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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5:2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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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主权,加强边境地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和公安部《临时入境机支车与驾驶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因边贸活动、客货运输、外事活动、借道等,从我省国家口岸、省级口岸或者指定通道(以下简称口岸、通道),入出我省边境地区的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必须遵守我国入出境管理法规、《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和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用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
第四条 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在当地准许行驶的区域及路线,由边境地区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因特殊情况确需跨地、州行驶的,报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我省边境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六条 凡从我省口岸、通道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入境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简称号牌、行驶证);
(一)交验机动车入境查验卡,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号牌申领表》;
(二)经发证机关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或者《云南省拖拉机暂行检验项目及其技术要求》;
(三)交纳车辆检验费和牌(证)费;
(四)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核发牌、证。
第七条 入境外国籍机动车号牌分为短期(纸制)和长期(金属制)两种。
申领纸制品牌,按第六条(一)、(二)、(三)项规定办理,申领金属制号牌、行驶证,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号牌由发证机关指定位置安装(粘贴),行驶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号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冒领、伪造。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确定号牌、行驶证的有效期和有效范围。
纸制号牌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金属制号牌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
号牌、行驶证的有效范围,按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外国籍机动车车主或者代理人,申领的号牌、行驶证有效期满,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金属制号牌、行驶证有效期满后需延用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在期满前五天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下列换证手续:
(一)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行驶证换证表》;
(二)车辆检验合格;
(三)交纳换证费和检验费;
(四)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原行驶证(注销),核发新的行驶证。
第十二条 挂金属制号牌的外国籍机动车辆,在有效期内出境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将号牌、行驶证交回发证机关(经双边政府协定的除外)。
号牌、行驶证交回发证机关后,在有效期内又入境的,由发证机关核对车辆发动号码、车架号码与行驶证相符合后发还。
经双边政府协定,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只到边境口岸指定货场专线营运或借道入出境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领《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或者《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
《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本年度内有效。《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一次有效。有效期满后可以重新申领。
第十三条 挂有号牌、《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的外国籍机动车辆,一律不准转籍过户。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四条 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的境外人员,入境后必须持驾驶证、入境证件到发证机关领填《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临时驾驶证申领表》,申请换发临时驾驶证件后,方准在我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五条 临时驾驶证件分为《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驾驶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
《临时驾驶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有效期满后可申请换证。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审核有效驾驶证、入境身份证件后,经组织学习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测试道路驾驶技术后,发给与原《驾驶证》相同准驾车型的《临时驾驶证明》或者《临时驾驶证》,并建立台帐和实施技术档案管理。
境外人员驾驶外国籍机动车入境后只到边境口岸指定货场专线营运或者借道入出境的,由发证机关在《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或者《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上签注驾驶员姓名、入境证件及驾驶证号码后,方可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境外人员无驾驶证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需上道路行驶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发证机关申领《临时驾驶证》:
(一)交验有效入出境证件、身份证件及所驾机动车行驶证;
(二)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申领表》,按一人一车比例,由发证机关组织学习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进行驾驶技术短期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交纳培训费、考试费、办证费。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核发给与考试车型相同的《临时驾驶证》。
第十八条 《临时驾驶证》期满后需延用的,驾驶员应当在期满前五天以内到发证机关按下列规定申请换证:
(一)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临时驾驶证换证表》;
(二)由发证机关对其前期交通安全情况进行审核;
(三)交纳换证费和审验费。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由回原《临时驾驶证》(注销),核发给新的《临时驾驶证》。
第十九条 《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满未办延用手续需驾车入境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向发证机关申领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临时驾驶证换证表》,发证机关根据其期满后出境的时间,按下列规定换证:
(一)不满三个月的,按第十七条(二)、(三)项规定换证;
(二)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经测试道路驾驶技术后换证;
(三)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经组织学习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测试道路驾驶技术及格后换证;
(四)一年以上的,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依照本条(二)、(三)项规定申请换证的驾驶员,需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驾驶员报考表》,交纳考试费。
第二十条 《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满出境的,驾驶员应当将其交回发证机关(经双边政府协定的除外)。
在《临时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员需再次驾车入境时,由发证机关核对《临时驾驶证》与本人相符合发还。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双边政府协定,驾驶员驾车入境后只到指定边境口岸货场专线营运或者借道入出境的,凭《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或者《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驾车通行,并服从我国交通警察指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持《临时驾驶证》的境外驾驶员,不准驾驶中国户籍的机动车辆。
未经批准,我国机动车驾驶员不准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公安干警因执行紧急任务需要临时驾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持《临时驾驶证》的境外驾驶员,发证机关一律不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申领《临时驾驶证》、《临时驾驶证明》、《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的境外人员,不准在我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人员需要聘用我国驾驶员在边境地区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的,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或者双边政府协定,并由被聘驾驶员持身份证、驾驶证和聘用合同到发证机关申办准架签证手续后,方准驾驶。
第二十五条 《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即作废。持作废驾驶证件驾驶机动车的,按无证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处理。

第四章 交通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持《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的境外人员,必须在规定的路线、区域内驾驶挂有号牌的外国籍机动车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服从我国交通警察的指挥、检查和管
理。
违反我国交通管理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我国现行交通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境外人员驾驶外国籍机动车入境后,未申领辆牌、行驶证上道路行驶的,处十元(人民币,下同)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责令其安规定申领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缴销号牌、行驶证《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牌、证):
(一)越过规定的路线、区域行驶的;
(二)所驾机动车辆与《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准驾记录不相符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缴销驾证件:
(一)境外人员持《临时驾驶证明》或者《临时驾驶证》驾驶中国户籍机动车辆的;
(二)未经批准,我国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条 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牌(证)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缴销牌(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三次以上处罚的境外人员,自最后一次处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不准在我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三十二条 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进行走私、贩毒或者其他犯罪活动的,除收缴牌(证),没收机动车辆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牌(证)遗失需要补发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在入境地登报声明作废方能申办补证手续。
牌(证)污损需要换发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持原牌(证)向发证机关申办换牌(证)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国籍机动车辆的车主或者代理人依照本暂行办法申领牌(证)时,必须按规定交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公安厅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牌(证)及有关的表格,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
依照本暂行办法所填写的表格,均用中文填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边境地区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公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1992年7月9日
关于银行资信证明若干问题的思考

张在祯


【特别说明】本文曾发表于2000年第4期《城市银行》(上海银行行刊)

  近两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金融机构因提供虚假验资报告、虚假验资证明或不实资金证明而引发的经济纠纷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此类案例模式为:债权人A向债务人公司B销售货物后,B公司因无履约能力致债务不能清偿。B公司由出资人C单位出资注册。C单位申请注册公司时由验资单位D(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商业银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验资单位D的虚假验资报告以E银行出具的虚假或不实资金证明为依据。当债权人A不能从债务人B处获得货款时,往往就追索D验资单位和出具不实资金证明的E银行。报载,全国已有数千家会计师事务所涉诉,某地一中等城市的一家银行在3年间出具的虚假证明达上百亿元。全国各地多家商业银行也相继受到冲击,发展势头愈演愈烈。由于此类案件数量较多,案值往往较大,且有的法官对验资机构和银行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任意扩大化的趋势,已对一些银行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作为一名银行员工,在经历、目睹和参与处理了此类追索纠纷之后,自然会思考一些与银行资信证明有关的问题。

  一、银行资信证明的概念与形式

  (一)银行资信证明的概念。资信,即资金和信用。资信证明,是指证明个人或组织经济实力大小和信用好坏的文件。可以说,各种荣誉证书、债券、仓单、提单、房地产、知识产权证明,以及其他权利凭证等都可以作为持证者个人或组织的资信证明。银行资信证明,一般而言,是指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个人或组织的资产或信用状况的文件。从广义上说,由银行出具的存单、票据、信用证、承诺书、担保函等金融票证,以及有关财产的委托书、协议书、意向书等,对持有人都具有资信证明作用。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指狭义的银行资信证明。如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就是一种比较典型而常用的资信证明。

  (二)银行资信证明的形式。银行依法出具资信证明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鉴于银行出具资信证明的严肃性和用途要求,一般情况下不宜采用口头形式,主要采用书面形式。参照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包括信函以及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目前,数据电文形式的资信证明在国内用的较少。至于其他形式的银行资信证明也会存在,如20世纪60年代世界首富石油大王保罗•盖帝的一个成功经历,可以形象地告诉我们,银行资信证明的其他表现形式。1914年盖帝完全像赌徒的冒险,报着希望加入了石油行列。他自己没有资金,运气似乎一点也不佳,第一年什么也没有捞到。第二年末有人要把一块地皮出租,他去查看后觉得很有希望,他知道其他独立采油者也对它很感兴趣,他担心自己没有什么钱,更拿不出那些挖到油井的或老石油商人能拿出的那么多钱。为了掩饰他的拮据,他请求一家银行派出一个代表替他出了价,免得露出他的身份。出乎意料,这个方式产生了很好的效果。拍卖时,来了不少极希望得标的独立商人。他们见到银行里的人也来投标,颇感吃惊和不安。他们想,如果银行参加拍卖,一定是代表什么巨大的石油公司,愿意出任何的高价租下那块地的。他们都觉得喊价将是白费心的。结果盖帝以500美元就把它租下来,这是非常低廉的价格。可见,由银行出面所做的某种具体行为或举动也是一种强有力的资信证明。本文所讨论的银行资信证明,主要是指工作中比较常用的信函式书面文件。

  二、银行资信证明的种类

  (一)存款证明。这是银行出具的数量较多的资信证明。报载,建设银行赣州市分行现已正式发文推出个人存款证明书业务。实际上,大多数银行都自觉或不自觉的出具过存款证明。

  (二)“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资金证明。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有关规定,注册资本中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帐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应当附银行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

  (三)“询证函”证明。即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证明。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审查企业会计报表,验证企业资本,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以及其他审计业务,需要以被审计企业名义向有关单位发函询证,以验证该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等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时,各商业银行要积极配合,据实填写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认真做好函证的回函工作。

  (四)资信调查证明。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界定,资信调查,是指银行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对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或对客户自身资信进行调查,向其业务对象证明自身资信的业务。

  (五)见证证明。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界定,见证业务,是指银行为申请人提供证明,证明申请人向受益人所提供的材料属实,有履约能力,但不负法律责任的业务。

  (六)履约证明。即企业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誉状况证明。一般情况下,银行或企业与其新客户进行贸易等业务往来之前要向有关个人或组织调查或了解其财务状况或商业信誉,同时也向有关个人或组织提供关于其本身客户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誉状况的资信证明。另外,银行办理信贷业务,大多数情况下要求借款人寻找担保人为其借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有时担保人要求银行提供借款人以往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誉状况证明,作为其是否同意提供担保的依据。

  (七)银行股权证明。新型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股东因经营或其他需要经常请求其投资的银行出具其持股情况证明。

  (八)股款证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九)出国留学人员资信证明。现在出国留学,不仅要有才,还要有财。出国留学签证时,有的签证官要评估出国人员的经济能力。有关人员往往请求开户银行为其出具相关的银行存款、持有银行股权、银行贷款等综合性资信证明。

  (十)金融票证核实证明。银行对外出具承诺书、保函、票据、信用证、存单等金融票证之后,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为防范受骗,便向出具此金融票证的银行进行核押、核保、核证等核实工作,出证行可据实出具核实证明。

  (十一)为协助查询出具证明。据权威部门统计,依照有关法规,已有十几个机关有权向银行查询客户的存款情况以及其他会计资料。银行协助有关机关查询的结果,则是出具或签署有关证明。

  (十二)保管箱证明问题。保管箱业务,是银行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珍贵或秘密的重要文件、有价证券、稀贵金属、储蓄存单、珠宝饰品、古玩文物、货币现金等贵重物品的服务性业务。就保管箱业务的性质而言,银行不得提供客户租用有关保管箱情况的证明,实际上也无法知道保管箱内有何物品,至于破(凿)箱后的情况应由公证部门出具公证证明较为妥当。

  三、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情况

  (一)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原因及类型。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原因,主要是受经济利益驱动,受不法犯罪分子诱惑,受有关部门的干预,受不正当竞争的压力,为自办三产公司再投资提供方便,也有的是由于不了解有关规定,不知虚假资信证明的危害。比较常见的类型是金融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资信证明,是指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出具的其样式、印鉴、记载事项等形式要件完全符合规定,但其上所载内容是假的。“与事实不符”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金融机构在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出具的;另一种是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夸大了事实情况。司法实践中也发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假冒本单位的名义私自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变造资信证明的情况。

  (二)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危害。银行资信证明属于银行的信用工具和信用形式。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资信证明,特别是出具虚假资信证明,侵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给诈骗违法犯罪分子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帮助,一旦被诈骗分子所利用,极易给国家、企业、银行和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英哲培根曾言:“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同理可证,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无异于败坏了信用之源。人无信不立,企业无信不长,社会无信不稳。银行无信,何以生存?可以说,皮包公司漫天飞舞,大量不法之徒得以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来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在很大程度上是与验资机构、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或不实资金证明有关的。应当说,银行业是最大的债权人行业,银行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或其他资信证明的最大受害者肯定是银行,实际上是用右手取石头砸自己的左脚。

(三)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法律后果。1.承担行政责任。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2.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银行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应承担刑事责任。3.承担民事责任。(1)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除应退出收取的验资手续费外,还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利用存单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受损,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四、银行资信证明业务的管理措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查没收购处理走私烟、烟用丝束的管理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查没收购处理走私烟、烟用丝束的管理规定
1991年7月2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
为加强对查没收购处理走私烟、烟用丝束(含滤嘴棒)的管理,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26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地区、各部门查获没收的走私烟,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指定的烟草公司统一收购。对伪劣假冒牌走私烟一律没收,公开销毁。
二、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对查没收购的走私烟的数量、品种、收购价格等,于每月初报国家局专卖办。省际间的调出、调入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准运证。
京、津、沪三市除处理当地查没收购的走私烟外,原则上不得从外省调入处理走私烟。
三、对销售处理的走私烟必须加注明显标志。整箱包装,要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加贴“处理走私烟”签封;条包装,由烟草专卖局指定的国营零售单位加贴“处理走私烟”字条或加盖“处理走私烟”印记。调出方的省级烟草公司在调出走私烟的准运证、发货票上亦应加注“处理走私烟”字样。
四、凡调入走私烟的地区,一律在本地指定的国营零售单位销售处理,不得再将走私烟调往地区外,也不得搭配出售。除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国营零售单位可以销售处理查获的走私烟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准销售走私烟。
五、烟草专卖局指定的国营零售单位应设立专柜公开销售处理走私烟,限量直接卖给消费者,不准转手倒卖,不准批发。
六、处理走私烟各个环节的价格不得高于寄售烟的价格,以人民币结算,不准收取外币。
七、对查获的走私烟用丝束(含滤嘴棒),经检验合格后,由国家局或国家局委托的省级局按国家规定的标价统一收购,并统一分配处理。对伪劣的烟用丝束(含滤嘴棒)一律没收,公开销毁。
八、要严格纪律。对查没收购的走私烟、烟用丝束(含滤嘴棒),不准私分、不准私自处理、不准营私舞弊。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烟专〔1989〕19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