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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宋英辉

时间:2024-07-26 06:0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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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

政法论坛 发表时间:199802
作者:宋英辉/张建港

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追诉犯罪的主体,二者的工作存在着天然的紧密联系。如何正确处理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对于国家诉追权的正确行使,从而使刑事程序更加合理、有效地运作,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就此试作探讨,以期引起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研究。

一、警、检关系模式之考察
考察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在处理刑事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方面,主要有以下模式:

1.警、检分立模式。如在英国,警察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检察机关接到警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后要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警察补充侦查。如果警察不同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用以对警察制裁的唯一手段就是对案件中止诉讼(注: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在美国,有两个侦查机关,即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此外,美国有大陪审团,在审查起诉时,其有权调查的范围十分广泛,它的法律顾问就是检察官。数年以来,检察官慢慢地控制了大陪审团(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研究》课题组:《美、德、
加刑事司法制度》第3页。)。在司法实践中,除某些微罪(注:对酗酒、流浪者、卖淫、违反交通法规等案件, 警察有权决定起诉并在法庭出示证据。)
和检察官自行侦查、处理的案件(注:不履行扶养义务、企业欺诈等直接向检察官检举的案件。)外,一般由警官履行侦查职责,检察官履行起诉职能。检察官凭借警察搜集到的证据,判断控诉证据是否达到“可成立理由”的程度。证据达到“可成立理由”程度的,决定提起诉讼或建议大陪审团提出公诉;未达到的,可以要求警察继续侦查或决定不提起诉讼。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官可以要求目睹实施犯罪或者了解犯罪情况的警察作为控诉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警方应当积极配合(注: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9页。)。


在加拿大,刑事侦查由警察进行,检察官没有侦查或侦查指挥权,但警察在侦查比较复杂的商业罪案时,对于如何采证往往要向检察官咨询。刑事案件的公诉由检察官负责。检察官决定起诉须考虑两个标准,一是证据的充分性;二是公共利益。检察官决定起诉时可以征求侦查机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民的意见,但并不受其意见束缚,而是独立地作出判断(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赴加拿大考察报告》第4~5页。)。

2.警、检结合模式。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犯罪的追诉权由司法警察、司法警官、检察官和预审法官行使。司法警察负责对案件的初步侦查,以收集证据,确定嫌疑人,“在案件破获后,司法警察应执行预审法官的命令并听从其要求”(第14条)。司法警官“在知悉发生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后,有义务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在行动结束以后,应将符合他所进行的取证笔录的正本并附副本以及有关的文件送交共和国检察官”(第19条)。“检察官有权指挥所在法院辖区内的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有权决定采取拘留的措施”,“享有法律授予司法警官的一切权力和特权”(第41条)。预审法官只能在收到共和国检察官的起诉书或者民事原告人的申诉书后方得进行侦查。预审法官到达现场时,检察官和司法警官即卸去职责。预审法官也可以指派司法警官进行侦查。预审法官侦查结束后,应将有关材料交检察官使用(第72条)。预审法官可以签发拘留证或逮捕证或命令临时羁押(第122条、第144条)。


“在德国刑事程序中,警察所起的作用,始终受限制,仅是一个检察院辅助机构。”(注:(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文本引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依照法律规定,检察官有权领导侦查,有权指挥和利用警察的力量。法律规定刑事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63条规定,在侦查刑事犯罪范围内,警察只担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任,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当“不延迟地”送交检察院。实践中的情况略有不同,警察往往表现出一定程度的独立性(注:参见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章第2节。)。


日本的刑事诉讼法深受德国的影响,台湾的刑事诉讼法又较多地移植了日本的模式,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官对警察拥有一般指示权、一般指挥权和具体指挥权,检察官的地位较警察优越。检察官有权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侦查结果予以处分。在日本,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在侦查案件范围上无明确分工,司法警察一般被视为一线侦查机关,检察官被视为二线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检察官可以从起诉的角度对警察给予指示或指挥。在司法警察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检察官的指示或指挥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首长可以向公安委员会提出惩戒或罢免的追诉。在台湾,“刑事警察受检察官之命执行职务时,如有废驰职务情事,其主管官应接受检察官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注: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版),第272页。)


警、检分立与警、检结合两种模式的形成有着极其复杂的原因,它与各国的法文化传统及国家体制等因素密切相关。因此,不宜对这两种模式简单地给予肯定或否定。不过,从结构决定功能的角度分析,两种模式在行使国家诉追权方面各有其优劣。就警、检结合模式而言,首先,由于警察机关和检察官均可以对犯罪行使侦查权,更利于发挥国家行使诉追权的主动性,而且由于行使公诉权的检察官参与、指挥侦查活动,有助于检察官更加迅速准确地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从而可以使诉讼进程更加快速、高效,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其次,把警察与检察官统一于相同的诉追任务之中,可以实现诉追主体的优秀侦查能力与良好法律素质的结合,从而保证国家诉追权的正确行使。实行警、检结合模式的国家的诉讼理论认为,警察机关具有优秀的侦查人员、占优势的侦查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侦查经验,而检察官则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更能较好地处理诉追中的法律问题,故此,使两者结合是比较理想的。当然,实行警检结合模式的国家在其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因检察官往往不亲自参与或指挥侦查,因而其作出的处分可能与案件的实际情况不符,从而招致警察的不满和抱怨,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警察工作的积极性。比较而言,警、检分立模式不会产生上述问题,但该模式很难实现追诉进程的快速进行。由于警、检均有较大独立性,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有严格的次序,所以,检察机关并不了解警察的侦查活动,审查、决定起诉的活动只能在警察机关移送的侦查结论和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这势必会影响检察官作出判断的速度;同时,由于警、检均有较大独立性,检察官对警察负责侦查的案件无侦查权,使得检察官在对警察侦查活动的控制及主动追究犯罪方面,也难以有所作为,这同样会妨碍国家诉追权正确、有效地行使。对于这一点,在实行警、检分立模式的国家也已引起关注。如在英国,当警察不接受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建议时,检察机关就只能中止诉讼,不向法院起诉。英国公众对此反应强烈,认为不应该由于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这种磨擦,而使罪犯得不到追究。英国皇家司法委员会在1993年的报告中就此提出建议,当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的问题上产生不同看法时,应当将该案件交各自的上级机关通过协商解决;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给予警察以必要的建议,指导警察搜集或发现充分的证据(注: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二、我国的警、检关系模式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建构了警、检关系的基本格局,即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主要负责提起公诉,同时对法律规定的少数案件行使侦查权,还负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公安机关独立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之后,再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在程序上被明显地划分开,侦查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诉相比,只是具体任务与作用不同,并无主次之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不附属于起诉,起诉也不统摄侦查。另一方面,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依法实行监督,公安、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主要表现为:第一,检察机关对于自己认为应当立案的案件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在侦查过程中,遇有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对撤销案件是否妥当有权监督;第二,在有些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参加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活动;第三,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提出起诉或不起诉意见,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还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要求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第四,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有权通知其予以纠正。


不难看出,我国刑事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模式,是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一种模式。在警、检机关对行使追诉权均有较大独立性方面,它与英美模式相似,但在警、检机关互相配合与制约方面,又不同于英美模式;在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有监督、制约作用方面它与大陆法系模式的精神有相通之处,但在警察机关对检察机关发挥制约作用以及警察机关拥有广泛且独立的侦查权方面,它又与大陆法系模式有着明显的区别。


我国警、检关系模式是对我国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我国革命斗争的产物。实践表明,这种模式对于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及实现追究犯罪的高效率均有重要的保障作用。不过,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司法的角度看,我国的这种警、检关系尚有很多有待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调整警、检关系的规范不完备,有时可能影响国家对犯罪追诉权的有效行使。譬如,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和撤销案件拥有监督权,但如果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关于应当立案或应当继续追究的通知后拒不接受建议或者表面上勉强接受建议却消极侦查,对此应如何处理,法律并未规定配套措施。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立案权,并且立案后发现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可以撤销案件,如果其不予追究的处分错误,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纠正手段。这就很可能造成很多本应及时追究的案件得不到及时追究,甚至根本得不到追究。因为虽然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或不予追究的错误处分可以由被害人等起诉予以纠正,但由于被害人在收集证据和起诉能力方面的局限性,许多案件实际上只能不了了之。


2.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置后性和被动性往往导致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像能够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中有刑讯、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果无明显证据证明,实际上多数也难以查实;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给予了适当制裁,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已成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恶劣影响已难以挽回。依照法律,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其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的案件,而且一般仅限于大案、要案。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都不参与。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及活动的被动性,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权力如果缺乏真正有效的制约,往往导致滥用。特别是刑事侦查权的行使频繁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就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尤为重要和紧迫,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其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3日以内报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
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到30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外,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拘留的理由和羁押场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即使如此,仍有一些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在长达7日或30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2月8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报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的指示精神,经过反复研究并经第二次全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将下放技术改造、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的审批权限,改革优质产品评审和进口机械设备审批办法的意见,即《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报请审批。
当前技术进步的管理工作中,急需改进的是在微观决策方面下放权限和在宏观方面加强管理。现将主要改进内容报告如下:

一、关于下放技术改造、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和计划的审批权限
(一)提高技术改造项目的限额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技术改造项目总投资的限额由一千万元提高到三千万元。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技术引进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组织审批。
(二)返回企业上交中央的折旧基金
从一九八五年起,企业的折旧基金,由企业留用70%,其余30%,国家不再集中,按企业隶属关系返回给部门和地方。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计划单列城市直接返回给市。
(三)下放更新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
各部门、各地区可在国家分配的专项贷款建议数以内,按企业隶属关系,审批下达指导性的项目年度计划。各地银行可在上级行分配的技术改造贷款总额度内,根据经济效益,进行项目之间的调整。
(四)下放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审批权限
各部门、各地区可在国家经委分配的年度成交外汇额度与用汇额度内,组织审批项目用汇五百万美元以下的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可在外汇总额度内进行项目之间的调整。
(五)下放技术开发项目的审批权限
国家经委掌握的技术开发资金,三分之二下放给归口部门,安排国家重点技术开发项目,报国家经委下达计划;三分之一下放给各地区,在行业规划指导下,自行安排本地区的重点项目,计划报国家经委备案。

二、加强宏观经济管理
技术改造的微观决策权限下放以后,要注意加强宏观的管理和指导:
(一)编制三年实施计划
国家计委正在组织编制“七五”计划。为了更好地制定和实施“七五”计划,国家经委已组织各部门、各地方编制一九八五--一九八七年技术改造、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技术开发和产品创优的三年实施计划。通过编制“七五”计划和三年实施计划,明确技术进步的方向和重点,确定一批重点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与技术开发项目。
(二)加强行业管理
编制“七五”计划和三年实施计划就是加强行业管理的一个重要措施。由地方组织审批的技术改造和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项目,项目总投资在五百万元到三千万元的,地方在审批项目设计任务书和项目建议书时,要征求归口部门的意见并报归口部门备案。归口部门对不符合行业规划和技术政策要求的项目,可在一个月内提出要求复议和缓行的意见。一个月后如无异议,地方即可组织实施。双方或几个部门争执不下的问题,由国家经委裁决。
(三)保持一定的经济手段
折旧基金返回和第二步利改税以后,现有企业的更新改造主要靠企业的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一方面要进一步发挥银行作用,提高贷款效益,另一方面国家也要适当保持一定的经济手段支持技术进步。
目前折旧率偏低,加上折旧基金相当一部分被挪用于其它方面,影响企业的更新改造。对挪用更改资金的现象必须纠正过来,同时需要国家增加一部分技术改造贷款,用于支持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促进技术进步。
为了支持有些社会经济效益好,但由于价格不合理等原因,本企业收益不大、还款有困难的项目,拟在今年试点的基础上,继续发放贴息贷款。
(四)利用经济杠杆
要进一步研究利用价格、税收、利率等经济杠杆促进技术进步的政策。
我们已会同各部门、各地区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研究,拟订了《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另报国务院审批。
(五)加强信息、预测和咨询工作
拟与有关单位协商后,建立与完善经济信息与技术信息的交流系统;组织部门与地方加强经济预测工作;完善咨询服务系统,为决策单位提供公正、科学、客观的咨询服务;赋予有资格的咨询公司以法律地位,明确规定所有重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都必须经过咨询,改革层层审批的办法。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一并批转各部门、各地区执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一、技术改造计划与项目的审批
(一)提高技术改造项目的限额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技术改造项目总投资的限额,提高为三千万元,有色、石化总公司按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办理。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归口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组织审批,限额以上项目的年度计划,列入国家计划下达。
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按企业隶属关系由部门和地方自行审批。其中项目总投资五百万元至三千万元的项目,要报归口主管部备案,有关部门可在一个月内提出要求复议和缓行的意见。各部门、各地区更改措施项目的年度计划,要报国家经委和国家计委备案,地区计划还要报归口部门备案。
(二)返回从企业集中的折旧基金
从一九八五年起,企业的折旧基金,由企业留用70%,其余30%国家不再集中,按企业隶属关系返回给部门和地方,即直属企业返回主管部门(或全国性公司),地方企业返回省、自治区、直辖市;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计划单列城市返回给开放和计划单列城市。航空、兵器、航天、核工业等四个部如何返回,由国防科工委研究确定。返回部门、地区和开放城市、计划单列城市的30%折旧基金,由主管部门、地区集中调剂使用,并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所需材料,由物资部门参照一九八四年补助基数,分别补助有关部门和地方。折旧基金返回后,过去已经安排尚未完工的项目,特别是国家安排的机械电子工业首批改造的五百五十个重点项目,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在下放的折旧基金和贷款额度内优先安排,及早发挥效益。
(三)下放更新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
各部门、各地区可在国家分配的专项贷款建议数内,对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下达指导性的项目计划。所需贷款由企业向当地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组织发放。使用节能贷款的项目要单独列出,并上报国家经委与归口部备案。
(四)开办技术改造、技术开发和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贴息贷款(包括外汇贴息贷款)
贴息贷款息金指标,由财政部列入中央财政预算支出,国家经委分配给各部门、各地区。分配给部门的,由归口主管部商各地区提出贴息贷款项目计划,报国家经委、财政部、专业银行联合下达;分配给地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会同专业银行分行、财政厅(局),安排贴息贷款项目计划下达。贴息贷款实际发生的贴息息金,由国家经委与专业银行年终统一结算。引进技术的外汇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由当地经委和专业银行分行审定,报专业银行总行和国家经委联合下达。

二、技术改造的引进计划与项目的审批
(一)使用国家外汇和自有外汇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审批
使用国家外汇和自有外汇的技术改造引进项目,投资限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批,年度计划列入国家计划下达。
(二)使用国家外汇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审批
国家经委根据国家计划确定的由国家经委掌握的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外汇总额度,按现行国家外汇计划管理办法,给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计划单列城市安排一定的国家外汇额度(包括成交额度和当年用汇额度)。
安排给归口部门的国家外汇额度,对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包括直属企业和地方企业),由部门自行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安排给地方掌握的国家外汇额度,对限额以下项目,由地方经委或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项目总投资五百万元至三千万元的项目建议书,要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和行业归口部门备案。部门可在一个月内提出要求复议和缓行的意见,一个月后如无异议,即可对外开展工作和签订合同。
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年度计划,由各部门、各地方根据国家经委安排的外汇额度编制下达,抄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地方计划要同时抄报归口部备案。
(三)使用自有外汇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审批
投资限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按企业隶属关系由部门、地方自行审批。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经济损失,项目总投资五百万元至三千万元的项目,各地区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征求归口部门的意见并报国家经委和归口部门备案。归口部门可在一个月内提出要求复议和缓行的意见。
(四)利用外资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审批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办理。

三、技术开发项目的审批和科技攻关项目的管理
(一)下放技术开发项目的审批权限
国家经委掌握的技术开发资金,三分之二下放给行业归口部门,主要用于国家重点技术开发项目;三分之一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用于本地区自定的重点技术开发项目。
国家重点项目的三年实施计划,由主持部门组织论证并汇总课题合同总表,报国家经委综合平衡后一次下达,各部门据以完成合同手续,合同副本报国家经委备案。年度经费拨款计划以合同为依据,按子项项目统一下达到主持部门,有关主持部门可以在下达资金总额度内进行项目间的调整并分解下达到承担单位。地方自定的重点技术开发项目,由各地区在国家经委核定的技术开发资金额度内,在行业规划的指导下,自行组织编制和审定,但要征求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意见,并用合同管理办法落实到承担单位。地方下达的项目计划抄送国家经委和归口部门备案。
(二)改进科技攻关项目的管理
国家经委分管的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在签订攻关合同的基础上,可进行“经费包干,节余归己,提成奖励”试点。试点项目由主持部门自定。未试行经费包干的项目,在不改变攻关合同目标的前提下,允许主持部门在本部门攻关经费总额度内,对合同经费与试验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备案。攻关成果的鉴定与验收,由主持部门负责,要讲求实效。

四、进口机械设备的审批
(一)下放利用外资和技术引进项目进口设备的审批权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国务院批准的计划单列城市,以下简称各地方)和国务院各部门审批的利用外资和技术引进项目,项目本身需要进口的机械设备,包括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在内,均由各地方、各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审查,由各地方、各部门自行审批,抄国家经委和国务院有关归口制造部门备案。
(二)放宽部分国家限制进口产品的审批权限
十七种国家限制进口产品中,计算器、录音录相磁带复制设备、录音机机芯、自行车、收音机、电风扇等六种,分别授权各地方、各部门自行审批,抄国家经委和国务院有关归口制造部门备案。
需要国家经委审批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采取集中报批办法:按需用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各地方、各部门统一审核汇总报国家经委审批后,直接到指定的机构办理进口货单的具体签章手续。原则上每年集中报批一次,必要时可再补充报批一次。各地方确属工程、生产、科研、教学临时紧急需要进口少量的汽车和微型电子计算机(均限进货单位自用,其中汽车一次限十辆以下,全年累计不超过一百辆),分别授权各地方经委自行审批,抄报国家经委备案。
(三)改革一般机电仪单机审批办法
各地方、各部门需要进口的一般机电仪单机中,现行规定应由国家物资局审批的单台单件价值五万美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五十万美元以上(仪器仪表、医疗器械、电子元器件单台单件价值二万美元以上,一次批量二十万美元以上)的单机,改为先在国内组织招标,国内解决不了的,再由各地方、各部门安排从国外进口,具体招标办法另订。上述办法未实行之前,暂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贯彻技贸结合方针
凡国家需要统一组织技贸结合的产品,由技贸结合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安排,实行技贸结合。进口商品和引进技术的单位以及有关地方、部门不得各行其是。
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进口机械设备的审批,按国办发[1984]7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五、审定国家优质产品的办法和权限
(一)国家优质产品的审定
国家优质产品原规定由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现改为由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每年给各部门、各行业分配一定的控制数额,由各部门或各行业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报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
国家优质产品必须采用国际标准(具有我国特色产品除外),经国家授权的检测机构检定,产品质量应达到近三至五年的国际先进水平。部门或行业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国家优质产品,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严格审定。
(二)国家优质产品的范围
国家优质产品主要评选在国民经济中有重大影响的产品,一般产品只评选部门优质产品。具体范围由各部门、各行业自行确定。
(三)国家优质产品的评选,逐步过渡到经常化、科学化
要尽快地加强和建设重大产品的国家级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逐步建立一套科学的抽样、测试、考核和评价办法。
(四)加强对国家优质产品的监督和管理
各部门、各地区应加强对国家优质产品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如产品质量下降,应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改进,必要时可撤销其国家优质产品的称号,并通报批评。

六、
沿海开放城市、国务院批准的综合改革试点城市、计划单列城市、实行投入产出包干的行业(公司)以及广东、福建,经济特区,海南行政区等,在审批权限上国务院另有规定者,按国务院有关文件办理。


关于2003年下半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市场抽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3]80号

关于2003年下半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市场抽查的通知




湖北、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浙江、山东、广东、贵州、云南省(区、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安排的通知》(国烟科[2002]565号)要求,决定于11月下旬和12月上旬在湖北、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浙江、山东、广东、贵州、云南省(市、区)市场进行2003年下半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测地点设在湖北省武汉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组织并主持,由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部分卷烟分技术委员会委员、部分全国评烟委员会成员、有关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技术人员组成工作组执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二、国家局将组成9个抽样小组,分别赴各有关卷烟销售仓库进行抽样(具体抽样安排见附件1)。请各省级局(公司)有关部门积极配合。抽检样品一律使用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封条封样。样品费由抽样点所在省级局(公司)负责解决。
  三、被评为2002年中国名牌的中华、红塔山、大红鹰、红河、云烟、芙蓉王、白沙卷烟属于免检产品,不列入抽样范围。
  四、产品检测工作在湖北省烟草质检站进行,武汉烟草集团公司技术中心协助,为期六天(12月1日-6日)。委托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承办会务工作,武汉烟草集团公司协办。国家烟草质检中心会同湖北省烟草质检站负责检测仪器设备的技术保障工作,并按照GB5606-1996《卷烟》系列国家标准及卷烟条形码检测要求提前做好检测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请各单位接此文件后通知有关人员(名单见附件2)于11月30日到武汉市长江大酒店(武汉市解放大道1131号)报到,并提前将到达车次、航班通知会务组。省局联系人:肖洪波,电话:027-83620291,13627262736;武烟联系人:吴风光,电话:027-84872610,13036110523。因故不能参加者,应在11月25日以前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请假(电话:010-63605705)。
  附件:1、2003年下半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安排
     2、2003年下半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组成员名单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 件:

  2003年下半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安排
  2003年下半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组成员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