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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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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正)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正)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准《甘南藏族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主要指牛、羊、猪、马、驴、骡、兔、犬、鸡、鸭、鹅及其它饲养的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血、头、蹄、骨、角、乳、皮、脏器、毛绒、精液、胚胎及其它饲养动物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畜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下统称畜禽疫病),除国家和甘肃省公布的外,还包括马腺疫、沙门氏菌病、羊厌气菌病、羊链球菌病、绵羊坏死秆菌病、犬瘟热、肝片吸虫病、绦虫病、牛皮蝇幼虫病、羊鼻蝇幼虫病。
第三条 自治州、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及其它兽医卫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管理和监督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其它兽医卫生工作;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规划;
(三)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及其它有关规定;
(四)管理实施畜禽防疫法规所需的证、章、标志;
(五)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具备条件的单位,实施检疫和签证工作,并发给委托证书;
(六)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下达的兽医卫生及其它检疫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自治州、县、乡、村兽医卫生服务网络,选派畜禽防疫人员。
畜禽防疫实行有偿服务,收入的服务费主要用于不脱产防疫员的报酬。
鼓励个体兽医申请办理《兽医从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畜禽疫病诊疗、阉割、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州内从事畜禽饲养和畜禽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内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由军队自行管理。军队在自治州内生产经营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按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进行,并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自治州、县、乡人民政府对在畜禽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及其它兽医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与扑灭
第七条 畜禽疫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计划免疫制度。
第八条 自治州、县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下统称防疫检疫机构),分别实施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其职责是:
(一)实施辖区内畜禽及畜产品的防疫、检疫、验证、签证;
(二)采取防治措施,消除各种疫病流行的因素;
(三)确定全年预防注射和驱虫时间,对重点防治的畜禽疫病必须预防接种,按时驱虫,并检查免疫密度和防疫效果;
(四)调查、监测辖区内的畜禽疫情,诊断疑难病症,扑灭疫情;
(五)组织指导辖区内兽医卫生科学普及活动,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九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兽医卫生工作;
(二)实施辖区内的畜禽预防注射、驱虫、治疗、检疫;
(三)组织指导辖区内兽医卫生防疫员的工作;
(四)按规定监测和报告疫情。
第十条 饲养、生产、购销、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须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并采取防范措施。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防疫检疫机构,发现或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按要求时限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畜禽疫情。
第十一条 发生一类畜禽疫病,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须立即派员到现场,查清疫源,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组织人员,调配物资,采取隔离、捕杀、销毁、消毒、紧急预防接种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上报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县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疑似一类畜禽疫病,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紧急强制预防扑灭措施,做好防治和扑灭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二类畜禽疫病,由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并公布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县人民政府采取严格防治措施,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三类畜禽疫病由县、乡人民政府按防疫要求,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十四条 新发现的畜禽疫病和自治州内已被消灭的牛瘟、牛肺疫、马鼻疽、马传贫等疫病复发,或二、三类畜禽疫病呈爆发流行时,根据流行危害情况,可按一类畜禽疫病处理。
第十五条 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时,要及时向当地畜禽防疫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采取防治扑灭措施。
第十六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病畜禽扑杀或痊愈后,经过对所发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再未出现阳性畜禽疫时,经彻底消毒,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防治、扑灭重大畜禽疫病的药械、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须纳入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年度防疫计划,并有适量贮备。
预防和扑灭疫病的经费须列入自治州、县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对防疫、检疫、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因公发生伤亡或感染职业病的,按国家劳动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不脱产防疫、检疫、监督管理人员由当地县民政、畜牧部门会同乡人民政府协商,参照公职人员因公伤亡处理办法妥善解决。

第三章 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
第十九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由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授权单位实施。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兽医卫生检疫员,分别由自治州、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批、发证和管理。
兽医卫生检疫员须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检疫对象、项目、方法和标准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畜禽疫病流行情况,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疫。
下列畜禽须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鲁氏菌病、副结核。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鼻腔肺炎、马媾疫。
种羊:检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传染性水泡病、猪萎缩性鼻炎、仔猪副伤寒。
种兔:检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鸡新城疫、雏白痢、球虫病。
奶牛、奶山羊、役马、骡、驴、牛和禽的检疫要求与同类种畜禽相同。
下列屠宰畜只做临床检查:
牛、羊检口蹄疫、炭疽;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
第二十二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出售和调运前,必须实施检疫检验,畜(货)主须按规定报检。
经营性屠宰的畜禽必须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屠宰场(点)进行,并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二十三条 出售、经营、调运畜禽及畜禽产品,由所在地兽医卫生检疫员实施检疫检验。检疫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规定的验讫印章。经营单位和个人凭检疫证明买卖和运输,运输单位和个人凭检疫证明承运。
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由兽医卫生检疫员按规定处理。
拒绝、阻碍兽医卫生检疫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关实行强制检疫检验。
第二十四条 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七天以内,畜禽产品三十天以内。
第二十五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的种畜或种禽,引进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购入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到自治州或县防疫机构登记备案。种畜或种禽必须隔离一定时间,经复检确认无本条例规定的疫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四章 兽医卫生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下列活动场所和用品必须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一)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
(二)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运输;
(三)畜禽饲料、添加剂、药品、用水、用具、垫料;
(四)畜禽和畜禽产品包装、运输工具;
(五)畜禽和畜禽产品交易场所。
第二十七条 饲养畜禽和生产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各类企业,须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新建、扩建、改建与兽医卫生有关的工程,须事先向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申请,经审查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方可施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经营。
《兽医卫生许可证》、《兽医从业许可证》由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县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核发,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保存、使用、运输致病性微生物须严格遵守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随意处理失效的疫(菌)苗。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运输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有害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它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兽医卫生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执行畜禽防疫法规的情况;
(二)纠正处理违反畜禽防疫法规的行为,决定执行行政处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三)监督检查畜禽疫病预防和扑灭工作;
(四)审核、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章和标志;
(五)审核验收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各类企业建筑工程中的兽医卫生设施;
(六)监督监测畜禽及畜禽产品卫生状况;
(七)监测评价兽医卫生标准、规程和要求;
(八)监督其它兽医卫生事宜。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关为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卫生技术鉴定仲裁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的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发证,凭证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规定标志。
第三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有关单位、场所派驻或委任兽医卫生监督员,有关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需在公路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兽医卫生监督机关可按规定设站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并认真执行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的各项监督检查措施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执行防疫、检疫检验、消毒、罚没款等涉及收费项目的,收款单位或公务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兽医卫生监督机关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
(三)没收或无害化处理其生产经营的物品;
(四)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自治州、县。市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一)拒绝、回避预防注射和检疫的,单位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此而导致发生口蹄疫、猪瘟、牛出血性败血症、炭疽、鸡新城疫等疫病的,须将病畜禽全部捕杀,损失由畜禽所有人自负,致使疫病蔓延流行
,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二)出售未经检疫、冒充检验合格或病死畜禽肉产品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三)引进、倒卖患疫病畜禽的,责令追回患疫病畜禽,捕杀并作无害处理,没收非法所得。
(四)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染病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畜禽及产品,就地扣留,监督货物所有人作无害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
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乱抛病死畜禽的,责令畜禽所有人清理病尸,作无害处理,拒不作无害处理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拒绝、阻碍兽医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后不报、迟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批评教育或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兽医卫生监督机关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或拒不履行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或有争议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直接给他人造成健康危害或经济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问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批准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5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中“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条例中的“畜牧行政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3、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一款的(二)项、(六)项和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增加“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
4、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句修改为“由自治州、县、市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处理”。第(一)项“对疫情瞒报、迟报的”修改为,“对单位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后增加
“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句。第(四)项修改为“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染病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畜禽及产品,就地扣留,监督货物所有人作无害处理,情节严重
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第(五)项修改为“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梧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项“作无害处理”后修改为“拒不作无害处理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第三十九条“违反兽医防疫法规”修改为“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
《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3日

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业产业化是我国农业经营体制机制的创新,是现代农业发展的方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龙头企业)集成利用资本、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带动农户发展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生产,是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的重要主体,是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关键。支持龙头企业发展,对于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促进现代农业建设和农民就业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做大做强龙头企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思路。坚持为农民服务的方向,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以科技进步为先导,以市场需求为坐标,加强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创新流通方式,不断拓展产业链条,推动龙头企业集群集聚,完善扶持政策,强化指导服务,增强龙头企业辐射带动能力,全面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
  (二)基本原则。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充分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引导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坚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尊重企业与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经营决策权,不搞行政干预;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探索适合不同地区的农业产业化发展途径;坚持机制创新,大力发展龙头企业联结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户的组织模式,与农户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
  (三)主要目标。培育壮大龙头企业,打造一批自主创新能力强、加工水平高、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的大型龙头企业;引导龙头企业向优势产区集中,形成一批相互配套、功能互补、联系紧密的龙头企业集群;推进农业生产经营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建设一批与龙头企业有效对接的生产基地;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培育一批产品竞争力强、市场占有率高、影响范围广的知名品牌;加强产业链建设,构建一批科技水平高、生产加工能力强、上中下游相互承接的优势产业体系;强化龙头企业社会责任,提升辐射带动能力和区域经济发展实力。
  二、加强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
  (四)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切实加大资金投入,强化龙头企业原料生产基地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开展中低产田改造、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粮食生产基地、标准化规模养殖基地等项目建设,切实改善生产设施条件。国家用于农业农村的生态环境等建设项目,要对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原料生产基地予以适当支持。
  (五)推动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支持龙头企业带动农户发展设施农业和规模养殖,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充分发挥龙头企业示范引领作用。深入实施“一村一品”强村富民工程,支持专业示范村镇建设,为龙头企业提供优质、专用原料。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申请“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资金。龙头企业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鼓励龙头企业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机具,提升农业机械化水平。
  (六)实施标准化生产。龙头企业要大力推进标准化生产,建立健全投入品登记使用管理制度和生产操作规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控制和可追溯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龙头企业开展粮棉油糖示范基地、园艺作物标准园、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等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支持龙头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农产品标准体系,鼓励龙头企业参与相关标准制订,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促进产业优化升级
  (七)改善加工设施装备条件。鼓励龙头企业引进先进适用的生产加工设备,改造升级贮藏、保鲜、烘干、清选分级、包装等设施装备。对龙头企业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折旧。对龙头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发展的农产品加工项目且进口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自用设备,在现行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对龙头企业购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龙头企业带动农户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产地农产品初加工的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给予扶持。
  (八)统筹协调发展农产品加工。鼓励龙头企业合理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延长产业链条,提高产品附加值。在确保口粮、饲料用粮和种子用粮的前提下,适度发展粮食深加工。认真落实国家有关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保障龙头企业开展农产品加工的合理用地需求。
  (九)发展农业循环经济。支持龙头企业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和开展农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节能、节水等项目建设,积极发展循环经济。研发和应用餐厨废弃物安全资源化利用技术。加大畜禽粪便集中资源化力度,发挥龙头企业在构建循环经济产业链中的作用。
  四、创新流通方式,完善农产品市场体系
  (十)强化市场营销。支持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鼓励和引导龙头企业参与农产品交易公共信息平台、现代物流中心建设,支持龙头企业建立健全农产品营销网络,促进高效畅通安全的现代流通体系建设。大力发展农超对接,积极开展直营直供。支持龙头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展示展销活动,促进产销有效对接。规范和降低超市和集贸市场收费,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结合实际完善适用品种范围,降低农产品物流成本。铁道、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龙头企业大宗农产品和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运输。
  (十一)发展新型流通业态。鼓励龙头企业大力发展连锁店、直营店、配送中心和电子商务,研发和应用农产品物联网,推广流通标准化,提高流通效率。支持龙头企业改善农产品贮藏、加工、运输和配送等冷链设施与设备。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和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承担重要农产品收储业务。探索发展生猪等大宗农产品期货市场。鼓励龙头企业利用农产品期货市场开展套期保值,进行风险管理。
  (十二)加强品牌建设。鼓励和引导龙头企业创建知名品牌,提高企业竞争力。支持龙头企业申报和推介驰名商标、名牌产品、原产地标记、农产品地理标志,并给予适当奖励。整合同区域、同类产品的不同品牌,加强区域品牌的宣传和保护,严厉打击仿冒伪造品牌行为。
  五、推动龙头企业集聚,增强区域经济发展实力
  (十三)培育壮大龙头企业。龙头企业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的相关优惠政策,支持龙头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收购、控股等方式,组建大型企业集团。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增强企业发展实力。积极有效利用外资,在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前提下加强对外商投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的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龙头企业做好安全审查。
  (十四)推动龙头企业集群发展。积极创建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支持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开展物流信息、质量检验检测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引导龙头企业向优势产区集中,推动企业集群集聚,培育壮大区域主导产业,增强区域经济发展实力。
  六、加快技术创新,增强农业整体竞争力
  (十五)提高技术创新能力。鼓励龙头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建立研发机构,加强与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合作,培育一批市场竞争力强的科技型龙头企业。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等支持龙头企业开展农产品加工关键和共性技术研发。鼓励龙头企业开展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研发,落实自主创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鼓励龙头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关键技术和核心工艺,开展集成创新。发挥龙头企业在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国家农产品加工技术研发体系中的主体作用,承担相应创新和推广项目。
  (十六)加强技术推广应用。健全农业技术市场,建立多元化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为龙头企业搭建技术转让和推广应用平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积极为龙头企业开展技术服务,引导龙头企业为农民开展技术指导、技术培训等服务。各类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要将龙头企业作为重要的实施主体。
  (十七)强化人才培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要求,培养一大批具有世界眼光、经营管理水平高、熟悉农业产业政策、热心服务“三农”的新型龙头企业家。鼓励龙头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培养业务骨干,积极引进高层次人才,并享受当地政府人才引进待遇。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龙头企业经营管理和生产基地服务人员的培训,组织业务骨干到科研院所学习进修。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龙头企业就业,对符合基层就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等政策。
  七、完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增收致富
  (十八)大力发展订单农业。龙头企业要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协商合理的收购价格,确定合同收购底价,形成稳定的购销关系。规范合同文本,明确双方权责关系。要加强对订单农业的监管与服务,强化企业与农户的诚信意识,切实履行合同约定。鼓励龙头企业采取承贷承还、信贷担保等方式,缓解生产基地农户资金困难。鼓励龙头企业资助订单农户参加农业保险。支持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风险保障机制,对龙头企业提取的风险保障金在实际发生支出时,依法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九)引导龙头企业与合作组织有效对接。引导龙头企业创办或领办各类专业合作组织,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户入股龙头企业,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龙头企业,实现龙头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深度融合。鼓励龙头企业采取股份分红、利润返还等形式,将加工、销售环节的部分收益让利给农户,共享农业产业化发展成果。
  (二十)开展社会化服务。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在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支持龙头企业围绕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为基地农户积极开展农资供应、农机作业、技术指导、疫病防治、市场信息、产品营销等各类服务。
  (二十一)强化社会责任意识。逐步建立龙头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制度。龙头企业要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农产品供应。强化生产全过程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积极稳定农民工就业,大力开展农民工培训,引导企业建立人性化企业文化和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加强节能减排,保护资源环境。积极参与农村教育、文化、卫生、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龙头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八、开拓国际市场,提高农业对外开放水平
  (二十二)扩大农产品出口。积极引导和帮助龙头企业利用普惠制和区域性优惠贸易政策,增强出口农产品的竞争力。加强农产品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建设,扩大优势农产品出口。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利用出口信用保险为农产品出口提供风险保障。提高通关效率,为农产品出口提供便利。支持龙头企业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积极培育出口产品品牌。
  (二十三)开展境外投资合作。引导龙头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拓宽发展空间。扩大农业对外合作,创新合作方式。完善农产品进出口税收政策,积极对外谈判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对龙头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所需的国内生产物资和设备,提供通关便利。
  (二十四)完善国际贸易投资服务。切实做好龙头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加强国际农产品贸易投资的法律政策研究,及时发布市场预警信息和投资指南。完善农产品贸易摩擦应诉机制,积极应对各类贸易投资纠纷。进一步完善农产品出口检验检疫制度,继续对出口活畜、活禽、水生动物以及免检农产品全额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对其他出口农产品减半收取检验检疫费。
  九、狠抓落实,健全农业产业化工作推进机制
  (二十五)强化组织领导。各地区、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新形势下支持龙头企业发展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扶持农业产业化就是扶持农业、扶持龙头企业就是扶持农民的观念,把发展农业产业化作为我国农业农村工作中一件全局性、方向性的大事来抓。各地区、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意见。强化各级农业部门的农业产业化工作职能,明确负责农业产业化工作机构,保障工作经费,加强队伍建设。完善农业产业化部门间协商工作机制,强化协作配合,落实责任分工,形成工作合力。
  (二十六)落实政策措施。各级财政要多渠道整合和统筹支农资金,在现有基础上增加扶持农业产业化发展的相关资金,切实加大对农业产业化和龙头企业的支持力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要将中小型龙头企业纳入重点支持范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要向龙头企业倾斜。农业发展银行、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金融机构要加强信贷结构调整,在各自业务范围内采取授信等多种形式,加大对龙头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农产品收购的支持力度。鼓励农业银行等商业性金融机构根据龙头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利率和偿还方式,扩大有效担保物范围,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有效满足龙头企业的资金需求。大力发展基于订单农业的信贷、保险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为龙头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缓解龙头企业融资难问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要将中小型龙头企业纳入重点支持范围。全面清理取消涉及龙头企业的不合理收费项目,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优化发展环境。
  (二十七)加强指导服务。健全农业产业化调查分析制度,建立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调查体系,加强行业发展跟踪分析。完善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主要农产品生产信息收集和发布平台,无偿为龙头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提供所需信息。发挥龙头企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服务会员和农户。认真总结龙头企业带动农户增收致富、发展现代农业的好经验好做法,大力宣传农业产业化发展成就,对发展农业产业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农业产业化和龙头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关于批准《汽油车排气催化转化器认定技术条件》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33号




关于批准《汽油车排气催化转化器认定技术条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中国环保产业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环保产业管理职责分工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汽油车排气催化转化器认定技术条件》,1999年7月1日起实施,现予公布。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原《汽车尾气催化净化器认定技术条件》废止。

  认定技术条件编号及名称如下:

  HCRJ007-1999 汽油车排气催化转化器认定技术条件

  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