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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配备标准和节约成品油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01:5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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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配备标准和节约成品油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汽车配备标准和节约成品油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一、汽车配备标准
(一)小汽车(包括小轿车、旅行车、工具车、吉普车四种)。
1、省级领导干部用车,按中发〔1979〕83号文件《中共中共、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执行。每人按一辆计算配备,具中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常务副主任、省长、常务副省长、省政协主席、常务副主席每人可配备专车一辆,其他副职一般不配备专
用,由单位根据需要保证供车,统一使用。
2、省直各部、委、办、厅、局级领导干部用车(包括地、省辖市和地级企业、事业单位的同级干部、同级顾问),三至五人配车一辆。
3、公务用小汽车配备。(1)地、省辖市所属局级单位,一般配车一辆,哈市可配一至二辆。(2)各县配车三至六辆,由县委、县政府、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合用,统一管理;边境县和非铁路沿线县,再增配二至三辆;个别有特殊用途的县报省批准。(3)县(团)级的独立企
、事业单位(包括省直所属县(团)级单位),一般配车一辆,个别业务量大的单位经批准可配车二至三辆。(4)地质、油质、油田、矿山、野外基建施工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吉普车,具体数量由当地计委和业务主管部门核定,报省计委批准。
4、业务专用小汽车配备。(1)通信用车,省委、省政府,地、省辖市,可根据业务量的大小,配备二至三辆。(2)外事部门业务用车,尽量使用出租小汽车,如外事任务较多,可配一定数量的小汽车,具体数量由省外事办提出编制,报省政府审定。(3)检察院、司法厅、法院
、银行系统业务用车,由省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报国务院备案。公安系统的业务用车,按公安部定编配车。(4)交通监理业务用车和其它单位业务用车,均由省主管部门提出编制报省审定。
(二)大客车。按机关编制人数,五十人以上一百五十人以下的独立单位可配一辆;一百五十人以上四百人以下独立单位,根据情况可配一至三辆;不足五十人的独立单位,原则上不配大客车,如确实需要,可配中客或小客车。统管通勤单位,可按编制人数每一百五十人配一辆。
(三)载重汽车。凡是机关单位自办伙食、取暖、房产维修等生活需用载重汽车,可根据人员编制多少,运输量大小酌配小货车(二吨)、大货车(四至五吨)。具体配备台数,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审定。
今后各单位车辆配备,一律不准超过核定的车辆编制。
接待部门(包括旅游局所属接待部门)和出租汽车公司营业用车,不规定配备标准。
二、汽车定编审批
为了严格控制汽车配备标准,省政府成立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简称车管办)、地点设省政府办公厅。任务是核定汽车编制、控制汽车配备标准。
汽车定编审批:省直行政单位,由省车管办审定;省委所属党、群单位由省委办公厅、地区由行署办公室、省辖市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然后送省车管办审定。各企业、事业单位,省直由省计委审定;地区由行署计委、省辖市由市计委审核,然后汇总报省计委审定,并报省车管办备案

三、严格控制新购车辆
今后购置车辆(包括新设机构,增加人员编制,补充、更新车辆),各级行政单位须先经车管办审查,企事业单位经省计委审查,核定车辆编制,然后再按现行规定办理购车审批手续。对未经批准购置的小汽车,各级控制办有权予以没收,交主管物资部门按计划另行分配。
经过车辆定编,现在车辆不足的可逐步配齐。现有多余的小汽车,可先在本系统或本地区内按编制平衡调剂解决,再有多余,报省计委统一分配。
今后没有下乡任务的单位,不再分配四轮驱动吉普车。
四、严格执行成品油定量供应标准包干制度
(一)各地商业石油供应部部门,严格汽车定编数和新定量标准供油。凭证购买,包干使用,多用不供。七月份、八月份因汽车编制未定,可按单位原有车数按新供油标准供油,九月一日起按新定编车数供油。今后增加车辆,必须根据车辆定编批件供油。
(二)定量标准(每辆每月)。
1、小轿车、专车一百公斤;公用车(包括外事、通信、业务用车)七十公斤。
2、旅行车、吉普车(包括北京212)一百公斤。
3、工具车七十公斤。
4、大客车一百二十公斤。
5、载重汽车按石油供应部门具体规定执行。
五、建立汽车使用管理制度
(一)建立汽车管理制度。要有专人管理,派车要登记,行车、考勤、领油用油、车辆保养、交通事故,都要有记录,以便掌握车辆的使用。
(二)要认真核算用油,每辆车的耗油情况要按公里核算,对耗油量超出规定百分之二十的车辆,要认真找原因,采取措施。该报废的请有关部门鉴定予以报废,不得转移使用。对司机要按规定实行节油奖励,浪费油料者实行罚款。
(三)调配车辆应尽量减少空驶,严格控制用车。为了节油,到外地公出,凡通公共汽车和火车的地方,要尽量乘坐公共汽车和火车,以节约成品油。
(四)认真执行因私用车收费规定,机关单位车辆原则上不供私人使用,因特殊情况必须用车的,应当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并按规定收费。
六、报批办法
各地、各单位接到本规定后,抓紧时间,务于八月二十日前将定编表报省,以便批复。各行署、省辖市要在办公室确定专人抓这项工作,以便进行工作联系。




1981年7月23日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4 号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 4月1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保证水运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 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第四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的。
第五条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有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及限额以上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和交通部支持系统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根据交通部的委托,负责长江干线支持系统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是指招标人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水运工程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通过招标活动选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九条 水运工程设计招标分为设计方案招标和设计组织招标两种形式。设计方案招标要求投标的设计单位须完成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工程造价测算,是以技术方案为主进行的招标;设计组织招标要求投标的设计单位针对建设项目提出拟进行设计的组织形式,是以商务为主进行的招标。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一般实行项目整体一次性招标,也可实行分阶段招标,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单项工程可单独招标。
第十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代理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五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其中,报交通部核备的项目应当同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招标人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能力的、信誉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运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公开招标。
国务院经济调控综合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经济调控综合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除上述重点项目外,涉及专利权保护或者受特殊条件限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按项目管理权限经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五条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公开招标的,实行资格预审;邀请招标的,实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业绩和能力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
资格后审是招标人在收到被邀请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后,对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业绩和能力的审查。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方式;
(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接收潜在投标人的投标申请书和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五)对提出投标申请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通知申请投标人资格审查结果,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
(七)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
(八)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九)开标,审查投标文件的符合性,并作开标记录;
(十)评标,组成评标委员会,提出评标报告;
(十一)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实行邀请招标的,在编制招标文件后,按上述程序的(六)至(十二)项要求进行。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的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二)招标依据:项目批准文号;
(三)勘察、设计项目概况:工程名称、地点、工程类别、规模、招标范围、工程工期、勘察周期、设计周期和资金来源等;
(四)获取资格审查申请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
(五)对投标人资质的要求;
(六)对未中标投标人是否补偿。
第十八条 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格审查申请书;
(二)潜在投标人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三)潜在投标人的专业技术人员构成和仪器设备水平情况;
(四)投标人的经营管理状况,包括近三年完成主要勘察、设计项目的情况,同类工程实绩,勘察、设计项目获奖和企业社会信誉情况;
(五)上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决算审计情况;
(六)正在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情况;
(七)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和联合体各方的资质证明材料;
(八)如有分包计划的,提交拟分包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须知:包括项目名称、地点、工期、工程建设规模、招标范围,勘察、设计周期,招标方式,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及召开标前会的时间、地点,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正、副本的份数及密封要求,开标的时间、地点,通知评标结果的时间等内容;
(三)勘察、设计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
(四)勘察、设计标准规范;
(五)勘察、设计基础资料、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文件及工程外部配套条件;
(六)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在招标公告中规定对未中标人作出补偿的,还应当规定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投标人的补偿方法。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补遗或者修正时,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补遗或者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招标文件按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向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发布招标公告至招标文件发放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日;设计组织招标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设计方案招标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是具备相应投标资格,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可以单独投标,也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组织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由同一专业的法人或者组织组成的联合体资质,按联合体成员内资质等级低的确定。
联合体成员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联合体主办人和成员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拟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工作进行分包的,必须向招标人提交分包计划,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单位的资质应当与其承担的工程规模标准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及报价清单组成。
商务文件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投标书;
(二)授权书;
(三)资格审查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
(四)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技术文件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对招标项目的理解;
(二)勘察、设计工作大纲,包括勘察、设计周期,进度计划,质量保证措施和后续服务措施等内容;
(三)对招标项目特点、难点、重点等的技术分析和处理措施;
(四)拟进行的科研课题和试验;
(五)工程设计方案;
(六)工程造价测算。
报价清单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勘察、设计费报价;
(二)勘察、设计费计算清单。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的报价清单中,对勘察、设计取费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并可做适当调整。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应当采用双信封密封,第一个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个信封内为报价清单。上述两个信封应当密封于同一信封中为一份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及补充说明函件,均须经投标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署印。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
第三十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使用与投标书相同的密封方式送达,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封存。对在投标截止日期后送达的任何函件,招标人均不得接受。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以行贿、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截止日期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和监督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投标文件的第一个信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文件签署情况及商务文件标前页的主要内容。投标文件中的第二个信封不予拆封。
开标过程应当场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加盖投标人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署印;
(三)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四)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七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按照交通部制定的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评标专家库。大中型及限额以上有国家投资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名单中确定,其他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名单中确定。
按前款规定确定评标专家,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一般项目,可以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用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在专家库名单中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九条 评标中一般采用综合评价方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对投标人的信誉和经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和能力,对项目的技术方案、技术建议,勘察、设计周期及进度计划、质量保证措施,后续服务和报价进行分别打分评议。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第一个信封评审打分后,在监督机构到场的情况下,拆封投标人的第二个信封,对第二个信封进行评审打分。经综合评审,依据对投标人综合得分结果的排序高低推荐二名中标候选人,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依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在十五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向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六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供。提供履约保证金可以采用提供银行保函的方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条件而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给予警告,招标无效,并责令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未经批准而进行邀请招标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重新办理招标事宜。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文件未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而进行招标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招标活动。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视情况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五十三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如何衡平“居民”“村民”购房案的正果


纠问“北坞”“宋庄”案的同讼异判


【摘要】

如何在法律的路灯指引下前行,可以说是对农村房屋交易效果的最好释明。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一定意义上促进了农村私有房屋宅地价值的飞涨,由此不同程度地引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争议,这类纠纷的主要特征是作为村民的出卖人诉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收回房屋”,买受人往往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合同标的指向农村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大多是交易完成数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诉因缘于拆迁征地腾退撬动土地房价增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提起诉讼。
农村房宅买卖主要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卖人,将本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转让给不具备本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买受人。司法实践对农村房屋买卖性质及法律效力的判断没有统一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居多,这些情况主要反映出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对法理精神的掌握存在分歧。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只能是方法随着问题走,象清扫房间一样查究类案角落,发现其中的杂乱,本案融含着如何判断“效力冲突”、“一事不二”、“同案同裁”、“无诉而判”、“不告不理”、“返还条件”、“信赖利益”、“缔约过失”、“利益衡平”、“审判释明”、“无损无偿”等实务问题,通过分层剥离揭示融含在其中的法律理念,致力于追寻价值原则,找到权利义务的连接枢纽,把握思考和推理,在不合规则的方面提出意见,为化解矛盾提供法律思路。


举案剑指“农村房”

1994年6月16日,海淀王某某与刘某某订立一份《房屋调剂协议》,王某某及其父亲共同为出卖人,将位于北坞村自有房产卖与刘某某居住,时价77000元。房款结清后,王某某将此房交予刘某某,2004年8月份刘出资五十万翻建此房。2008年政府推进村镇改造建设,王某某出于利益驱动诉求确认房屋卖买协议无效,法院审理后判决协议无效。法院判决前村委会同刘某某又订立了“腾退补偿协议”,通过此协议,刘某某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六十万元,腾退协议还确定刘某某获得两处安置楼房。
出卖方启动“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问题是未经刘某某起诉或反诉补偿的情况下,法院超越诉求判决出卖人赔偿买受人七十万元建房损失;之后出卖人又向法院提请确认“腾退补偿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确认腾退补偿协议无效;开发公司介入争议,诉求刘某某退还此前拿到的六十万补偿款,庭审中刘某某依照“无损失无赔偿”原则拒理力争,法院最终驳回了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至截稿时刘某某已花尽了周转房租,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份判决确定的七十万损失款,法院执行中拟以开发公司的补偿款冲抵,刘某某不认可这样的执行措施致执行程序中止。
刘某某与王某某经历的四次诉讼及开发公司介入,导致刘某某失去基本居住条件,又面临预期损失补偿无望的境地。
法院审理认定:刘某某不具备购买农村房屋的主体资格,故双方订立的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买卖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距今多年,现房屋价格显著增长,如按原购房价返还,显失公平,法院按照双方过错程度、评估数额,依法判定返还数额。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协议无效,刘某某返还给王某某房屋四间,王某某返还给刘某某损失七十万元。刘某某不服判决,以判决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评估价过低、应当赔偿房屋现值及购房款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两家订立的协议涉及宅基地转让,刘某某系居民户口,该协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判决王某某给付刘某某赔偿款七十二万元并无不当,刘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9月份开发公司介入诉讼,向法院主张由刘某退还腾房补偿费及周转租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依据生效判决,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调剂协议无效,刘与村委会订立的腾退协议无效,刘某某依腾退协议获得的补偿中,各项补偿、补助、奖励费34万元,从补偿、补助、奖励内容看是针对房屋的实际腾退人,虽然刘某某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但系拆迁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并积极配合新农村建设,将房屋交由开发公司拆除,故上述各项补偿实际没有必要返还。对于刘某某获得的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款28万,由于该款系地上物房屋的评估作价款,生效判决虽确定刘某某与案外人之间因房屋调剂协议无效而产生相互返还房屋、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义务,但该房屋已被拆除,生效判决尚未履行完毕,地上评估作价款的处理需案外人参与方能解决,故开发公司主张要求该款由刘某某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转费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刘某某返还腾退补偿款及安置周转费的诉讼请求,刘某某拿到此份判决后感慨万千,长叹一声“摸到兰天一个边”。

无诉而判遭质疑

刘某某不服两次判决,向高院提请再审,高院再审时未能审视原审及二审法院程序错误的情形,仅对两审关于合同无效的内容予以挑选式审查。刘某某要求再审的法定情形:⑴、无诉而判;⑵、开庭前涉案标的已灭失,对灭失的房屋判决返还违法;⑶、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庭审中刘某某提出实际损失,法院应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依法告知另案起诉,二审认定损失过高不予支持,显系违法。刘某某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二)、(四)、(六)、(十)、(十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程序中提出的一项法定理由是两审法院“无诉而判”,原审原告仅诉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房产”,原审被告未提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法院超越当事人诉求范围,替代原告作主,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少量损失。原审被告未提出反诉时,两级法院超越当事人主张范围裁决,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程序脱离案件实际未能慎审。
刘某某提交的再审证据:⑴:“2009年3月25日原告王某某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的民事起诉书”,请求事项为: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宅基地;证明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未提出补偿的诉讼请求;两次超越诉求判王某某赔偿刘某某损失的项目违背“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⑵:“2009年3月25日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收诉讼费35元”;证明诉讼费只有35元,属于“确认之诉”收费标准,未按损失赔偿争议额收费。说明两审判项范围超越请求事项。⑶:“2009年5月27日法院民事开庭笔录”:卷78页记录“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证明庭审程序中当事人均未增加诉讼请求。说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⑷:“(2009)民事判决书”:王某某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宅基地。“(2009)民终判决书”表述“要求法院确认王某某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一审中刘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项内容: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刘某某七十二万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八角。证明在诉讼的整个程序从立案到判决均无增加诉讼请求的内容。⑸:“(2009)民终字第674号判决”表述: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赔偿刘经济损失共计391万元。二审判理记述“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提交了户型选择表复印件,欲证明诉争房屋拆迁可得200平米的房屋及70多万元补偿款。刘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表明刘某某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对评估报告不服。证明审判程序侵害了刘的合法诉权,二审程序认定赔偿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未能依据利益衡平原则审理特殊案件。⑹:“2009年8月17日订立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补偿项目和金额七十万元外加两处94.21平米的楼房,诉讼发生时市场价值至少为370万元。涉案房屋拆迁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判决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一审判决前涉案标的物已发生灭失事实,失去判决“返还”的法定条件。两审对已灭失的房屋再判决返还,违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返还的法律规定。

利益失衡何时休

刘某某与王某某发生的“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被判无效案件”,造成刘某某无家可归境况,针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刘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法院却因前次判决而不予受理,造成两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的现象。
“合同效力”裁判与“损失赔偿”请求应属不同的案件类型,并非同一标的和相同的法律关系,不可按“一事不二”原则处理,应当立案审理,针对法院拒绝立案的理由,刘某某多有意见:⑴、另案起诉有理有据:刘某某主张王某某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虽有此前判决部分损失,但前次判指向的是1994年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并非损失赔偿,刘某某此次起诉已扣除上次判决的损失额,增加的赔偿属于签订拆迁补偿合同造成的新增损失,拆迁补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并未涉及全部损失赔偿问题,刘某某有权对因拆迁补偿造成的损失另案提起诉讼。⑵、类似案件应类似处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宋庄村李某与马某“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的审判案例,与本案的事实情节、证据材料、法律关系完全一致,宋庄画家村案件的判决将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明确告知买受人另案起诉,本案刘某某即未起诉、又未反诉的情况下,法院替代刘某某作主判决损失,属于无诉而判,实际上是剥夺了刘某某的诉权。北京高院、北京二中法编著《房屋买卖案件裁判思路与操作》第260页---271页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有明确的法理论证和审判思路指导,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制,但“同案应当同判”的精神和基本裁判思路必须保持一致。⑶、当前的法律研判似乎停留在说明立法目的、设计方案及法律常识方面,缺乏深入探究规范逻辑的理论原点。
利益衡平司法原则应予贯穿到本案当中,《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此类案件成诉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因房屋拆迁将获得补偿安置等原因,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在合同无效的处理上,应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认定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利益失衡,买受人确实无房居住的,应当妥善安置”。⑷、根据诉讼标的不同,本案有多个诉讼方向,法院不能一概粗略地按已有裁判不予受理处理:刘某某按不同法律关系拟写了三份起诉书,既有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后造成损失扩大为诉求标的;也有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提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要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还有根据利益失衡原则,提起拆迁利益赔偿案,先后三个诉讼案件,目的都是主张房屋拆迁后“老有所居”的问题。刘某某提起三项不同诉讼,均与已有判决对“确认合同效力案件”为标的的裁判大有不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刘某某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

同案异判遇折堑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对“画家村”宋庄李某某案件的裁判要旨“考虑到马某某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李某某作为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对于李某某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的因素,参照马某某出售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予以确定。故对李某某要求马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案件在法律事实方面与宋庄案情完全等同,法院未经刘某某主张,却超越王某某的诉讼范围,无诉裁判王某某赔偿七十二万,刘某某提出上诉后,二审以“损失过高”为由不予支持,实际上反映的是司法监督缺位的问题,审判监督流于形式,导致交易规则审判规则难以得到遵守,二审程序往往把目光更多地放在如何维护一审裁判方面,缺少维护法律价值和法律纯洁性的敏锐目光,较少关切制约或纠正错案。刘某某另案以信赖利益起诉追加赔偿,法院不予立案,导致王某某因合同无效而获得三百万元的房产与刘某某因此沦为无家可归者的利益失衡难解的结局。
善良的法律以维护人的基本生存为最低标准,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过错当中获得利益,这是古老的经典法言,也是人们最朴素的正义观念。我们的社会只所以需要法官和法院,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希望法官们明辨是非,确立人们行为的对错,使正当行为受到鼓励和肯定,使有过错的行为人警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裁判不确定或同案不同判,同样的情况得不到同样的处理,就会造成法律不能使人们预见未来的期待,诸如农村卖房人多年前转让房产,有利可图时撕毁协议,利用法律监管空缺谋取利益,可以说这是社会诚信低下难以根治的原因之一。
处理此类案件应坚持以下原则:⑴、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农村私有房屋交易是在城乡人口流动加大、居住区域界限打破和城乡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相关部门监管不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对涣散是造成这种现状的制度诱因,而土地市场价格的持续上扬、房屋拆迁补偿等利益驱动是引起此类案件的直接原因。审理此类案件应实事求是地看待上述背景,同时要认识到此类案件产生的复杂性,并妥善解决相关的利益冲突和矛盾。⑵、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判决要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现有纠纷、有利于规范当事人交易行为”为指导,起到制约农民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⑶、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判决返还、腾退房屋同时应注意妥善安置房屋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高院确立的“利益衡平”原则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思路,但在实际贯彻中,需要审判人员全面掌握,把法律变成鲜活的调解社会矛盾的标尺,避免类似事件重演。

律师点评

现代社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要求越来越高,有过错者应当承担责任,有时候即使无过错也难免其咎,也可能承担出于公平原则而应承担的责任,弥补他人损失,以此体现社会正义与公平,人们也会以同样的眼光判断法官所作裁决的对与错。法官在裁案时,必须确立法律上各主体的自由平等,对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法律绝对不允许一些人通过自己的过错行为获得利益或谋取好处,否则就是鼓励过错行为。如果不通过法律方式剥夺过错行为获得的利益,实际上就是变相纵容,引发社会混乱。美国历史上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埃默尔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只所以这样,是因为他知道祖父在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如果祖父改变遗嘱,他将一无所得,由于当时法律规定,埃默尔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被判监禁,为了大笔遗产,他宁愿铤而走险进监狱,为此,法院最终引用“任何人不得从其过错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剥夺了埃默尔的继承权。法律责任解决的是已违反法律义务规定或其他行为的公民在什么条件下才能接受制裁与惩罚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行为人承担了其过错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他由于过错行为获得的利益也应该被剥夺或返还给因此受损失的人。
㈠、实体法律要件与“无返还必要”的考查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一百一十一条也规定了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结合本案情况,在法院判决前诉讼标的已经灭失,不具备返还条件,完全符合“无返还必要”法律要件,裁判时就应当关注这一情况,不能僵化司法。
认定和处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的法律后果时,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交易时间长短、有无连环买卖、翻建改扩建、是否面临拆迁、是否导致无房居住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对于出卖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要以承担相应责任为导向。案中反映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刘某某十八年,房款于买卖当时清结,十八年后,因房屋面临拆迁,出卖人基于趋利动机起诉要求确认无效并返还房屋,最高人民法院提示对此类诉讼可在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驳回原告(出卖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农村房屋买卖虽然无效,但在此买卖中,出卖方对宅基地使用权已作放弃处分,买受方实际居住,村委会及土地管理部门亦未作出明确处理,买卖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禁止转让,鉴于诉案具体情况,宣告买卖行为无效的后果已达到警示和规范管理目的,面对出卖人违背诚信获取利益的行为,应当预以平衡规约,防止行为人从过错中获利。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宜回转,出卖方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可判决驳回出卖方的诉请。
㈡、法庭释明义务不可或缺
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同样重要,程序救济更多关注的是方法和过程,实体救济关注的是结果,缺乏程序救济的有效过程,与之相应的实体救济结果往往不得正果。程序救济过程并不必然导致实体救济结果,但失去正当的程序,就难以保障实体的正确。救济是纠正矫正改正发生或业已造成的伤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如何将救济的应然状态转移到实然状态,让权利救济过程体现存在价值,这是任何司法裁判需要高度重视的。
认定法律事实需要遵循法律规定,司法和执法所要认定的事实是法律所预设的事实,在涉及法律事实认定的法律规定中,除了保障审判公正规则外,还有进一步涉及保障法律事实认定证据真实的规则以及保障人权价值的规则,保障法律事实发现案件真相。本案中只所以发生救济失衡,原因在于释明义务没有很好发挥出来。刘某某在诉讼中没有委托律师,缺乏诉讼技能,对是否起诉或反诉损害赔偿主张不是很了解,审判者有义务对其释明,从程序救济上给予提示,防止造成案后诉求遭遇堵门又堵窗的不利后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对涉及法院审理范围的民商事上诉案件的审理原则:第二十五条 二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不应超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主文内容,或者超出当事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第二十三条 一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中已依法定程序提出的或者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遗漏审理、判决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上述规定,高院就一、二审法院的案件审理范围确定了以下原则:一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不应超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主文内容;《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二审程序中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㈢、同案同判方显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