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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条例(2001年)

时间:2024-07-13 10:5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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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条例(2001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消防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24

实施日期:20010824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江西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预防和扑救火灾是每个单位和成年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消防工作。军事设施、国有林森、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建设系统、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分别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其他方面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第五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公安消防车(艇)和执行灭火任务的各种消防车(艇)免交养路、过桥、过渡、过隧道、泊岸等费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发展。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古建筑等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设立特种消防站。规划建设大型公共设施和各类新区,必须同时规划相应的消防基础设施。
第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邮电等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负责建设、维修和日常管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检查。城市应当遂步建立自动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有线、无线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消防意识。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十条 各系统、各行业应当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消防设施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列入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同承包人或者承租人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负责个人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劝阻、制止的权利和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必须坚持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工程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列入工程概算的消防经费,不得挪作他用。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建筑工程施工图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建设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同意,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书。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和建筑消防设施完工后,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我国现有规范尚未包括的新项目、新设计或者国外规范与我国规范不相吻合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进行讼证和审核。
第十八条 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建。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行审核制度。变更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种类、数量、地点、方法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审核、验收有关项目时,必须在国家规定的审核、验收时限内办理,不得随意拖延。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和其它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场所划定具体范围,并责成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禁止标志。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审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收到主办单位的申报后,应当在3日内前往检查;检查后2日内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宾馆、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有疏散标志、指示灯和火灾应急照明设施;其他场所、部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加强保养、维护和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移动、停用消防设备和设施。
除灭火救灾外,公共消火栓只能由公安消防机构、城建部门使用。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队(站)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
第二十六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消防车(艇)赶赴火场时,可以使用平时不准通过的道路、空地、水域,其他车辆、船舶必须避让,优先保证消防车(艇)通过。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火灾现场扑救的组织指挥。发生大火时,可根据需要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成灭火指挥部或者火场前沿指挥部,明确火场总指挥。要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毗邻的建(构)筑物,对火场
周边实行交通管制等紧急处置措施,调动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的力量和所需物资。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应当承担支援灭火救灾的义务,服从火场指挥员的灭火救援指令。
第二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火灾责任单位负责补偿下列费用:
(一)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扑救火灾所损耕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费用。
(二)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或者专家论证的费用;
(三)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理责任范围内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消防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对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和火灾隐患进行举报,并对举报内容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防火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及码头、泊位的消防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普遍审查、重点审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核、验收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铁路、民航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四条 火灾原因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必要时应当邀请当地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劳动等部门和工会、保险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参加,其中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普及消防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扑灾火灾,避免损失有重大贡献的;
(三)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或者科研成果推广中成绩显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该项工程概算1%至5%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施工图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审核合格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或者未按审核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施工的;
(二)列入工程概算的消防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江西省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及礼花弹等。
第三条 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栖霞区、雨花台区、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的禁放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市容、工商行政、环保、交通、安监、质量技术监督、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到市公安局办理许可证,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处单位责任人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非法携带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缴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时,应当出具罚没收据。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对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并经查实的,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逢重大庆典和节日,可以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按照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限定品种的烟花爆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市各县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8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2012年6月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是中央对上海的要求,也是上海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更是上海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更高起点上推动上海科学发展,必须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为充分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根据中共上海市第十次代表大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应当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总方针,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根本目的,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更加广泛、更加均衡地惠及人民。

本市应当将创新驱动、转型发展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以深化改革开放为动力,以培养、集聚和用好人才为关键,以制度创新保障和推动观念创新、科技创新和文化创新,以创新驱动发展,在发展中加快转型,在转型中提升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二、本市应当根据国家对上海的战略定位和要求,加快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努力建设与我国经济实力和国际地位相适应、具有全球资源配置能力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努力建设经济活跃、法治完善、文化繁荣、社会和谐、城市安全、生态宜居、人民幸福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

三、本市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工作应当围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展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利于转变发展方式的体制机制。加快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形成以现代服务业为主体、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引领、先进制造业为支撑的新型产业体系,不断提升城市服务功能和产业能级;推进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提高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创新管理机制,形成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优化育才、引才、用才环境,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发挥科技创新的引领作用,推动协同创新,建设更具活力的创新型城市;激发文化发展活力,增强文化软实力和国际影响力;统筹城乡发展,构筑城乡一体化发展格局;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推进节能减排,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发展民主法治,形成全社会依法共融、和谐共进的制度环境。

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进一步解放思想,弘扬海纳百川、追求卓越、开明睿智、大气谦和的城市精神,践行公正、包容、责任、诚信的价值取向,凝聚智慧和力量,把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要求转化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积极参与、支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各项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进一步完善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相关政策,明确目标任务、责任部门和推进措施;积极探索建立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评估方法和评价指标,完善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健全科学的绩效考评机制;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和政府投资结构,提高政府投资对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引导作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六、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要求,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活力和人民群众的创造力,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政府管理创新为重点,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敢于担当、勇于负责,加快形成有利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体制机制。

七、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积极探索,着力破解制约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制度瓶颈和政策障碍;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在扩大开放、完善市场体系、吸引人才、创造最佳创业环境和改变城乡二元结构等方面先行先试,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八、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维护公平正义,为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九、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制定、修改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有关的地方性法规。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2012年6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