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
第三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时缴纳养路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汽车、挂车、汽车列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
三轮汽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以皮带或者链条传输动力的低速货车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便民利民,提高办事效率,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物价、农机等有关部门应该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实行缴(免)费和停征登记制度。
缴费义务人应当及时办理机动车缴(免)费或者停征登记。
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具体负责登记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应当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
(一)机动车的取得、改型、转籍、过户、报废的;
(二)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
(三)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
第九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
(一)取得、改型、转籍、过户、报废机动车的,自履行完相关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
(二)使用临时通过牌证的,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
(三)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连续使用3个自然月以上的,在调驻前申请办理;
(四)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连续使用3个自然月以上的,凭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开具的调驻通知书,在载明缴(免)费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调入缴(免)费登记。
调出本省前,办理调出缴(免)费登记。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办理缴(免)费登记的,应当在事因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条 缴费义务人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凭证和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购车发票、合格证、机动车技术参数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机动车照片。申请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登记的,缴费义务人还应当提供机动车的编制、经费来源及所属机构性质的凭证和材料。
第十一条 因故需要停缴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提前申请办理以后月份的养路费停征登记,将行驶证交存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且不得影响该机动车的安全检验、交易等有关事宜。机动车的停放地点由缴费义务人在车籍地范围内确定,并书面告知交通征费稽查机构。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停征养路费机动车的监督。
第十二条 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对受理的缴(免)费或者停征登记申请,提供凭证和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提供凭证和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需要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决定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三章 征收
第十三条 养路费按照国家统一核定的吨位计征。
国家未统一核定吨位的机动车,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核定吨位。
摩托车按辆征收。
第十四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养路费按月份征收。缴费起征日至当月底不足一个自然月的,按日征收。
缴费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养路费的,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养路费应征费额=征收吨位(辆)×征收标准×缴费月(日)数×征收比例。
养路费费额不足一元的部分不计。
第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缴纳或者停缴养路费:
(一)已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领取之日起缴纳;
(二)未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购车之日起缴纳;
(三)已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的,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停缴;
(四)已办理机动车停征登记的,自停征登记的次月起停缴;
(五)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停缴;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缴纳;
(六)能够提供停驶机动车的有效证明材料的,自停驶之日起停缴。
第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不按规定日期缴费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除补征养路费外,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不能证明欠缴养路费起始日期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期限确认:
(一)无缴(免)费凭证或者使用顶替、涂改缴(免)费凭证的,以当年1月1日为欠缴之日;
(二)停缴期间上路行驶的,以停缴第一日为欠缴之日;
(三)使用伪造缴(免)费凭证的,以应领取牌证之日为欠缴之日。
第二十条 对从事田间作业和非营业性运输的三轮汽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免征养路费。
减征、免征或者退还养路费的其他机动车,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和滞纳金收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和监管。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和监管。凭证应当标明征收标准、征收吨位、征收比例和缴(免)费起止日期。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应当随车携带;严重破损的,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认定后,可以换发。
第二十二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全额解缴养路费收入。养路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省财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养路费收入会计核算和坏账处理办法。
第四章 稽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公开征收标准、执法依据和办事程序。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四条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道路(高速公路除外)和车辆集中场所对机动车缴纳养路费情况实施检查。
跨区域征费稽查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组织。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养路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责令其补缴,并按照规定处罚后及时放行;对当场不能补缴、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该机动车,出具暂扣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接受处理。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被暂扣的机动车及车载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本省道路上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照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足额缴纳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按照本省养路费应征费额补征差额部分,并发给养路费补征凭证。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征收养路费;
(二)非法印制、买卖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和收据;
(三)使用伪造、顶替、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费凭证;
(四)以其他名目从银行账户非法划拨养路费收入;
(五)妨碍交通征费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缴(免)费登记或者已办理停征登记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养路费或者使用伪造、顶替、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费凭证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应缴养路费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征收养路费或者非法印制、买卖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和收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交通征费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乱收费、乱罚款的;
(二)瞒报、截留、坐支、平调、挪用、私分、贪污养路费的;
(三)擅自减征、免征养路费的;
(四)非法拦截和扣留机动车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被暂扣机动车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行使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使用军队牌证非法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追缴养路费,并移交军事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库[2004]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近两年银行账户审批中反映的实际情况,经商监察部、审计署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界定
《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二、关于具体操作问题的处理
(一)非法人机构的账户开设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非法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账户,确需开设账户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中央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2、经有关部门批准,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下设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实行独立核算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二)住房改革账户的归并处理
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中央预算单位开设的“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应予撤销,相关资金归并到“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账户”中分账核算。
(三)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的账户开设
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要以两个法人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的,原则上应以一个法人名义按规定开设账户;确因开展业务需增开经营性等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须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
(四)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
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应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定期存款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拨款、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报中央财政部门备案。
(六)贷款转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取得的贷款,可根据《办法》的规定在该贷款银行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并须提交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向中央财政部门备案。
三、进一步明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权限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管理权限在中央财政部门,各中央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一)各中央部门(一级预算单位,下同)不得要求地方单位开设账户;确需开设的,应按规定报财政部(国库司,下同)审批。
各中央部门不得要求所属中央预算单位超出《办法》规定的账户种类及数量开设账户,经财政部批准的除外。
(二)中央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地方政府要求开设的《办法》规定以外的账户;确实情况特殊的,可经主管单位同意后,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
中央预算单位接收的地方财政补助资金、配套资金等,不应另行开设账户存储。
(三)中央部门根据《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商财政部制定其境外机构境外账户的审批管理规定。各中央部门应加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境外机构境外账户的管理,从严控制境外账户开设,并将审批开设的境外账户报财政部备案。
(四)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根据《办法》和本通知制定本省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操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四、建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为加强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管理行为,建立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一)每年1月31日之前,中央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一),附电子文档报送批准开立账户的中央财政部门。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超出《办法》适用范围管理账户,未按规定报经中央财政部门批准开设账户,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账户,未按规定报备账户,其他违规问题。
一级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其财务部门报财政部;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报其所在省份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二)每年4月31日之前,中央财政部门按规定完成对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
1、对已审批未备案的银行账户,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说明原因,立即补办手续,同时提出整改措施。
2、对年检中发现未按规定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办理撤户手续,并根据《办法》等规定,对违规单位、违规开户银行进行处理。
3、对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4、对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对拒不撤户的单位,根据《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5、对存在出租、出借账户情形的单位,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该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将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6、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立即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有关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7、对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8、对年检中发现的其他问题,视其情节,根据《办法》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三)每年6月1日前,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向财政部上报年检报告。
(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结合银行账户年检情况,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实行就地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予以处理。
五、强化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
中央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应根据《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中央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设、使用银行账户,有关银行擅自为中央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等问题,应根据《办法》、本通知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六、关于西藏地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问题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央驻西藏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委托事项的通知》(财库函[2003]2号)的规定,行使对该地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等管理职能。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一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
(单位公章) 第 页,共 页
申报单位: 上级主管单位: 中央主管单位:
单位国标码: 单位国标码: 单位国标码:
财政分配码: 财政分配码: 财政分配码:
┏━┯━━━━━━━━━━━━━━━━━━━━━━━━━━━┯━━━━━━━━━━┯━┓
┃序│ 账 户 基 本 情 况│ 账户审批备案情况 │备┃
┃号│ │ │注┃
┃ ├──┬──────┬────┬─────┬──┬───┼──┬──┬────┼─┨
┃ │账户│开户职能部门│账户类别│开户行全称│银行│账户 │是否│是否│备案后是│ ┃
┃ │代码│ │(用途)│ │账号│到期日│审批│备案│否变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签章): 经办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联系电话:
注:1、单位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均应填报此表;
2、“账户代码”是指中央财政部门核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上核定的“账户代码”,无中央财政部门核定代码的账户,此栏空置;
3、“账户到期日”是指中央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批准保留账户有效期的执行到期时间;
4、“是否审批”、“是否备案”和“备案后是否变更”栏须如实填写“是”或“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