺术服务中心。
第九条 组建的机构均为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具有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根据艺术品种的特点和业务工作特点,中直院团保留经费差额补贴;文化艺术人才中心、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戏曲艺术服务中心的经费管理形式另行规定。
第十条 中直院团内设机构避免机关化,不再比照行政机关处、科设置,可称团、队、部、室或其它名称。
中直院团和新设立的单位内设机构及编制另行核定。

第三章 人 员 考 评
第十一条 考评工作由部统一组织,按艺术专业分类进行。
文化部建立中直院团艺术人员应聘资格考评委员会,并按照艺术专业门类,成立吹打乐、弹拨乐、拉弦乐、管乐、弦乐、键盘乐、打击乐、美声、民族声乐、芭蕾舞、民族民间舞、戏曲、舞美设计、编剧导演作词评论、作曲指挥15个考评组。
戏剧表演等其它专业考评组将根据情况,在适当时间成立。
各考评组分别负责对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考评。
第十二条 各剧院团成立聘任委员会,负责行政、后勤、舞台技术、电声器乐演奏、手风琴演奏、通俗歌手及其它人员的考核聘任,以及经部考评取得应聘资格专业人员的岗位考核聘任。
党务工作人员由党委考核。
第十三条 年龄在四十三岁(1952年12月底前出生)以上的下列现职人员,可免予应聘资格考评,即取得应聘资格: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
(三)各民主党派中央委员会委员;
(四)中宣部或文化部主办并颁发的全国性艺术专业评奖的铜奖或三等奖以上获得者。
因工作需要,三十五周岁以上的芭蕾舞专业演员可以不参加部组织的考评,由单位签约聘任。
免予考评人员自愿参加应聘资格考评的,可予允许。
第十四条 凡是符合考评条件的下列人员均应填写登记表、提供相关材料:
(一)参加应聘资格考评人员,填写《应聘资格考评申报表》;
(二)免予应聘资格考评人员,填写《免予考评申报表》,分别附交身份证、代表证、委员证、奖励证书、奖状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三)患疾病、意外受伤、孕产妇、出国等不能按规定时间参加考评人员,填写《延期考评申报表》,附医院证明材料原件、有关出境批件等材料复印件;
(四)按有关规定申请退职、内部提前离退休、艺术岗位转业非艺术工作岗位、放弃参加考评的人员,填写《自愿放弃考评申报表》,附本人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符合部组织考评和单位考核条件因故未参加考评、考核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因伤病半年内不能参加的,需持合同医院或指定医院伤病诊断证明,经核实允许,考评、考核可推迟到伤病愈后指定的时间;
(二)伤病休半年以上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符合离退休和内部离退休条件的,可不再参加考评、考核,可持合同医院或指定医院伤病诊断证明,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退职;
(三)妇女孕期、产期不便参加考评、考核的,考评、考核可允许推迟到产后半年内指定的时间;
(四)因公出国人员,可推迟到回国后一个月内申请考评、考核,不申请者,逾期将根据情况按分流人员或自动离职对待;
(五)因私出国人员,由原所在单位通知本人,假满回国后一个月内申请考评、考核,不申请者,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
(六)在国内外出人员,由所在单位通知本人,按规定时间参加考评、考核,逾期按照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文有关辞退规定处理;
(七)达到内部提前离退休条件的人员,本人自愿申请办理内部提前离退休的,经审核同意,可不再参加考评、考核;
(八)艺术人员本人主动提出转为非艺术岗位工作的,可不参加部组织的考评,由单位按照非艺术岗位要求考核。
延期考评人员填写申报表后,按指定时间参加考评。
第十六条 无故不参加考评、考核的人员,将区别不同情况和情节,分别按照辞退、自动离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聘期届满转换单位应聘的,须再次参加应聘资格考评;未聘人员允许继续参加年度应聘资格考评,取得应聘资格后可按规定聘任上岗;国内外优秀艺术人才均可参加年度应聘资格考评,取得应聘资格的,可按《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总体方案》及《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由所需单位聘任。

第四章 聘 任 规 则
第十八条 各剧院团在确定内设机构、核定编制、设定岗位、明确职责的基础上,提出单位的聘任方案,报部备案同意,按规定时间顺序聘任。
第十九条 单位聘任的人员,必须经过部考评委员会考评并取得应聘资格以及经单位岗位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在中直院团聘任人员,不受原隶属单位限制,聘任与应聘双向选择。
第二十一条 现职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中央委员的在岗人员,一律由原所在单位或承担原所在单位业务的新组建单位聘任。原已不在岗的人员,可由原所在单位或承担原所在单位业务的新组建单位妥善安置。原单位已撤销,则由部指定单位聘任或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取得应聘资格的人员转到非艺术工作岗位的,应优先聘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业务、后勤等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的聘任,按照下列先后顺序进行:
第一,剧院团中层机构负责人员;
第二,一般管理工作人员及专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民族器乐演奏人员的聘任,在所涉及剧院团中同一时间顺序聘任。西洋器乐演奏人员的聘任,依照本人志愿,在相关剧院团按照下列顺序依次进行:
第一,中国交响乐团;
第二,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
第三,中国歌剧舞剧院;
第四,中国京剧院。
第二十五条 声乐表演人员的聘任,依照本人志愿,在相关剧院团按照下列顺序依次进行:
第一,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
第二,中国歌剧舞剧院;
第三,中国交响乐团、中央民族乐团、东方歌舞团、中国歌舞团同一时间顺序聘任。
第二十六条 舞蹈表演人员的聘任,依照本人志愿,在相关剧院团按照下列顺序依次进行:
第一,芭蕾舞演员由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聘任;
第二,其他舞蹈演员在所涉及剧院团中同一时间顺序聘任。
第二十七条 戏曲人员由中国京剧院聘任。
聘任内容、方法以及聘任管理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 员 分 流
第二十八条 分流人员是指布局结构调整中有行政关系未被聘任的演职员工。机构建制调整,人员实行聘任制所出现编外人员的原因较为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分流。
第二十九条 布局结构调整过程中,剧院团原则上不从部系统以外录用、聘用、调入人员,特殊专业的确属急需人才,经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聘任。违反本条规定录用、聘用、调入每一人,征收用人单位三万元人民币,作为分流人员经费使用。
第三十条 部在京其它事业单位需要增加人员,鼓励从剧院团中选择,每接受一名未受聘的分流人员,部一次性核拨给接收单位安置费人民币一万元。
第三十一条 部系统以外单位,安置一名未受聘的分流人员,部一次性核拨给接收单位安置费人民币二万元。
第三十二条 本人愿意应聘,无单位聘任的分流人员办理辞职的,可一次性发给辞职费。发放数额按照本人每一年工龄三千元人民币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三万元人民币。因各种原因拒聘人员办理辞职的,不得享受辞职费,单位可根据人事部人调发〔1990〕19号文有关规定,适当收取培训费。
第三十三条 在国外进修、学习等出国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回单位者,依照国家有关政策以自动离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自收自支的辅导、咨询、培训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拓宽安置人员渠道,分流人员创办的自负盈亏实体,部给予一定经费扶持。
第三十五条 分流期间申请办理调动、辞职、退职、转业、内部提前离退休、出国的,由原单位按照国家和文化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文化艺术人才中心、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为分流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服务。布局结构调整中符合条件的人员可进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享受内部待业保障。待业保障金主要由部划拨及单位和个人交纳。发放数额将根据待业者的工龄和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确定,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进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享受内部待业保障:
(一)被辞退的演职员工;
(二)在一定年龄和工龄限制下的未聘人员;
(三)解聘、辞聘终止聘任合同的演职员工。
三十五周岁以上的芭蕾舞专业演员,如单位难以安置,则由单位按待岗人员,资助培训二年。培训后仍难以安置的,可进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享受内部待业保障。
第三十八条 进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的待业人员,应给其创造再就业机会和条件,愿意接受再就业培训的待业人员,可按下列标准掌握培训时间:
(一)五年工龄以下者,可参加一年培训;
(二)五至九年工龄者,可参加二年培训;
(三)十年以上工龄者,可参加三年培训。
经批准参加培训的,培训费标准按每人每年500元人民币报销。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人员可进入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
(一)已经离退休由中直院团管理的人员;
(二)按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三)按规定办理离退休和内部提前离退休的人员。
第四十条 已经聘任的人员,不按合同规定离岗的,以及解聘、辞聘等不同原因不同形式离岗的,应按聘任合同及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列入布局结构调整期间人员分流范围。

第六章 组 织 保 障
第四十一条 机构建制确定后,由部任命剧院团负责人。根据单位性质、特点、历史沿革,分别确定院团长负责制、党委领导下院团长负责制或其它领导体制。
第四十二条 剧院团负责人由部任命,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剧院团负责人,必须贯彻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的各项政策、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剧院团负责人在任期间在岗的,享受岗位津贴,党政正职月平均300元人民币,党政副职月平均200元人民币。经年度考核,合格以上者,每年底一次性发给,不合格者,不得享受。中层负责人的岗位津贴标准,由剧院团自行确定。所需经费均由剧院团自筹。享受岗位津贴后,按规定享受其它的津贴项目照常执行。不担任职务或离岗后,即不再享受岗位津贴。
第四十四条 内设机构中层负责人的聘任,应按不同领导体制,经党组织会议或院(团)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由院团主要负责人聘任。内设中层机构党群负责人由剧院团党组织依照有关组织程序决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后勤一般工作人员及专业人员,经剧院团聘任委员会考核后,由剧院团按本单位规定程序聘任。
第四十六条 撤销机构建制的单位,由部体改领导小组确定成立临时留守办公室,指定负责人,办理善后事宜。勇进评剧团撤销后,由部视情况,指定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中直院团跨单位聘任有行政关系的,其行政关系、组织关系、工资关系、人事档案材料,可随同人员变动转移。必须保证档案材料及各种证明材料真实、完整,所缺项目、内容等均由移交单位补全,不得弄虚作假。按无行政关系人员聘任的,不转行政关系、工资关系、人事档案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在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工作中,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难以达成一致的,由部人事司或仲裁机构负责仲裁裁决、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技术、经济和组织措施,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选购、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安全生产、适时改造和更新,保持设备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的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必须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的生产设备属全民所有。管好、用好、维修好设备,保护设备不受损失,使设备经常保持良好状态,保证企业生产,是企业领导的重要职责。
  第六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设备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最重要的基础条件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对企业开展各种综合或单项检查评比时,应同时对企业的设备管理进行考察并作出评价。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本行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对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实施考核。
  第八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部门,应鼓励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现代化,推进设备检修工作的社会化、专业化,支持对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开展科学研究。
  第九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应列入厂长任期责任目标或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章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设备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定有关设备管理的地区性政策、规程和制度;
  (二)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的组织领导、综合规划、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地区性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社会化和通用配件商品化工作以及开展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
  (四)组织设备管理先进经验的交流、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优秀成果的评定推广、职工的业务培训,为企业设备管理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五)组织开展设备管理创优活动,会同工业交通部门处理重大设备事故。
  第十一条 各级工业交通部门设备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的规程、制度和标准;
  (二)负责本行业设备管理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参与企业重大设备更新、改造和引进设备的可行性论证、规划、选型及验收工作;
  (四)协同当地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开展地区性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和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
  (五)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的经验交流,推广检修新技术,组织职工业务培训,为企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六)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创优活动,调查、处理重大设备事故;
  (七)编报本行业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设备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对企业生产设备的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推行综合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及各级政府部门有关设备管理维修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并据以制定本企业设备管理与维修的有关制度。结合企业的长远发展战略和经营方针,制定设备管理的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在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和承包合同中,必须列入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努力完成和提高主要生产设备的完好率、利用率,新度系数,大修理计划完成率,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降低主要生产设备事故率(具体考核指标按照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处理好生产和维修的关系,做好设备的计划维修和以状态监测为基础的预防维修工作,组织好维修备件的生产和供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设备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
  (四)组织并督促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设备管理维修方面的教育和技术培训,开展群众性的设备管理和维护竞赛活动,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对设备事故进行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各级设备管理机构和工作制度。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部门,要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设备管理工作,并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大、中型企业要有一名厂长(经理)分管设备管理工作。必要时可设置专职副总工程师(或总机械、动力师),协助厂长做好设备的技术管理工作。要设置与企业生产要求相适应的设备管理机构,配备各类设备管理专业人员,负责组织开展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
  小型企业要有一名厂长(经理)分管设备管理工作,按照生产设备的规模,配备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工人。
  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要加强设备管理维修的基础工作和制度建设,努力实现设备的现代化、制度化、规范化管理。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做好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等管理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重要设备(精密、大型、稀有、关键、进口设备以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重要设备)的购置,应在分管设备管理工作的厂长(经理)、副总工程师(或总机械、动力师)的主持下,组织计划、设备、生产、技术、工艺、安全、财务和使用部门,按照发展生产、工艺适用、技术先进、运行可靠、维修方便、经济合理以及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经批准后,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购置。
  企业自制设备应组织设备管理、维修、使用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并严格按照审定后的设计方案做好设备的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应有完整的技术资料。
  企业购置(或设计、制造)的设备,由设备管理部门会同基建、安装、财务、使用等部门按照技术规程、标准和设备验收交接制度等有关规定,做好设备的检查、鉴定、验收、安装和调试工作。对质量不符合规定、技术资料不全的设备应不予验收。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设备不能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设备制造部门应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提供设备的售后服务。
  设备制造部门应保证产品质量,提高可靠性和安全性能,满足用户要求。对设备保证期内发现的质量问题,制造部门应提供售后服务。
  设备制造部门有义务为用户提供适量的备品配件,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必需的设备技术图纸,以及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附件清单等资料。
  设备制造部门应加强与用户的联系,主动征求用户意见,对用户反映的意见应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六条 企业选购的进口设备应备有设备安装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
  企业进口尚具有使用价值的旧设备,必须参照国内外有关技术标准,对设备的性能、质量进行严格的考察、鉴定和验收。
  进口设备到达后,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应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企业应积极开展进口设备的消化吸收及其配件国产化和润滑油品代用工作。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主要生产设备的使用要实行定人、定机、凭证操作,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多人操作的设备,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多班制生产的设备,操作维护人员必须实行交接班制度。
  工人在独立使用设备前,须对其进行设备的结构、性能、技术规范、维护知识、安全操作规程等技术教育和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经过考试合格取得设备操作证的,方可凭证独立操作。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操作工人要严格按照设备操作、使用规程,合理使用设备。严禁超负荷、违反规范使用设备。
  企业应把执行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的要求,列入岗位责任制,并定期组织检查、考核。对生产设备应实行日常维护(日常保养)和定期维护(定期保养)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要加强设备的润滑管理,润滑工作要做到定人、定点、定时、定质、定量,并对润滑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分析。
  第十九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有特殊要求设备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运行。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二十条 企业的设备检修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采用先进的检修技术和组织方法,执行检修技术标准,遵守检修规程,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时间,努力降低检修成本。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和生产安排,编制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计划。根据生产需要和设备在生产中所处的地位,设备故障特征等情况,采取不同的检修方式。设备检修后,严格按照检修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管理设备大修理基金,遵守财经制度,接受审计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用,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计划使用。
  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从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合理制定备品、配件的储备定额,合理使用储备资金,有计划地做好备品配件的生产、外购、储备、供应、保管、维护等工作,及时满足检修需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在保证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采用先进的修复工艺,做好设备旧件的修复利用,节约检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参加检修工作的社会化和专业化协作,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在完成本企业维修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开展设备维修,通用备件的协作生产,配备件调剂和维修技术咨询等服务工作。
  企业进行社会化和专业化协作,应坚持有偿原则,实行独立核算。
第六章 设备的更新与改造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根据产品发展规划,结合工艺改进和设备技术状况,编制设备改造与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以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素质。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与计划、生产、技术、工艺、质量、财会及使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设备更新改造计划,经批准后,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企业对重要生产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应建立责任制,进行检查和考核。
  改造设备要重视设备性能和质量的改善,避免重新复制技术落后的设备。要努力采用微电子和其它先进技术改造设备,提高设备的性能和自动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按照国家规定,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由设备管理部门计划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应报废更新:
  (一)经过预测,继续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达到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三)大修理虽能恢复精度,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的;
  (五)其它应当淘汰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积极开展闲置设备的有偿调剂和利用工作。企业出租、转让和报废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报废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亦不得转售其它单位使用。企业转让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全部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以下各项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并严格执行:
  (一)凡设备购置、制造、安装、大修、改造、报废、调出等均应按规定办理检验交接手续,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建立能反映设备数量、价值、技术特征、维修状态、技术状况的设备卡片、设备台帐和管理档案,做到记录准确,凭证齐全;
  (三)建立、健全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或制造)、安装、使用、维护、检修、改造、报废等各项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的管理、考核制度,并对设备运行的安全、节能、环保等技术经济指标实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大力开展和推进设备的现代化管理工作,广泛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尤其是要推进应用电子计算机辅助管理和各种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及储备定额。定期修订检修工作的各项定额标准,使其保持先进水平。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向有关部门报送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并对统计指标定期进行分析研究。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查清原因,如实上报,并按事故性质对事故责任者严肃处理。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三类。设备事故的分类标准按照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及时逐级上报有关部门。重大以上设备事故应上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和市工业交通主管部门。特大设备事故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上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和省工业交通主管部门。
  一般设备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处理,重大设备事故由市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特大设备事故由省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特别严重的设备事故须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和工业交通各部门,应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培养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专业人员。各类工科院校、技工学校有条件的,可设置设备管理和维修专业,培养具有一定理论知识、维修技能的设备管理专业人员和维修技术工人。
  第三十六条 各级设备管理部门应会同人事、教育部门制定设备管理干部、维修技术人员的培训计划,对在职设备管理干部、维修技术人员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管理知识和专业技术教育。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将设备管理干部和维修人员的培训考核成绩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聘用、提职和晋级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一支具有良好业务素质并保持相对稳定的设备维修人员队伍。应倡导和鼓励设备维修人员钻研技术,一专多能,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应重视和加强对进口设备维修人员的培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设备维修人员中实行工人技师聘任制度。对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维修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可适当提高待遇。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和工业交通各部门,应定期开展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每两年组织一次全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对获得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进行表彰和奖励,并择优向国家计划委员会推荐,参加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
  省工业交通各部门和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应每年进行一次本行业、本地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对获得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进行表彰,并择优向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推荐,参加全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
  对获得全国、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要专款专用。对获奖企业要按贡献大小颁奖,重点奖励在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将设备管理技术经济指标,逐级分解至各级生产管理组织,作为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定期考核奖惩。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要求,定期开展评比竞赛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因设备管理混乱,使用、维护不当以及设备长期闲置不用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或挪用大修理基金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造成设备严重失修,以致设备性能恶化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因忽视设备前期管理工作,缺乏科学的技术经济论证,盲目引进设备,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企业和有关人员,以及对造成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者,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徇私舞弊、违反国家和上级部门规定,任意处置企业设备资产,使国家利益蒙受重大损失的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由于有关部门的责任,造成企业盲目引进设备,管理混乱,使国家和企业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的主要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对蓄意破坏设备,影响生产正常进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条 省工业交通各部门和各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