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出口创汇生产企业特别优惠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03:4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出口创汇生产企业特别优惠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出口创汇生产企业特别优惠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外向型经济,增加出口创汇,现决定对广州市部分引进技术任务重、出口创汇多的生产企业和出口产品生产基地企业,试行“三资”企业的某些管理办法及特别优惠政策,具体规定如下:
一、增强企业的自我改造和发展出口生产的能力。企业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超收全留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在核定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基数时,充分照顾到企业发展的资金需求,企业由此增加的留利,主要用于发展出口生产、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以及为扩大出口产品生产所需的横向
联合投资。
因外销利润低于内销利润而影响企业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的,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准,允许从上缴的利润(所得税)中调出相应部分弥补。
二、企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可按下列最短年限计算:
(一)房屋、建筑物,最短年限为二十年;
(二)机器设备和其他生产设备,最短年限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除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设备最短年限为五年。
企业现行折旧办法中折旧年限,低于最低年限的,按现有办法执行。
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查批准。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三、企业用于同出口产品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合理交际应酬费,可按出口产品销售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三以内比例作为费用在成本中列支。列支后这部分销售收入,不再提取厂长(经理)基金。内销产品,则仍按原办法提取厂长(经理)基金。
企业要用好、用活交际应酬费,并可参照厂长(经理)基金的适用范围,奖励出口创汇的有功人员,但不得铺张浪费,搞不正之风。
四、企业经市企业工资改革办公室批准,可以试行工资总额与出口量创汇额挂钩或单位出口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的办法。生产企业出口产品的工资浮动比例或工 资含量系数,原则上按内销产品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确定,特殊的经批准还可以更高一些。增加的工资允许在企业产? 返淖艹杀局辛兄А? 五、企业经过批准,可以挑选一至三名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人员,经过政治审查符合条件,在国外客户有电传或函件要求谈判签约、技术服务时,可以直接到市政府办理出国手续。出国所需外汇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对派出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和奖罚,并向主管部门报告考察情况。

六、要切实保证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配套件(简称料、件)的供应。国内能供应的在国内优先安排,国内供应不了的,应及时进口。其中出口机电产品的,可以从收汇全额中先提留30%作为进口料、件用汇(又称以进养出外汇),然后再分成。进口料、件30%用
汇不落实的,可先在周转外汇中安排。其他出口产品可以参照出口机电产品提留比例,在市拨给外贸的周转外汇中划出一块,用于进口料、件。
要简化进口料、件的手续。企业凭批准的对外经营范围文件和进出口合同,向海关申报进料加工,在海关监管下按规定免税放行。如该项业务涉及国家限制进口物资,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可由我驻外机构来料加工、对口合同(对开信用证),免领进口许可证。上述进口料、件所
生产的产品,因特殊情况转为内销,应按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七、企业进口料、件用汇(以进养出外汇)和留成外汇,应按季及时核拨,年终结算。各级部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企业留成外汇主要用于本企业扩大出口的技术改造、购置必要的仪器设备和材料,建立国外技术服务网、销售网、商情信息网和出国人员用汇。所用留成外汇经有关部
门批准后,优先纳入市的用汇计划。
企业为了出口生产使用外汇贷款购买出口产品原材料,引进技术设备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其所得的新增外汇收入,可先还贷款后再分成。其还贷部分可以作为代理出口处理。
八、本规定和规行的对出口创汇生产企业和出口产品生产基地企业的优惠政策和管理办法同时适用。其中出口奖励与补贴、提取开拓国际市场基金、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优先安排人民币贷款与税前还贷、优先安排电力、燃料、动力和原材料等,分别按照中央和省、市已经批准和已
经明确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九、上述特别优惠办法先在少量企业试行一年,取得经验后,逐步完善和推开。市外经贸委要会同市计委、经委、体改办、财政局、劳动局等部门,积极组织实施、互相衔接、检查落实。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可及时向上述部门反映。
十、本办法自七月一日起开始试行。
附: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
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
广州制伞工业公司
广州市机床工具工业公司
广州绢麻纺织厂
广州电饭煲厂
广州钢琴厂
广州钟厂
广州市东方橡胶厂
广州指甲钳厂
广州永泰毛巾厂






1987年6月8日

青海省农村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村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物资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开放农村、牧区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以下简称集市贸易),是我国的一项长期经济政策,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商业的必要补充。它有促进农牧副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的积极作用,也有消极因素,必须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二条 管理集市贸易必须贯彻国家的行政管理与国营商业的经济领导相结合,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不能限制过严,管理过死,防止放任自流,撒手不管。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凡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它的管理,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上市物资
第四条 社队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未完成国家征购、收购任务以前,不准议价成交和进入集市,也不准分给个人出售;完成征购、收购任务后,多余的可以上市出售。牲畜交易,按《青海省牲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和合同收购的三类农副产品,社队在保证完成收购任务之后,可以上市出售。牛皮、驼绒、猪鬃、肠衣、鹿茸、麝香、虫草、贝母、牛黄、羚羊角、熊胆等,无论集体和个人的都必须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羊皮、羊毛和羊绒,社队的必须卖给国家,社员的在完
成交售任务后,允许上市出售。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采购外运。
蔬菜生产队,凡是应该向商业部门交售的商品菜,一律不得私销私分。完成交售任务后,多余的可以上市出售。
第六条 社员自有的农副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品种外,其它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可以上市出售。
社员的编制品、手工艺品、木料及制品,允许上市出售,也可以在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社员个人自有的奖售工业品,自用有余需要出售的,持生产大队证明可上市出售。
第七条 国营农牧场、园艺场生产的粮、油、畜产品在完成国家征购、计划和合同收购任务后,多余部分可加价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三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交售任务后,可以上市出售。
第八条 国营和集体的工业产品,属于国家计划收购的食糖、烟酒等一、二类日用工业品,不准议购议销,也不准上市私销。国家不收购的和允许自销的产品,持主管部门证明,可上市出售,也可持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出省销售。所销产品必须服从当地国家零售价格。
第九条 制革、制药工业企业所需原料,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由主管部门进行调拨和调剂,未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产区收购各类畜产品和中药材,也不准接受来料加工或以原料换成品。
第十条 社队办的作坊可以来料加工和以成品换原料,也可上市出售产品。原料不足的,可以在集市上购买。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和新兴工矿区,凡饮食服务业网点不足的地方,经业务归口部门签署意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社队可开设饭馆、茶馆、旅店、车马店、理发馆。开设旅店或车马店要同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城镇以上地区,有传统技术的个人,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熟食,开设理发馆和荼馆等。
凡经核准发证的社队和个人经营的饮食业,可在集市购买原料,但出售粮食制品不得收取粮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不准到农村和集市采购一、二类农副产品。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到指定的社队和集市采购三类农副产品,但不准抬价抢购。所购三类农副产品,只准自食自用,不得倒手转卖,从中渔利。
第十三条 社员在不影响集体生产、不剥削他人的前提下,经生产队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个人劳力所及的手提、肩挑、车推鲜活商品和三类农副产品的购销活动。
第十四条 国营、集体商业和有证商贩,可以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集市和农村采购农副产品,但不得高于集市价格,哄抬收购价格。
第十五条 社队集体可以收集本社队和社员的政策允许上市的产品,运进城市出售。
第十六条 手工艺匠人,持公社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可在本省或出省做工,并向所到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外省来的手工艺匠人,凭公社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方可临时做工。
第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准从国营和集体商店以零售价套购商品,加价出售。
第十八条 国营和集体企业在集市上出售商品,要实行统一零售价格,明码标价。社队和个人在集市交换的产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工商行政管理所(市场服务部)要按时公布主要商品的上一集日或近期的成交价格,以引导群从协商议价。

第十九条 不准买卖粮票、布票和各种无价证券。不准以无价证券换取商品。不准买卖违禁品。不准买卖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和不健康的歌曲照片。不准出售国内演员私人生活照片和港澳、国外电影演员照片。不准出售有毒食物和腐烂食物。不准出售假药。不准私运原盐上市。未经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无证经营工业品。
第二十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棉纱、棉布制品。不准从全民和集体商店套购原料和半成品,加工成品出售。
第二十一条 严禁江湖游医、测字算命、抽签问卦;严禁玩牌、套圈等变相赌博。
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艺人不得在集市上流散卖艺。
第二十二条 取缔图书黑市交易。出卖旧书者可到古旧书店出售。无营业执照者,不得在街头、集市摆摊出售和出租图书。
第二十三条 坚决取缔黑经纪。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以假充真、以次顶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可在集市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充分发挥经济领导作用。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乡集市贸易场地和市场的建设,各地人民政府要本着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设置,划定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商场或棚顶商场,建设经费不足的可由当地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为便于购销和管理,进入集市的商品,应分类就市。
第二十七条 集市贸易的交易所,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领导。交易所要提供服务设施和各项劳务活动,为购销双方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进入集市的商品,按成交额核收市场交易服务费。社队和农牧民自产的农牧副产品的收费起点:农业区为七元,牧业区为十元,小商贩为五元。收费率大牲畜为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为百分之二。
对个体手工业、修理服务业,按收入总额核收百分之二的服务费。对参加集市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和经批准自销的工业品,均不收市场交易服务费。但占用服务设施的,可酌收一定的租用费。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犯本办法行为的处理,贯彻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正确区别正当交易同违章行为,违章行为同投机倒把活动的界限。
违章行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⒈不遵守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酌情处以平价收购、没收物品、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⒉未完成交售任务,到集市出售产品数量较大、严重影响国家收购计划的,高出牌价的部分全部没收;
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证经营工业品,转手贩卖农副产品数量较大、获利较多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平价收购产品或处以罚款,有的可以平价收购产品并处以罚款;
⒋对倒卖无价证券,出卖假药、有毒食物、反动淫秽书刊画片等违禁品者,没收其物品,重犯者处以罚款。对出售假药、有毒食物造成严重后果者,责令赔偿损失,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⒌对黑经纪、欺行霸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秤行为,轻者处以罚款,重者按投机倒把处理;
⒍对非法倒卖各种物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破坏国家计划、破坏物价稳定的投机倒把活动,要坚决打击。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进口物品。
第三十条 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和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违法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商业、供销、粮食、税务、银行、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量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好城乡集市贸易市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79年6月颁布的《青海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0年12月22日

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我部印发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财会[2010]26号,以下简称新制度)将于2011年7月1日起在全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施行,原《医院会计制度》(财会字[1998]58号)届时停止执行。为了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确保新制度施行平稳、顺利,我们制定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财政部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附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0]26号)的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不再执行原《医院会计制度》(财会字[1998]58号,以下简称原制度)。为了做好新制度与原制度的衔接工作,现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新制度的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新旧制度衔接总要求

  (一)新旧制度衔接前的准备。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前,应对本单位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清查和盘点,并按照原制度的规定将清查和盘点事项进行处理。

  (二)旧账的截止和新账的建立。

  2011年7月1日之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仍应按照原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原制度的规定编制2011年上半年度  (1-6月)会计报表。自2011年7月1日起,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新制度设置新账,将原账中2011年6月30日的各会计科目期末余额转入新账并按新制度进行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作为新账中各会计科目2011年7月1日的期初余额,并按照新制度编制2011年7月1日的期初资产负债表。

  上述“原账中的各会计科目”是指原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照财政部印发的相关补充规定增设的会计科目。

  新旧会计科目对照情况参见本规定附表。

  二、新旧会计科目衔接

  (一)资产类。

  1.“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其他货币资金”、“财政应返还额度”、“应收医疗款”、“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其他货币资金”、“财政应返还额度”、“应收医疗款”、“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以上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新账中相应科目设有明细科目的,应将原账中以上科目的余额加以分析后分别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2.“药品”、“药品进销差价”、“库存物资”和“在加工材料”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药品”、“药品进销差价”、“在加工材料”科目,但设置了“库存物资”科目,其核算范围包括了原账中“药品”、“库存物资”、“在加工材料”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应在新账中“库存物资”科目下设置“药品”、“卫生材料”、“低值易耗品”、“其他材料”等明细科目,将原账中“药品”、“库存物资”和“在加工材料”科目的明细科目余额分别转入新账中的“库存物资”科目的相应明细科目;将原账中“药品进销差价”科目相关明细科目的余额按照2011年6月各明细科目的药品综合差价率分摊后的金额,分别转入新账中“库存物资——药品”科目的相应明细科目。转入新账中“库存物资——药品”明细科目金额的合计数应等于原账中“药品”科目余额减去“药品进销差价”科目余额后的金额。

  3.“应收在院病人医药费”、“坏账准备”、“待摊费用”和“开办费”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收在院病人医药费”、“坏账准备”、“待摊费用”和“开办费”科目。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的以上科目的余额结转入新账中的“事业基金”科目。

  4.“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转账时,如原账中的“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尚未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批准程序,应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下设置“待处理财产损溢”明细科目,并将原账中的“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转入新账中的“其他应收款——待处理财产损溢”明细科目。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批准程序后,应将新账中的“其他应收款——待处理财产损溢”明细科目的余额结转入新账中的“事业基金”科目后予以核销。

  5.“对外投资”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对外投资”科目。转账时,如原账中的“对外投资”科目尚未结清,应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下设置“对外投资”明细科目,并将原账中的“对外投资”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的“其他应收款——对外投资”明细科目。待有关对外投资收回后,将新账中的“其他应收款——对外投资”明细科目予以核销,投资损益直接调整新账中的“事业基金”科目。

  (二)负债类。

  1.“短期借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短期借款”科目,但设置了“借入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短期借款”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的“短期借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的“借入款”科目。

  2.“应缴超收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缴超收款”科目,但设置了“应缴款项”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中的“应缴超收款”不同。主要区别是:新制度中的“应缴款项”科目的核算范围比原制度中的“应缴超收款”科目的核算范围大,包括了按照规定应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全部款项。若原账中“应缴超收款”科目有期末余额,则应于转账时将其转入新账中的“应缴款项”科目。

  3.“应付账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账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应付账款”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的“应付账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的“应付账款”科目。

  4.“预收医疗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预收医疗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有所不同,主要区别是:新制度下的“预收医疗款”科目核算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收住院病人医疗款和医疗保险机构预付并需结算的医疗保险金。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的“预收医疗款”科目中的预收住院病人医疗款和医疗保险机构预付并需结算的医疗保险金余额转入新账中的“预收医疗款”科目;应将原账中的“预收医疗款”科目中的医疗保险总额预付且不需结算的医疗保险金余额转入新账中的“事业基金”科目。

  5.“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但设置了“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的余额分析转入新账中的“应付职工薪酬”的相应明细科目。

  6.“应付社会保障费”、“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社会保障费”和“其他应付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有所不同。主要区别是:新制度下的“应付社会保障费”科目的核算范围比原制度规定范围大,包括了代扣代交的住房公积金等;新制度下的“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核算范围比原制度规定范围小,不包括代扣代交的住房公积金、应交的各种税金等。新制度同时增设了“应交税费”科目。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应付社会保障费”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的“应付社会保障费”科目。应对原账中的“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对于其中属于代扣代交的住房公积金等应付社会保障费部分,转入新账中的“应付社会保障费”科目;对于其中属于应交税费的部分,转入新账中的“应交税费”科目;对于其中属于新制度“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内容的部分,转入新账中的“其他应付款”科目。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如有尚未确定应上缴或留用的医疗收费,应将相关款项从原账中的“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转入新账中的“待结算医疗款”科目;如有已确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医疗收费,应将相关款项从原账中的“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转入新账中的“应缴款项”科目。

  7.“预提费用”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预提费用”科目。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的“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的“事业基金”科目。

  8.“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科目。转账时,如原账中的“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科目尚未结清,应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明细科目,并将原账中的“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的“其他应付款——长期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长期应付款”明细科目。“其他应付款——长期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长期应付款”明细科目待有关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偿还后予以核销。

  (三)净资产类。

  1.“固定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基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有所不同。主要区别是:新制度下的“固定基金”科目的核算范围比原制度规定范围大,包括了固定资产占用、在建工程占用和无形资产占用。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的“固定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的“固定基金——固定资产占用”明细科目,并分别按照新账中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科目余额,借记新账中的“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新账中的“固定基金——在建工程占用”、“固定基金——无形资产占用”科目。

  2.“事业基金”、“结余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事业基金”、“结余分配”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事业基金”、“结余分配”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的以上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的相应科目。

  3.“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专用基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有所不同。主要区别是:新制度下的“专用基金”科目的核算范围与原制度规定范围不同,原制度“专用基金”科目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住房基金、留本基金等,新制度“专用基金”科目包括医疗风险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对于职工福利基金中含有职工福利费的,应将其余额分析结转入新账中的“其他应付款”科目;应将原账中“专用基金——修购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事业基金”科目。按照地方有关规定需要继续提取或保留住房基金和留本基金的,应将原账中“专用基金——住房基金”、“专用基金——留本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专用基金——其他专用基金”明细科目;按照地方有关规定不再继续提取或保留住房基金和留本基金的,应将原账中“专用基金——住房基金”、“专用基金——留本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事业基金”明细科目。

  4.“收支结余”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收支结余”科目,但设置了“本期结余”科目。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的“收支结余”科目的余额分析转入新账中的“本期结余”科目。

  (四)收入支出类。

  “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医疗收入”、“药品收入”、“其他收入”、“医疗支出”、“药品支出”、“管理费用”、“财政专项支出”、“其他支出”科目。

  由于原账中以上收入支出科目期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转账处理。自2011年7月1日起,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新制度设置收入、支出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并按照新制度要求设置新账中的有关限定用途资金备查簿,即将尚未支用的财政补助资金和其他限定用途资金分析登记入“财政基本支出备查簿”、“财政项目支出备查簿”和“其他限定用途资金备查簿”。

  三、新旧会计报表衔接

  (一)2011年7月1日的期初资产负债表的编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上述规定转账并作调整后的各会计科目2011年7月1日的月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11年7月1日的期初资产负债表。

  (二)2011年会计报表的编制。

  1. 2011年7-12月会计报表。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编制2011年7-12月的月度资产负债表时,不要求填列“年初余额”栏。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编制2011年7-12月的月度、季度收入支出总表、业务收支明细表和财政补助收支明细表时,应在表中“本月数”栏之前增加“1-6月”栏,该栏数据根据2011年1-6月原账中收支数据按新制度收支分类口径进行调整后的数据填列(不改变原账中收支计量口径)。表中“本月数”栏按新制度规定的填列口径填列7-12月各月份的数据。表中“本年累计数”栏按照表中“1-6月”栏数据加上7-12月按新制度口径计算的数据填列。

  2. 2011年度会计报表。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编制的2011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业务收支明细表、财政补助收支明细表和净资产变动表。

  在编制2011年年末资产负债表和净资产变动表时,不要求填列“年初余额”栏。

  在编制2011年度收入支出总表、业务收支明细表和财政补助收支明细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但应在“本年累计数”栏之前增加“1-6月”栏,该栏数据的填列方法同上述2011年7-12月报表的编制。

  (三)2012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新制度规定编制2012年的月度、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在编制2012年度收入支出总表、业务收支明细表和财政补助收支明细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  

  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旧会计科目对照表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4/P02011041555573308973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