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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9:1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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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县以上(含县)水利部门管理的蓄水、引水工程或机电排灌设施供水(含排水,下同)以及受防洪工程保护的工业、农业(含水田、旱地、自留地、鱼塘)和其他用水户,均应向水利工程(含机电排灌,下同)管理单位缴交水费。
第三条 水电管理部门是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乡)、区(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水费核定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按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分类核定。
(一)农业用水。粮食作物按面积计费的,每年每亩收费二至五元;按水量计费的,每一立方米收费五至八厘。经济作物(包括鱼塘)按粮食作物水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
(二)工业用水。如按消耗水计费的,每一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分;如属贯流水(指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并可用于灌溉和其他兴利的)计费的,可按其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共同商定收费标准。
(三)水力发电用水。如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计收;如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百分之二十计收。水力加工用水,按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水费标准计收。
(四)机电(水轮泵)灌溉水费按实际耗电量计收,每千瓦小时电一角五分至二角(含电费)。排水水费如按面积计收的,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费一至三元,经济作物按粮食作物水费计收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
(五)凡租用或承包水利工程单位管理的水面,从事水产养殖或游乐活动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使用单位共同商定收费标准。
(六)自来水厂水源,由水利工程提供并用于居民生活用水的,从水库或渠道引水口计算,每一立方米收费二分至二分五厘。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原收取的水费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向当地县人民政府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按原收费标准计收。
第七条 归属水利部门管理、受益范围明确的堤围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受保护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收取工程管理维护费,农田按面积计收,粮食作物为每年每亩收费一至三元,经济作物(包括鱼塘)按粮食作物收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凡工、商、农企业可按年销售(营业)总
额(粮食部门的平价商品除外)的千分之一点五至千分之二计收;对银行部门可按年收取工、商、农企业的税款的营业额千分之二计收;凡不便按营业额计收的个体经营户,可按每年十元至二十元收取。
第八条 船舶、排筏通过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枢扭、水道、船闸或筏道,均应缴交过闸费。收费标准:如属重载、空载的船舶,按船检部门核定的准载吨位计收,每吨次收费一角至二角。如属竹木排筏的,按扎排体积计算,每立方米次收费一至二角。对持有证明的军运、消防、救护和
防汛的船只,可免交过闸费。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办法
第九条 水费一般收取现金,农业水费也可用粮食或其它农副产品抵款。
第十条 农业水费一般在当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分两次交付,年终结清。其他用水单位应在当月底交付。
第十一条 农业水费由受益区(镇)、乡统收统交,可以指定财税或粮食部门代收,也可委托乡村干部、群众管水员代收,供水单位可给代收者以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手续费。其他用水单位的水费,应直接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水费标准和日期缴纳,逾期不交的,应按月加计滞纳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经一再催促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区(镇)、乡管理的机电排灌工程,凡与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订有技术服务承包合同的,应缴纳一定的服务管理费。
第十四条 经济贫困地区或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农业用水户,如交纳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缓纳或减免。如减免额较多,供水单位当年开支有困难,经水利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仍有不足的,当地地方财政可
给予适当的临时性补助。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实行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并接受灌区管理委员会或受益区代表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水费为自收自支资金,主要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专款专用,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和挪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部分或全部大修、折旧资金,由水利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 工程管理单位每年要按时编报水费收支报表,水费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尚有移民安置遗留问题的水利工程单位,所收水费可适当提取部分用于扶持移民发展生产。提取比例由水电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核定。
区(镇)、乡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计收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同时作废。




1986年3月4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备案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解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

  第三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食品及原料、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技术要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经营。

  第五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六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具体程序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汉语拼音字母“DBS”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号。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示例:

  DBS××/×××-××××

  代号顺序号年代号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文件;

  (二)标准文本;

  (三)编制说明。

  第九条卫生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予以备案。

  第十条卫生部定期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情况,指导地方标准制定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相关单位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对标准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废止。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布后20日内重新报送卫生部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废止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废止后20日内向卫生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四条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科技成果,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

  第十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投资、进度、质量控制和组织协调的技术经济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实施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监理工作的统一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监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
(二)使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
(三)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的交通、市政公用设施项目;
(四)4000平方米以上的工业、民用建筑项目;
(五)住宅小区或20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组团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由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七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一)单位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
(三)监理工程师名单;
(四)注册资金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
第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属部、省属、军队系统驻济和省内其他地区进济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省外(含境外)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由所在的监理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标的方法择优选择监理单位。因工程性质特殊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直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任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应实行监理而未委托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所承建的工程;
(二)禁止将本单位监理的业务转让给其他监理单位;
(三)不得从事承包施工或建筑材料、设备的销售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业务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建筑材料、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和其他监理单位任职或兼职,不得参与施工、建筑材料、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承包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业务情况,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参加的建设工程监理机构。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并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其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取,列入工程概(预)算。
使用国外贷款、赠款及其他涉外的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并应当在监理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凡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仍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其工程质量监督费的征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监理单位的过错给工程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监理业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三)转让监理业务的;
(四)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监理业务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出卖、出借、涂改、转让《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二)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从事与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有关的经营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或注册登记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监理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