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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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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水域污染
第三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其他公害
第五章 严格防止新的污染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七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控制和逐步消除污染,防止破坏生态平衡,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
健康,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制定发展国民经济规划和计划时,必须把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综合平衡的重要内容,提出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切实纳入规划和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时,必须严格执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对环境已经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必须制订规划,积极治理。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均应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企业管理和环境管理,建立环境保护的责任制度和奖惩制度,定期检查、总结、评比。
对防治环境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表扬和奖励。
对“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实行奖励政策。
对污染严重和不按计划治理污染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保护环境的各项法规。违反者,要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以处分。
公民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有责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环境保护方面的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加强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要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置环境保护课程。

第二章 防治水域污染
第九条 禁止向江、河、湖泊、港口、水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以及带有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严禁在自来水和饮用水井水源防护地带排放污水和各种废弃物。任何单位排放的污水、污物,不得影响饮用水水质。
第十一条 保护渔场和渔业水域水质。禁止各种有毒的工业污水污物排入渔场和渔业水域,污染水质,危害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用于灌溉农作物的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污灌用水标准。
第十三条 保护地下水源。严禁使用溶洞、渗井、渗坑、防空洞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物。对含氰化物、六价铬、汞、镉、砷、铅、黄磷及其它可溶性剧毒废渣,未经无害化处理,严禁埋入地下和排入地面水体。
第十四条 严格管理和节约工业用水。工业企业要搞好清污分流,尽可能循环使用,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五条 杭州西湖必须严格保护。禁止在湖内洗涤、游泳、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禁止在环湖保护区内新建和扩建工业企业。对现有有污染危害的工业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区别情况,限期治理或迁移。
嘉兴南湖、绍兴鉴湖、宁波东钱湖和新安江水库,也要严格保护,防止水体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

第三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要根据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合理地安排城市建设工程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保持一定的绿化面积。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地和居民稠密区范围内,严禁建设产生有害气体、粉尘、恶臭的工厂或设施。
第十八条 各种工业窑炉和食堂、饭店、澡堂的锅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要采取节能和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使烟尘的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新装锅炉和工业窑炉,必须同时采取消烟除尘的有效措施,并由当地劳动部门和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否则不准安装和运行。
第十九条 粉尘废气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要限期采取净化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对大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禁止在杭、宁、温三市市区内行驶。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和居民稠密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等产生有毒气体的废弃物。

第四章 防治其他公害
第二十二条 加强城市噪声的管理。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设备和运输车辆,要安装消音、防震设施。在城市市区、住宅区和学校、医院区内禁止使用各种高音、怪音喇叭(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除外)。汽车行驶中要尽量减少噪音。
第二十三条 凡产生放射性“三废”的单位,必须有严格的防治和管理措施。放射性废水、废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放射性废物的长期储存必须按规定固化处理,废物库建设要符合要求,库址要远离城镇。
运输放射性物质,应使用具备防护条件的车辆和船舶。
第二十四条 要重视农业的环境保护。农业、供销、科技等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作物的污染。未经国家鉴定许可的农药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防止食品污染。严禁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对茶叶、烟叶、中草药、瓜果蔬菜等作物,禁止使用高残留和剧毒农药。在食品的生产、包装、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都要有防治污染的措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禁止出售。
第二十六条 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垃圾、粪便应规定适当的场所,集中堆放和处理,禁止在路边、宿舍区、公共场所堆放。要讲文明,讲卫生,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备,制止随地吐痰、乱扔瓜皮果壳,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第五章 严格防止新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一切建设项目(包括挖潜、革新、改造项目,下同)的计划、选址、设计、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各个阶段,必须严格按照基建程序办事,充分注意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节约能源,防止环境污染,防止其他公害,防止破坏生态平衡。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在编制计划任务书时,必须同时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和措施,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进行设计。
扩建、改建项目,与老污染源有联系的部分,应当一并设计和治理。
凡有排放“三废”和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在报请审批计划任务书时,应附有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择地址时,必须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根据资源、气象、水文、地质、地貌、土壤、卫生、生物、人口及现有污染源等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由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共同选定。以防止生态系统、自然环境遭到破坏。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部门对防治污染的设施同时进行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可投产。否则,不准投产。强行投产者,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小型企业和街道、社队企业以及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建设,应合理布局,认真搞好污染治理。对污染严重、难以治理、危害健康的,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逐步予以转产或停产。有污染而没有“三废”治理设施的生产项目,有关部门和企业不得下放给社队(街道)企业。否
则,要追究下放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新建企业、事业单位登记时,对没有“三废”治理措施的企业、事业不予办理登记。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对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要在财力、物力上进行统筹安排,列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社队、街道企业的污染治理,由企业主管部门作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要切实加强企业管理,提高设备完好率,堵塞跑、冒、滴、漏。开展技术改造和综合利用,努力变废为宝,力求在生产过程中防治污染。
第三十五条 运输单位要加强管理,铁路、公路、水运和海运在装卸运输有毒物品过程中,要有标记,严格防止包装破损、撒泼、泄漏、散失。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有污染的企业和单位,确定治理的期限,由污染单位组织实施。逾期不治的,给以经济制裁,或者停产治理。凡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企业,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关、停、并、转和迁移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一切有污染的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规定标准的,均应按照《浙江省排污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因污染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应由造成污染的单位负责经济赔偿。
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严重损失的责任事故,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治理污染所需的资金,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企业自留资金和排污收费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均应设立环境保护机构(局或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拟定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领导和组织所辖地区的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污染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保护专业人才;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权是: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通报、警告、罚款,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按照规定向排污单位收取排污费;对污染严重的单位,分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其停产治理。
第四十条 省、地、市、县环保机构应根据需要建立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检查、监测、督促本地区各单位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提出本地区环境污染状况和环境质量报告;拟订本地区环境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组织监测网络,制订监测方法。
第四十一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对所辖区域内污染环境的单位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造成污染的单位,对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意见要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环保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秉公办事,贯彻实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令。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支持环保部门和环保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污染事故引起的纠纷,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调查处理。不服处理的,可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拒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外国船舶、平台、飞机和其他航空器,在我省境内都必须执行本条例,违反者予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1年3月9日

关于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药监局


关于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药监人[200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国自1994年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以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不断发展完善,执业药师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取消了对执业药师培训中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定项目和指导项目的行政审批。为建立新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机制,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经研究,提出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意见如下:

一、充分认识改革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机制的重要性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尽快建立新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机制是适应我国入世和与国际惯例逐步接轨的客观需要,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选择,是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和确保质量的重要举措。取消行政审批不等于放弃监督管理,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机制亟待进行相应的改革。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是不断提高执业药师药学专业素质、法律和道德素质、执业能力和药学服务质量的必要手段。为使执业药师逐步适应以消费者和病患者为中心,开展药学服务的需要,须进一步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药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随着执业药师数量的逐年增多,执业药师对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缺乏选择性,工学矛盾和经济负担重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因此,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需要进一步改进。

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机制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职责,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政策及管理办法,监督检查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职责,加强对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执业药师协会拟定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以下简称大纲),并组织专家按大纲要求评估高等医药院校及专业学术团体编写的有关培训教材和根据需要编写有关培训教材,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公布,供继续教育实施机构及广大执业药师使用;确认、公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年度必修内容和面向全国的选修内容;利用有效、经济、方便的远程教育手段组织实施部分必修、选修内容;接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报送年度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执行情况。

三、科学确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内容,充分满足执业药师的需要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内容主要包括与执业药师执业活动直接相关的需要更新、补充的药事管理政策法规、药学职业道德、药学专业知识与技能等内容,并分为必修、选修、自修三类。

必修内容属于执业药师必须进行更新、补充的继续教育内容。确定这类内容时应遵循少而精的原则。每年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内容为5学分。

选修内容属于执业药师可以根据需要有选择地进行更新、补充的继续教育内容。确定这类内容时应遵循多而广的原则。每年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为5学分。

自修内容属于执业药师根据需要在必修、选修内容之外自我选定的与执业活动相关的继续教育内容。自修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如参加研讨会、学术会,阅读专业期刊,培训,自学,研究性工作计划、报告或总结,调研或考察报告等。执业药师再注册时,须提交自修内容的有关材料(自修内容的确认将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四、遵循有效、方便、经济的原则,科学选择和使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形式和手段
(一)针对执业药师工作繁忙、居住分散和在职、成人的特点,科学合理地选择、使用继续教育形式和考核方式,降低成本,最大限度地减轻执业药师在继续教育方面的经济负担。
(二)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药师可以自行选择接受继续教育的形式,自行选择选修内容,自行决定自修内容和自修方式。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施机构不应以各种形式和名义限制执业药师的上述选择权。
(三)针对远程教育的特点,进一步完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考核、学分授予及证明形式。

五、几点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不断提高对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进一步转变观念,加强监督、检查、指导。
(二)要认真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坚决制止乱办班、乱收费的现象,保质保量地完成2003年度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
(三)抓紧筹备省级执业药师协会,尽快完成本地区协会的成立工作,积极探索建立新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机制,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按照《关于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要求,我局将尽快修订、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对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作出明确规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1996年2月2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总结几年来旅客国内航空运输的实际情况,决定对中国民用航空局1985年1月1日制定公布的《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作全面修改和补充,要点如下:
一、规章名称改为《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二、在总则中增写有关规章中出现的专有名词定义的规定。
三、将原规则第二章旅客运输修改成若干章,就旅客运输的各有关事项作出更具体明确的规定,增加可操作性。
四、删去规则第四章有关包机运输的全部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1985年1月1日制定,1996年2月28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客、行李国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以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而收取报酬的国内航空运输及经承运人同意而办理的免费国内航空运输。
本规则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旅客运输合同,其出发地、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空运输。
第三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有其他要求或另有明确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承运人”指包括填开客票的航空承运人和承运或约定承运该客票所列旅客及其行李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二)“销售代理人”指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三)“地面服务代理人”指从事民用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业务的企业。
(四)“旅客”指经承运人同意在民用航空器上载运除机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
(五)“团体旅客”指统一组织的人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航程、乘机日期和航班相同的旅客。
(六)“儿童”指年龄满两周岁但不满十二周岁的人。
(七)“婴儿”指年龄不满两周岁的人。
(八)“定座”指对旅客预定的座位、舱位等级或对行李的重量、体积的预留。
(九)“合同单位”指与承运人签订定座、购票合同的单位。
(十)“航班”指飞机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的定期飞行。
(十一)“旅客定座单”指旅客购票前必须填写的供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据以办理定座和填开客票的业务单据。
(十二)“有效身份证件”指旅客购票和乘机时必须出示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或离退休干部证明,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学生证、户口簿等证件。
(十三)“客票”指由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所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票”的凭证,包括运输合同条件、声明、通知以及乘机联和旅客联等内容。
(十四)“联程客票”指列明有两个(含)以上航班的客票。
(十五)“来回程客票”指从出发地至目的地并按原航程返回原出发地的客票。
(十六)“定期客票”指列明航班、乘机日期和定妥座位的客票。
(十七)“不定期客票”指未列明航班、乘机日期和未定妥座位的客票。
(十八)“乘机联”指客票中标明“适用于运输”的部分,表示该乘机联适用于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
(十九)“旅客联”指客票中标明“旅客联”的部分,始终由旅客持有。
(二十)“误机”指旅客未按规定时间办妥乘机手续或因旅行证件不符合规定而未能乘机。
(二十一)“漏乘”指旅客在航班始发站办理乘机手续后或在经停站过站时未搭乘上指定的航班。
(二十二)“错乘”指旅客乘坐了不是客票上列明的航班。
(二十三)“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方便的需要而携带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包括旅客的托运行李和自理行李。
(二十四)“托运行李”指旅客交由承运人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填开行李票的行李。
(二十五)“自理行李”指经承运人同意由旅客自行负责照管的行李。
(二十六)“随身携带物品”指经承运人同意由旅客自行携带乘机的零星小件物品。
(二十七)“行李牌”指识别行李的标志和旅客领取托运行李的凭证。
(二十八)“离站时间”指航班旅客登机后,关机门的时间。
第四条 承运人的航班班期时刻应在实施前对外公布。承运人的航班班期时刻不得任意变更。但承运人为保证飞行安全、急救等特殊需要,可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第二章 定 座
第五条 旅客在定妥座位后,凭该定妥座位的客票乘机。
承运人可规定航班开始和截止接受定座的时限,必要时可暂停接受某一航班的定座。
不定期客票应在向承运人定妥座位后才能使用。
合同单位应按合同的约定定座。
第六条 已经定妥的座位,旅客应在承运人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购买客票,承运人对所定座位在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应予以保留。
承运人应按旅客已经定妥的航班和舱位等级提供座位。
第七条 旅客持有定妥座位的联程或来回程客票,如在该联程或回程地点停留72小时以上,须在联程或回程航班离站前两天中午12点以前,办理座位再证实手续,否则原定座位不予保留。如旅客到达联程或回程地点的时间离航班离站时间不超过72小时,则不需办理座位再证实手续。

第三章 客 票
第八条 客票为记名式,只限客票上所列姓名的旅客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和涂改,否则客票无效,票款不退。
客票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运人名称;
(二)出票人名称、时间和地点;
(三)旅客姓名;
(四)航班始发地点、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
(五)航班号、舱位等级、日期和离站时间;
(六)票价和付款方式;
(七)票号;
(八)运输说明事项。
第九条 旅客应在客票有效期内,完成客票上列明的全部航程。
旅客使用客票时,应交验有效客票,包括乘机航段的乘机联和全部未使用并保留在客票上的其他乘机联和旅客联,缺少上述任何一联,客票即为无效。
国际和国内联程客票,其国内联程段的乘机联可在国内联程航段使用,不需换开成国内客票;旅客在我国境外购买的用国际客票填开的国内航空运输客票,应换开成我国国内客票后才能使用。
承运人及其销售代理人不得在我国境外使用国内航空运输客票进行销售。
定期客票只适用于客票上列明的乘机日期和航班。
第十条 客票的有效期为:
(一)客票自旅行开始之日起,一年内运输有效。如果客票全部未使用,则从填开客票之日起,一年内运输有效。
(二)有效期的计算,从旅行开始或填开客票之日的次日零时起至有效期满之日的次日零时为止。
第十一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售票时应该认真负责。
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旅行,其客票有效期将延长到承运人能够安排旅客乘机为止。

第四章 票 价
第十二条 客票价指旅客由出发地机场至目的地机场的航空运输价格,不包括机场与市区之间的地面运输费用。
客票价为旅客开始乘机之日适用的票价。客票出售后,如票价调整,票款不作变动。
运价表中公布的票价,适用于直达航班运输。如旅客要求经停或转乘其他航班时,应按实际航段分段相加计算票价。
第十三条 旅客应按国家规定的货币和付款方式交付票款,除承运人与旅客另有协议外,票款一律现付。

第五章 购 票
第十四条 旅客应在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的售票处购票。
旅客购票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它身份证件,并填写《旅客定座单》。
购买儿童票、婴儿票,应提供儿童、婴儿出生年月的有效证明。
重病旅客购票,应持有医疗单位出具的适于乘机的证明,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购票。
每一旅客均应单独填开一本客票。
第十五条 革命残废军人凭《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按适用票价的80%购票。
儿童按适用成人票价的50%购买儿童票,提供座位。
婴儿按适用成人票价的10%购买婴儿票,不提供座位;如需要单独占用座位时,应购买儿童票。
每一成人旅客携带婴儿超过一名时,超过的人数应购儿童票。
第十六条 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应根据旅客的要求,出售联程、来回程客票。
第十七条 售票场所应设置班期时刻表、航线图、航空运价表和旅客须知等必备资料。

第六章 客票变更
第十八条 旅客购票后,如要求改变航班、日期、舱位等级,承运人及其销售代理人应根据实际可能积极办理。
第十九条 航班取消、提前、延误、航程改变或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承运人应优先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班或签转其他承运人的航班。
因承运人的原因,旅客的舱位等级变更时,票款的差额多退少不补。
第二十条 旅客要求改变承运人,应征得原承运人或出票人的同意,并在新的承运人航班座位允许的条件下予以签转。
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况要求旅客变更承运人时,应征得旅客及被签转承运人的同意后,方可签转。

第七章 退 票
第二十一条 由于承运人或旅客原因,旅客不能在客票有效期内完成部分或全部航程,可以在客票有效期内要求退票。
旅客要求退票,应凭客票或客票未使用部分的“乘机联”和“旅客联”办理。
退票只限在出票地、航班始发地、终止旅行地的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售票处办理。
票款只能退给客票上列明的旅客本人或客票的付款人。
第二十二条 旅客自愿退票,除凭有效客票外,还应提供旅客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分别按下列条款办理:
(一)旅客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24小时以内、两小时以前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10%的退票费;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两小时以内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20%的退票费;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后要求退票,按误机处理。
(二)持联程、来回程客票的旅客要求退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三)革命残废军人要求退票,免收退票费。
(四)持婴儿客票的旅客要求退票,免收退票费。
(五)持不定期客票的旅客要求退票,应在客票的有效期内到原购票地点办理退票手续。
(六)旅客在航班的经停地自动终止旅行,该航班未使用航段的票款不退。
第二十三条 航班取消、提前、延误、航程改变或承运人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旅客要求退票,始发站应退还全部票款,经停地应退还未使用航段的全部票款,均不收取退票费。
第二十四条 旅客因病要求退票,需提供医疗单位的证明,始发地应退还全部票款,经停地应退还未使用航段的全部票款,均不收取退票费。
患病旅客的陪伴人员要求退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八章 客票遗失
第二十五条 旅客遗失客票,应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申请挂失。
在旅客申请挂失前,客票如已被冒用或冒退,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客票遗失,旅客应在所乘航班规定离站时间一小时前向承运人提供证明后,承运人可以补发原定航班的新客票。补开的客票不能办理退票。
第二十七条 不定期客票遗失,旅客应及时向原购票的售票地点提供证明后申请挂失,该售票点应及时通告各有关承运人。经查证客票未被冒用、冒退,待客票有效期满后的30天内,办理退款手续。

第九章 团体旅客
第二十八条 团体旅客定妥座位后,应在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购票,否则,所定座位不予保留。
第二十九条 团体旅客购票后自愿退票,按下列规定收取退票费:
(一)团体旅客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72小时以前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10%的退票费。
(二)团体旅客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72小时以内至规定离站时间前一天中午12点前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30%的退票费。
(三)团体旅客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一天中午12点以后至航班离站前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50%的退票费。
(四)持联程、来回程客票的团体旅客要求退票,分别按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办理。
(五)团体旅客误机,客票作废,票款不退。
第三十条 团体旅客中部分成员要求退票,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收取该部分成员的退票费。
第三十一条 团体旅客非自愿或团体旅客中部分成员因病要求变更或退票,分别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章 乘 机
第三十二条 旅客应当在承运人规定的时限内到达机场,凭客票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按时办理客票查验、托运行李、领取登机牌等乘机手续。
承运人规定的停止办理乘机手续的时间,应以适当方式告知旅客。
承运人应按时开放值机柜台,按规定接受旅客出具的客票,快速、准确地办理值机手续。
第三十三条 乘机前,旅客及其行李必须经过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下经承运人预先同意并在必要时做出安排后方予载运。
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承运人不予承运。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乘机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已购客票按自愿退票处理。
第三十五条 旅客误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旅客如发生误机,应到乘机机场或原购票地点办理改乘航班、退票手续。
(二)旅客误机后,如要求改乘后续航班,在后续航班有空余座位的情况下,承运人应积极予以安排,不收误机费。
(三)旅客误机后,如要求退票,承运人可以收取适当的误机费。
旅客漏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于旅客原因发生漏乘,旅客要求退票,按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由于承运人原因旅客漏乘,承运人应尽早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班成行。如旅客要求退票,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旅客错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旅客错乘飞机,承运人应安排错乘旅客搭乘最早的航班飞往旅客客票上的目的地,票款不补不退。
(二)由于承运人原因旅客错乘,承运人应尽早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班成行。如旅客要求退票,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行李运输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承运的行李,只限于符合本规则第三条第二十三项定义范围内的物品。
承运人承运的行李,按照运输责任分为托运行李、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
重要文件和资料、外交信袋、证券、货币、汇票、贵重物品、易碎易腐物品,以及其他需要专人照管的物品,不得夹入行李内托运。承运人对托运行李内夹带上述物品的遗失或损坏按一般托运行李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限制运输物品、危险物品,以及具有异味或容易污损飞机的其他物品,不能作为行李或夹入行李内托运。承运人在收运行李前或在运输过程中,发现行李中装有不得作为行李或夹入行李内运输的任何物品,可以拒绝收运或随时终止运输。
旅客不得携带管制刀具乘机。管制刀具以外的利器或钝器应随托运行李托运,不能随身携带。
第三十七条 托运行李必须包装完善、锁扣完好、捆扎牢固,能承受一定的压力,能够在正常的操作条件下安全装卸和运输,并应符合下列条件,否则,承运人可以拒绝收运:
(一)旅行箱、旅行袋和手提包等必须加锁;
(二)两件以上的包件,不能捆为一件;
(三)行李上不能附插其他物品;
(四)竹篮、网兜、草绳、草袋等不能作为行李的外包装物;
(五)行李上应写明旅客的姓名、详细地址、电话号码。
托运行李的重量每件不能超过50公斤,体积不能超过40×60×100厘米,超过上述规定的行李,须事先征得承运人的同意才能托运。
自理行李的重量不能超过10公斤,体积每件不超过20×40×55厘米。
随身携带物品的重量,每位旅客以5公斤为限。持头等舱客票的旅客,每人可随身携带两件物品;持公务舱或经济舱客票的旅客,每人只能随身携带一件物品。每件随身携带物品的体积均不得超过20×40×55厘米。超过上述重量、件数或体积限制的随身携带物品,应作为托运行李托运。
第三十八条 每位旅客的免费行李额(包括托运和自理行李):持成人或儿童票的头等舱旅客为40公斤,公务舱旅客为30公斤,经济舱旅客为20公斤。持婴儿票的旅客,无免费行李额。
搭乘同一航班前往同一目的地的两个以上的同行旅客,如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办理行李托运手续,其免费行李额可以按照各自的客票价等级标准合并计算。
构成国际运输的国内航段,每位旅客的免费行李额按适用的国际航线免费行李额计算。
第三十九条 旅客必须凭有效客票托运行李。承运人应在客票及行李票上注明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承运人一般应在航班离站当日办理乘机手续时收运行李;如团体旅客的行李过多,或因其他原因需要提前托运时,可与旅客约定时间、地点收运。
承运人对旅客托运的每件行李应拴挂行李牌,并将其中的识别联交给旅客。经承运人同意的自理行李应与托运行李合并计重后,交由旅客带入客舱自行照管,并在行李上拴挂自理行李牌。
不属于行李的物品应按货物托运,不能作为行李托运。
第四十条 旅客的逾重行李在其所乘飞机载量允许的情况下,应与旅客同机运送。旅客应对逾重行李付逾重行李费,逾重行李费率以每公斤按经济舱票价的1.5%计算,金额以元为单位。
第四十一条 承运人为了运输安全,可以会同旅客对其行李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如果旅客拒绝接受检查,承运人对该行李有权拒绝运输。
第四十二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应与旅客同机运送,特殊情况下不能同机运送时,承运人应向旅客说明,并优先安排在后续的航班上运送。
第四十三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每公斤价值超过人民币50元时,可办理行李的声明价值。
承运人应按旅客声明的价值中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限额部分的价值的5‰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金额以元为单位。
托运行李的声明价值不能超过行李本身的实际价值。每一旅客的行李声明价值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元。如承运人对声明价值有异议而旅客又拒绝接受检查时,承运人有权拒绝收运。
第四十四条 小动物是指家庭饲养的猫、狗或其它小动物。小动物运输,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旅客必须在定座或购票时提出,并提供动物检疫证明,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托运。
旅客应在乘机的当日,按承运人指定的时间,将小动物自行运到机场办理托运手续。
装运小动物的容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防止小动物破坏、逃逸和伸出容器以外损伤旅客、行李或货物。
(二)保证空气流通,不致使小动物窒息。
(三)能防止粪便渗溢,以免污染飞机、机上设备及其他物品。
旅客携带的小动物,除经承运人特许外,一律不能放在客舱内运输。
小动物及其容器的重量应按逾重行李费的标准单独收费。
第四十五条 外交信袋应当由外交信使随身携带,自行照管。根据外交信使的要求,承运人也可以按照托运行李办理,但承运人只承担一般托运行李的责任。
外交信使携带的外交信袋和行李,可以合并计重或计件,超过免费行李额部分,按照逾重行李的规定办理。
外交信袋运输需要占用座位时,必须在定座时提出,并经承运人同意。
外交信袋占用每一座位的重量限额不得超过75公斤,每件体积和重量的限制与行李相同。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没有免费行李额,运费按下列两种办法计算,取其高者:
(一)根据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实际重量,按照逾重行李费率计算运费;
(二)根据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占用的座位数,按照运输起讫地点之间,与该外交信使所持客票票价级别相同的票价计算运费。
第四十六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中,凡夹带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限制携带物品或危险物品等,其整件行李称为违章行李。对违章行李的处理规定如下:
(一)在始发地发现违章行李,应拒绝收运;如已承运,应取消运输,或将违章夹带物品取出后运输,已收逾重行李费不退。
(二)在经停地发现违章行李,应立即停运,已收逾重行李费不退。
(三)对违章行李中夹带的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限制携带物品或危险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需要安排旅客改乘其他航班,行李运输应随旅客作相应的变更,已收逾重行李费多退少不补;已交付的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
行李的退运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旅客在始发地要求退运行李,必须在行李装机前提出。如旅客退票,已托运的行李也必须同时退运。以上退运,均应退还已收逾重行李费。
(二)旅客在经停地退运行李,该航班未使用航段的已收逾重行李费不退。
(三)办理声明价值的行李退运时,在始发地退还已交付的声明价值附加费,在经停地不退已交付的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四十八条 旅客应在航班到达后立即在机场凭行李牌的识别联领取行李。必要时,应交验客票。
承运人凭行李牌的识别联交付行李,对于领取行李的人是否确系旅客本人,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费用,不承担责任。
旅客行李延误到达后,承运人应立即通知旅客领取,也可直接送达旅客。
旅客在领取行李时,如果没有提出异议,即为托运行李已经完好交付。
旅客遗失行李牌的识别联,应立即向承运人挂失。旅客如要求领取行李,应向承运人提供足够的证明,并在领取行李时出具收据。如在声明挂失前行李已被冒领,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无法交付的行李,自行李到达的次日起,超过90天仍无人领取,承运人可按照无法交付行李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行李运输发生延误、丢失或损坏,该航班经停地或目的地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会同旅客填写《行李运输事故记录》,尽快查明情况和原因,并将调查结果答复旅客和有关单位。如发生行李赔偿,在经停地或目的地办理。
因承运人原因使旅客的托运行李未能与旅客同机到达,造成旅客旅途生活的不便,在经停地或目的地应给予旅客适当的临时生活用品补偿费。
第五十一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全部或部分损坏、丢失,赔偿金额每公斤不超过人民币50元。如行李的价值每公斤低于50元时,按实际价值赔偿。已收逾重行李费退还。
旅客丢失行李的重量按实际托运行李的重量计算,无法确定重量时,每一旅客的丢失行李最多只能按该旅客享受的免费行李额赔偿。
旅客的丢失行李如已办理行李声明价值,应按声明的价值赔偿,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行李的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时,应按实际价值赔偿。
行李损坏时,按照行李降低的价值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用。
由于发生在上、下航空器期间或航空器上的事件造成旅客的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灭失,承运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每位旅客不超过人民币2,000元。
构成国际运输的国内航段,行李赔偿按适用的国际运输行李赔偿规定办理。
已赔偿的旅客丢失行李找到后,承运人应迅速通知旅客领取,旅客应将自己的行李领回,退回全部赔款。临时生活用品补偿费不退。发现旅客有明显的欺诈行为,承运人有权追回全部赔款。
第五十二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丢失或损坏,应按法定时限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赔偿要求,并随附客票(或影印件)、行李牌的识别联、《行李运输事故记录》、证明行李内容和价格的凭证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

第十二章 旅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