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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时间:2024-07-01 00:0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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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促进教育体制改革,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举办非国家兴办的学校或教育培训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本省境内除国家投资举办的学校之外,由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公民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杂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组织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注重社会效益,加强德育工作,保证办学质量。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依照国家法律及本条例享有办学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国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公益事业。各级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要鼓励、支持、引导和加强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教育机构分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教育培训组织。
第八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或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必须具备能够独立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能力,经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核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法人教育培训组织由举办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二)有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职或兼职教师;
(三)有举办者投入的自有启动资金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经费来源;
(四)有适应教育、教学基本需要的校舍、图书、教学仪器、设备等;
(五)有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较完善的教学、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举办学历教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非学历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中西医药卫生、食品、烹饪、文化艺术、体育、汽车驾驶等特殊专业学校或教育培训组织,应当先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再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凡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相应的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或参与相应的办学活动。
第十四条 市(地)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设置评议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的学校须经评议组织考察、评议后方能审批。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明确表示其类别、层次,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写明“学校”,非法人教育培训组织应写明“培训班”、“培训中心”等,不得滥用“学校”名称。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需改变名称、类别、层次、隶属关系以及停办的,均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教育机构变更、合并或分立由新的教育机构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终止办学,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财产和学员等问题的处理。
第十八条 选聘教育机构的校长,其资格参照同级同类国家投资举办的学校校长的资格办理。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可以聘任专职或兼职教师,其资格参照同级同类国家投资举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专职教师与国家投资举办学校的教师同等对待,职称评审部门应接纳社会力量办学的专职教师参加各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按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专业和范围招生。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编制教学计划,确定教材;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
教育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教学管理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中等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颁发由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的学历证书。
非学历教育学校和教育培训组织,学员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学习任务后,颁发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的写实性学业证书;实施高等非学历教育的,经参加国家组织的学历认定考试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格,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
第二十三条 学员参加非学历教育培训结束,经考试成绩合格,需取得技术等级或资格性证书的,由有关资格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参加评选先进和社会活动、升学、交通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学生同等待遇;社会组织和公民应为教育机构的毕业、结业的学生参与就业平等竞争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学校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举办校办企业及纳税方面,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享受国家举办同类学校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
教育机构的经费开支与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估。
行业管理部门对特殊专业教育机构的教学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金。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金面向社会筹集,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收取学杂费应本着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不得以办学为名滥收费。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有关国家举办学校的表彰和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对教育机构及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责令退费、限期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招生直至停办,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更改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扩大招生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刊登、张贴、播放、散发招生广告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违反规定滥收费、滥发证书的;
(五)弄虚作假、蒙骗学员,借办学之名非法牟利的;
(六)不按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侵吞、私分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学校或教育培训组织经费和财产的;
(八)妨碍和阻挠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的;
(九)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教育或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社会力量办学应积极支持,热情服务。徇私舞弊、勒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省政府1989年5月1日发布实施的《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全文)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全文)



  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和土库曼斯坦总统别尔德穆哈梅多夫3日在阿什哈巴德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联合宣言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




  应土库曼斯坦总统库尔班古力·别尔德穆哈梅多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于2013年9月3日至4日对土库曼斯坦进行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各领域合作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土库曼斯坦总统高度评价建交21年来两国各领域合作发展取得的重大成就,重申1998年8月31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2007年7月1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以及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全面深化中土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具有历史和现实意义,为两国关系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双方认为,只有秉持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原则,才能有效完成中土合作任务,保持双边关系的高速发展。双方讨论了双边关系和国际合作中的现实问题,声明如下:

  一

  双方一致决定将两国关系提升至战略伙伴关系水平,强调不管国际和地区形势如何变化,发展中土战略伙伴关系都是中国和土库曼斯坦外交政策的优先方向之一。

  双方将恪守两国建交公报及建交以来其他双边政治文件中确定的原则,落实两国领导人达成的各项共识,进一步密切两国各级别往来,不断扩大和深化双方全方位合作。

  双方将继续相互坚定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体,并禁止其活动。

  土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土方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支持台湾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支持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一切努力。

  中方重申,支持土库曼斯坦人民走符合本国国情的发展道路,支持土库曼斯坦领导人和政府为保障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民族和睦所采取的政策和措施,支持土库曼斯坦奉行永久积极中立政策,反对任何外部势力以任何形式、任何借口干涉土库曼斯坦内政。

  二

  双方将充分发挥中土合作委员会及其分委会的重要作用,加强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沟通与协调,发挥互补优势,充实合作内涵,提升合作水平。

  双方将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充分利用中国-亚欧博览会等平台开展地方经贸合作,扩大双边贸易规模,提升经贸合作质量。

  双方将全面扩大基础设施建设、电信、化工、纺织工业、农业、卫生、高科技等领域合作,确立并实施新的互利合作项目。

  双方将加快实施土库曼斯坦电信网络现代化和在各领域开展卫星应用合作。

  双方将落实商定的提供援助和信贷实施项目,加强包括铁路交通在内的基础设施领域合作。

  双方将采取措施促进并保护相互投资,为两国企业在对方国家开展业务提供支持,研究完善执行两国合作项目的企业人员往来程序。

  三

  双方高度评价两国能源合作的成果及发展前景,将本着平等互利的合作原则,继续发展长期稳定的能源战略合作。

  双方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中国-土库曼斯坦天然气管道A、B线安全稳定运营,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实施好阿姆河右岸天然气区块开发项目。

  双方强调,修建中国-土库曼斯坦天然气管道是惠及中国和土库曼斯坦的战略项目。双方将在相关领域共同努力,加紧解决技术性问题,以便完成C线建设并做好输气准备,启动D线建设,确保2016年建成并通气,实现每年通过天然气管道运送土库曼斯坦天然气达到650亿立方米的目标。

  四

  双方一致谴责和反对包括“东突”势力在内任何形式的“三股势力”。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和跨国有组织犯罪、非法贩运武器弹药、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经济犯罪对本地区安全与稳定构成现实威胁。

  双方重申,将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全面加强两国执法安全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共同打击“三股势力”、走私和跨国有组织犯罪,维护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

  双方高度评价中土安全合作分委会对促进两国执法安全和防务合作所发挥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作用,决心继续深化两国执法安全和防务部门的对口交流与合作,共同防范和打击各种危害两国安全的活动,加强在情报交流、大型活动安保、人员培训、强化武装力量战斗力、通信安全等领域的合作。

  双方决定着手建立确保中国-土库曼斯坦天然气管道等两国大型天然气合作项目安全运营的合作机制。

  五

  双方强调,人文合作对巩固两国世代友好意义重大。双方愿继续扩大文化、教育、科学、艺术、体育、旅游、档案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决定互办文化日,加强艺术团体互访,扩大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社会科学等领域的合作,支持地方和民间团体开展友好交流。

  双方将继续扩大教育领域合作,加强在互派留学生、语言教学等方面的合作。中方将根据土方需要,进一步增加土库曼斯坦来华留学生中国政府奖学金名额。

  双方将密切两国运动协会间的合作,在国际体育事务中加强沟通与协调。中方支持土方2017年举办第五届亚洲室内与武道运动会,并愿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双方鼓励本国公民赴对方国家旅游。

  六

  双方强调,中亚国家拥有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国际社会应尊重中亚各国人民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

  中方高度评价土方在维护中亚地区安全、稳定与发展方面所做的努力,愿同土方在双边及多边框架内加强合作,共同应对区域性和全球性挑战,为促进本地区乃至世界的持久和平、稳定与繁荣作出应有贡献。

  双方指出,中亚地区的安全与稳定同阿富汗局势密切相关。双方支持国际社会在尊重阿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基础上重建阿富汗的努力,并愿与国际社会一道,积极参与阿和平重建进程,为推动建立一个和平、稳定、独立、发展的阿富汗而不懈努力。

  七

  双方指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和推动国际合作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支持联合国及其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双方一致认为,安理会改革应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代表性,以便让更多国家参与安理会决策。安理会改革应着眼长远,继续通过民主协商,寻求“一揽子”解决方案,并达成最广泛一致。

  双方愿继续加强在联合国框架内的多边合作,就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保持密切接触与协商,为两国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中方高度评价土方为保障联合国中亚地区预防外交中心正常运行所做的努力,愿与该中心继续开展合作,加强双方的协作与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土库曼斯坦总统

库尔班古力·别尔德穆哈梅多夫


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于阿什哈巴德

                                                                                               

广州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下铁道建设的管理,保证地下铁道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管理以及征地拆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地下铁道(以下称地铁)建设工程,是本市自筹资金建设的社会效益型的重大市政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不同的职责分工,支持和配合地铁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服从和支持地铁建设,不得设置障碍,影响地铁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广州市地下铁道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地铁工程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其设立的办公室(以下称地铁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本市地铁建设工程的日常指挥协调工作及地下铁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的其他事项。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以下称地铁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地铁建设。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下铁道建设”,包括地铁建设工程、辅助工程及其地下铁道沿线建设规划范围内的综合开发。

第二章 地铁建设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在市计划委员会设立广州市地铁工程建设资金协调办公室(以下称地铁资金协调办公室),负责组织地铁建设资金的筹集、运用、增值和还贷,并对地铁建设资金实行宏观管理。地铁资金协调办公室在市财政局设立地铁工程资金专户。
第六条 地铁建设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的原则。
(一)土地有偿使用收益。
1.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的市区内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外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所得的收益(含人民币、外币),除应上缴以及按规定应提留的业务费用外,其余部分的30%转入地铁工程资金专户。
2.由地铁总公司负责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所得的土地收益(含人民币、外币)除应上缴部分外,其余部分转入地铁工程资金专户。
3.由市建委负责通过土地综合开发筹集地铁建设资金,并转入地铁工程资金专户。
4.市政府批准的专项用于地铁建设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所得的土地收益,除应上缴的部分外,其余部分转入地铁工程资金专户。
(二)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计委负责通过向社会和有关部门筹集的地铁建设资金。
(三)由市计委负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国家批准地铁总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筹集的地铁建设资金。
(四)由市计委、市外经委负责通过利用外资筹集的地铁建设资金。
第七条 地铁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计委、市建委审查确定地铁建设工程总投资。
地铁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计委审批地铁工程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地铁指挥部办公室可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市计委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作出调整。
市地铁总公司应根据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编制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地铁指挥部办公室审核。
地铁资金协调办公室根据经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按月通过地铁工程资金专户进行划拨。
第八条 地铁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地铁总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应接受市政府委托的“地铁财务监控小组”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第九条 地铁建设工程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在本市权限内可免的,应当予以免收;可减的,应减至最低幅度。具体办法,由地铁指挥部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管理
第十条 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是指以地下铁道的中轴线为基准,地面两侧各75米宽的土地带状范围、地铁车站建设规划范围和地铁工程施工用地范围。如需变更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范围,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征用(收回)土地用于各项建设,或对原有建筑物进行重建、扩建、改建的,需先经市地铁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后,方可按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非地铁建设的钻探,以及新建、扩建的非地铁管线及其他设施需要跨越或横穿地铁的,需经地铁总公司同意后,方可按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地铁建设工程的沿线单位或个人,应向地铁总公司无偿提供其所属建筑物的有关资料。地铁总公司需派员进入单位及个人的建筑物内进行检测的,应在进行检测前的十五天向需检测的单位及个人发出检测通知。地铁总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检测时,应佩带标志,所辖地公安派出
所应予配合。
检测结果或建设资料必须保密的,地铁总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对地铁建设工程构成妨碍的设施,地铁总公司可以采取一定技术保护措施或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后拆除该设施。
第十五条 地铁建设工程确需各权属单位提供通讯、供水、排水、供电、供汽、煤气和人防等管线及设施情况的,经市地铁指挥部办公室批准,由地铁总公司向有关单位发出通知书,各有关单位必须如实提供。如不按通知要求提供管线与设施情况或提供的资料与实际不符,在地铁建设
工程勘测或施工中遭受损坏的,地铁总公司不负修复及赔偿责任。

第四章 地铁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地铁建设工程实行“地面服从地下”的原则,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的地面各项建设,应服从和配合地铁建设工程。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与地铁建设工程相冲突的,原则上应服从地铁建设,具体由市建委负责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地铁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等项工作,由地铁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业主责任制规定,认真组织安排,并控制地铁建设的投资、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地铁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纳入监督,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保修期内的质量安全,由市建委质监部门负责监督和仲裁。
第十九条 为保证地铁的通风安全,地铁总公司可以在地铁车站或风口附近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地铁建设工程沿线有关单位应服从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地铁建设工程应当首先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尚未明确的部分,地铁总公司可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对广州地下铁道建设的有关批复,制定地铁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报市建委审定后执行。
市建委批准执行的技术标准为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地铁建设工程如发生争议,属工程设计或其他技术分歧的,由市建委仲裁。属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市建委仲裁。不服仲裁而发生诉讼的,讼诉期间按仲裁意见执行。

第五章 地铁沿线综合开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征用或收回使用。
经征用或收回使用的国有土地为地铁建设用地。在地铁建设用地上进行综合开发,应当服从地铁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同时应与旧城区改造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凡在地铁建设用地上进行综合开发的,应向市国土局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地铁建设用地的综合开发,由地铁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管理。
地铁总公司可设立物业开发公司,利用地铁建设用地进行综合开发。
第二十五条 凡在地铁建设用地进行综合开发的,除已向政府交纳土地有偿使用金或转让土地增值金外,还应向市政府缴纳综合开发收益金,用于地铁建设。收益金纳入地铁建设资金专户。
地铁建设用地综合开发收益金的缴纳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地铁建设补偿和安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铁建设需要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市国土局委托市土地开发中心负责统一征用,土地开发中心应优先办理。需拆迁房屋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拆迁。
第二十七条 地铁建设征用土地或拆迁房屋发生纠纷,按照先行腾地,先予拆迁,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或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服从地铁建设需要,按期移交土地或接受拆迁安排。
第二十八条 凡地铁建设需征用的土地,按国家、省、市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补偿标准幅度的下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地铁建设需拆迁住宅的,鼓励自行安置,需要政府安置的,实行异地安置。其他事项安置办法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违章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条 地铁建设拆迁工商业用房造成停产停工的,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国有企业的,拆迁人按其上一年的平均税后利润按月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其人员由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调整安排。亏损企业人员按本市最低生活标准予以补偿。
(二)拆迁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拆迁人按其上一年平均税后利润按月补偿,其待工人员,停产时间给予本市最低生活标准补贴,补偿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拆迁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按其拆迁前半年的平均利润按月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补偿,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国有企业部分生产用房及附属设施,缩小用地面积,不异地迁建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生产无直接影响的,补偿被拆迁房屋或附属设施的费用,不补偿缩小用地面积的费用,但其用地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除外。
(二)对生产有直接影响的,可予适当调整用地。
第三十二条 地铁建设需要拆除交通岗、交通标志、交通护栏、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环卫等公共设施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因施工需要拆迁经报建批准的管线,由拆迁人按原敷设标准给予补偿;需重新敷设或增容的费用,由管线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地铁建设需要拆迁国营、集体商业网点和邮政、电信等公共配套设施的,按城市规划布局和要求,在地铁沿线综合开发中统一回迁安置,或划出一定地段集中回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地铁建设拆迁安置事项,除本章有规定的外,其他事项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未征得地铁指挥部办公室同意而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由市规划部门按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不按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或不按时迁出、交出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房管部门按照有关征地和房屋拆迁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凡不按规定支持、配合地铁建设工程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应予以行政处分。如因不配合地铁工程建设,造成地铁工程建设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地铁建设工作人员,或故意挑起事端、寻衅滋事的以及盗窃、哄抢地铁建设器材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地铁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3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