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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

时间:2024-06-16 19:0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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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

北京市统计局


北 京 市 统 计 局 文 件


京统发[2002]5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统计局,各开发区,市属各局、总公司及中央在京综合单位: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工作的管理,现将《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于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均需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分级负责统计登记和管理。

 (一)市统计局负责直报建设单位的统计登记;

(二)区、县统计局负责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的统计登记。

第四条 凡计划总投资在50 万元及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应当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申办材料。

(一)初次办理统计登记时提交下列材料:

1、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开发年度投资计划;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征求意见函》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3、《统计登记(建设项目)申报表》。

(二)同一建设项目(开发小区)多次办理统计登记时提交下列材料:

1、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开发年度投资计划;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征求意见函》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3、《统计登记(建设项目)申报表》;

4、初次办理统计登记时核发的《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原件。

第六条 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对统计登记单位提交的有关申办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审定标准的,在《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申报表》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征求意见函》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定意见并签章,核发《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

  统计登记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履行统计报表报送义务。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由北京市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遗失或者毁损,应当自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补证。

第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建设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登记。限期内仍不登记,又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建设单位,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一日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2009年1月13日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提高垃圾处理质量,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及城市规划区内各级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暂住人口、营运交通工具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和处置等发生的建设和运营费用。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工作进行组织监督管理。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征收或者委托代征工作。

  财政、价格、交通、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代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城市卫生费不再征收。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核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计费方式:

  (一)城市居民按户计算;

  (二)暂住人口按人数计算;

  (三)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企业(不含服务业、娱乐业、餐饮业)按上年年末在册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聘用人员)计算;

  (四)人力车、小型客货机动车、大型客货机动车、列车、船舶等按车辆台数、吨位或者载重吨位计算;

  (五)服务业、娱乐业、餐饮业及车站、码头、废品收购站点、经营性停车场、报刊亭、私立医院、药店等商业网点按经营面积计算;

  (六)宾馆、旅店、招待所按营业床位计算;

  (七)各类有形市场、露天市场以1.5米长度的摊、亭、床为单位,按摊位计算。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按下列规定由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自行征收或者委托下列单位代为征收:

  (一) 城市居民、企业(含服务、餐饮、娱乐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城市供水单位代征;

  (二)暂住人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暂住人口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代征;

  (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财政部门代征;

  (四)客运、货运机动车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运输管理机构代征(代征单位使用客运或者运输管理专用票据);

  (五)市场摊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市场举办者代征。

  第九条 享受政府补贴的困难家庭和民政部门规定的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代征单位必须与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委托代征手续,领取代征委托书,并在收费区域范围内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滥收费、重复收费。

  代征手续费一般为所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6%。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领用单位实行按月核销、核旧领新管理制度。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须在每月30日前到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领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税务专用票据,建立票据台账,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由专人领用、管理、缴销。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作废,须经当事人及见证人共同签字、说明原因;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核销,应按要求填写生活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缴销清单;遗失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的人员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领取单位报告,同时在媒体声明作废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理;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不得借用票据。

  第十三条 实行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岗前培训制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单位、收费人员应持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统一领取的税务专用票据。未持以上证件或未使用规定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户存储、统一拨付制度。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统一缴存至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工作需要拨回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征费用全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及环卫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须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发生欠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的延展期内续缴费用,逾期仍不缴费的,从延展期结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阻碍征费人员正常收费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持收费许可证、税务专用票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或者有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成绩突出或者工作不力造成一定后果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予以奖励或者处罚。

  第二十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擅自截留、挪用或未按规定使用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湖南省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议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13
实施日期:
 
    一、向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超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变相收费、重复收费、搭车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应当坚决予以制止。禁止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向企业进行经营服务性收费。
  
  向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费依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或者经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按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持有的企业负担登记卡中予以登记,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二、对企业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必须公开、公正,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禁止违法设置罚款项目、超出法定幅度罚款、重复罚款等乱罚款行为。
  
  对企业罚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罚缴分离制度,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部上交国库,禁止任何形式的罚款收入提留分成。
  
  三、禁止下列各种摊派等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对企业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之外的集资;
  
  (二)强行要求企业提供赞助、捐献;
  
  (三)强行要求企业提供担保;
  
  (四)强行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与企业无关的会议;
  
  (五)强行要求企业参加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培训、技术考核等;
  
  (六)强行要求企业刊登广告、订购书报刊物及音像制品;
  
  (七)强行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为企业指定施工单位;
  
  (八)要求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将公益性义务劳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十)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的房产、汽车等财物;
  
  (十一)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清理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及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项目。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必须坚决取消,并向社会公布;保留下来的项目,标准过高的,应当把标准降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减轻企业负担。
  
  五、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得下达罚没指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划清部门之间、部门上下级之间的管理权限,防止有关部门重复收费和重复罚款。
  
  六、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重复检查,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接受任何馈赠,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非法增加企业负担。
  
  七、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投诉、举报的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投诉、举报人或者抵制其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
  
  八、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等保密。
  
  九、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财物、赔偿损失;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督办制度。有关部门对督办的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并报告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