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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有法不依原因及其对策/田宝会

时间:2024-05-20 23:2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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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有法不依原因及其对策

田宝会


  有法不依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缺乏对执法权力的制约。以权力制约权力,是近现代政治民主化和法制化运行的法则,科学的权力制约应具备三大特征:一是权力制约的全面性;二是权力制约的相互性;三是权力制约的可行性。然而,我国现阶段对执法权力的制约,无论是在制约机制的设计上还是运行中,都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首先,立法对执法缺乏有效制约,既无财政和人事任免等方面的直接有效控制权,又无审计监督和其他有效手段,无以制约执法过程,致使人大监督缺乏力度;其次,执法权力内部缺少相互制约机制,除了办理刑事案件中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存在一定程序的相互制约以外,其他执法活动都只有本系统内部上级对下级权力行使的单向监督,执法权力间的平行或交叉双向制约均不存在;再次,执法机构的配置与运行缺乏相互制约,导致为政不廉,工作低效,执法不力,执法效果不佳。

  2.没有健全、高效的执法监督机制。我国目前的执法监督,无论是执法内部监督,还是执法外部监督,其效能都是不高的,主要原因是执法监督机制本身不够健全,尤其是执法外部监督机制及其相关机制的不健全,是造成执法监督不力的根本原因。而执法监督不力,必然会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的难以根除。

  3.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驱动。有的执法部门受地方党政个别领导的干预、唆使,让法律为地方或部门的不正当利益服务;有的执法部门在办案中偏袒本地当事人,争案件管辖权,作不公正裁决或推卸责任;有的地方机关和个人阻碍法院判决的执行,以扣押人质的方式追讨债款;有的党政领导甚至执法部门或公开参与和支持,或暗中纵容包庇,凭借靠山大、关系网宽、保护层厚,钻法律和政策的空子,千方百计逃避法律的制裁。

  4.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几千年传统专制观念积淀成一种凝固的民族心理,至今仍是根深蒂固的,它与现代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产生严重的冲突,成为阻碍当代社会走向现代法治的重负。一是“人治”、“权大于法”观念与“法治”、“权力必须受法律约束”观念的冲突。二是传统法观念与现代法观念的冲突。三是等级观念与法律平等的冲突。四是一些基层受宗法家长统治影响,诉讼“私了”,甚至公然抵制公正执法,成为基层执法的拦路虎。

  切实解决有法不依问题,主要应采取以下几方面的措施:

  1、加强对执法权力的制约。在我国现阶段,一方面要通过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一些实质性权力,使立法对整体执法机关和执法过程形成有效制约;另一方面要对我国执法系统内部各项执法机能的配置进行重新设计,构造平向或交叉的双向制约机制,与现行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制度相结合,使执法权力运行实现全方位制约。

  2、完善执法监督机制。首先应使执法的外部监督规范化。这就是要通过立法使外部监督的形式、程序、方法、效力规范化、具体化,使外部监督具有可操作性和效力发挥的法律保障。其次,应建立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的联动机制。因为只有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密切配合,协同作用,才能形成对执法过程的全方位监督。最后,应建立执法监督的司法救济机制,即在执法监督活动受到不法权力阻挠和非法处分导致监督无法进行的情况下,经由法定程序直接启动司法程序,以司法手段保障监督主体合法权力和监督活动继续进行。

  3、必须防止和解决地方主义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维护法制的统一,不允许搞那种损害全局利益的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各级党政领导要支持执法部门坚持原则,严格执法,并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要坚持纠正。对有禁不止违反纪律,坚持搞地方保护主义的办案人员和党政干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大力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增强全体社会成员的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首先要从党政领导做起。各级党政领导不仅要学法、知法、懂法,而且要守法、用法;克服“人治”、权大于法的封建特权观念及计划经济条件下单纯依靠行政命令实行管理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其次,在党政机关、军队、企业、学校和全体公民中,都要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同时要大力推进依法治厂、依法治村及各行各业的依法治理活动,努力增强全民的法制观念。

一则乘客须知引发的思考


世上有两物,爱好者不当去观察其制作过程。两物者,一为香肠,一为法律。
——俾斯麦

那天,为赶去南京的火车,和友人在街上随便拦了辆出租车。不想大清早上海的道路就开始拥挤起来,车开得有些艰难。我不经意地看到贴在司机防护隔离板上的乘客须知(或许是出于一种法律人的敏感?)。读来,觉得这其中的一些条文还是值得做些思考的。
尤其是以下几条,原文肯定记不全了,大致意思是这样的:司机(1)不得在车厢内抽烟,(2)不得向车窗外吐痰,(3)必须按乘客要求调节空调,(4)要按乘客要求播放音乐或广播,(5)在乘客上下车时必须使用“您好”、“再见”等礼貌用语……否则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而当天的情况是,司机在我们上车时没说“您好”直接是问“到哪”;气温还是有蛮低的,司机没开空调,倒开着车窗;他竟然放F4的歌;吃红灯的时候明明还朝外面吐了一口痰。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此拒付车费呢?由于得赶火车,我们没多想还是乖乖地付了车费。但之后,我一直在想这个问题。我们如果提出拒付的要求,司机会有怎样的反应?我们是否可以不付车费?或者,我们是否可能不付车费?再进一步,这个规则是否保护了我的利益?或者,这个规则是否是有效率的呢?
很显然,按照那个乘客须知,答案是毫无疑问的。但我们都深知,实际和理想往往是有很大出入的。字面上的规则和人们生活中的做法也是千差万别的(或许正因为这些差距推动着法律不断进步!)。为了解答以上的这些疑问,我想分两个维度来谈。
法律(在本文的语境下法律和规则可以替换使用)的生命在于实行,纸上的法律是死的。法律的实行大致可分两种。一种是行为前和行为中的实行。这时,法律的价值体现在行为人对这些规则的遵守。另一种实行是行为后的。法律此时的价值体现在对违反规则之人的惩罚。这就牵涉到一个证明的过程。只有证明行为人确实违反了规定,才允许对他施以法律上的责任。而这一点正是那个乘客须知很难做到的。设想我们对那个司机基于上述事实提出不付车费。他一定会反问我们“你说我朝外吐痰,没用礼貌用语……你有证据伐?”,若碰上一个脾气不好的还会加上一句“少跟我来这一套,拿钱来!”。是啊,我凭什么说他违反这违反那的呀?至于礼貌用语和音乐根本就没留下什么物理痕记,唯独那口痰还有些价值。要是我们再原路返回找到那口痰做个DNA鉴定什么的,或许还能证明司机确实违反了规则。但且不说这样的成本会很高,即使真的这样做,是否能找到那口痰也并非肯定。所以,结论是我们无法证明司机违反规则。规则在此是无效的。
难道司机就真的可以不受规则约束了吗?朋友告诉我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出租车公司反映啊。我对此是持怀疑态度的。首先,不管向消费者协会还是出租车公司反映都会面临举证上的尴尬。其次,出租车公司此时并不是一个中立的裁决者,一旦查实司机确有上述违规行为,其声誉一定会受到影响。我相信每一个理性的经营者都会胳膊朝里拐。肯定有人问,自己定的规则都不遵守,那还去定它干嘛?其实这正是商人的经营策略啊!他们把规则当广告使呢(当然这只是我的主观猜测)!
综上得出的结论是,由于规则的内在缺陷,很难在事后切实维护乘客的利益。那么规则在事前能否对司机的行为构成一定约束呢?如果命题成立,这个规则还是有效率的,因为仍然保障了乘客的利益。我们在此引入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假设有司机A和乘客B 。A按照规则行为需花费一定成本,因为他不得不改变自己的一些习惯,如果开空调还意味着更多的汽油钱,总的记作成本X。而A收到的车费Y可看作他的收益。A遵守规则其净收益为Y-X,反之为Y。按照理性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一般规律,A一定会选择不遵守规则,这是他的最优选择。B的行为是在A行为的基础上发生的。既然A无论如何都会不遵守规则,B只能选择付钱。因为,一旦B选择拒绝就意味着辩论、举报等时间和精力上的额外支出。因此,付钱并保持沉默是B的最优选择。以上分析也确实和我们在现实中的行为相吻合。
当然上述分析抽象掉了一些因素,比如说荣誉感。司机完全有可能出于企业形象的考虑选择遵守规则。但仅就一般而言,原本是维护乘客权利的规则,却促成了司机对其的违反,非但起不到保护乘客的作用,还间接让乘客的维权意识变得越来越淡薄。北大的张维迎教授有篇很著名的论文,题目就叫《作为激励机制的法律》。人非圣贤,每个人的心底或多或少都有利益最大化的欲望,而法律(规则)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规则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而不是个人最优!——该注为作者所加)的行为(引自上文)。联想到前两天电视上报道的上班族为少走100米将陆家嘴一片绿地踩出一条小道,还有一期学生公寓前虽然严禁学生停自行车但总有人停。其实那些踩绿地的上班族、停车的学生、包括那个不收规矩的出租车司机的行为本无可厚非。我认为,真正的原因是出在立法者身上。如果他们能一开始就在绿地里设计条小径,能在公寓下规划个车篷让学生有序停车,结果一定会比现在好。他们只注意到了法律的目的但忽略了为达到这种目的应有的激励机制。这种法律是死的法律,是毫无效率的,仅仅能造成表面上的法制繁荣,这是一种虚伪!还不如没有这样的法律。近年来我国掀起又一轮的法治高潮,新法层出不穷(这已经招致了很多人的批评,有论者称法治的核心不在于立法的多少,而是法律的实施既司法)。这些法律法规中有不少是难以实行的,比如《破产法》、《国家赔偿法》(参见贺卫方《口惠而实不至的〈国家赔偿法〉》);有令人费解的,如《公司法》第12条(参见方流芳《无人领会的语言:〈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诊断》);甚至是荒唐的,像《法官法》第28条(参见贺卫方《法官与违法犯罪做斗争?》)。这一切都提醒我们法治不是颁两部新法就万事大吉了,在实施这些法律之前我们还得常常的思考,这些法律合不合理,有没有效率?
总之,先有法再有法治,至于这法还请立法者们多用心。



沈诚
04.2


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


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委、财政厅(局):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发布以来,社
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企业欠缴情况仍然相当严重。目前,全国企
业欠缴养老保险费共383亿元,其中1000万元以上的欠费大户有200余家,严重削弱
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对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
发放、维护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强化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提高收缴率,清理追缴企业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为贯彻《征缴
条例》,加大清理回收欠费工作力度,经商人事部、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中国
证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清欠目标责任制。各地要结合贯彻《征缴条例》,全面清理企业欠费。
对长期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要逐户审核,建立专门的欠费记录,并进行动态跟
踪。欠费1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直接监控;欠费1000万元以上的企
业,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同时向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
通报情况。对生产正常运行、工资能够正常发放的欠费企业,要逐户制定补缴计划
,在2000年年底前基本补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把清欠责
任落实到有关机构和人员,并根据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年终考评和奖罚。

二、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清欠。要逐月检查企业补缴计划完成情况,
对有资金能力但未完成补缴任务的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补缴社会
保险费;拒不补缴的,依照《征缴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改进服务,规范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清理收回企业欠费工
作,改进服务,规范管理,积极做好企业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建立缴费记录
等工作。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禁任何形式
的“协议缴费”,不得以承兑汇票或其他形式缴费。要广泛开展对企业和职工个人
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咨询,通过定期发布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
知书等形式,使广大职工关心缴费情况,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要及时宣传
积极缴费企业的事迹,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意识,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
氛围。

四、严禁以物抵费,妥善处理原抵费实物。对实施《征缴条例》前企业抵顶应
缴社会保险费的实物,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妥善保管,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
评估后,尽快予以拍卖处理;拍卖过程要公开、透明,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中谋
取私利;拍卖收入全部并入基金。原实物抵费金额与实际拍卖收入之间的差额,由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核销。今后,各类
参保单位一律不得以物抵费。

五、认真处理兼并、破产等企业的欠费问题。企业实行兼并的,对于实施兼并
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企业
分立的,由分立各方按所达成的协议分别补缴。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
其欠费不得免除,并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破
产的企业,其欠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试行)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无法完全清偿欠费
的部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人
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费进行清理,整体
改造的,应由改造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应根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
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六、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清欠任务。对经调查确认有缴费能力但
不按规定缴费的企业,除按《征缴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可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批准企业上市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将国有企业缴费情况纳入企业领导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不依法缴费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除不能晋级、评选先进和获得
年终奖金外,拖欠当年还要给予警告,次年仍拒缴纳的,给予撤职处分;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其独资、参股设立新企业,不予核准设立分支机构及增加经营范
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