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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规定

时间:2024-07-22 16:3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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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通过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建,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企业法人,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有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代表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政府部门、机构投资设立的尚未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第四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后即成为无行政隶属关系的企业。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企业已按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的规定实行授权管理的,其公司制改建工作由被授权机构负责;国有企业尚未实行授权管理的,其公司制改建工作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国有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被授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确认被改建的国有企业制定本企业的公司制改建方案;
(二)指导、协调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的实施工作;
(三)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公司发起人的权力。
国有企业行业主管部门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所主管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的整体工作计划,确定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确认等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的基础工作;
(二)负责审核被改建企业的股权设置方案;
(三)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公司章程;
(四)根据国有资产结构调整和优化重组的需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统筹调整被改建企业的资产存量的结构比例,制订存量资产的调整计划。
第八条 工商行政、人事劳动、证券管理、社会保障、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

第三章 改建的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将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货币等存量资产,经过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资产评估和确认后,全部折为股份,进行公司制改建。
第十条 国有企业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实现公司制改建:
(一)按照资产优化配置和资产结构调整的要求,将原企业分立为两个以上企业;
(二)将两个以上企业的全部资产合并,成立新企业;
(三)优势企业吸收劣势企业的全部资产,劣势企业的全部资产折为股份由原投资者持有;
(四)多渠道、多方式增加被改建的国有企业的资产存量;
(五)按照被改建的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国家产业政策和海南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合理出让该企业一部分存量资产;
(六)有条件的大中型国有企业,作为核心企业对其他国有企业投资、参股、控股,改变其他国有企业的资产结构,组成企业集团;
(七)国有企业间相互交换等额资本;
(八)其他参股、扩股形式。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不同所有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参股国有企业,鼓励不同地域的国有企业相互投资参股,鼓励相关企业间交叉持股、债权转股权,将国有企业改建为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域的公司制企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企业公司制改建方案;
(二)对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三)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产权界定;
(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改建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五)订立出资协议或者发起人协议,制定公司章程;
(六)依法筹资募集股本;
(七)办理原企业注销登记和公司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住所、资产状况等概况;
(二)企业改建拟采取的组织形式;
(三)企业改建方法;
(四)公司股权结构设置;
(五)筹资募股途径;
(六)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理;
(七)企业债务处理;
(八)分流企业富余人员的措施;
(九)有偿转让存量资产的措施;
(十)公司经营范围和募集资金投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募股结束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被授权机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情况报告;
(二)出资协议书或者发起人协议书。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建设立的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组织机
构,产生董事、监事,聘任经理,建立健全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以及科学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未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后,公司中的国家股份,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的规定进行委托运营或者授权管理。
已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结束后,国有资产的运营方式按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被改建的国有企业资产和债务的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将原企业的全部净资产投入公司,原企业全部债务由改建后的公司承担。
第十八条 被改建的国有企业因调整产业结构,实现资源最佳配置的需要,调整原企业存量资产,未将全部净资产投入公司的,应当由原企业与债权人就债务承担比例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原企业中的非经营性资产经协商不作为企业的资产投入公司的,可将其分离出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社区服务机构或者改建后的公司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时,其所占有的土地属国家无偿划拨的,应当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府〔1995〕50号)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先由土地管理部门作初
步确认,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终极确认后,将确认值折价作为国有资产入股。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改建前企业债务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本省地方财政“拨改贷”形成的债务,其贷款本息余额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为国家资本金,以股权形式行使权利;
(二)企业的其他债务,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或者经与债权人协商同意,将债权转为对公司的投资参股,由债权人持有。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对被注销的国有企业所欠缴的城镇从业人员养老、工伤、待业、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由改建后的公司清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被授权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履行职责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被授权机构为商会、企业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确认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改建的国有企业不如实提供本企业资产状况等有关情况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被改建的国有企业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弄虚作假,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外省驻琼国有企业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公司制改建。
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建,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5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现将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成立大会暨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章程

(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成立大会暨第一次全体会议2004年6月21日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的精神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若干意见》的要求,为适应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事业发展的需要,推进科研管理决策的科学化与民主化,教育部决定成立社会科学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科委)作为指导全国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高级咨询机构。

  第二条 社科委委员应具备如下条件:

  1、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理论修养,勇于开拓创新;

  2、熟悉党和国家有关科学研究方面的方针政策,热心高校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发展;

  3、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学术声望和高尚的学术道德;

  4、有全局观念和团结协作精神,办事公正。

  第三条 社科委委员由教育部从高等学校教师中聘任。为保证社科委委员的代表性,应兼顾其学科结构、年龄层次、地区分布等因素,注意吸收中青年著名学者。

  第四条 社科委委员每届任期四年,连续聘任不超过两届。新增委员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任期内因健康或调离高校系统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委员会工作的,可适时调整,委员本人也可提出调整申请。

  第五条 社科委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社科委按学科门类分成十个学科组,包括:(1)马克思主义研究;(2)哲学;(3)语言文学;(4)历史学;(5)经济学;(6)法学;(7)社会学和民族学;(8)政治学和管理学;(9)教育学和心理学;(10)国际问题研究。每一学科组由5-15人组成,由1-2人担任学科组召集人。

  第六条 社科委下设秘书处作为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挂靠教育部社政司,由社政司负责人担任秘书长,并由专人处理日常事务。

  第七条 社科委受教育部委托开展如下工作:

  1、贯彻中央关于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方针,研究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繁荣发展的重大问题,对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管理举措和体制改革提出建议和咨询意见,参与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政策的讨论和制定。

  2、参与和指导学科建设规划、学术规范建设、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立项、优秀人才选拔培养、优秀成果奖励和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等项工作的评议和评估。

  3、促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紧密结合,促进与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合作,促进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促进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

  第八条 社科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秘书处提交的工作报告及有关重大事项。根据需要,可由秘书长提议经社科委主任、副主任同意后临时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不定期举行部分委员参加的专题会议或学科组会议;必要时可采用通讯方式征求意见。

  第九条 社科委委员所在学校应为本校委员参加有关会议、完成工作任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社科委秘书处不定期编发工作简报,供社科委委员了解秘书处工作及国内外社科信息;编制社科委所需活动经费年度预算,由教育部核拨。

  第十一条 本章程经社科委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教育部批准后实施。其修改权和解释权属于社科委。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按照军队系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负责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的安全审核和机房交付使用前的验收;

  (五)组织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宣传教育;

  (六)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分为信息安全等级和系统可靠性等级。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根据信息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划分为四级:

  (一)A级,高敏感信息,实行绝对强制保护;

  (二)B级,敏感信息,实行强制保护;

  (三)C级,内部管理信息,实行自主安全保护;

  (四)D级,公共信息,实行一般安全保护。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等级,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信息安全技术标准和运行管理状况进行划分。



  第八条 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区)级公安机关申报,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核,上报省级公安机关,经安全检查合格,确定安全等级,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安全等级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补办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及使用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一)运行审批制度;

  (二)日志管理制度;

  (三)安全审计制度;

  (四)灾难恢复计划;

  (五)计算机机房及其他重要区域的出入制度;

  (六)硬件、软件、网络、媒体的使用及维护制度;

  (七)账户、密码的管理制度;

  (八)有害数据及计算机病毒预防、发现、报告及清除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须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研制、生产、开发、经销、使用等环节,应遵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十二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由使用单位向市(行署)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接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提出安全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下同)计算机机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试验收。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后的30日内到市(行署)公安机关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与国际联网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定期对国际互联网络的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单位和用户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进行安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如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上报省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保证计算机和软件无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二十三条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防护工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制作、传播、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反动政治内容及淫秽内容等有害数据的信息媒体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

  (二)刊登、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关计算机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其他媒体;

  (三)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

  (四)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染有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应注意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立或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或设施造成损失的;

  (三)发现计算机病毒疫情和利用计算机犯罪案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未按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即投入使用的;

  (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

  (二)进行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与国际联网单位未采取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的;

  (四)未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传播、制造、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计算机病毒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媒体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的公安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1、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含有攻击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破坏民族团结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信息;含有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内容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2、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指令或程序代码。

  3、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3日省政府通过的《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