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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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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2001年2月26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村民,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依法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村民基本生活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政策优惠、特困救助、社会救助、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居民、村民委员会受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职工、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发放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教育、卫生、房管、土地、规划、建设、农业、供电、燃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村民,在生产、生活等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六条 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捐赠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七条 下列居民、村民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的;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虽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但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
(三)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的原特殊救济对象。
第八条 居民、村民有一定的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具体差额享受对象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作适时调整。
第十条 居民、村民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差额核算后,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居民保障对象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核发。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及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如实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接受复审;
(二)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与家庭人口(以户口簿和实际的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人口为准)之比的值。
第十三条 居民家庭收入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三)继承、接受赠与、利息、有价证券、股票收入;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村民家庭收入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种植业收入;
(二)养殖业收入;
(三)劳务收入;
(四)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
(五)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奖学金、助学金、科技成果奖、见义勇为奖、独生子女奖励金;
(二)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儿童托费补贴、书报费、洗理费;
(三)丧葬费、抚恤金、补助金、保险金;
(四)不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在校学生除外),居民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或村民无正当理由不劳动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其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期限,居民以最低生活保障前3个月为准;村民以上一年度家庭人均收入为准。
第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四章 保障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按50%的比例承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分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前由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的原救济对象的经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救助金、临时救济金纳入财政预算;村民委员会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纳入年度预算。
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救助金、临时救济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区、县人民政府,经市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预算中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作为实际分配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考核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截留和拖欠。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和监督。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社会慈善组织从事的社会救助活动加强指导。

第五章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
第二十四条 居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或本人持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居民、村民委员会核实有关情况,并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为审查或核实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接到报送的材料后,在7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的,3日内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对不予批准的,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按月、村民按月或按季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及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籍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的原则,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户籍所在地张榜公布,做到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金额三公开。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向区、县民政部门提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县民政部门应在3日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居民、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特困救助或临时救济。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员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并及时报区、县民政部门调整保障金或停发保障金。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村民,凭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享受特困救助的居民、村民,凭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属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入国办中、小学上学的免收学杂费;属高中教育阶段进入国办高中学习的免收学杂费;进入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含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及普通高等院校的减收学杂费的50%,对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特殊困难户及孤儿、孤残人员免收学杂费;进入托、幼园所的免收保育费。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租用公有住房,其承租房屋租金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有住房承租的优惠政策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房屋改造、住房拆迁时需安置和补偿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交纳集中供热锅炉房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室内初装费,按收费标准减收60%;供热费按收费标准减收50%。
第三十四条 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申请宅基地时,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办理营业执照,工商部门一次性减半收取工本费。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发生变化以及户籍迁移,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村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对居民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村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超过标准不按规定告知审批管理机关,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不真实收入证明的,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对区、县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及资金渠道,按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和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4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筑府发〔2006〕70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八月三十日







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贵阳市经济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证贵阳市经济建设的资金需求,进一步规范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是政府为了进一步完善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支持的城市建设、医疗卫生事业建设、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基础设施(含农村医疗)建设等项目偿债机制,维持项目融资工作的良性循环,用于项目建设及偿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分来源和性质,均进入市财政局在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开立的专户,均作为市人民政府对上述项目的投入。

第四条 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市财政局在收到各项资金并与相关部门核准数字后,按规定将资金拨付至市城投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开立的专户。

第五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的计划、筹集、分配、管理和监督;市城投公司负责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的使用。

第六条 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的来源:

1、根据《贵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筑府发〔2006〕39号)、《贵阳市土地统征统供和收益分配的实施意见(试行)》(筑府发〔2006〕40号)、《贵阳市土地出让收益偿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筑府发〔2006〕41号)、《贵阳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试行)》(筑府发〔2006〕42号)等文件规定,贵阳市出让土地获得的土地纯收益的30%全部进入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土地纯收益的剩余部分在保证上述项目贷款本息偿还及建设资金投入后方可进行分配。

2、财政安排的建设性资金支出扣除维护等刚性支出后的节余部分。

(1)一般预算安排支出,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支出、城市维护费支出、农业建设性支出、其他专项建设支出;

(2)资金预算安排支出,包括文教部门资金支出、土地有偿使用支出、地方财政税费附加支出;

(3)预算外安排支出。

3、与上述项目建设相关的特许经营权转让收益。

4、新开征或新增加的有关税费收入可用于上述项目建设的部分。

5、其它可用于上述项目建设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市发改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确定项目的融资规模,并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下达项目融资年度计划。

按照项目融资年度计划,并根据每年政府项目建设资本金支出需要、政府项目还本付息支出需要,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具体确定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的年度来源规模。

资金来源首先是贵阳市土地出让纯收益的30%;若土地出让纯收益的30%不能满足当年还本付息的额度,优先由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剩余部分补充。若上述资金来源仍不能满足当年政府贷款还本付息需要,由财政局统筹安排上述其他财政资金划入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作为当年政府贷款还本付息的来源。

第八条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分解落实计划,督促各类资金按时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财政局按规定将资金拨付至市城投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开立的专户,市城投公司必须对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的使用单独计帐,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应从各自职能出发,主动加强对市城投公司融资工作的监管和指导,建立相应的日常管理制度,对其融资工作的资金管理、财务管理、债务管理等方面实施全方位动态监督,全面掌握融资情况。

对在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相应部门应督促市城投公司及时整改;触发法律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是独立的、中立的诉讼主体。证人证言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就自己所感知的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和意义。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证人作证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小,影响着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作了一些规定,明确了证人出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和惩罚,但这些方面的规定仍然不够合理、完整,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制度的规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证人强制出庭、刑事证人保护、刑事证人作证补偿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在立法上充实了我国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

(一)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可见,只有兼具上述三项条件,证人才有必要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

(二)规定了证人免证权。

未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前,我国并没有关于证人免证权的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的近亲属的免证权: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享有免于作证的特权。

(三)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司法机构应采取的证人保护措施,同时赋予了证人或者其近亲属在面临人身安全危险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保护的权利。

(四)规定了证人补偿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的证人只有出庭作证义务没有经济补偿的状况,明确了证人在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时候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证人出庭作证,是其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证人因此付出的费用、受到的经济或其他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会极大地改善我国证人出庭难的现象,推动我国的庭审改革。但是从我国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结合上看,证人作证制度还有缺陷尚待进一步完善。

(一)在刑事证人资格上,我国确立了以证人是否明辨是非和正确表达为标准,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表述也不够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对证人不出庭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但条文第二款第(三)、(四)项过于笼统、含混,使得该规定成为了空头条文。刑诉法修正案未对刑事证人作证资格作出新的规定。

(二)对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仅是对刑事资格进行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四种不出庭的例外情形,但是不够全面,也比较原则、宽泛,起不到其应有的作用。这对于实施并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十分不利。

(三)证人免证权上,我国仅仅规定了被告的配偶、父母、子女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公务员、人大代表基于公职身份得知的国家秘密、医生基于职业性质得知的他人的秘密等,这类证人往往由于坚守国家秘密,坚持职业操守的原因不愿出庭作证,而法律并未规定这种情形下的免证权。

(四)在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上,我国规定的是由法院确定是否有必要强制证人出庭。此规定并未设置相应的程序,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司法实践中则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自身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证人强制出庭的条件都被“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化解,又恢复了证人可不出庭的现实。应该设置证人可不出庭的程序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五)我国在刑事证人保护上,保护力度不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刑事证人保护具体由公、检、法三机关负责,此外证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上述三机关请求保护。上述规定没有区分公、检、法三机关的保护时限、证人保护过程中的职责分工和证人保护的具体保护措施,容易出现公、检、法机关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同时,证人的财产安全如何保护,法律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也没有规定对证人保护不利的责任追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使得证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六)在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上,我国明确了证人作证补偿的原则。没有绝对的权利,也没有绝对的义务,当法律要求公民尽义务而漠视其权利时,换来的只能是义务人对义务的漠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修改前,证人只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没有权利。证人出庭作证后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这使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证人履行了义务,没有你得到相应的权利,又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客观上损害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后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这是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进步。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法律并未明确刑事证人经济补偿的标准和具体的实施办法。司法实践中,证人来自不同的地域、不同的行业、从事不同的职业,若不明确补偿标准,这一制度将无法得到很好的落实。

三、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的建议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长期以来一直困扰我国刑事诉讼庭审,随着《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的修改,刑事证人出庭难的状况将会得到不少改善。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难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解决这一难题应该循序渐进,不能一蹴而就,因此,提高证人出庭率将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通过考察国外证人作证制度,立足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就改进和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出以下构想:

(一)细化证人资格制度。

1、原则上规定每个人都有作证的资格,自然人只要具备必要的感知、记忆和表达的能力,就应该赋予其证人的资格,同时作例外的规定;2、 年龄、生理、精神上有缺陷的人也可以作为证人,其年龄、生理以及精神状况只是影响证言可采性的因素,因此不必将其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3、明确侦查人员以及其他特殊人群的作证资格。侦查人员对于通过侦查活动了解的案件事实,有资格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侦查人员不得拒绝作证。法院可以应控诉方或者辩护方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主动通知侦查人员到法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

(二)证人出庭作证例外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例外制度适用范围包括如下情形:(1)证人已经死亡,或经查找确实下落不明,或丧失了作证行为能力,或在国外难以通知和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赶回法庭作证的;(2)证人身患严重疾病或精神疾病无法出庭;(3)证人年老体弱、行动极为不便利;(4)未成年人;(5)由于路途遥远,交通极不便利或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证人确实不可能到庭的;(6)控辩双方同意将该证人的书面陈述作为证据的;(7)证人在先前审判程序中所作的证言笔录,且该笔录记载的争议点与当前审判程序的争议点一致的;(8)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其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其先前陈述可以用来质疑其在法庭上陈述的可信性;(9)其他确属特殊情况,且经审查核实后,由法官报请法院负责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关键证人可以不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