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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02:1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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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九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2月28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三条。
  二、删除第十五条中“和区主管机关”的字样。
  三、删除第十五条中“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的字样。
  四、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的字样。
  五、删除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监察部 高法


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监察部 高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划委员会、监察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监察局),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是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确定的今年反腐败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与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策一样,是加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
,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公正执法和依法行政,有利于加强财务收支管理,规范财政分配秩序。5月中旬中央六部门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对落实“收支两条线”工作进行了专门部署;6月中旬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
公厅发出通知,转发了《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按照“两办”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收支两条线”规定,制定了实施细则和有关规章制度,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使这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但是,应该看到,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工作发展不平衡,有的部门和地方工作不主动,抓得不紧,任务不落实。为进一步加强和做好“收支两条线
”规定的落实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明确今年的阶段性目标,进一步加强对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领导。所有党政机关都要执行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规定,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要坚决落实这两项规定。作为今年的阶段性目标,中央一级、
省一级以及省会城市和其他副省级城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务必率先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在这个问题上,要讲政治、顾大局,守纪律,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要求上来。要把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当作一件大事,切实加强领导,突出重点,集中力
量,认真抓好落实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和配合,既要坚决执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又要实事求是地分析和解决落实规定中遇到的问题,确保今年阶段性目标的实现。
二、按照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的《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和《财政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见附件),既是落实规定的工作标准,也是考
核标准。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据这两个标准狠抓工作落实,逐步逐项对照本地区、本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情况,对尚未达到标准的,要抓紧工作,限期整改。要注意发现管理制度、工作程序上的漏洞,制定有效措施,健全相关制度。要根据统一的标准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
措施,不能随意变通,降低要求。
三、把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结合起来进行。当前,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工作正在健康有序地向前推进。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应与这项工作结合起来进行,统筹安排,协调一致地抓好落实。同时要注意这两项工作的不同特点,有针
对性地制定措施,扎扎实实地做好工作。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对政法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保障机制。
四、认真开展自查和专项检查,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中央纪委、监察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民银行等部门将于1999年第一季度,对中央一级、省一级以及省会城市和其他副省级城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开展专项
检查。在此之前,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据确定的标准认真组织好自查。对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不力、工作进展迟缓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促其纠正;对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仍然坐收坐支的,要坚决进行查处。
附件:一、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落
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
二、财政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

附件一: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
一、所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得到批准,国务院、省政府明确规定取消的收费项目全部取消,要求降低标准的已作降低,没有发生违反规定越权新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问题。
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罚款决定,无乱罚款行为。做到执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相分离。
三、收费要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收费和罚款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票据,无自行印制票据(或无票据)行为。
四、按规定将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无截留、坐支、私分等行为。
五、罚没物品的管理符合国家规定,无占用、私分或低价变卖罚没物品行为。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诉讼费,无乱支、滥用诉讼费行为。
七、单位财务收支由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所设银行账户符合规定,财政部门核定撤销的账户已全部撤销,无擅自开设银行账户和私设“小金库”问题。
八、按规定期限填报《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真实反映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收缴情况。
九、本单位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方面制定了严格的领导责任制和有关规章制度。在加强管理和监督方面采取了得力措施。
十、对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行为,能够及时依法依纪作出处理。

附件二:财政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
一、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算,预算安排与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脱钩。
二、在核定部门或单位预算时,对编制内人员经费优先保证;对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的公用经费,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一倍以上的标准安排;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常运转所需公用经费,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标准安排;对办案、装备和基础设施经费,根据工作任务
专项予以安排。
三、对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申请、拨款,在预算核定数额内,及时审核拨付,无拖延行为。
四、按规定印制(监制)票据,发放及时,按规定委托罚款缴纳代收机构。
五、按规定上报统计报表,真实反映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解缴情况。



1998年12月3日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〇〇二年四月四日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有效制止乱罚款,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开办代收罚款业务的代收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机构应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商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确定代收机构;市(地)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共同研究确定代收机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 具体代收网点;
  (三) 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 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代缴协议签订之日起1 5日内,县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分别报同级财政和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市(地)以上行政机关分别报同级财政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承担的责任。
  行政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后,由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罚款机构缴纳罚款。
  第七条 代收机构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处罚决定有异议并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的,应当先缴纳罚款,代收机构不得中断代收罚款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九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代收罚款收据”。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做到应缴尽缴。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裁决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库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库书,予以退库。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与国库和行政机关对帐,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罚款数的一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具体标准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二条 具体罚款代收代缴业务按财政部、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的罚款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规定,管理混乱,罚款不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可由确定其为代收机构的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追究违约责任,并可另行确定代收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