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04:1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2010年9月2日以粤人社发〔2010〕26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考试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评价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人社厅,负责研究制定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政策和指导考试工作。具体考试考务工作由省人事考试局组织实施。

  第二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建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编写考试大纲,并配合省人事考试局组织命题和阅卷工作。

  第三条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时间定于每年4月。

  第四条 初级资格考试设《工业设计基础理论》和《工业设计实务(初级)》两个科目,中级资格考试设《工业设计综合知识》和《工业设计实务(中级)》两个科目,高级资格考试设《工业设计实务(高级)》科目。

  中、初级资格考试均安排一天进行(每门科目半天),高级资格考试安排半天进行。《工业设计基础理论》和《工业设计综合知识》考试时间为2小时,《工业设计实务》考试时间为4小时。

  第五条 《工业设计基础理论》、《工业设计综合知识》和《工业设计实务》考试采取闭卷纸笔作答方式进行。

  第六条 参加初、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参加高级资格考试达到合格标准的,其成绩在申报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评审时长期有效。

  第七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符合《工业设计职业资格制度(专业技术人员)试点工作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相应报名条件。

  第八条 凡符合报名条件并申请参加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按省人事考试局发布的考务通知要求进行报名和参加考试。

  驻粤单位人员,按属地原则组织报名。

  第九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如确需要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需经省人社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批准。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不得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任何培训。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实行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经省物价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第3号令)处理。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条例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就业工作统一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九条 省政府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4%的比例筹集,由各市按月上缴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调剂金专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上缴的调剂金转入省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不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省财政部门可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直接划拨。
第十条 省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的地区的补助。市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需要补助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地方财政补贴。
使用省调剂金,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应当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
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凭医疗费票据,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每人每月不超过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医疗补助金。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给予不超过医疗费60%的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每年领取医疗补助金最多不超过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4倍。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不低于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50%。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待遇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按照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所需费用比照同类专业培训费标准,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职业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享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等项服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失业人员再就业并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省规定的标准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失业人员跨市转移的,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享受的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名单,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其档案及相关的材料由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管理。管理办法和所需费用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和省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2000年6月8日
行政伦理与现代行政法的共性研究

屈 振 辉


【摘 要】行政法与行政伦理作为两种基本的行政规范,二者之间存在着较为密切的联系,这在现代行政法中体现地尤为明显。本文以行政伦理为理论基点对现代行政法进行解构,分别论述了以行政伦理重新构造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可能以及现实必要,并初步提出了基于行政伦理基础的现代行政法的基本架构。
【关键词】现代行政法 行政伦理 行政规范 构造基础

任何法学流派的创立都离不开理论构造问题,理论构造的差异是造成各流派间彼此独立的原因之一。在中国行政法学界,颇具影响的理论有“管理论”、“控权论”和“平衡论”等三种,由此中国行政法学的三大主要流派得以确立。持“管理论”的学者认为,行政法是“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1];持“控权论”的学者认为,“行政法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对行政权的控制”[2];而持“平衡论”的学者则认为,“现代行政法实质是平衡法”[3]。此外,“政府法治论”、“公共利益本位论”、“服务论”和“公共权力论”等流派的理论也有着一定的影响[4]。不可否认,上述各种理论都有一定合理之处,但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并不会因此而终结。影响行政法构造理论发展的内外因素众多,其中尤以那些与行政法有密切联系的近缘学科最为明显,行政伦理学便是其中之一。以公共行政领域及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伦理问题为研究对象的行政伦理学,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在西方发达国家首先兴起。随着世界范围内新公共行政运动的不断高涨,行政伦理学在整个公共行政学研究中从边缘逐渐走向主流,成为推动了公共行政学科及其理论发展新的动力源[5]。面对相邻学科的这一发展,行政法学研究也相应地做出了某些回应[6]。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回应都似乎有“管中窥豹”之嫌,并未对行政伦理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进行全面、整体地考察。本文比较研究了对行政伦理与现代行政法之间的某些共性,希望能为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提供行政伦理的理论支撑。这一立意如有悖于主流法学理论,就权当是笔者的一次粗浅尝试吧!
行政伦理和行政法是当代伦理和法律研究中的热点,行政与伦理和法律交叉融合分别衍生了行政伦理和行政法,行政被认为是行政伦理和行政法共同的基础。在此共同基础之下,源于伦理与法律之间普遍的亲缘关系,行政伦理和行政法之间的联系就更为密切了。理论上的近缘性使得以两者之间存在着某些共性。
一、行政伦理与现代行政法存在着共同的论域
行政关系是行政伦理与行政法的共同论域。何谓行政关系?简而言之就是发生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各种关系。这种关系表现在道德层面就构成了行政伦理关系,表现在法律层面就构成了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伦理的基本问题是权力和利益的关系问题,也就是公共行政主体(执政党、国家机构和公务员)如何利用所掌握的公共权力调节社会中各种利益关系的问题[7]”,权力的行使和利益的分配都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有关;而现代行政法所关注的则是行政机关与公民(个人或集体)之间的互动关系[8],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殊途同归,尽管行政伦理与现代行政法在调整范围、归属范畴和调控手段等诸方面都有所区别,但都可谓是同一行政关系表现形式的不同侧面。这就决定了在行政伦理与现代行政法之间必然有着许多共同论域,而这恰恰成为了从行政伦理视角进行行政法研究的切入点。
二、行政伦理与现代行政法有共同的外部特征
行政伦理与行政法的相似主要表现在规范领域。尽管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规范在形式内容、制定程序、实施方式和实现保障等方面存在差别,但就外部特征而言,这两种规范之间具有许多相似之处。首先,无论是行政伦理抑或是行政法都具有强烈的政治性。行政法的政治性是毋庸置疑的。“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行政法与主权、政党、政策等政治现象的联系是紧密而不可分的…… 行政法可以被看作是有政冶意义的法。[9]”而作为对国家行政人员的特定道德要求,行政伦理亦具有一定的政治性。行政伦理就其本质而言应归于政治哲学范畴,它“是处理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等主体与公共行政客体之间关系的道德准则”,因而具有政治特征。[10]其次,行政伦理与行政法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强制性是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其中又以行政法体现的最为明显。行政法“原则上不因当事人的不同意思表示而排除法的适用…… 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行政法具有强行法规的性质。[11]”规范行政权力行使、切实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伦理的关键问题。公共权力具有天生的侵略性、扩张性和腐蚀性,因此对权力的约束“固然不能忽视习惯、舆论、信念等软约束来发挥作用;同时必须强调借助‘物化的力量’,即强制性力量对之进行约束。[12]”再次,程序性是对行政伦理与行政法共同的要求。行政法是偏重程序和形式的[13],行政程序对行政法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可以避免无效行政,提高行政效率;避免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保障行政活动的公正性;避免独断专行,促进行政民主化;避免行政侵权行为的发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14]。当然,这一重要意义也同样体现在行政伦理领域。作为一种制度化的道德规范,行政伦理在本质上要求其整个运行过程都必须始终严格遵循程序,而“程序的独特性质和功能也为保障规范之效率和权威提供了条件。[15]”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行政伦理在外观上已初步具备了行政法的某些外部特征,两者之间的界线看似并不明显。
三、行政伦理与行政法有相互融合的趋势
进行伦理与法律的关系研究通常有两个视角,即法律伦理化和伦理法律化,本文对行政伦理与行政法之间相互融合趋势的研究亦不例外。肇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公法私法化”运动可以被视为行政法伦理化的开端,自那时起私法中的许多元素开始进入公法领域,这当然也包括了伦理道德。“近世以来,伦理开始改变单一的旁观者、外在评价者的形象,不时也介入到法律规则之中,充当一定的角色。[16]”调整行政关系必须运用法律手段,为西方国家所长期信奉的“无法律即无行政”的政治格言便是对此最好的注解。而行政关系又具有一定的伦理性,这种伦理性突出表现在行政活动的目标、行政行为的手段、行政组织的内部关系及行政组织中的个人活动等方面。因此,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也应当具有伦理性。当然,这一特性并不是与行政法相伴而生的。行政法在产生之初仅是维护剥削统治、镇压人民反抗的专制工具,当时“警察法”的别称反映了其强烈的“刚性”,很难说其中有多少道德的成分。进入资本主义时代以来,在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博爱”思想的影响下,行政法开始关注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控制和公民权利自由的保护,这标志着在行政法之中逐渐融入了道德的因素。特别是后现代公共行政理念的出现,使得包括行政法在内的整个公共行政领域发生了从“以官为本”到“以民为本”的转向,“强调公共行政必须回应公民个性化的公共需求[17]”,从而表现出了强烈的人文主义精神。“现代集体主义的人文精神,在(行政)法中集中体现为合作精神并旨在建立主体之间的合作伙伴关系”,或者说,现代行政法集中反映了“利益一致、服务与合作、信任和沟通[18]”的人文精神。与行政法伦理化相伴而行的是行政伦理的法律化。道德与法律之间密切的源流关系在行政伦理与行政法之间表现得尤为明显。首先,行政伦理的兴起主要是为了解决“公共行政管理领域所涌现出的各种亟待解答而相应的法律又无法明确规定的前沿性问题[19]”。行政法的局限为行政伦理的生成与发展提供了空间,行政伦理的出现弥补了行政法调整领域里的空白;但行政伦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缺陷,这都将只能通过完善行政立法的形式来加以弥补,即实现行政伦理的法律化。行政伦理的法制化是加强行政伦理建设的重要途径之一,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都通过立法形式实现行政伦理的法律化,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惩罚性来维护行政伦理的纯洁性,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其次,行政伦理成为行政法的渊源之一。习惯法是非成文形式的行政法渊源,行政伦理法是其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伦理法指存在于民间的行政习惯以及法理学中的习惯法适合调整内部和外部行政管理关系的行为准则。”在行政成文法以及行政习惯法中的判例法、案例法、先例法等不足以规范政府行为、调整行政管理关系时,对行政权能够起到直接或间接调整作用的行政道德准则、行政正义标准等等都可以成为行政习惯法的组成部分[20]。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行政伦理对行政法的补充作用,这种补充甚至可能成为行政法变革的先导。再次,行政法中的伦理韵味越来越浓厚。“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21]”。如前所述,行政关系具有一定的伦理性,以调整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行政法也必然反映这一关系。作为现代行政法中合作、协商、合意等民主精神发展的结果[22],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制度都无一不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时代的发展使国家与公民关系逐渐从制衡、对抗走向互补、合作,行政法中的伦理性条款今后将会越来越多。可以说,在现代社会中,行政伦理与行政法之间“你中有我, 我中有你”的融合必然会成为大势所趋。
四、行政伦理与行政法有共同的价值理念
行政伦理与行政法的共性不仅表现在论域、特征及发展趋势等外在形式方面,更存在于内在精神方面,它们之间不仅是“形似”而且更是“神合”。行政伦理与行政法都有着各自不同的价值理念,而在这其中至少有一些是共同且重要的,即公平、民主与法治。公平是行政伦理与行政法的价值诉求。“实现公平与正义是政府存在的根本原因[23]”,而行政又是政府存在的基本方式,公平因而成为行政活动的基本价值诉求,即行政公平。行政公平作为行政活动所特有价值理念,主要是指政府制定公共政策和行政人员实施行政行为都必须平等地对待一切社会团体和社会成员,政府应当是全民的政府而非某些人或某些利益集团的政府。现代行政法特别强调行政公平,以至于将其确立为基本原则。实体上的行政公平要求“依法办事,不偏私;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程序上的行政公平要求“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不单方接触,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做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24]”。这些要求咎其实质不过是行政公平理念的具体化。除此之外,它还延伸到行政法的各个层面,成为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精神主线。民主是行政伦理与行政法的精神实质。“民主既是法治问题,也是德治问题。[25]”在现代行政活动中,政府必须充分接受社会成员参与,充分尊重公民自治,并通过各种方式为这种参与和自治提供支持,行政民主的理念由此而产生。民主对行政而言具有激励、凝聚、纠错、监督等作用,这尤其体现在防止行政人员腐化和惰化方面。行政民主要求行政人员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做到平等对待相对人、公众参与和监督、程序化和公开化。民主化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重要趋势。“随着20世纪下半叶在世界范围内出现的新一波民主潮流及其对各领域的影响,现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增加了民主因素,特别是直接民主因素,公民参与行政成为新的制度价值追求和民主判断标准,逐渐显现出行政法制民主化发展的趋向[26]”。它主要体现为被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特邀监察员等主体制度,行政契约、行政指导等行为制度,告知、听证、证据、公民参与等程序制度,代表评议、民众评议、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监督与救济制度[27],而这些制度都无一不彰显了行政民主的价值理念。法治是行政伦理与行政法的最高理想。对于法治这一处于法学研究中的形上问题,必须将其置于更深层次的视野中进行考察方能有突破。自亚里士多德时代起法治问题就是法学与伦理学的共同论题,法治问题研究不可能也不应当不涉及对伦理的探讨。法治问题在行政领域具体体现为行政法治,其内涵主要有行政组织机构必须依法建立、行政程序必须合法合理、行政权力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行为必须依法实施等[28],概而言之就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就层次而言有二,即法律层次和道德层次。这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道德层次的依法行政有待于法律化,即将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原则和规范加以定型化、条文化,形成约束行政行为的外在强制性准则,也就是法律层次的依法行政;而另一方面,法律层次的依法行政又有待于内化为道德层次的依法行政,这种从外在规则强制到内在道德自律的转变既是依法行政层次上的提升,也是行政法强制力潜在性和间接性的体现。在获得了道德和法律的双重保障之后,依法行政将变得更加切实、有效。综上所述,在共同价值理念的指引下,行政伦理与行政法虽是朝着不同的方向发展,但二者之间在内在的精神实质上总是一致的。
笔者自知对行政伦理与行政法上述共性所做分析是极为粗浅的,有些方面甚至还可能存在着缪误之处。道德与法律是一个古老而又时新的论题,它将会随所涉及领域的不同而不断发展、丰富。法律与道德存在着天然的血脉联系,这就决定了共性必然是二者之间的主要特征。当然,笔者的最终目的并非仅是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而是希望在此基础上为行政伦理与行政法的发展抛砖引玉,提供某些可供借鉴之处,也许这才是本文的价值所在。
[1] 候洵直.中国行政法[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3.
[2] 王连昌.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8.
[3] 罗豪才、袁曙宏、李文栋.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J].中国法学,1993,(1),53.
[4] 有关论著参见杨海坤.政府法治论是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J],北京社会科学,1989,(1);叶必丰.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J],法学评论,1997,(5);陈泉生.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服务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5);武步云.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公共权力论[J],法律科学,1994,(3).
[5] 张康之.在公共行政的演进中看行政伦理研究的实践意义[J],湘潭大学学报,2005,(5),42.
[6] 参见刘文.依法行政与行政道德法制化[J],行政与法,1999,(1);祝建兵.试论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J],皖西学院学报,2002,(6);沈海燕.我国行政伦理立法内容浅议[J],沙洋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3);陈奇彪.论行政道德的法制化行政与法[J],2004,(3)丁祖豪.略论行政道德法律化建设的若干问题[J],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张继峰.行政道德建设:行政法治建设之基石[J].社会科学研究,2005,(1);曾峻、邱国兵.行政伦理建设的法治化路径初探[J],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5,(6).
[7] 王伟、鄯爱红.行政伦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39.
[8] 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发认知模式[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
[9] 崔卓兰.行政法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14.
[10] 王文科.公共行政的伦理精神[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23.
[11] 杨建顺.论行政法的特点[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3),7-8.
[12] 王伟、鄯爱红.行政伦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88.
[13] 可参见Peter L. Strauss, An Introduction to Administrative Jus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 (1989).
[14] 江必新、周卫平.行政程序法刍议[J],中国法学,1988,(6),25.
[15] 张康之、李传军.行政伦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4,86.
[16] 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0,(1),33.
[17] 胡象明.行政管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8.
[18] 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178、24.
[19] 王伟、鄯爱红.行政伦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32.
[20] 关保英.论行政习惯法[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3,.
[21] 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J],哲学研究,1997,.
[22]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47、251.
[23] 李建华.行政伦理导论[M].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5,.
[24]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48-50..
[25] 李建华.法治社会中的伦理秩序[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8.
[26] 莫于川.人权入宪对我国行政法民主化发展趋势的影响[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2),.
[27] 莫于川.人权入宪对我国行政法民主化发展趋势的影响[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2),.
[28] 张康之、李传军.行政伦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