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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8:0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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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编委 市民政局


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试行办法
市政府 市编委 市民政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登记范围的社会团体,应向政府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的机关申请登记,接受业务主管、归口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政府保障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下列社会团体属于登记范围∶
一、社会学术团体。即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或某种专门学术研究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二、社会经济团体。即从事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的各种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
三、社会公益团体。即从事和举办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团体。
四、文艺工作团体。即从事文学、美术、戏剧、音乐等文艺工作的社会团体。
五、体育工作团体。即从事球类、田径、棋类、游泳、举重等各项体育活动的社会团体。
六、按照《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团体。
第五条 下列团体不属于登记范围∶
一、中央确定列入行政、事业编制的工会、共青团、妇联、青联、工商联、台胞联谊会、侨联、科协、社科联、文联和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北京市分会等人民群众团体。
二、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等宗教团体。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的团体。
第六条 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社团登记机关)为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局。全市性社会团体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区、县地区性社会团体向所在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第七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应向社团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团体章程和批准部门的审批文件,并详细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会团体名称、地址;
二、宗旨、主要任务;
三、活动地区、工作对象和业务范围;
四、主要负责人的情况;
五、成员人数;
六、主管或挂靠部门;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社团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业已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在《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复查期限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补办申请登记手续。经社团登记机关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补发登记证。
第九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改变团体名称、修改章程和变更主要登记内容的,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解散时,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回社会团体登记证,并登报声明。
第十一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定期将工作计划、经济概况报送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应将印模和会员证式样报送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社团登记机关有权对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社会团体应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应接受政府财政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的,由社团登记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吊销社会团体登记证,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负责人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社会团体名称的;
四、活动内容超越该团体的章程或批准登记的业务范围、活动地区,经批评仍不改正的;
五、利用已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民政局



1986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13日 生效日期1972年1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决定互相承认,并自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建立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宣布其关系将遵守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确认,它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卢森堡大公国
      驻苏联大使             驻苏联大使
      刘 新 权             阿德里恩·梅什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于莫斯科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太原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太原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并政办发〔2010〕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市物价局关于《太原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太原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市物价局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停车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西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停车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太原市物价局负责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停车服务收费包括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和非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指依法设立的停车场(位)和存车处对车辆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维护静态交通秩序所收取的费用。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车服务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3种价格管理形式。非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包括机场、车站、旅游景点、固定专用停车场、道路两旁设有专人或专用设施管理的固定停车位等)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住宅区停车场(位)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公平、合理、高效、便民原则和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划分区域类别分类制定。具体区域类别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城乡管理委员会、市公安交警部门划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制定。
  第七条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现场的车辆应按就近停放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所)标准执行。
  第八条鼓励有条件的停车场所对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
  第九条太原市物价局按年度对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成本监审,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原则核定经营者所得,超出部分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条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经营者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提供市公安交警部门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手续或规划部门专用停车场规划手续。
  第十一条停车场、存车处应向市物价局申领停车服务收费价目牌(由市物价局统一监制),明码标价,并在停车场(存车处)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停车场地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计费时段和举报电话等。
  第十二条停车服务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发票。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属价格违法行为,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太原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停车服务收费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