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时间:2024-07-12 10:0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1999年9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或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和命令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等;
(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法规授权就本市地方性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和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等;
(四)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制定、发布或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接收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机构是市人民代表大会法规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法规委员会)。
备案文件报送机关应将规范性文件一式五份直接报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对专业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法规委员会负责审查。
第七条 市人大法规委员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书面反映材料后,属专业性的,应当在五日内转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同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矛盾;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或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第九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可以征求报送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予以回复。
第十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在收到后三十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同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的,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或责成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负责审查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市人大法规委员会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发布或作出的程序或技术上存在问题,不影响该文件的实体内容及其效力的,由负责审查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关处理;影响实体内容及其效力的,按第(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关接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意见后,应当在限期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在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报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或处理意见应在办理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存档。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或作出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发布或作出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市人大法规委员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市人大法规委员会应当通知报送义务机关限期补报,对拒不报送的,提出处理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问题的反映,经审查认为确有问题的,提出处理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转市人民政府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大
常委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3日

关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执行公务行为加强监督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关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执行公务行为加强监督的暂行规定
省政府


为了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本规定中的行政机关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包括其派出机构)加强廉政建设,牢固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企业发展服务的思想,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就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执行公务行为加强监督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执行公务,必须主动出示可以证明自己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的证件或公函,否则,企业不予接待。超越管辖权限或强求企业主要负责人出面接待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行政机关组织地区性、行业性的企业检查、评比活动,必须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制止到企业乱检查、乱评比的通知》的有关精神办理。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确属必要的地区性、行业性的企业检查、评比活动必须报县级以上同级政府批准。对未经批准、自行组织地区性、行业性的
企业检查、评比活动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给予该单位主要领导人纪律处分。
三、行政机关给予企业罚款、没收和扣留财物、扣留帐册、冻结银行存款等强制性处理,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权限报批,处罚决定必须以正式文书通知企业,并写明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罚款、没收或扣留财物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或批准的正式凭据。违反以上规定,要追究
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有贪污受贿行为者,要严肃查处。
四、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不准向下级下达收费、罚没任务指标。凡发现对企业乱收费、乱罚款的,要责令其如数退回或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用收费款和罚没款私设“小金库”、坐支挪用、损公肥私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需要责令企业停产停业进行整顿时,要依照法定职权批准,并事先通知企业主管部门作出适当安排。未经批准,擅自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渎职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借审批投资项目、分配资金、物资之机或利用行业特权,向企业索要办公房、住房、招工指标以及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一经发现,要责令退出或予以没收,并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卫生、防疫、工商管理、技术监督、商(产)品质量检验等
机构和有关部门,到企业考核、检查、验收,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进行,不得借机多拿、多要样品;检验过的样品要严格按规定处理;以试用、借用和抽检为名实则把样品据为己有或集体私分的,要严肃查处。
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执行公务,一般不得在企业就餐,需要就餐的,要按规定的标准交费;不得以任何名义索要物品或购买廉价产品。公安、司法、供电、供水、供油、供气、交通、邮电、环境保护等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利用行业特权向企业索要物品及获取其它
不正当利益的,一经发现,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其 主管部门或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让企业报销会议费、旅差费、学费、医疗费等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让企业派车办私事,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九、凡到企业从事职责范围内或与本人公务有关的技术咨询活动,一律不准收取劳务费、咨询费和其它酬金及礼品。违反规定者,收取的报酬及礼品以受贿论处。
十、本规定由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实施。监察机关要选择一些企业作为联系点,在企业负责人和购销、财务人员中聘请兼职监察员,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执行公务行为进行监督;监察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一些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特别是行政收费和罚没款物的收
支管理情况进行抽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受到企业抵制、检举、控告而对企业打击报复的,要认真调查,从重处理。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8日

云浮市城区市政建设规划管理规定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城区市政建设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建设的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确保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等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浮市城乡规划局是城市市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建设、国土、公安、市政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市政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建设是指:

(一)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道路照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牌、路名标牌、候车亭、各类交通设施等;

(二)城市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码头等;

(三)城市管线设施:给水、雨水、污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燃气等设施以及各种地上或地下管线及其构筑物;

(四)城市防洪防汛工程:河道、排洪(渠)道以及河堤护岸、闸门、泵房等;

(五)城市防灾害工程:人防、消防等设施;

(六)园林绿化:城市公共绿地(含风景区、公园、广场和小游园)、道路绿化和防护绿地;

(七)其他市政设施:公共广场、雕塑、电话亭、邮政信箱、垃圾箱、供电箱式变压器、供电分支箱、公益宣传牌、户外广告招牌、公厕、污水处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场等。

第四条 市政建设必须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的开发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并按照有关的规范标准进行同步或超前建设。

第五条 市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章 城市道路

第六条 城市道路设计应按照城市交通规划确定的道路类别、级别、红线宽度、横断面类型、地面控制标高及专项规划中的地上杆线、地下管线布置等进行,并处理好近期与远期、新建与改建、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根据规划要求沿道路红线后退,其垂直投影(除合理的飘线和雨篷外)、不得压占道路红线。

第八条 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垃圾箱、消防栓、邮箱、供电箱式变压器、供电分支箱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 人行道横向坡度宜采用单面坡, 横坡度为1—2%。铺装面层应平整、抗滑、耐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规划设计应符合有关技术指标,按城市交通规划设置立体交叉的主干路交叉口,应根据立交的形式和规模,预留将来修建立体交叉用地。

第十条 城市道路所在路段的给排水、供电、燃气、通讯、电视等管网及交通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先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重复建设。

城市道路平均每隔300m以及每个交叉口的人行横道线外侧,预留横穿道路管线沟,并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和建设。

城市道路(主、次干路)竣工后,原则上不批准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敷设管线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局、市建设局、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并且必须采用非开挖式敷管技术。

第十一条 道路绿化设计应符合交通安全、环境保护、城市美化等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结合城市规划布局和道路交通组织需要,合理分布;停车场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设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并远离交叉口。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停靠站应按照公交线路规划布局,公共候车亭的外观应美观大方。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注重灯具的装饰艺术效果,美化城市环境。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或迁移交通标杆、路牌、邮筒、垃圾箱、供电箱式变压器、供电分支箱、电话亭、广告牌、宣传栏等社会公益设施的,应向市规划等相关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广告、招牌等构筑物离路面的净高不得少于4.5m,伸入车行道部分的净高不得少于5m,其外伸宽度不得大于2.0m。

第三章 城市桥涵

第十六条 城市桥涵建设应满足交通、防洪、通航等标准和使用要求,符合国家有关的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 城市桥涵的纵坡、横坡设计应符合规范要求,最小净空高度应满足交通通行和管线敷设的要求。

第十八条 新建桥梁设计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道)的位置;在现有桥梁上敷设各种管线,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进行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的单位,必须向市规划局及有关职能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章 市政管线工程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市政管线工程应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需要,在城市市政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指导下,做到超前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项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埋深后埋浅的原则,协调施工,避免重复挖路。

第二十二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一般均应在城市道路控制范围内,平行道路中线敷设。

第二十三条 管线的具体布置、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等应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现有城区范围内,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确定管线的位置和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

第二十五条 110千伏以上(含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必须严格按照城市电力专项规划布置,进入市区线路应敷设地下电缆,现有的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电缆。

第二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缆不得跨越建筑物,与各种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建(构)筑物的最近距离应满足消防规范的要求;在高压电力线缆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建(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管线穿越河道、铁路的埋设深度或者架空高度,必须达到不影响河道整治、火车的行驶,并保证管线安全的要求。

管线在城市桥梁上通过,必须保证桥梁安全,方便维修,不影响市容,新建桥梁应当根据规划要求设计预留管线位置。

第二十八条 各种埋设或架空管线,如城建需要,则要无偿迁移,服从规划统筹安排。

第五章 防洪防汛工程

第二十九条 城市防洪、防汛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设置;河道和岸线,不得进行任何有碍河道防洪、防汛的工程建设。

第三十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必须经规划、水利和航道部门批准;跨越河道的桥梁和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等的要求。

第六章 防灾害工程

第三十一条 未达到环保排放要求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第三十二条 城市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消防规划,要与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防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政建设应与人防建设密切配合,开发地下空间,平战结合,合理布局。

人防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确保使用安全。

第七章 园林绿化及其它市政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充分利用本市丰富的地形地貌自然条件,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三十五条 严禁侵占城市的园林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风景区内的建筑物的体量、造型和风格,应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城市广场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性质、功能和用地范围,结合交通特征、地形、自然环境等进行设计,注意广场的艺术风貌,创造城市特色。

第三十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卫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九条 新开发区应提倡建设垃圾转运站,要求外型应美观,操作应封闭;其飘尘、噪声、臭气、排水等指标应符合环境标准;现有的垃圾收集点,应逐步改造。

第八章 市政建设规划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资料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市规划局对有关报送资料,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报市规划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施工报建手续后,必须向市规划局申请施工放线;管线工程掩埋前必须向市规划局申请验线;道路及其他附属工程的验线应在基础工程完成后进行。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确需修改规划设计的,必须事先报经市规划局审查批准。

第四十四条 市政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局提交一份竣工图,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