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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严禁违法婚姻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2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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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严禁违法婚姻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 民政部 等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严禁违法婚姻的通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严禁违法婚姻的通知》发给你们。
当前,全国许多农村早婚和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现象非常严重。据统计,1986年女性平均初婚年龄比1981年提前了1~2岁,晚婚率下降到39%。有些地方,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达同年结婚人数的50%,不到法定婚龄的早婚比例一般达到15~20%,有的
地方高达30%。1986年末,全国累计有610万人早婚。绝大部分早婚是混杂在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之中的,也有少数是婚姻登记人员把关不严所致。早婚带来早育,严重冲击着计划生育。早婚和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这种状况危害青少年的健康
,影响民族素质的提高,破坏了《婚姻法》的严肃性,阻碍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造成早婚、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现象原因很多,除法制不够健全以外,主要是:(一)农村经济和文化还不够发达,愚昧落后的婚嫁习俗回潮影响。(二)对婚嫁习俗改革,以及这方面的宣传、教育不够。(三)一些地方对婚姻登记工作抓得不紧。(四)各项政策规定不配套,
有关部门对婚姻登记附加不必要的条件,影响青年登记。
对于上述情况,各级人民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民政、司法、计划生育、卫生、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一致,互相配合,共同抓好以下工作:
一、各级政府接到通知后,立即召集有关部门研究,组织力量对早婚、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问题作一次全面调查摸底,分析原因,采取坚决果断措施,从解决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问题入手,狠抓早婚问题。各执法机关必须严格执法,监督《婚姻法》的实施。 二、各部门应
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手段,有计划有组织地宣传《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深入到每个单位和基层社会组织,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今冬明春,各地农村在普法中,要认真抓好《婚姻法》宣传教育,并抓好典型,推广先进经验。要大力宣传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是利国利民
的大事。计划生育和卫生部门,应大力做好普及生育科学知识的工作。
三、各系统、各单位、各基层社会组织要认真做好青年的晚婚、晚育教育,提倡适当晚婚。做好思想工作,防止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对于早育和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生育者,都要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对符合《婚姻法》规定,在进行晚婚动员之后仍坚持登记结婚的,应尊重公民权
利,准予登记。
四、党员、团员、干部要在宣传、执行《婚姻法》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本人不能早婚、早育,老同志还要教育子女遵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实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对不到法定婚龄就早婚、早育或纵容子女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所在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
律处分。
五、婚姻登记机关是确立或解除夫妻关系的执法机关。任何部门都不得干扰婚姻登记机关的执法工作。婚姻登记机关要坚持婚姻登记制度,严格依法办事。婚姻登记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做到不徇私情,业务熟练,态度端正。对于违法乱纪、营私舞弊、收受贿赂,造成青年早婚者,要
严加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制裁。
六、教育部门要搞好中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把青春期生理卫生教育和人口教育纳入教学计划。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要把在青年中大力提倡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当作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教育引导青年遵守婚姻登记制度,防止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非婚生育和早婚、早育。
八、在加强行政管理的同时,要认真抓好城乡婚嫁习俗改革,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一些乡规民约,推广“红白理事会”一类群众组织的经验,把协助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和禁止早婚、早育,提倡晚婚、晚育列入理事会章程。
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认真研究,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刹住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和早婚、早育现象。目前有的地方已有部门在负责管理早婚、早育问题。如部门间职责分工有所变动,决不能使这项工作中断或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近年来,我国进入结婚年龄的人数逐渐增
加,冬春季节又是结婚人数较多的时期。各地要在今冬明春,把严禁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和早婚等违法婚姻问题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切实抓好。



1987年12月28日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作出了创新性的变革。《证据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正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证据规定》第73条:“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实质就是盖然性优势标准的确立也即是对法院法官“自由心证”的确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种证据,法官要运用自己的世界观、方法论、法律知识、道德素养及逻辑推理能力和日常生活经验去发现证据的本质,确定它与所审理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就是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过程。
法院法官在运用“自由心证”时,应遵循以下几个规则:
1、证据的关联性规则。
所认证的证据必须要与所审理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否则应当一律予以排除。
2、排除性规则。
对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效力和私自录间等,最高人民法官曾于1995年以法复(1995)2号司法解释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未经当事人同意和自当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灵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2002年4月1日实施的《证据规定》第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此看出,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两种情形,据《规则》第82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所以,非法证据的判断,只能以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依据,除此两种情形以外,其它情形取得的证据,不能视为非法证据。
3、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虽然传闻证据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予以确信,但传闻证据有其他证据证明,传闻证据的盖然性明显优势的,亦可作为证据确信。
4、证据预防性规则。
在法官运用“自由心证”过程中,为了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对必须质证的证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作为证人的,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以质证的综合过程,运用法官的各种能力,辩别证据的真伪。
5、证据的推定性规则。
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待证事实,但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证据但不提供、并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者一方的,可以推定该证据成立。
6、证据效力比较后认定规则。
对某个事实,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后,另一方可能对此提供相反证据或仅提出疑问、反驳意见,法官应按照证据盖然性标准进行衡量,运用自己的综合知识进行分析和认定。
7、证据优先规则。
有几个证据均可证明待证对象时,优先采用证明力高的证据,当证明力高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应确认其他证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识到开展合作以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的重要性,根据促进并扩大植物检疫合作以及确保国家检疫措施相互协调的意愿,为了在缔约两国进行贸易、开展经济合作时防止有害生物传入其国土并广泛传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术语的定义为;
  (a)有害生物--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b)检疫性有害生物--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c)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的存在将对这些植物的使用产生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因此进口方给予限定的有害生物。
  (d)限定物--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e)检疫对象--其流传地区受到限制、可对植物或植物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害虫、未经试验的植物病原体或杂草。
  (f)食虫生物--以昆虫为食物的生物。
  (g)外激素--昆虫产生的一种活性化学物质,在虫群中起着化学嗅觉交流的作用。
  (h)生物制剂--是用于杀死害虫的休眠昆虫病原微生物构成的制剂。

                第二条

  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摩方:
  国家植物检疫局。

                第三条

  缔约双方承担义务,遵守根据缔约双方现行法律而获准的、有关检疫物从一国进出口和过境到另一国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承担义务,按照进出国的检疫法规,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防止有害生物通过出口或过境的限定物传入对方国土。
  每批限定物在进口到或经过缔约任何一方的国土时,要有出口国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在获得限定物的过程中,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有权针对这些物品的植物卫生状况补充制定新的标准。如遇这种情况,可与缔约双方检疫专家合作,在出口国对出口检疫物实行初步管理。
  对限定物进行检疫的费用,由物品的所有者依照缔约双方国土上正在执行的费用标准承担。

                第五条

  缔约一方在出口限定物到另一方领土时,应使用以下包装材料,例如,不会传播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刨花、锯末、纸张、塑料材料和其他材料。禁止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包装和铺垫材料要清洁或者经消毒处理。
  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六条

  为了保证植物检疫领域里的有效合作,缔约双方承担下列义务:
  (a)互相交换缔约双方国内确定植物检疫措施的规范性法律、条例和规定;
  (b)互相通行缔约双方国土上病虫害发生和传播的情况,但任何一方不得将获得信息转告第三方;
  (c)互相交流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方面的信息和科研成果;
  (d)互相交换食虫生物、生物制剂、外激素和其他用于病虫害防治的材料;
  (e)派出专家以便在产地对检疫物实施有选择的监管、在边境有效地解决检疫问题,以及考察检疫领域的科研成果和经验;
  (f)就检疫的做法、防止疫区范围的扩大及消除疫情、消毒和其他措施,互相提供技术和咨询帮助;
  (g)根据缔约对方的请求,在出现特殊情况时,派出检疫专家组以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在进口国一方的边境查出受感染的限定物后,有权对限定物进行退回或除害处理,费用由物品的所有者承担。无法退回或除害时,缔约双方在物品所有者同意后有权销毁这些物品,而且每次均有义务向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构通报。

                第八条

  必要时,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将轮流在两国联合举行会议,以解决与本协定有关的实际问题。
  解释和执行本协定出现分歧时,经缔约双方同意,通过谈判和磋商解决。经缔约双方同意,可通过议定书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议定书为本协定的构成部分。议定书依照第十条的规定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涉及缔约双方的国际协定中写明的缔约双方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考虑到本协定生效需完成缔约双方各自国内程序,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中最后通知一方的书面照会经外交途径发出后三十日内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000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摩尔多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当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争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坚              扬·鲁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