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关于印发《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28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掌握自然灾害情况,给救灾工作和其他有关工作提供决策依据,根据国务院赋予民政部门的救灾职责和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灾情,即自然灾害情况,是指干旱、洪涝、风雹(包括龙卷风、沙尘暴、飓风等)、台风(包括热带风暴)、地震、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各种异常自然现象给人类社会造成的损失情况和工作数据。
第三条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的内容包括受灾时间、灾害种类、受灾范围、灾害造成的损失以及救灾工作的情况和数据。
本办法所称受灾范围,是指因灾农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和正常生活秩序遭到破坏、农牧业受到损失的地(州、市)、县(市、旗)、乡(镇)、村的数量。
第四条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及时准确。
第五条 向国际社会提供灾情,须经民政部批准。
第六条 灾情统计内容主要包括综合情况、农牧业损失情况、工作数据等项。
第七条 综合情况统计指标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及发生时间、地点、台风编号、地震震中经纬度、受淹县城、受灾人口、成灾人口、被困人口、转移安置人口、无家可归人口、饮水困难人口、因灾死亡人口、因灾伤病人口、倒塌房屋、损坏房屋、损失粮食、因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第八条 农牧业损失情况统计指标主要包括:农作物受灾面积、成灾面积、绝收面积、毁坏耕地面积、减产粮食、饮水困难大牲畜、因灾死亡大牲畜、农牧业因灾直接经济损失等。
第九条 工作数据统计指标主要包括:缺粮人口、缺粮数量、需口粮救济人口、需救济粮数量、已安排口粮救济款数、已安排救济粮数量、已救济口粮人口数、需恢复住房数、已安排恢复住房款数、已恢复住房数、需救济伤病人口数、已安排治病救济款数、已救济伤病人口数、需衣被救济人口数、已安排衣被救济款数、已救济衣被人口数、已安排转移安置款数、已救济转移安置人口数、中央财政投入救灾资金数、省地县各级财政投入救灾资金数、中央政府投入救灾物资数、省地县各级投入救灾物资数、中央政府下拨的接收捐赠数、省地县各级接收捐赠数、参加救灾工作人次数、参加救灾军队人次数、地方救灾装备投入情况、军队救灾装备投入情况、灾民参加生产自救人次和收入等。
第十条 灾情统计的各类指标解释,以《民政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民计函〔1995〕290号)为准。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灾情进行核定,核定灾情可视情况采用如下不同方式:
(一)全面核定:灾害发生后,组织人力对灾害造成的各方面损失情况进行全面的核定。
(二)抽样核定:在受灾的总体中随机选取部分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推断全面灾情。
(三)典型核定:在受灾的总体中选取有代表性的部分或重灾地区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推断全面灾情。
(四)专项核定:对某项损失情况进行专题调查,以核定全面灾情。
第十二条 每次大灾后或年终,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粮食、水利、气象、统计等部门进行综合分析,核定出最终灾情数据。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灾情。
(一)报送书面灾情报告。包括通过传真机、联网计算机传送的文字报告。
(二)填报《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年报表》、《自然灾害情况统计月报表》、《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快报表》、《春荒、夏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情况统计表》。
第十五条 危害严重的洪涝、风雹(包括龙卷风、沙尘暴、飓风等)、台风(包括热带风暴)、地震、雪灾、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灾害的灾情报告:
(一)报灾时间:初步灾情在灾害形成24小时内向民政部报告,灾害发展变化情况随时报告,全面灾情待灾情稳定后及时报告。
(二)报告内容: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受灾人口、伤亡情况、财产损失情况、致灾原因、救灾工作情况等。
突发性大灾可在抄送直接上级部门的同时越级上报。
第十六条 灾情的统计、核定、报告,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规,不得夸大、缩小、隐瞒和谎报。
第十七条 对坚持原则,如实反映灾情,避免灾区发生较大损失的,要予以奖励;对报灾不实或延误报灾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如实报告灾情受到阻拦时,主管救灾的部门在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可越级报告。对如实反映情况者进行打击报复的,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内务部和民政部发布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 附加 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 附加 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大决策,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扩大内需,改善有效供给,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并报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费,下同)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批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未按国家规定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越权设立的各种基金,以及虽按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设立,但已不适应目前经济发展要求,应停止征收的各种基金,共计73项(具体项目详见附件)。
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其他地区和部门已出台征收的基金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基金项目相类似的,一律参照本通知规定予以取消。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在本地区、本部门的落实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变相拖延执行。对已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
取消各种基金项目后,有关事业发展出现的资金缺口等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应予以妥善解决和处理。
三、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对本通知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进行专项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各种基金项目的地区和部门,一经发现,应责令将其非法所得退还缴费单位和个人,对确实无法清退的非法收入,一律没收上缴中央财政。同时,要按规定追究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发[1997]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律不得自行设立各种基金。
五、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于1999年11月30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函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审计署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六日
第三批取消的各川基金(资金、附加、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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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部门或地方│序号│ 项 目 │ 文件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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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内贸易局│ 1 │商业网点建设费 │内贸市字[95]20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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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公司 │ 2 │电费、电度表保证金 │能源经[89]561号、电 ┃
┃ │ │ │力部综合[9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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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 3 │煤炭生产发展专项基金 │价重字[90]6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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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自来水增容费 │津价管字[92]201号 ┃
┃ ├──┼─────────────────┼──────────┨
┃天津 │ 5 │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 │津价费字[93]8号 ┃
┃ ├──┼─────────────────┼──────────┨
┃ │ 6 │小汽车摩托车专控附加 │津政办发[92]67号 ┃
┠───────┼──┼─────────────────┼──────────┨
┃ │ 7 │技校互助发展基金 │冀计经社[93]20号 ┃
┃ ├──┼─────────────────┼──────────┨
┃ │ 8 │控购商品附加 │冀控字[88]31号、冀政┃
┃河北 │ │ │[92]81号 ┃
┃ ├──┼─────────────────┼──────────┨
┃ │ 9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河北省政府令1991年第┃
┃ │ │ │6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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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地方教育附加费(指向区外销售原油、│内政发[95]120号 ┃
┃内蒙古 │ │成品油、液化气、电力征收的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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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协作煤资金 │晋政发[89]9号 ┃
┃ ├──┼─────────────────┼──────────┨
┃ │ 12 │专控商品附加费 │晋政发[88]82号 ┃
┃山西 ├──┼─────────────────┼──────────┨
┃ │ 13 │商业网点建设费 │晋政发[91]88号 ┃
┃ ├──┼─────────────────┼──────────┨
┃ │ 14 │煤城建设基金 │晋政发[93]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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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 │ 15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辽政办发[87]1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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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 │地方新购车附加费 │吉政发[95]65号 ┃
┃ ├──┼─────────────────┼──────────┨
┃吉林 │ 17 │道路桥梁附加 │吉政发[85]11号 ┃
┃ ├──┼─────────────────┼──────────┨
┃ │ 18 │育苇基金 │吉价字[94]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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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 │ 19 │专控商品附加费 │黑财综字[93]第18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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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沪府发[1997]4号、沪 ┃
┃上海 │ 20 │旅游发展附加费 │财企二[1997]11号、沪┃
┃ │ │ │税外分业[1997]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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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 │购置(国产、进口)小汽车调节金 │浙控字[98]9号、浙控 ┃
┃ │ │ │字[99]1号 ┃
┃ ├──┼─────────────────┼──────────┨
┃ │ 22 │旅游发展统筹资金 │浙政[97]8号、浙政办 ┃
┃ │ │ │发[98]300号 ┃
┃ ├──┼─────────────────┼──────────┨
┃浙江 │ 23 │购置大、小客车调节金 │浙江甬财政控[99]168号
┃ ├──┼─────────────────┼──────────┨
┃ │ 24 │城市交通管理设施费 │浙江温政办[97]74号 ┃
┃ ├──┼─────────────────┼──────────┨
┃ │ 25 │新增小型客车计划额度单竞购费 │浙江温政会议纪要办 ┃
┃ │ │ │[98]15号 ┃
┃ ├──┼─────────────────┼──────────┨
┃ │ │ │[93]浙财综51号、[93]┃
┃ │ 26 │旅游附加费 │浙价发42号、杭直税 ┃
┃ │ │ │[93]5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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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 │燃煤附加 │皖计字[95]563号 ┃
┃安徽 ├──┼─────────────────┼──────────┨
┃ │ 28 │控购附加 │皖政[92]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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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 │专控商品附加 │赣府发[93]23号 ┃
┃江西 ├──┼─────────────────┼──────────┨
┃ │ 30 │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 │赣府发[88]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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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 │ 31 │小汽车、大轿车消费附加费 │苏财控[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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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 32 │专控商品附加费 │鲁价涉字[92]7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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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 │ 33 │专控商品调节基金 │鄂政发[92]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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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4 │新车交通建设费 │湘政发[95]6号、湘价 ┃
┃ │ │ │费字[95]68号 ┃
┃ ├──┼─────────────────┼──────────┨
┃ │ 35 │通讯设施建设基金 │湘政发[93]3号、湘政 ┃
┃ │ │ │发[93]9号 ┃
┃湖南 ├──┼─────────────────┼──────────┨
┃ │ 36 │种子风险基金 │湘政办发[95]7号、湘 ┃
┃ │ │ │农业[95]种管字153号 ┃
┃ ├──┼─────────────────┼──────────┨
┃ │ 37 │土地开发基金 │湘发[97]10号 ┃
┃ ├──┼─────────────────┼──────────┨
┃ │ 38 │控购调节基金 │湘控购字[9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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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9 │医疗卫生发展基金 │粤卫字[92]348号 ┃
┃ ├──┼─────────────────┼──────────┨
┃广东 │ 40 │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 │粤潮府[94]48号 ┃
┃ ┞──┼─────────────────┼──────────┨
┃ │ 41 │佛山大堤代劳金 │粤府函[87]191号、粤 ┃
┃ │ │ │佛府[95]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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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2 │优待金 │桂政发[99]53号 ┃
┃ ├──┼─────────────────┼──────────┨
┃ │ 43 │漓江交通基金 │桂政发[92]419号 ┃
┃ ├──┼─────────────────┼──────────┨
┃ │ 44 │用地交通基金 │桂政发[94]27号 ┃
┃ ├──┼─────────────────┼──────────┨
┃ │ 45 │新增车辆基金 │桂政办发[95]5号 ┃
┃ ├──┼─────────────────┼──────────┨
┃ │ 46 │港口建设基金 │桂政办[93]90号 ┃
┃广西 ├──┼─────────────────┼──────────┨
┃ │ 47 │邮电通信建设资金 │桂政发[88]83号 ┃
┃ ├──┼─────────────────┼──────────┨
┃ │ 48 │地方电力建设基金 │桂水电财字[92]41号 ┃
┃ ├──┼─────────────────┼──────────┨
┃ │ 49 │建材工业发展基金 │桂政发[90]124号 ┃
┃ ├──┼─────────────────┼──────────┨
┃ │ 50 │容县供水工程建设费 │桂价房函[97]234号 ┃
┃ ├──┼─────────────────┼──────────┨
┃ │ 51 │专控商品附加费 │[89]桂控购字3号、桂 ┃
┃ │ │ │政办[92]1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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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2 │(石化)科技发展基金 │[90]云化科字第481 ┃
┃ ├──┼─────────────────┼──────────┨
┃ │ 53 │(煤炭)多种经营开发基金 │[92]云煤发字第104号 ┃
┃ ├──┼─────────────────┼──────────┨
┃ │ 54 │茶叶生产扶持费 │云政发[94]2号 ┃
┃云南 ├──┼─────────────────┼──────────┨
┃ │ 55 │种子价格调节基金 │[92]云农(种)联字第┃
┃ │ │ │27号 ┃
┃ ├──┼─────────────────┼──────────┨
┃ │ 56 │农副产品风险基金 │[90]云经财字第1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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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 │ 57 │新增车辆公路建设费 │黔府办发[95]7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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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8 │石油基金 │川办函[89]149号 ┃
┃ ├──┼─────────────────┼──────────┨
┃ │ 59 │中小水电建设基金 │川计经[89]能191号 ┃
┃ ├──┼─────────────────┼──────────┨
┃ │ 60 │森林资源专项资金 │川材计[93]318号 ┃
┃ ├──┼─────────────────┼──────────┨
┃ │ 61 │农用化学工业发展基金 │川计经[90]366号 ┃
┃ ├──┼─────────────────┼──────────┨
┃四川 │ 62 │专控商品附加 │川办发[91]102号 ┃
┃ ├──┼─────────────────┼──────────┨
┃ │ 63 │林业发展基金 │川林财[82]202号 ┃
┃ ├──┼─────────────────┼──────────┨
┃ │ 64 │企业扶持基金 │川办发[85]49号 ┃
┃ ├──┼─────────────────┼──────────┨
┃ │ 65 │电网地方附加费 │川价函[98]158号 ┃
┃ ├──┼─────────────────┼──────────┨
┃ │ 66 │农电大修基金 │川价字[91]1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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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 │ 67 │专控商品附加 │陕政办发[94]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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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 │ 68 │控购商品附加费 │甘政办发[93]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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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 │ 69 │特别消费品附加费 │青政[88]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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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 │ 70 │计划生育基金 │宁计生发[91]7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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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1 │控购商品附加费 │新政办[89]65号 ┃
┃ ├──┼─────────────────┼──────────┨
┃新疆 │ 72 │消防设施购置基金 │新政发函[92]14号 ┃
┃ ├──┼─────────────────┼──────────┨
┃ │ 73 │甘草资源保护开发基金 │新政办[89]18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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