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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废止)

时间:2024-06-17 20:4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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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废止)

地矿部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9年6月26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简称《汇交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其国籍和投资来源如何,都应当按照《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我国投资在远洋、极地等地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也应按《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条 国家投资取得的地质资料,其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汇交的地质资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拥有的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全国地质资料局(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应按照《汇交管理办法》和本细则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 地质矿产部全国地质资料局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是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负责《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并对地方和基层单位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地质矿产部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负责承办地质资料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具体业务。
能源部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并接受全国地质资料局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汇交管理办法》附件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期限
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区域化探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汇交。
其它地质资料从审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汇交。
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份数和手续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指地质资料汇交范围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以外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由工作单位向地质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二份。
二、远洋地质、极地地质、天体地质的地质资料,由工作单位直接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一式二份。
三、以放射性矿产为主的地质资料,由工作单位直接向能源部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具体办法由能源部和地矿部共同制定。
四、除本条以上一、二、三项规定外的其它属于汇交范围的地质资料,向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四份,其中二份由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转送全国地质资料馆。如地质工作地区跨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区、市)时,除向主要工作地区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四份外,还应向每一有关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二份。
五、合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由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负责汇交;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从事主要地质工作的一方汇交。
六、中外合作(合资)项目如果形成有不同文本的地质报告,均应按《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各汇交一式四份。
七、国务院各部门在京直属单位及与资料管理部门商定的其他单位,不在本单位所在省(区、市)工作的,其地质资料可以分别向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各汇交一式二份。已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的,应在向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资料的联单上注明。
第八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符合下列规格要求:
一、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附有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
二、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三、文字报告的封面应反映地质工作项目全称(包括所在省、县、乡或镇、矿区或地区名称,矿种或类别,工作性质)、工作单位全称,以及报告提交时间等(见附件一式样一)。
四、文字报告的扉页应反映地质工作项目全称、野外工作起止时间、单位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或项目负责人、报告编写人、工作单位、报告提交时间(与封面一致),并盖有汇交单位印章(见附件一式样二)。
五、资料正文及其附件、附表的规格为:长27厘米、宽19厘米(标准十六开本)。附图应按同样规格进行折叠,图签折在外面。附表如因格式需要,其规格可以是长38厘米,宽27厘米(即标准纸8开本),但不要加硬封面。
六、正文、附图、附表、附件等目录必须与实物相符。目录顺序编排要求如下:
(一)正文目录:按文字报告章节顺序编排,注明页码(见附件一式样三)。
(二)附图目录:应反映图件的顺序号、图号、图名、比例尺(见附件一式样四)。顺序号应依序一张一号,一律采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三)附表目录:附表与文字报告合订的,在附表目录标题后面应注“附报告内”字样(见附件一式样五),如单位成册的,应分册编目(见附件一式样五)。
(四)附件目录的编排要求与附表相同。单独成册的照片(图版)应作为“附件”编目。
七、附表、附件应尽可能与文字报告合订一册,附表、附件较多时可单独成册,每册厚度一般不宜超过2厘米。
八、所有图件的右下角,必须有责任栏(图签),其中图件名称和顺序号尽可能明显突出,图签位置应利于折在外面(见附件一式样六)。
九、文字报告的最后一页,应附报告复制份数、分发单位、自留份数、制印单位、校对人(见附件一式样七)。
十、正文、附表、附件等应采用线装订,不得用易锈蚀的金属物装订。
十一、资料盒(袋)规格要求:长30厘米,宽22厘米,厚度不得超过10厘米。
第九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制印质量要求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区域化探报告等,其文字报告、表格应铅印或胶印,图件应胶印。
二、固体矿产地质勘探报告,大、中型矿区详查及列入国家和省一级计划并需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的石油(天然气)地质、海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热地质、环境地质、地震地质、遥感地质和物探、化探、科研等成果的文字报告应当铅印或胶印,图件、表格、附件应当胶印、铅印或经档案资料管理机关鉴定认可的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方法制印。
三、除本条一、二项规定外的其它地质资料,包括计划外承包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也要制印清晰,着墨牢固。
四、凡需汇交的地质资料,一般文字报告应使用胶板纸或其它利于长期保存的纸张印制,图件应使用胶板纸制印。
第十条 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在接收地质资料时,均须按《汇交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凡不符合规定的,则给该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发《补充、修改通知书》(见附件二)。该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补充、修改完毕并重新办理汇交手续。
第十一条 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对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合格后,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务必在三个月内,全国地质资料馆务必在六个月内,提供借阅利用。
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每年都要将上年度新入库的地质资料进行编目,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每年均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开展地质工作所在地区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报送地质资料汇交计划项目。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对基层单位上报的汇交计划项目,经审核汇总后,报全国地质资料局二份并通报本省(区、市)有关主管(厅)局和单位。需要更改地质资料汇交计划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更改文件,到工作所在地区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普查、详查、勘探资料,凡是用于国家预算外项目的,均属有偿使用范围。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为了保护汇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只提供资料目录,由借阅者自行向原汇交资料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洽谈有偿借阅使用事宜。但属于下列用途所需的资料,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应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一、国家和省一级政府部门为编制国土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制定方针、政策等所需的;
二、为完成列入国家和省一级计划的地质工作、科学研究及院校教学等所需的;
三、为完成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的基建项目所需的。
第十四条 《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应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第十五条 借阅《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地质资料,凡其用途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的,可凭单位正式介绍信、工作证和计划任务书复制件办理借阅手续。如无计划任务书的,需持该项目计划的主管厅、局或其上级机关开具正式介绍信,证明其借阅资料的用途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的规定,介绍信上应有开具介绍信机关领导的签名。
借阅《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凭本单位正式介绍信和工作证办理借阅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汇交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属有偿使用范围的地质资料,用于转让、出卖或其它营利活动。
第十七条 全国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汇交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秉公办事,做好地质资料接收、借阅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任何违反《汇交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干预。
第十九条 对地质资料的汇交、借阅工作产生争议的,由资料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或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国务院或各省(区、市)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 对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地质资料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催交(见附件三)。对不按期补交的可同时停止其在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借阅地质资料的权利(停止借阅通知见附件四格式一),并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补交。如再逾期不交者,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继续停止其借阅资料的权利,直至补交为止(罚款通知见附件四格式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不秉公办事或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行政干预的单位或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将全国地质资料馆或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有偿使用范围的地质资料,用于非法转让或其它营利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地质资料管理机关除责令其交回资料外,还应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的权利一至三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收入在50000元(含50000元)以上的,酌情处以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二、违法收入在30000元—50000元(含30000元)的,酌情处以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
三、违法收入在30000元以下的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视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该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区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或全国地质资料局提出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如数交付罚款和违法所得。各省(区、市)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收到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就地汇交财政,如数上缴国库。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知道复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交罚款或违法所得,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见附件四格式三)。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对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须向全国地质资料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汇交管理办法》好的单位和个人,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应予以通报表扬,并建议其主管部门或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地质矿产部全国地质资料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贯彻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9年7月1日起实施。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文某、李某、朱某、冯某等人在一起,朱某提出要去抢劫他人财物,文某、李某表示同意,冯某因自己的手机不好用,便要求朱某他们抢一个手机给自己。随后,四人一起至某中学附近巷口。在该巷口,文某等三人采取殴打、用砍刀威胁、语言恐吓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赵某等人手机二部、现金若干。期间,冯某并未参与实际抢劫行为,而在附近等待。抢劫所得手机一部由朱某赠与冯某,其他财物由朱某等三人平分。

  二、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分为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三种形态,教唆犯与帮助犯亦称之为狭义的共犯。

  共同犯罪中,正犯是与狭义的共犯相对的概念。原则上,以自己的身体动静直接实现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是正犯,此外的参与者都是共犯。

  对共同犯罪的认定,要以认定正犯为核心,狭义的共犯的认定依赖于正犯的认定,只有认定了正犯,才能进一步认定教唆犯与帮助犯。在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只要能认定正犯的行为是由教唆犯的行为所引起,就能肯定教唆行为的成立;同样,只要能认定某人的行为对正犯的行为起到促进作用,就能肯定帮助行为的成立。

  本案中,文某等三人采取殴打、持刀威胁、语言恐吓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即属于以自己的身体动静直接实现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构成要件,是抢劫罪的正犯。

  三、争议焦点

  在认定文某等三人构成抢劫罪正犯的基础,对于冯某是否构成抢劫罪及在抢劫过程中的作用存在如下争议:

  (一)冯某行为不够成抢劫罪。

  冯某未直接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正犯,仅仅在文某等三人预谋时,要求三人为其抢劫一部手机,其行为既不符合教唆犯也不符合帮助犯的构成要件。

  (二)冯某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属于教唆犯。

  根据刑法理论,故意唆使并引起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本案中冯某在文某等三人预谋时,要求三人为其抢劫一部手机的行为属于教唆犯。

  (三)冯某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属于帮助犯。

  帮助正犯的,是帮助犯。帮助犯对正犯的行为起促进作用。冯某要求三人为其抢劫一部手机的行为属于帮助犯。

  四、作者观点

  作者认为冯某行为构成抢劫犯的共犯,属于帮助犯。

  (一)首先,冯某行为不构成教唆犯。教唆行为的特点是使他人产生事实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故在被教唆者已经产生了该意思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成立教唆。本案中,文某三人已经产生抢劫的意思的情况下,冯某要求顺便帮其抢一个手机的行为,冯某的要求未超出三人抢劫的意思范围之外,故不成立教唆犯。

  (二)一般来说,帮助行为是使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更为容易的行为。帮助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前者是指提供犯罪工具、犯罪场所等物资性的帮助行为,后者是指精神上的帮助行为,如提供建议、强化犯意等等。

  本案中,冯某的行为,虽然未对文某等人的抢劫行为提供有形的帮助,但是其要求对文某等人的犯罪意思起到了强化作用,属于精神上的帮助行为,构成帮助犯。

  刑法之所以处罚帮助犯,是因为帮助行为通过正犯促进了对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的侵害,因此,帮助行为与正犯的行为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这就要求帮助行为给正犯以心理的影响或者物理的影响,从而使实行行为更为容易。

  本案中,冯某的行为强化了文某等三人的犯罪意思,对三人实施抢劫行为具有促进作用,其行为和三人的抢劫行为与结果直接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当以属于抢劫罪的帮助犯。

西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1.10.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预算的审查和监督工作,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预算草案的审查、预算执行的监督、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的审批。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分别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市总预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批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撤销市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政府负责编制市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市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并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将区、县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监督本市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市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市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办理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预算的审查

  第六条审查预算草案,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七条审查预算草案的重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
  (二)预算编制的合法性;
  (三)预算结构的合理性;
  (四)收支安排的平衡性;
  (五)预算收入的可靠性;
  (六)预算支出的可行性;
  (七)新增财力的分配。
  第八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本市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科目列至类、重要的列至款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及其说明;
  (二)部门预算表及其说明;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及其说明;
  (四)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社会保障支出表及其说明;
  (五)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预算草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参加,通过征询意见、视察、调查、举行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预算草案时,可以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并可以对各预算单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视察、调查。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会议初步审查预算草案时,市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会后十五日内,将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根据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对本级预算草案的意见;是否批准上一年本级预算执行和当年本级预算草案的建议;实现预算的建议;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政府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章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四)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情况;
  (五)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社会保障等专项预算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八)重大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九)市级预算部门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十)预算超收收入的合法性及其安排使用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听取和审议一次市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转市政府研究落实。市政府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反馈。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也可以要求市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和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实行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报告制度。
  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市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情况。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市政府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材料:
  (一)按月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表、税收进度报表及其说明;
  (二)半年报送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报表、市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制度,检查、监督预算资金收支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视察或者调查,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市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并加强对区、县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在预算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预算调整时,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第三季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说明。
  预算调整应当保持收支平衡。减收的应当有压缩支出的方案和措施,增支的应当说明资金来源。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时,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第五章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在预算年度终了后,组织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的要求,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市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十五日前,将有关材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决算草案的合法性;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超收部分的收入来源和使用情况;
  (四)重点支出完成及其效益情况;
  (五)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第二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并根据审议情况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决算的决议。
  第三十条决算草案批准后,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决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有关机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的;
  (二)不提供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
  (四)不协助或者不配合调查、视察的。
  第三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大常委会可撤销其职务。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调整方案报告和决算草案报告时,提出的议案、质询、询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属各区、县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