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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08:3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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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天政发[1999]61号

天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秦城区和北道区)的城区、近郊区、开发区、旅游风景区的所有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并与市政公用事业同步建设。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市上统一领导,两区管理,专业队伍与群众参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环境卫生建设事业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并逐步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 天水市建设委员会为天水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和本办法的执行。
天水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为全市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包括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在内的整个城市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协调城市管理工作和本办法实施中各有关部门的关系。
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机关,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建监察队伍分别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察管理。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各自职责行使管理职权,协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含早、夜市和各类临时性市场)、经营性摊点和户外广告、招牌、匾额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噪声、振动等环境污染和危害实施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四)公安部门对车辆、公共停车场(点)的市容环境卫生和车辆运行停放、汽车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五)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汽车修理、清洗等涉及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涉及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第九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宣传、教育、文化、工商、卫生等其他有关单位,应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培养文明、健康的卫生行为习惯。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并不断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应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恪尽职守,文明作业,公正执法。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法规和本办法,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设施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应当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沿路、临街的,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凡破损、色彩剥蚀、不洁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洁。
城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和墙体周围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如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应当符合安装、设置的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搭设棚房,设墙围栏占用公共用地和场所,进行阳台、阴台和窗户的外延展性装饰装修,侵占城市公共空间。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在批准的用地范围以外堆放物料或施工作业。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栏、护墙等。沿路、临街工地应当实行封闭式施工。
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施工废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妨碍下水管道设施的通畅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建筑,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因施工损坏路面场地等公共设施,应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并经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设点摆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电话亭、书报亭、售货亭等设施。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形成的,应限期清理和拆除。
第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商业宣传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早市、夜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主办单位应当报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宣传栏、灯箱灯饰;画廊、橱窗、浮雕、招牌、标志等,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批准手续。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油饰,保持其整洁、美观、牢固,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应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 一切经营门店均不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告示和广告。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建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搭建牌楼、张挂彩旗、施放气球、设置指路牌、装饰标志,应当按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并保持整洁完好,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灯杆)、树木等市政公用设施悬挂条幅、张贴广告。
在城市张挂、张贴宣传标语、条(横)幅、告示、招贴等宣传品,主办单位或个人应当报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各类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健康,用语准确,书写规范,用字正确。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行驶。
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及废弃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不得临街经营车辆清洗或修理业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场地清洗或修理车辆。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出现坑凹、碎裂、隆起以及水毁塌方等,应当及时修复。
修建、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不低于1米的遮挡围栏。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的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公用电话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讯空中走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城市规划管理要求和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管理单位应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场或指定地点的范围以外停放车辆,禁止车辆在城市主干道交叉路口、主要出入口随意停留。
第二十七条 城市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栽培、整修和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理。
禁止在城市树木上结绳悬挂物品、凉晒衣物等。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按规定和标准同步进行配套绿化建设。达不到要求标准的,由原建设单位补建,直至达到要求标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小街巷、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小区,由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负责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五)火车站、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广场、公共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公路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绿带、绿地、花坛和临时停车场、内部停车场,由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公园、旅游风景点、开发区和河道、排洪道内及其两侧,由管理部门负责保洁;
(八)饮食摊点馆店的环境卫生,应当按有关标准从严要求,由经营者负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瓜果、冷饮食等经营者,应当设置专用垃圾桶 (箱),并严格管理经营区域的环境卫生;
(九)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营管理者负责清扫保洁;
(十)建筑施工、拆迁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一)责任不清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就近划定给有关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质量,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确有困难,无法承担清扫保洁责任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袋装收集,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搞好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三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区环卫管理部门确定的方式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区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乱倒污水。禁止从楼上往外抛掷废弃物品、倾倒垃圾、污水。禁止在街道、广场、院落等露天场所和楼房垃圾道、公共垃圾台、垃圾箱等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和垃圾。禁止临街临路宰杀、洗涤、摆放污水桶。
第三十四条 粪便、化粪池应当及时清理,防止堵塞、满溢。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期清运疏通。
第三十五条 修建、挖掘道路和清理窨井淤泥等产生的废弃物,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第三十六条 除特殊工程依照有关规定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批准,并提前3天通告周围区域外,晚22点至早6点前不得在居民区周围实施建设活动。
第三十七条 除环卫清运车辆外,晚22点至早6点前卡车、拖拉机、农用车等货运车不得在居住区周围行驶扰民。
未经批准,4吨以上(含4吨)载重车辆不得进入城区。
城区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号。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或敞放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者应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除治安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按规定经批准外,禁止单位和个人养犬。
动物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乱扔。
第四十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 (厂)、教学科研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规定处理,不得随意遗弃、倾倒。
禁止随地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危险、剧污物。
第四十一条 禁止侵占或毁坏河道及河道设施。禁止向河道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液,倾倒工业废弃物、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饮食馆店(企业)应当设置有效的油烟、异味收集装置或设施,并通过专用的烟囱(烟道)排放,禁止利用居民楼烟道或其他非专用烟囱(烟道)排放烟尘。
禁止饮食摊点使用明火、烟煤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十三条 对单位、个体经营户产生的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经营活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包括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其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经费采取政府财政拨款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方式解决。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实施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或改造,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经营收费。
因城市改造、工程建设拆除城市原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标准建设返还。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设计;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验收。
配套建设、建设返还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达不到标准的,不得验收、交易或投入使用。属已建成但不符合规范和标准要求的,由原建设单位负责限期改建或补建;没有建设的,由原建设单位限期建设;无法整改补救的,由原建设单位拆除工程重建,直至达到要求标准。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在上班、经营或作业时间内应当一律开放,不得擅自关闭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在6点至24点向公众开放使用。
第四十七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按照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并督促、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新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成水冲式公厕或生态公厕。
公共厕所应当标志明显,专人管理,保持清洁。
第四十八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街道两侧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和密闭式垃圾容器。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开放使用。
城市道路临街商店、摊点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规范的废物箱。
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四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有效。不能满足使用需要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和添置。
第五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封闭和移动现有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行拆除。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和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暂扣或没收物品,可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以上 5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家禽家畜随地便溺的,处罚饲养者);
(二)在临街商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挂牌匾和广告的;
(三)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灯杆)等市政公用设施悬挂条幅、张贴广告的;
(四)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破损、不洁,不及时维修、清理的;
(五)在公共停车场或指定地点的范围以外停放车辆,或者车辆在城市主干道交叉路口、主要出入口随意停留的;
(六)在沿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和墙体周围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七)临街临路宰杀、洗涤、乱倒污水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楼上往下抛掷废弃物品、倾倒垃圾和污水的;
(三)夜间违反规定行车扰民的;
(四)在城市树木上涂写、刻画或借助城市树木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随意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标语、条(横)幅、告示、招贴的;
(六)牌楼、彩旗、气球、指路牌、标志装饰等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七)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场地清洗或修理车辆的;
(八)城市内运行的车辆车容明显不洁、带泥行驶或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
(九)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乱扔动物尸体,在街道、广场、院落等露天场所和楼房垃圾道、公共垃圾台、垃圾箱等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垃圾的;
(十)违反规定饲养或在城区内敞放家禽家畜的;
(十一)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范的;
(十二)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责任区内卫生、秩序检查不达标的;
(十三)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招牌、灯箱灯饰、浮雕、标志等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清洁的;
(二)雕塑、街景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清洁的;
(三)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公用电话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信筒、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讯空中走线等设施残损、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清洁的;
(四)因施工、作业造成路面污染或损坏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设点摆摊、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电话亭、书报亭、售货亭等设施的;
(六)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不符合规定要求,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七)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汽油等危险、剧污物的;
(八)未按规定保洁、保养、维修、更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九)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的;
(十)车辆清洗、修理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作业,阻塞交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十一)向河道倾倒排泄物、废弃物的;
(十二)搭设棚房、设墙围栏占用公共用地和场所,进行阳台、阴台和窗户的外延展性装饰装修侵占城市公共空间。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沿路临街建筑物外观破损、色彩剥蚀、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清洁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或经批准后不按规定举办社会、文化、商业宣传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早市、夜市,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按规定和要求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或在批准的用地范围以外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
(四)建筑施工工地或修建、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护栏、围墙或不设明显标志,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或直接向下水道排放施工废水的;
(五)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六)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浮雕、招牌、标志的;
(七)违反规定,在夜间实施建设活动扰民的;
(八)沿路临街工地未实行封闭式施工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沿路泄漏、遗撒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车辆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等废弃物随意倾倒的;
(三)特种垃圾未按有关规定处置的;
(四)擅自拆除、占用、损坏、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
(五)侵占或毁坏河道及河道设施的;
(六)向河道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液或倾倒特种工业废弃物的。
第五十七条 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关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市容环境卫生法规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有关管理人员、监察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处罚等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原因和当事人依法拥有的有关权利,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并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组织听证。不合法定条件,不予听证的应告知理由。
第六十一条 依照市容环境卫生法规和本办法执行的罚没款项,除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均应实行罚款处罚与收缴分离制度。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时,除特殊情况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0元,当场收缴的罚款不得超过20元。超过20元限额的,可向当事人开据通知,并采取必要的保证措施,由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罚则中未涉及的,依据有关法规和具体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罚款数额所称“以上”和“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 县城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天水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涉及的各类文书、票据,均由天水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或制作。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试行中,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者,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试行。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14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养老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无收入老年居民的生活困难问题,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如下:

  一、补贴对象

  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5年以上,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老年居民。

  二、补贴标准

  符合补贴条件的人员,江南八区每人每月按100元标准享受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其他区县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标准。

  三、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工作,区县劳动保障、公安、财政等部门共同负责城镇居民养老补贴的具体工作。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养老补贴日常管理工作。

  四、申领程序

  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所登记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所对个人申领的材料进行初审并经所在社区公示无异议后,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街道劳动保障所对个人户籍认定有疑义的,由当地公安部门审核确定。

  五、待遇发放

  城镇居民养老补贴从批准的次月执行。由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因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等待遇后,不再符合领取城镇居民养老补贴条件的,从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等待遇的当月起停止发放城镇居民养老补贴。

  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暂停发放城镇居民养老补贴。

  六、资金来源

  城镇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财政承担,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对江南八区所需资金补助50%。

  七、执行时间

  本办法从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政发〔2009〕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衢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法制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6〕5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登记、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从事同一行业的经济组织及其相关单位为维护和增进全体会员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依法登记为行业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的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增强行业与政府、企业之间的沟通与联系,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愿入会、自选领导、自聘人员、自理经费”的原则组建,依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协调、自求发展”的方针,根据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全市性的行业协会或者跨县(市、区)的行业协会,由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在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活动的行业协会,由各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设立。

同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或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县(市、区),可以由该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

逐步引入竞争机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同一行政区域内重复设立相同的行业协会。鼓励全国性和全省性行业协会及分支机构落户衢州,并享受我市行业协会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九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同行业会员数不少于该行业单位总数的20%或会员企业的销售额达到该行业销售额的50%以上;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1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第十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在3个月内由发起人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筹备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作出不准予筹备决定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发起人自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入会申请人(代表)的2/3以上出席方可举行;选举应当制作规范的选票和采用无记名的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在成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会员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对经济活动主体应当执行相同的自愿入会、退会条件,保障同行业、相关行业所有的经济活动主体有平等入会、退会的权利。

第十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行业协会活动,接受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出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按期缴纳会费;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数量不满200个的召开会员大会,超过200个的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的产生按会员数组成若干个会员小组,各组由会员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会员代表。会员代表数须超过会员总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举行。经半数以上理事或者1/3以上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到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一)修改章程;

(二)会员除名;

(三)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的选举及罢免;

(四)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成员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理事人数一般不超过会员人数的1/3,中小经济主体所占理事人数一般不少于1/3。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应由理事会提出人选,通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并逐步实行差额选举。

理事人数超过50个的,可以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按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会议方式处理行业协会事务。每一理事或者常务理事有一票表决权。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的理事、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当经到会理事、常务理事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

秘书长可通过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会员较少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会或者监事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监事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及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理事长)、秘书长、监事不得从同一会员中产生。



第五章 职能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代表职能:

(一)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申请,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以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

(三)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产品标准;

(四)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开展行业检查和市场评估;

(六)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以下活动:

(一)制订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二)开展公信证明、产地证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质考核、技术职称评审、产品质量认证;

(三)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经济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行规行约的;

(二)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四)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地位,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经营,侵害其他会员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合法权益的。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促进发展



第三十四条 以市场化原则、规范发展原则、统筹协调可持续发展原则为指导,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行业协会发展规划。市、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业协会管理有关工作,适时整合现有行业协会的数量、结构、布局等,鼓励和扶持行业协会发展。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在出台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前,应主动听取和征求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并通报有关情况。在召开经济工作会议或经济形势分析会时,应吸收行业协会参加。

市、县(市、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行业协会会员。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主动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的调查、应诉和申诉工作。

第三十七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转变职能,把应由行业协会履行的职能移交给行业协会,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行业管理职能委托给行业协会。逐步将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格考核、技术职称评审、行业评估、论证、组织培训等职能,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业协会承担。

政府及其部门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行业协会发展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扶持、鼓励行业协会发展,支持行业协会组织重大公益性活动及向行业协会购买服务。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帮助行业协会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场信息,并及时向上级政府部门反映行业协会的意见和要求。有条件的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可为行业协会无偿或优惠提供办公场地。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支持的,有关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条 市发改委、市民政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综合协调管理,编制行业协会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以及制订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扶持政策等工作。市政府成立衢州市行业协会改革和发展协调小组,负责对行业协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人事劳动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社会保险、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保障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实行全员聘用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优化人员年龄、专业结构,实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职业化。

第四十二条 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制定行业协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扶持行业协会加快发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业务主管单位建立健全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办法,并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评估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对在绩效评估中业绩显著的行业协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三年组织表彰一次。

第四十四条 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及其部门或有关组织,应当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的评估论证报告、证明、认证书等文件;

(三)限制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应当向活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或者资助、开展行业服务取得收入等合法途径筹集经费。

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允许有偿服务,但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应本着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公开收费依据和收支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工作成本以及会员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会费标准。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无记名表决通过后才能生效。

对行业协会取得的符合税法规定的非经营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专门的财务人员。

理事会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会费收支情况,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登记和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换届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符合章程规定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合法资产。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接受社会各界捐赠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接受捐赠的行业协会必须与捐助人订立捐赠合同,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捐赠所得必须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并向捐赠人公开捐赠款使用情况。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终止时,应当依法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无法选派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指定。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

(二)超过1年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的;

(三)连续2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依法登记后单位会员数量少于30个,同行业会员数少于该行业单位总数的20%或会员企业的销售额未达到该行业销售额的50%,在整改期限内仍未能达到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规行约、行业惩戒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1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