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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时间:2024-05-19 22:2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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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以及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二、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
第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 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度起施行。

附表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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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 距 | 全 年 所 得 额 | 税率% | 速算扣除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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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超过1,000元的 | 7 | 0
2 |超过1,000至2,000元的部分 | 15 | 80
3 |超过2,000至4,000元的部分 | 25 | 280
4 |超过4,000至6,000元的部分 | 30 | 480
5 |超过6,000至8,000元的部分 | 35 | 780
6 |超过8,000至12,000元的部分 | 40 | 1,180
7 |超过12,000至18,000元的部分| 45 | 1,780
8 |超过18,000至24,000元的部分| 50 | 2,680
9 |超过24,000至30,000元的部分| 55 | 3,880
10 |超过30,000元以上的部分 | 60 | 5,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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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1986年1月7日
浅析追加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不足和完善

罗锦锋


  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之一,既可以有力地打击那些逃债者,又可以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由于夫妻关系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时,发现其配偶为共有人,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夫妻共有的住房,产权登记证上总是一方为所有权人,而另一方为共有人,如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对该住房予以拍卖,势必损害配偶的共有财产所有权,如要追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情况是基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身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产生。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如无特别约定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以该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但执行依据并没有确定配偶的主体地位,能否追加亦无明确规定。执行实务中这两种情况实质上是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案件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一、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理论之争
  1、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
  首先,配偶一方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定的义务主体。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在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即使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上载明的义务主体只有夫妻一方,但这并不能排斥另一方债务主体的地位,而且应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配偶一方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其取得的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正是在实体上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定义务的体现。
  其次,在审判阶段,原告只起诉了夫妻一方的情况下,当事人讼争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争议标的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不会涉及,同时,对可能在执行程序中对被告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涉及配偶共有权利的问题也无从预见,因此,执行依据只列有配偶一方并不是漏列主体的错误,而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执行依据据效力扩张的理论,通过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其共有财产予以执行来加以解决。
  2、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理论困境
  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因未赋予追加主体的复议权或诉权,对被追加主体的合法权利造成影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执行中的民事裁定未赋予上诉权,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赋予复议的权利,而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义务主体的裁定一经作出,新的被执行人就必须按照原法律文书的要求承担执行义务。对追加的被执行人来讲,首先,裁定直接处理了其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司法保护,如裁定不赋予新的被执行人的申请复议权,那么,在他们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就无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了。其次,裁定涉及了其诉讼权利。执行中,新的执行义务主体一旦确定,就意味着新的被执行人同时成为诉讼主体,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既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就有权进行辩论。如裁定不赋予他们申请复议权,就等于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也就使他们没有机会进行辩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有权进行辩论这两项重要基本原则在执行义务主体追加这一程序问题上就不能得到贯彻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依法得到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来讲,如果认为存在违法错误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亦无从运用法律手段来加以维护。
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现实困境
  1、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2、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执行过程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主要在于确认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执行阶段与审判阶段存在的区别在于执行阶段必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来执行,这就决定了执行对象、执行标的的范围,执行法官不能擅自超越法律文书明确的范围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为逃避债务而离婚行为,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明确由一人承担责任,但夫妻所共有的财产已经转移登记、存储在另一方名下的情况,会导致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当然,也有些申请人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申请将已经离婚的前妻(夫)追加进来,这些情况的产生导致了法官在执行过程中的困惑,既要执行案件,又要判断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承担审判责任。如果执行法官制作裁定确认了夫妻共同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规定了对执行阶段制作的裁定书不能上诉,就剥夺了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上诉的权利,必然会对其合法权利的行使造成影响。
三、完善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建议
  1、应强化法官在立案、审判阶段的释明权,即法官在审查立案、开庭审理时应向原告释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宜将夫妻双方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尽量避免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擅自启动追加程序,只有经申请人书面申请并提交一定证据或证据线索,且经法院查证该债务为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方可启动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程序;但申请人在立案、审判阶段经法官释明后,明确表示不愿起诉被执行人配偶的,不得追加。
  2、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和执行规定,立法明确“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定程序,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主体”;同时,对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适用条件、范围、程序作严格限制:
  (1)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出现需要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应及时告知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书面申请中应当包括以下事项:当事人基本情况;追加的理由;追加的相关证据。
  (2)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采取原执行合议庭回避的原则,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另行确定执行裁判合议庭审查。因为追加被执行人既处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涉及了其诉讼权利,故当事人应享有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追加被执行人都应提交相关证据,而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追加被执行人应进行开庭听证审查。
  (3)执行裁判合议庭应在接受交办之日起30日内,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人作出裁决。对符合追加条件的,应作出追加的裁定。裁定书署审查合议庭成员名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对追加理由不成立的,应作出不予追加的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4)追加的被执行人对追加的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追加的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立法赋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一定的司法救济权利。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是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一旦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因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使新的被执行人必须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承担义务,其诉讼权利当然应当通过复议权予以保护。而且,这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定也必当置于上级法院的监督之下。
  追加裁定作出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有权在收到裁定书7日内向该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在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在复议期间,法院只能对有关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而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如经复议,认为原追加裁定确实有错误,复议法院有权予以撤销原追加裁定,并对已执行的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依法予以执行回转。
四、结语
  执行难作为困扰各级法院的问题,需要通过多种途径解决,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在针对夫妻逃避共同债务方面有一定的效果,但是必须明确是否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即负担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此基础上要强化追加程序的完善,防止追加被执行人的措施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法律制度的完善将逐步改善当前的执行局面,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的支撑。


(荔浦县人民法院 罗锦锋 1378823158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保加利亚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4月7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促进中保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确信双方就两国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有助于增进相互了解和密切两国之间的关系,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外交部将在各个级别上就双边关系的发展、实施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双边协议的情况、寻求促进两国合作的新的途径及方式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双方每年磋商,轮流在两国举行。

  第二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及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的合作,推动两国议会、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经济单位和地方之间的直接往来。

  第三条 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介绍本部的工作经验和方法,并就共同关心的问题相互通报立场。

  第四条 两国驻第三国、联合国和其它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机构,以及两国参加国际会议的代表团将保持联系、交流信息,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

  第五条 双方将支持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之间签订的条约和协定,以及促进商谈和签署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双边文件。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商议派遣的代表团或代表所需的国际旅费和行李费由派出一方负担;在接受国境内停留期间的住宿、用膳及与访问有关的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加利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钱其琛              匹林斯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