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7:5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92号和省人民政府粤府〔1986〕118号文件精神,为探索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新的经营方式,进一步搞活小型企业,使其在同等条件下,积极参与竞争,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服务效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租赁经营的性质。租赁经营不涉及所有制性质的改变,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是集体租赁的,可叫集体租赁户,是个体或合伙租赁的,可叫个体租赁户,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时,可注明“集体租赁”或“个人租赁”。
第三条 租赁经营的范围。凡符合省人民政府粤府〔1984〕212号文件关于小型企业改革的范围和划分标准的小型国营零售企业、饮食服务业,均可实行租赁经营。
第四条 租赁经营的形式,主要采取职工集体租赁,也可以职工个人或职工合伙租赁。原店或本系统内部没有人愿意租赁的,可以向社会招标,租赁给有当地户口的待业青年或居民,但承租人要有一定的经营能力和经济保证(一定数额的押金或财产保证)。
第五条 租赁经营的方法。凡是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由本店或本系统职工提出申请,有的也可由主管公司实行公开招标。承租者的资格审查,由主管公司负责。租赁经营由主管公司和承租者签订合同,合同应按照《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义务、权利和有关要求。租赁期限一般五年
,最短三年,期满后可以续租。租赁合同应报隶属的主管局备案并经公证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仲裁委员会鉴证,合同便可生效,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租赁经营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如是集体租赁的,其经理是企业法人的代表;如是个人租赁的,租赁人为企业法人的代表,在租赁期间
一般不能变动,如有特殊情况,经出租单位同意才能变更。企业法人的代表可以由企业职工民主推选,也可以由职工自行招聘。
第六条 承租方的责任和义务。
1.遵守国家方针、政策和规定,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文明经商,维护消费者利益。
2.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主管公司、财税、审计和银行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3.尊重企业职工民主权利,定期向职工报告工作,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生活。
4.照章纳税。
5.按时按规定上缴租赁费、退休统筹金、统筹医药费、管理费等,并按规定提取折旧费。这些费用允许在税关前开支,但不准重复列支。
6.租赁的财产,应向保险公司进行财产保险并不得转租、转让(包括营业执照),损坏或丢失,要负责维修或赔偿。
7.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8.建立健全帐目,按规定向出租方、财税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
第七条 承租方的权益。
1.在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决定企业的经营活动,包括经营自主权、自有财产处置权、业务决策权。可以实行本业为主,综合经营,零售为主,批零兼营,还可以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2.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和商品价格。
3.根据自己业务发展需要,有权自行招聘、雇请合同工、临时工,不受招工指标限制(但须办理招用劳动力手续,如招聘农民工,须经劳动局批准),其劳务关系由承租方与被雇者协商解决,对其雇用人员,出租方不负责任。
4.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个人硬性安插或抽调人员,有权对企业内职工实行奖惩,但不得无故开除职工。开除或除名租赁前的本店职工,需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报出租方批准同意。
5.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分配形式和职工工资、奖金、福利等。承租的法人代表(经理)经营好的,其收入允许高于本店职工,亏损时也应负较大经济责任。
6.有权按规定组织本企业职工入股。
7.按有关规定和制度,有权支配和使用各项资金和费用开支,对门店进行投资改造,拒绝支付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不合理摊派。
第八条 出租方的责任和义务。
1.要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对租赁企业进行指导、帮助、监督、检查,按租赁合同收取各种费用。
2.要尊重租赁企业的自主权。只要租赁企业不违反合同,就不能干预租赁企业行使自主权。如发现租赁企业有违反租赁合同,或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要及时帮助纠正。
3.租赁企业因发展业务,向银行贷款需要提供担保时,经认真审查贷款用途合理,又具有偿还能力的,可以提供担保,担保后有权监督使用和督促到期还款。
4.要加强对租赁企业党、团工会组织的领导,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其社会主义方向,搞好精神文明建设。
5.租赁企业的合法权益及财产受到他人侵犯时,有责任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申诉,保护承租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租赁期间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发生变化以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合同时,经双方协商研究,可以修订或补充,并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或补充规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承租方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无力经营时,承租方可提出解除合同,但承租方要承担出租方相应的经济损失,落实债权债务,并按规定还清银行贷款和利息。
3.承租方违背合同规定,损害出租方利益,或出租方严重干扰承租方的经营自主权,使其无法自主经营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4.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时,应由公证部门核实资产,以及妥善处理有关事宜,经双方认可后,即解除租赁关系。如延长租赁期,须按照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第十条 租赁经营的政策原则。
1.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银行独立开设帐户,重新与银行建立存、贷关系;直接向税务部门纳税。
2.租赁经营后,企业的隶属关系不变,职工的身份不变,连续计算工龄不变,原来的工资级别在册,有调级时享受晋级待遇不变,离退休待遇不变。
3.租赁经营企业的固定资产、设备、商品和其他财产,会同银行清产核资重新估值后,可以全部出租,也可以只租房子,经营设备实行有偿转让。租赁费依照以上重新估值后的固定资产、经营设施现值和门店所处地段,以及近几年的经营情况,由出租和承租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并
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确定租金时应同时明确提取折旧费。在租赁期间用自有资金新增加的固定资产和其他财产,为租赁者所有。属于房管部门或华侨的房间,如果重新估值的固定资产折旧提取完了,并已全部上交国家后,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即算偿还。偿还后的财产如是集体租赁的,
即为集体所有,职工有份;如是个人租赁的,转为个人所有。
4.租赁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原则上由承租方自筹解决。自筹有困难的,可以把出租方原来占用商业部门的自有流动资金借给承租方使用,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交纳占用费,个别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免;再不足时,可把出租方原来占用的银行贷款划转给承租方,并向银行办理转移存
、贷关系和落实经济担保后继续使用,由承租方直接向银行负责。企业新增贷款,由承租方直接向银行负责。
5.租赁企业的职工,可以投资入股,盈利按股分红,股息可高于银行存款利率或银行债券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分红基金按年终税后利润一定的比例提取。集体租赁企业每年发放的股息和红利最高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个人租赁企业不限。
6.租赁企业在实行租赁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削价商品损失,由出租方挂帐采取租赁费冲销或列入当前损益处理。租赁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损失,概由租赁方负责。
7.租赁企业是集体租赁的,参照执行集体企业的有关政策;个人租赁的,参照执行个体工商户的有关政策。对边、小、劳务、利微或亏损企业,无论是集体租赁还是个人租赁,税收参照执行个体工商户政策,以原有基数为基础,实行“单定”或“双定”的计征办法。如果租赁经营确
有困难的,经财税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收照顾。银行贷款可以参照执行集体企业有关政策,并适当放宽自有资金比例的规定。贷款担保问题,由当地银行区别对待确定。凡是租赁的小型企业,不征奖金税。
8.租赁企业可以按营业额每月提取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商品削价准备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
9.租赁企业上缴的管理费应比租赁前适当减少,确实困难的,由主管局批准,可以免交。
10.租赁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由承租方全部接受。个别需要调整的,由双方协商。职工要求外调的,只要调入单位愿意接受,出租方应准许调出;要求出去自谋职业的,应允许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因健康原因经主管局和劳动部门批准的,可以提前退休。个别租赁合同未满,职工要求
回原来单位的,经原单位同意,可暂作待业处理,只领取基本工资。
11.个人承租方的家属子女,凡在本系统范围内工作的,承租方提出要求,经批准后允许调在一起租赁经营,但不办理入户手续。
12.租赁企业的税后留利应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最少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公积金专款专用,扩大企业经营,并可分解到职工个人作为个人投资入股,参加股份分红,租赁期满退归职工个人。
13.租赁企业原有职工都要参加社会退休统筹或系统退休统筹,退休费用由承租方负担。如果企业退休人员太多,负担太重,超出平均负担部分,可由主管部门酌情解决。公费医疗、其他福利也可参加系统统筹。
第十一条 本办法除粮食企业以外,国营商业企业、供销社会企业以及归口管理的合作商店(组)都适用。



1987年2月13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抚恤金、救济金计发基数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抚恤金、救济金计发基数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桂劳险字〔1993〕20号文件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离退休人员按国发〔1992〕29号文件规定增发了离退休金后死亡的,其增发的离退休金可以和本人原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的基数,并从国发〔1992〕29号文件实行之月起执行。



1993年6月17日

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技术联盟发展的实施办法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


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技术联盟发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技术联盟发展,推进产业组织创新,深化产学研合作,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增强特色产业竞争优势,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做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决策、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技术联盟是指以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为核心,大学、科研机构和中介组织参与,以契约关系为纽带,通过资源共享和创新要素的优化组合,围绕国家战略性产业的关键共性技术进行协同创新的利益共同体。
第三条 政府支持产业技术联盟开展下列工作:
(一)开展关键共性技术的合作研发;
(二)推广、应用和保护知识产权;
(三)制定和推广技术标准;
(四)建立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平台;
(五)设计并实施行业整体解决方案;
(六)开展校企合作培养创新人才;
(七)吸引创业资本投资;
(八)建立产业技术信息和标准信息交流平台;
(九)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 对于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专利池并提供专利许可服务的产业技术联盟,市政府相关部门将其列为专利引擎计划的支持对象。中关村管委会对产业技术联盟成员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和维护费用,给予全额补贴;对国外发明专利申请、维护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给予补贴,单笔补贴不超过5万元。
第五条 鼓励产业技术联盟中企业牵头,联合大学、科研机构等,共同研发制定技术标准,对获得立项或批准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中关村管委会给予主要创制企业单项标准不超过40万元的资金支持。
第六条 依托产业技术联盟建设国家工程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中关村开放实验室等共性技术创新平台,构建联盟成员协同研发、技术对接、测试验证的产业环境,中关村管委会给予不超过国家支持金额50%的配套资金,最高限额500万元。
第七条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依托现有科技资源与社会资本联合建设专业孵化器和专业园,争取成为国家产业基地,吸引联盟成员进驻,对于租赁经营用房自用的联盟成员,给予每天每平方米1元补贴,最高补贴面积1000平方米,补贴期为两年。
专业孵化器和专业园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使用的五年期以上的基本建设贷款,可申请中关村园区相应的贴息资金,对一个建设项目的贴息不超过三年,原则上贴息比例不超过20%。
第八条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以市场为导向、以满足国家和北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性需求为目标,通过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方式,设计并实施整体解决方案。
对于列入国家重大研发、产业化及示范工程的项目,纳入市重大科技专项支持,中关村管委会给予不超过国家支持金额50%的配套资金,最高限额500万元;对于申报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配套资金和园区产业发展资金支持的项目,中关村管委会给予优先立项支持。
第九条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成员为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提供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中关村管委会给予不超过采购额20%的资金支持,最高限额500万元。
第十条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企业与着名高校、科研院所合作,按照企业需求联合定制培养人才,中关村管委会根据校企合作协议以及实际到企业工作人数等情况,给予每家企业年度不超过100万元的支持。
第十一条 发挥政府创业投资引导资金的放大作用,支持创业投资机构面向产业技术联盟企业进行投资。产业技术联盟企业进行信贷融资的,与中关村管委会合作的贷款担保机构优先提供担保,单笔最高担保额度为3000万元,企业可获得50%的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注册成立行业协会。中关村管委会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开展专题调研、编写产业年度发展报告等专项工作,并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三条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成员与跨国公司或国际着名研发机构进行联合研发,根据形成的技术标准、发明专利、产业化等情况,中关村管委会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资金支持。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围绕产业链建立技术、产品及应用展示中心,以整体特装方式组织参加国际性展会,中关村管委会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