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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 公共图书馆 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3:3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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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 公共图书馆 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文化部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 公共图书馆 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化广播电视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文化部

  2013年6月7日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
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文化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地市级和县级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以及乡镇综合文化站(以下简称“三馆一站”)免费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财政应当保障本地区免费开放“三馆一站”日常运转所需经费,不得因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而减少应由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定额补助、择优奖励、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标准与支出内容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为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其中:补助资金用于对东中西部地区“三馆一站”免费开放所需支出给予补助;奖励资金用于对“三馆一站”免费开放工作实施效果好的省份给予奖励。

  第六条 “三馆一站”免费开放基本补助标准:

  (一)地市级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每馆每年50万元;

  (二)县级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每馆每年20万元;

  (三)乡镇综合文化站每站每年5万元。

  基本补助标准可以根据文化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实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按照基本补助标准的20%、50%和8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其余部分由地方财政负责安排。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高于基本补助标准部分,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自行负担。

  对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比照享受中部政策的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5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比照享受西部政策的东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8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第八条 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根据当年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结合上年度“三馆一站”免费开放工作进展及相关检查评价结果核定。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用于“三馆一站”免费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所需支出,其中:

  (一)美术馆:举办展览、公益性讲座,开展公共教育和观众体验拓展活动,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等。

  (二)图书馆:文献资源借阅、检索与咨询,举办公益性讲座、展览,开展阅读推广、宣传活动,基层文化骨干业务辅导,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服务及设备运行维护,流动图书借阅与送书下乡服务,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等。

  (三)文化馆:举办普及性文化艺术类培训项目,举办公益性讲座、展览,开展宣传活动,组织公益性群众文化活动,基层文化骨干业务辅导,民间文化传承活动,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等。

  (四)乡镇综合文化站:组织公益性群众文化活动,举办公益性讲座和展览宣传,村级文化骨干辅导,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服务及设备运行维护,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等。

  第十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工资及津补贴、基本建设、大型维修改造、美术作品征集等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上年度“三馆一站”免费开放工作总结,根据上年度文化统计年报数据,提出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于每年4月30日前联合报送财政部和文化部。

  凡单方面上报或越级上报的均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文化部负责对地方报送的专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汇总,提出年度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文化部提出的建议方案进行审核,于每年6月15日前将专项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文化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当年补助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部分补助资金预算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及时商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在60日内予以分配下达。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基本补助标准及相应的资金负担比例足额落实“三馆一站”免费开放所需资金。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统筹安排奖励资金,用于“三馆一站”免费开放,不得用于抵顶基本补助标准支出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资金。

  第十七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补助资金原则上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根据各乡镇综合文化站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开展情况和资金申请情况核定下达。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一般不予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资金使用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规定,报文化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财政部和同级财政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文化部适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绩效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三馆一站”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提高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规范性。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将给予通报批评、核减下年度专项资金等处罚,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三)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五)擅自变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专项资金申报和备案文件;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87年9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
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
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00年1月14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改造,需拆迁公、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既要保证建设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必须在限期内搬迁,不得借故拖延或者阻挠。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以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的拆迁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调解、仲裁拆迁安
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对拆迁单位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必须拆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建设单位须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建筑工程投资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办理拆迁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迁。
建设单位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按照谁建设谁负责安置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动员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建设单位委托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动员拆迁的,按拆迁安置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区域,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签发《拆迁冻结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拆迁冻结通知书》后,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和私房换发执照;停止换发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违者,所办手续一律无效。
近迁区域内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灭籍手续。
第八条 城市建设拆迁中,禁止任意毁坏、拆迁和砍伐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拆除中发现的文物和无主财物,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加保护,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九条 拆迁市区内乡村集体房屋和农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郊区人民政府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按原房屋、设施的结构和现状,参照国家现行建筑安装标准定额协商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
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乡村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迁建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市房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产权人,按照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产权人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被拆迁户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原有房产契证由建设单位收回,会同房管部门注销

第十一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比照拆迁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定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同时注销产权。
第十二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协商拆迁,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发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迁建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
结构标准负责迁建。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凡新建道路、桥梁、给水、排水、防洪、防火、通讯、供电、供暖、煤气和人防设施、公共厕所、园林绿化、防风林带等城市基础设施,必须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
被拆迁户的住房从个人所有住房解决的,按原拆除房屋的补偿费加一倍发给。
凡住公、私房屋或者其他房屋的拆迁户,不要住房的,根据其人口发给住房安置费。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住房和其他住房被拆迁,按户发给搬迁补助费。需要第二次搬迁的加一倍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 按协议确定的回迁户,临时安置住房的,按现行住房租价,由建设单位发给房租费。
由于建设单位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加一倍发给房租费。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户自建的凉房等附属设施,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区域内的私有、公有树木,能够移植的由建设单位发给移植补偿费,当年种植的不发移植补偿费;不能移植需要砍伐的,按园林部门规定标准由建设单位发给补偿费。
第二十条 拆迁供电、电信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由建设单位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拆迁补偿费手续。有关部门应按协议期限拆迁,不按期拆迁影响建设工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临时性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给予适当补偿。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另选地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由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第二十二条 违章建筑物和迁腾违章用地,由违章单位、个人无偿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以拆除的旧料抵偿拆除费用。
临时商业网点用房擅自改变用途的,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实行以质论价、折一换一的原则。被拆迁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售给安置房屋。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城市居民住房的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内,统一由建设单位建筑住房的,可按协议对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户自找临时住处,或者建设单位临时安置。
(二)协议不回迁的被拆迁户,可以由建设单位安置,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安置。
(三)对无人居住的危房、凉房或者经批准建造的临时性房屋、设施,只作价补偿,不计安置面积。
(四)对被拆迁户按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适当增加进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有户口而无住房的;
(二)住房倒塌已由住户所在单位或者房管部门安置的;
(三)有两处住房一处有户口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工厂、商店、机关、学校和其他公用房屋的安置:
(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安置。
(二)需要回迁而有条件回迁的,可以回迁安置。
(三)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协同被拆迁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按拆迁协议提前搬出拆迁区域的。
(二)协助动员其他被拆迁户搬迁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拆迁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公肥私、行贿受贿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和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拖延,影响施工,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建设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不按期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擅自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视情节处以罚款。
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辱骂、殴打拆迁安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要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有关售房安置、居住面积、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

1963年12月6日,最高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研字第15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私房是否允许买卖问题,我院基本同意你院的三点意见。但城市私房的买卖以及城市宅基地是否允许买卖,都是全国性的政策问题,在中央未做出规定之前,法院无权解答。因此,请你院将这些意见报省委审查批准后执行。

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一九六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63)法研字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遵义市人民法院请示:该市市民和资本家对私房是否可以买卖问题,不断提出询问,有的已经发生纠纷诉请法院解决,据该院与财政部门联系称:“城市私房一律不得买卖。”但又查不出根据,因而提请我院答复。
我们接到这一请示问题后,曾向省财政、税务等部门联系,因查无明文规定,为此,根据几年来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变化,我们认为:(一)对于城市资本家,凡是经过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厂房、工房等应一律不准买卖;(二)对于私房业主出租的房屋,经过私房改造,已纳入国家统一经营管理的,原则上不准买卖,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三)对于城市市民属于生活资料的私人住房,应准许买卖(不包括房基)。如以房屋进行投机牟利的,应按投机违法处理。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示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