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时间:2024-07-23 10:1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29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并做好防汛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和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河道上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其管辖范围内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对在抗洪抢险、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水文、气象、信息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六条 黄河防洪规划的编制,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淮河、洪汝河、沙颍河、卫河(含共产主义渠)、唐河、白河、伊洛河、涡河、惠济河(以下简称主要河道)及其他跨省辖市的河道、河段的防洪规划,除按照国家规定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依据流域
、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河段的防洪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防洪规划(含治涝),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并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全省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易涝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治涝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治涝规划。
第八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以及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依法划定的规划保留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洪工程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在建设项目报批前,必须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后,方能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规划同意书的内容和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确定的重要河道、河段的规划治导线,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省确定的主要河道、跨省辖市河道及大型水库下游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河道、水库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划定。
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的,由河道、水库管理单位依法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利益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
,应当制定应急措施,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根据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治理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优先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域、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第十四条 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开采。个人少量自用采砂,免办审批手续,但应在指定地点进行。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规定禁止采砂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为维护河道、水库防洪效能,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堤防、护堤地和水库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坑塘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杆作物和林木;
(四)占用水库库容;
(五)在河道、水库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六)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其他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行洪通道内影响行洪的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或者穿越河床的,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严格依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跨汛期施工的建设项目,应制定安全度汛措施,并事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蓄滞洪区补偿、扶持专项资金。
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及对蓄滞洪区、分洪区的补偿和扶持、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应严格控制非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建设的,在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省辖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对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国家、省重点防洪工程,在施工中与群众发生纠纷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维护好防洪工程建设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航空港,大型骨干企业等,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水管网、泵站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所需资金由有关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
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储灰坝(池)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黄河河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其批准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黄河河南段、沁河的防御洪水实施方案,由黄河河务部门根据黄河防御洪水方案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确定的主要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郑州、开封、洛阳、安阳、新乡、漯河、周口、信阳、南阳等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大型水库及重点中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鲇鱼山、宿鸭湖、陆浑等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三门峡、小浪底、故县等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调度运用,按国家规
定执行。
其他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照水库分级管理权限,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黄河蓄滞洪区的调度运用计划,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蓄滞洪区的调度运用计划,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全省5月15日至9月30日为汛期。特殊情况下,省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时汛情,可以宣布提前或延长汛期时间。
当河道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保证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发现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
黄河的汛期起止时间及防汛抢险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授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浮桥、引道、码头和其他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蓄滞洪区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水库的调度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鲇鱼山、宿鸭湖、陆浑等水库的调度运用由省防汛指挥机构会同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
(二)其他大型水库及重点中型水库的调度运用由省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三)其他中型水库及重点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由省辖市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四)其他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由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黄河蓄滞洪区调度运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蓄滞洪区的调度运用,由省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水利工程的使用权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供水、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汛抢险物资储备管理办法。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统筹调度的原则。有防汛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
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
木组织补种。
第三十三条 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分洪标准,启用蓄滞洪区或分洪区前,对需要转移和安置的群众,由有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做好避洪、转移安置工作。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或分洪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三十四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生产救灾工作以及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优先保证防洪工程建设及维护管理资金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河道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除中央财政投入外,省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补助省确定的主要河道、蓄滞洪区、大中型水库和跨省、省辖市防洪、排涝等重点工程的规划、建设及主要河道、
大型水库的工程维护费用。省辖市、县(市、区)财政应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汛任务情况,在财政预算中列入正常防汛经费和防御特大洪水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三十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必须按规定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按照《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个人少量自用采砂,未在指定地点进行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清淤责任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防洪工程设施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对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当依法追究设计、施工、监理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六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不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一并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一: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予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围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条 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座落地。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是指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1994年1月1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

附件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财法字〔1995〕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现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签订开发、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三、在上述免税期限内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如超出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颁布时间】 1999-7-27
【实施时间】 1999-7-27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
境,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
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州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城镇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
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城镇建设管理工作;县(市)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建监察机构对城镇建设管理实施监
察。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城镇建
设资金投入。加强对城镇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国家规定用于城镇维护建设的资金,实
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六条 鼓励农民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带资到城镇安家落户,推动城市化进
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严禁将
规划管理权下放到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作
重大变更的,应按程序报批。
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应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
申请用地。
第十条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
城区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应按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设计;建筑物的设计方
案,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提出布局和实施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河滩,不得填堵原有河道沟岔。河道岸线的利
用和建设,应服从城镇总体规划、环保规划、河道整治规划、防洪规划和绿化规划。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应结合当地自然条件、历史和文化,建筑造型、风格、色彩
应体现民族特色。
城镇干道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其分界可采用绿篱、
花坛、栅栏、透景或半透景围墙,围栏高度不得超过1.8米。
旧城住宅改造的间距,按建筑高度计算,确定高度与间距之比,面对面不小于1
∶0.8;山墙对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新区的住宅间距,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新区建设、房地产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将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
施、园林绿化等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
施工原则配套建设。
大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应按规划建设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和水冲式公
厕,其投资应纳入项目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
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市政与公用事业
第十五条 城区主要道路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对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进
入各单位内部的管线,不得跨越城区道路上空架设。
单位或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修建或改造道路,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和损坏城镇道路及附属设施;确
需临时占用、挖掘城镇道路或移动附属设施的,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期限恢复和归还,不能恢复的应支付改造
更新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内的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排
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挖砂、取石、取土、占河设障、围填水面、开荒、倾倒垃圾填
塞排水设施。
第十八条 凡在城镇经营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质后,方可到有关部门注册登记;按规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城镇园林绿化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自然山地、江河岸线、道路、广
场及可用空地进行绿化,建设园林绿化区以及具有民族风格的城镇公园、园林景点、
环境艺术作品和小品建筑。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造、扩建的工程项目及新区和各类小区建设,其园林绿化
设施应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各项新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应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为:中心区不低于10%
,中心区外不低于15%;规划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用地的性质或占用城镇绿化用
地,不得损坏绿化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不得在园林绿化区内开山放炮,采石、
取砂、取土、放牧砍柴、砌灶野炊、占地埋坟。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镇中设置的户外广告、画廊、橱窗、标志牌、霓虹灯等,应
安全美观,符合规划要求;设置前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指定
位置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写、乱挂、乱贴、乱画。
第二十二条 城镇的生活垃圾由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生产、经营产
生的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负责清运,按规划指定地点存放。有害垃圾的产生单位
应按环境保护的要求,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理。清运垃圾不得沿途洒漏。
在城镇道路两侧施工的单位,必须围场作业,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
围护设施外。施工场地的出入口应进行硬化处理。工程竣工的同时,应将施工场地和
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第二十三条 城区街道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果皮箱,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泼
乱倒;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焚烧杂物;不得敞放家禽和牲畜。
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丢撒冥纸。
第二十四条 城镇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实行门前包卫生、包市容、包绿化的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
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
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300
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燃气经营的,由县(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视情节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5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
并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第一款规定的,由执法人员给予教育、警告,
并可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纠正,并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
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