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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6-29 15:1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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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我省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党委的领导下,采取措施,加强队伍自身建设,整个队伍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逐步提高,执法状况基本上是好的。但是,少数司法人员,法制观念不强,特权思想严重,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执法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
生;超期羁押的情况较为严重;极个别工作人员无视中央的三令五申和省委的一再要求,违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实行刑讯逼供,造成冤案错案,致使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身心受到摧残,真正的罪犯逃脱惩罚,破坏了法制的尊严,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后果严重
,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为了依法加强对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促进严格执法,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云南实施西部开发战略,加快经济发展创造更加良好的法制环境,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力,督促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刑事案件。要根据《云南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切实加强监督力度,帮助司法机关提高执法水平,维护司法公正。
二、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要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和办案责任制,严防执法违法,司法腐败,保证依法办案,公正司法。
三、严禁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发现存在刑讯逼供问题的案件,要彻底查明案情,慎重依法处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存在疑点的案件,应依法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绝不轻率捕诉或作出有罪判
决。
四、坚决纠正超时限办案,超期羁押。对确实需要延长办案时限的,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可以延长期限。批准延长的期限届满,仍不能办结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查无实据,久拖不决的当事人,应依法予以释放或宣告无罪。
五、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因刑讯逼供影响司法公正,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法自行查处;造成冤错案件或致人伤残死亡的,要督促支持检察机关依法严肃查处,督促办案单位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对于包庇实行刑讯逼供的司法人员的、妨碍干扰查处的,也应依法
查究。
六、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查获收缴的赃款、赃物和扣押的物品,应按规定随案移送;对按照有关规定不宜或可以不移送的,应如实列出清单,制成照片,将清单、照片与其他证明文件一并随案移送。对依法应发还受害人、受害单位或无辜人员的财物,应当及时发还。罚没财物,应
按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挪用、私分、侵吞赃款赃物和扣押物品。
省人大常委会要求各级公安、司法机关认真学习、努力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一步端正执法指导思想,努力提高队伍的整体执法水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制尊严,为保持我省社会稳定,推动我省经济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中快速、持续
、健康发展,实现省委确定的三大战略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2000年9月22日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2003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助力自行车是指具有燃油或电动驱动装置的自行车。
  人力三轮车是指由人力脚踏驱动的三轮自行车、三轮客车、三轮货车。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专供下肢残疾的人代步使用的手摇、燃油、电动驱动的车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及驾驶人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对除自行车外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发展高效率的交通工具,倡导使用清洁环保型非机动车,对低效率、污染严重的车种有计划地实行禁行或淘汰等措施。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非机动车必须领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申领牌证的非机动车必须是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合格产品,助力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车型还应当符合省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并公布的《准许在本省申领牌照的产品目录》,市区的人力三轮客车车型必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
  第七条电动助力自行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蓄电池的额定电压不大于三十六伏特;
  (二)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三)具备可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装置;
  (四)总重量不超过四十千克;
  (五)转向、制动、后视镜、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发动机排量不超过五十毫升;
  (二)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三)车长不超过二百厘米,车宽不超过八十厘米,车高不超过一百厘米(不包括车蓬);
  (四)没有载货的货架,但允许有存放驾驶员随身携带物品的货筐或货厢;
  (五)转向、制动、后视镜、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对目前使用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限期更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人力三轮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车长不超过二百厘米,车宽不超过八十厘米,车高不超过一百厘米(不包括车蓬);
  (二)制动、喇叭、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车厢牢固;
  (三)在市区营运的,应统一样式和装置。
  第十条非机动车禁止擅自安装各种辅助驱动装置;禁止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力自行车的发动机;禁止拼装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申领非机动车牌证应当在购车三十日内持购车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单位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单位证明,个人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居民身份证,向车辆使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非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是指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等单位或个人出具的发票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体指定部位,并保持清晰。禁止伪造、涂改、转借、挪用、冒领非机动车牌证。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打非机动车钢印号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三条助力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性能检验,营运三轮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改变整车颜色、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以及牌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补发、换发手续。
  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的,还应当凭旧部件及新购件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补打钢印。
  第十五条已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过户或者转籍的,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合法的交易凭证或者迁移证明,在三十日内到发牌证机关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六条公安部门查获失窃、群众拾交的非机动车,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找车主。
  公安部门查明车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在十五日内未能查明车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网络,并向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其他应当采集的资料。
  第十八条驾驶助力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营运三轮车时,驾驶人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操作证,并按规定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操作证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申领助力自行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考试合格。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驾驶助力自行车。
  第二十条申领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下肢残疾者,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生理缺陷;
  (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考试合格。
  第二十一条申领营运三轮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考试合格。
  第三章行驶、装载和停放
  第二十二条下列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无牌证或牌证失效的;
  (二)发动机排量、蓄电池额定电压和设计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助力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
  (三)擅自拼装、改装的;
  (四)已达到报废年限的。
  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靠边行驶;
  (三)不得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借助其他车辆外力或者手中持物;
  (四)不得拖带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连接成串行驶;
  (五)通过有隔离设施的路口应按导向标志行驶;通过无隔离设施的路口左转弯时应前后观察,确认安全后再绕路口中心点左转弯;
  (六)在本车道遇障碍物不能正常行驶时,可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紧靠右侧绕行,并在绕过障碍物后迅速回到本车车道;
  (七)三轮货车不得搭蓬载人;三轮客车载人不得超过二人,但允许随乘儿童一人;
  (八)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三轮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载物高度不得超过驾驶人员双肩,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把十五厘米,前端不得超过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五十厘米;三轮货车在城市道路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二百厘米,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身十厘米,前端不得超过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一百厘米;
  (九)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自行车、助力自行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四十千克,三轮自行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一百千克,三轮货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三百千克;
  (十)自行车、助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椅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一人;
  (十一)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
  (十二)禁止醉酒驾驶非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定非机动车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
  第二十六条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所属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发现无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四)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五)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按规定实行停车收费的,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或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停车场地的各项管理规定,按秩序停放。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擅自拼装、改装车辆或者擅自安装辅助驱动装置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没收安装的辅助驱动装置;非机动车维修单位擅自安装辅助驱动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上道路的;
  (二)伪造、涂改牌证、钢及挪用牌证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并处没收车辆。
  第三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无牌无证的人力三轮车在城市道路上从事营运的;
  (二)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三十四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伪造、涂改、转借、挪用、冒领操作证的;
  (二)无操作证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营运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申请补发、换发号牌、行驶证、操作证的;
  (二)未按期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或转籍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四)驾驶安全装置不全或失灵的非机动车的;
  (五)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通行的;
  (七)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行驶的;
  (八)在道路上行驶时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借助其他车辆外力或者手中持物的;
  (九)在道路上行驶时拖带车辆、与其他车辆连接成串行驶的;
  (十)运载物品不按规定装载或三轮货车搭蓬载人、三轮客车载人超过核定数的;
  (十一)无操作证驾驶助力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二)自行车、助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违反规定带人的;
  (十三)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并拒绝改正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合法凭证,并告知当事人自暂扣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注销号牌、证件;经公告,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在对违反规定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因保管不当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发放牌证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的;
  (二)对不符合驾驶条件、未经考核或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操作证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行驶证、操作证的;
  (四)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五)使用暂扣的非机动车辆,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无主车辆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取费用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



(2002年8月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贵州省贵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4号文)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占道无照商贩和户外广告张贴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建设管理方面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燃气市场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城区河道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民政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对侵占道路及公共场所治丧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管本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具体管辖相对集中后适用一段程序的行政处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管辖本辖区内相对集中后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章 职责

~23.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

(二)随地大小便;

(三)乱倒垃圾,乱丢动物尸体;

(四)在道路、广场、院落等公共场地堆放或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五)乱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六)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

(七)在临街阳台护栏、窗外、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占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焊接、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维修和清洗车辆;

(九)不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封闭式垃圾桶、垃圾车、垃圾台、垃圾斗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

(十)进行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

第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建筑工地应当围场作业,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竣工必须做到场地干净、平整;

(二)市中心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

(三)在规定的区域内,严禁使用煤火炉灶从事饮食等经营;

(四)摊点必须保持摊位整洁、周围卫生,并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和污水;

(五)市中心区内不准占道经营,其余街道需要临时摆摊设点的,必须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办理有关手续;生产垃圾、锅炉废渣,以及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营性垃圾和居民户产生的建筑渣土,产生单位或个人不到指定地点倾倒,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100公斤垃圾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将所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各类车辆带泥在城区街道上行驶,运载物品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丢向车外;垃圾清运作业中撒漏垃圾,作业人员未及时清扫干净的;经允许在城镇规定范围内行驶的畜力车未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或者洒漏饲料、粪便,驾驶人员未及时清扫干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交通护栏、广告栏、宣传栏、招牌、橱窗、垃圾桶、垃圾池、果皮箱等设施,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设置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整洁;

(二)市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临街住户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区(段)承担清扫任务,保持门前整洁。

第十二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车站、机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自设专人清扫保洁,单位居民院落应当由单位和居委会组织打扫,保持清洁、卫生;

(二)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浴室、理发室等服务单位,应当保持室内整洁;

(三)各类市场、营业摊点、车辆停放场地、广场及沿街空地,由收取环境卫生费的部门负责设专人清扫保洁,废弃物按规定倾倒,污水引入下水道内。

第十三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未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改建民用建筑未设置封闭式垃圾设施和未修建环卫清运车辆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搬迁、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赔偿,并处以设施重置价10%—20%的罚款。

第十五条 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和金阳新区以及花溪区花溪镇、乌当区新添寨镇区域内的医疗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垃圾自行处理或者不委托贵阳市特种垃圾处理厂统一进行清运、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医疗垃圾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花溪区、乌当区其他区域和白云区内的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焚烧处理所产生的医疗垃圾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机构必须设置密闭式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实行分类收集;

(二)医疗垃圾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三)负责医疗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穿戴防护装备。

第十七条 不密闭运输医疗垃圾或医疗垃圾不日产日清的,责令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属危险废物的医疗垃圾的设施、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施工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设置施工渣土消纳场的,责令关闭,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废弃物倒入施工渣土消纳场或无渣土准运证进场倾倒施工渣土的,每车次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签定《门前卫生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定,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履行门前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乱张贴、乱涂画户外广告的,责令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而不予装饰和遮隐,或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23.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河道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区、教育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四)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侵占规划确定的机场净空、微波通道、通信、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七)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八)擅自在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以罚款:

(一)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就擅自动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符合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规划审定的建筑设计外立面及色彩风格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三)擅自增加公共建筑层数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按违法建筑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建筑红线位置或者扩大建筑红线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20%处以罚款;

(五)擅自增加住宅层数和高度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20%处以罚款;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20%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已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3.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三十条 采伐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林、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标准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责令限期改正,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建设配套绿地面积处以20倍土地出让金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按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

(一)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四)损坏城镇绿化设施的;

(五)在林地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挖树刨根,倾倒垃圾废料,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

~23.第四节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占(掘)城市道路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占道许可证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许可证,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文明施工;

(三)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占(掘)城市道路、新建下水道,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二)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三)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五)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

(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安排。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占(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土及其他杂物,回填砂石料应当夯实,保证工程质量;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城市公共排水管渠、新增排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四十条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赔偿损失,并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5至10倍的罚款。

前款第四项所处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承担恢复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每挖掘一个点(处)2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挖掘20平方米至50平方米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5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处以8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掘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从事其他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责令停止妨碍活动,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3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故意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五)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没收其非法用电器具,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毁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3.第五节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不听劝告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未经批准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产生高噪声音响的。

(二)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边界噪声昼间不得超过60分贝,22时至晨6时不得超过50分贝。

(三)在住宅楼进行装修、制作家具等产生噪声的,22时至晨6时不得进行作业。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规定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文化娱乐场所和其他使用固定设备的商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3.第六节 工商管理方面

第四十八条 对占道无照个体经营者,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经批准张贴的户外广告,必须按规定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得在墙壁、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随意张贴,违者,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

第五十条 张贴户外广告未按照批准的形式、规格和期限设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

~23.第七节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五十一条 未办理手续,挖掘街道路面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23.第八节 燃气和文明施工管理方面

第五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业,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五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五十六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 需要进行影响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未事先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单位未派人到现场监护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 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标志或者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未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直接经济损失的1倍至3倍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挖坑取土、栽种树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岗位合格证上岗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对燃气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燃气自管单位未取得《贵阳市城市燃气自管许可证》供气的,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让《贵阳市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贵阳市城市燃气自管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伪造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施工中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地必须用硬质材料围场施工,围栏高度不低于2米。围栏进出口通道应设置大门,大门醒目处应悬挂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负责人、开工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临主干道的大型建筑物还应悬挂建筑物透视图。

(二)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平面图布置堆放建筑材料、设置施工机械等,做到物料堆放整齐、道路畅通。

(三)施工现场应做好废弃钢筋、铅丝、水管、电线、碎砖、灰砂、木材料头的清理。架料和模板(钢、木)拆除后,应堆放整齐。

(四)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必须将临时设施全部拆除,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六十四条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未做到硬地坪施工和完善给排水设施,使污水横流、外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建设施工中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从高层或多层建筑向下抛撒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二)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应当设专人对进出工地车辆轮胎进行清洗,保证车辆清洁,车辆料土装运必须符合规定。

~23.第九节 河道管理方面

第六十六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下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砂、采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围垦河道;

(五)旅游开发。

第六十七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水高杆植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

(四)移动或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

(五)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

(六)在河道两岸进行毁林、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挤占河道;

(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23.第十节 民政管理方面

第六十八条 办理丧事时,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六十九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具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监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十一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查处的案件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应当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

第七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七十七条 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

第七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暂扣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延长期限30日;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暂扣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扣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者以料抵工。

暂扣财物保管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好暂扣财物,因保管人责任造成暂扣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

第八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

第八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三条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

第八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八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县(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章定的职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