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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5:4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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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品种的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油、棉、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它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区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区农作物种子工作,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第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自治区农业行政管理机构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六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公司,负责种子生产、加工、经营、推广。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和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
第八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
第九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农业科研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家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严格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的选育与审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按生态区划组织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选育、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必须经过区域试验、生产示范,按照《西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条例》规定的报审程序,申请审定,审定合格后才能推广。
第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实行自治区一级审定制度。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粮食、技术监督、科研、教学、种子等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进行登记,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生产。
商品种子生产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乡、村、户自用的常规良种由乡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商品种子生产者要具备一定规模的生产基地和加工设备,并掌握种子生产技术。
商品种子生产,由种子经营部门根据市场需求,与承担生产单位签订预约合同,并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加工过程应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在农村建立的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按照收购的种子数量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生产收购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种子生产基地按计划交售种子。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基地所需的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由各级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实行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计划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外省来我区经营种子者需持本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向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我区《种子经营许可证》。
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核准后方可按指定作物种类经营。
凡从事商品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经营种子者要确保种子质量,严禁掺杂使假,所经营的种子要有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接受工商、物价、审计和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种子调运和邮寄应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必须履行合同。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条 各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负责种子检验。
植物检疫机构根据《植物检疫条例》负责种子病虫害及杂草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及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检疫费用。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种子检验员和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由国家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和《检疫员证》并佩戴胸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分级储备种子制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储备数量。
各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四条 救灾备荒种子的储备,要加强管理,定期检查,保证质量,坚持推陈储新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下达。动用储备种子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种子储备库,保证储备计划落实。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追回或没收种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的种子,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生产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
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对上述行为,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没收种子及违法所得,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凡到种子基地哄抬种价抢购种子的,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收购的种子。
第四十二条 在区域试验、示范、审定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储藏、经营、推广、承运、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伪造篡改检验、检疫等证明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和检疫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6日
劳动仲裁申诉时效的中断和中止事由

作者:王荣 律师 ,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邮件wr666@chinaacc.com

.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当事人超过六十日的期限提出仲裁申请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这也是提起劳动仲裁最大的风险之一。那么,法律是否有可以中断、中止或者延长该期限的规定呢?

在这里首先应该明确是什么时效的中断和中止?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或仲裁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或者仲裁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又称为时效的暂停。实际上时效的中断和中止起到了时效的延长效果。

笔者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的配套规定,将可以作为仲裁申诉时效中断和中止的事由归纳如下,供大家参考,以此作为化解申诉时效带来的风险。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期间。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参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期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参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贯彻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通知》)

四、向用人单位或上级机关申诉期间。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属于“有正当理由”。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参见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五、撤诉案件的时效起算时间。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参见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

六、非典期间。因防治非典型肺炎或受非典型肺炎影响造成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规定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相应顺延。(参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七、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书面通知期间。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立项指南(试行)

财政部


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立项指南(试行)
财政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方针政策,推动农业产业化健康发展,规范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的政策措施,特制定下发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包括种植业、养殖业产业化(不含水产)、水产产业化、国有农业企业产业化〕立项指南。
第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向中央财政申报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必须符合当地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总体目标和规划。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向中央财政申报农业产业化项目的操作规程,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和《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
第三条 中央财政鼓励和优先支持下列内容的农业产业化项目。
一、龙头企业或基地与农民(农工)之间建立各种形式的利益共同体。
(一)根据双方自愿互利原则,龙头企业与基地或农民(农工)之间按照一定的契约或章程相互投资参股,入股农民(农工)参与龙头企业的民主管理和利润分配,建立股份合作制或股份制的产业化组织形式的项目。
(二)龙头企业或基地与农户(农工)之间签订有农产品购销合同,为农民(农工)提供农产品最低收购保护价或给予价格补贴,龙头企业或基地能对农民(农工)提供技术、资金、信息,生产资料采购、供应,农产品加工、贮藏、运输、销售等服务的项目。
二、科技含量高的农业产业化项目。
(一)种植业、养殖业方面,在推广应用良种(畜)、节水灌溉、科学施肥、新的种养模式、病虫害防治、科学管理以及先进适用科技的组装配套输入等有较大提高,科技在农业增产、农民增收中贡献份额大的项目。
(二)农产品加工方面,必须是大型的、现代化的。采用加工效率高、加工深度大、农产品增值程度大,有利于农产品系列化加工和综合利用的机器设备,加工的产品符合国家或国际技术标准、卫生标准的项目。
(三)储藏保鲜等方面,采用先进的储藏、包装技术和保鲜设施的项目。
(四)水产养殖方面,开发、培育、推广名特优新水产品种苗的项目;采用新技术、新模式进行养殖的项目。
三、可持续农业的发展。
(一)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利用荒山、荒水、草场、滩涂等非耕地资源发展规模化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
(二)发展“绿色食品”等无污染、无公害农产品生产项目。
(三)实行立体化、系列化、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发展项目。
(四)农副产品等加工企业具有环境保护措施,不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
(五)远洋捕捞以及充分利用外海、公海的养殖、采捕项目。
四、有利于乡镇企业、国有农业企业、事业单位改革、改组、改制和加强管理的农业产业化项目。
(一)乡镇企业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结合的项目。
(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结合的项目。
(三)国有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组织改革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相结合的项目。
(四)国有农业企业通过农业产业化促进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扭亏增盈的项目。
第四条 中央财政确定每年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之前,将对下列两方面情况进行考核,并作为是否立项的条件之一。
一、考核以前年度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实绩。对已实施项目的管理工作做得好,领导重视,组织健全;配套资金落实并及时到位,项目的执行情况好;已实施项目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达到预期目标;财政部门对已实施项目的检查监督及时;总结推广了已实施项
目的经验和做法等省(区、市)和中央农口主管部门,优先安排新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否则,不考虑或暂缓安排项目。
二、考核支农周转金的归还情况。对按期归还中央财政支农周转金本金和占用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可优先支持。否则,不予考虑或暂缓考虑安排项目。
第五条 从1998年起,中央财政发展农业产业化将不再指定支持的具体单位和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均须按本立项指南的规定向中央财政申报项目,并在每年2月底之前以正式文件上报财政部。
第六条 本立项指南由财政部农业司负责解释。



19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